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5年度,147號
TCHM,95,重上更(二),147,2007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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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許芳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辰○○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7年度訴字第2730號中華民國89年10月17日、89年11月1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354
1、17883、19297、21152、21401、24186、24343、26381、2712
1、2733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他
字第101號、88年度偵字第463、2496、590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400、6401、6402、6403、6404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戊○○辰○○丙○○部分撤銷。癸○○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鈕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鈕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鈕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鈕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鈕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鈕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鈕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鈕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鈕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辰○○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均緩刑肆年。偽造之子○○、庚○○、午○○、乙○○、己○○、丑○○、卯○○、寅○○、壬○○、甲○○、辛○○、巳○○印章各壹顆及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之股東同意書、合夥契約及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子○○、庚○○、丑○○、午○○、乙○○、己○○、卯○○、寅○○、壬○○、甲○○、辛○○、巳○○印文,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偽造之子○○、庚○○、午○○、乙○○、己○○、丑○○、卯○○、寅○○、壬○○、甲○○、辛○○、巳○○印章各壹顆及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之股東同意書、合夥契約及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子○○、庚○○、丑○○、午○○、乙○○、己○○、卯○○、寅○○、壬○○、甲○○、辛○○、巳○○印文暨第一商業銀行保證書、承諾書、借據上偽造之辛○○簽名、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癸○○係高雄市苓雅區○○○路87號9樓之1鈕新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鈕新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 稅義務人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意圖 使鈕新公司逃漏稅捐,竟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 帳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5年12月間起至87年9月間許,以 新建、擴建廠房工程為由,經由白耀宗之協助,與李瓊琳、 張華朕(二人現通緝中)集團所掌控虛設之健弘一品有限公 司、喬濟企業有限公司、南灣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朱英慧( 經原審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緩刑四年,未上訴而確 定)所實際負責與鈕新公司無實際交易行為之雙瀛工程有限 公司、龍鋼工程有限公司、新弘工程有限公司、慧廣工程有 限公司,及李富國(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 未上訴而確定)所負責與鈕新公司亦無實際交易行為之欽國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暨嘉晟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振明, 業經起訴)、龍波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萬吉,已死亡) 、岡鶴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萬吉,已死亡)、崟州企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振聲,業經判刑)、鴻釿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林振聲,業經判刑)、英揮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徐錦英,業經判刑)、正禾有限公司(負責人徐英治,將公 司交由白耀宗經營)通謀虛偽訂立多項假工程合約書,並製 造表面給付工程款之流程(所付款項嗣多再流回鈕新公司) ,以取得該十五家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利用



振宗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全嘉,業經判刑)承攬鈕新公 司壓鑄廠房土木工程及鋁片場廠房土木工程之機會,經由白 耀宗要求李全嘉虛開新台幣(以下同)2000萬元及3500萬元 之發票。另鈕新公司與侯富謙(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緩刑三年,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所負責之眾緯股份有限 公司於87年6月間,亦無生意往來,卻為抵銷銷項額,而取 得眾緯公司開立之發票四張,作為鈕新公司之進項憑證。其 中癸○○於86年1月至87年9月間,陸續取得上開健弘一品有 限公司等十七家公司之發票後,即於此間連續利用不知情之 不詳姓名會計人員在紐新公司將之記入帳冊,並將取得之其 中健弘一品有限公司、喬濟企業有限公司、南灣科技工程有 限公司、雙瀛工程有限公司、龍鋼工程有限公司、新弘工程 有限公司、慧廣工程有限公司、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眾 緯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於86年1月至87年9月間許,以每二 個月為一期,由不詳姓名之會計人員檢附該些進項發票並填 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機關辦理鈕新公 司之營業稅申報,前後達九次之多,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 營業稅共計2393萬7050元(至於已取得之嘉晟營造有限公司 、振宗營造有限公司、龍波企業有限公司、岡鶴實業有限公 司、崟州企業有限公司、鴻釿企業有限公司、英揮工程有限 公司、正禾有限公司等之發票申報鈕新公司營業稅,逃漏營 業稅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鈕新公司不實取得發票 之張數、面額及所逃漏之營業稅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明 細見附表一之㈠)。
二、緣國內因獎勵外銷,對外銷採取零稅率政策,因此,廠商外 銷時可以退還已繳納之稅捐;申領退稅之出口廠商只需檢附 出口報單及上游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即可向稅捐機關申領 退稅,稅捐機關經形式審查認符合規定後,即開出退稅之國 庫支票交給出口廠商兌領,至於上游廠商是否已繳納稅捐, 則非申領退稅之條件。故縱使上游廠商並未繳納應繳之稅捐 ,出口廠商仍可退稅,該筆款項事實上為國庫支出。又政府 對於公司之設立登記以及營利事業登記,為講求便民及提高 行政效率,乃儘量採用書面審查制度,致給予李瓊琳(化名 為「王國忠」)、張華朕(原名張嘉年,化名為「張葉文」 、「辛○○」、「張文」等)及陳及武(化名「子○○」) 等人可乘之機。而戊○○辰○○丙○○,明知李瓊琳、 張華朕及陳及武(該三人目前均在通緝中)以虛設公司行號 之方法,向國庫詐領退稅款、販賣發票並向金融機構詐騙貸 款,竟仍與渠三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取他人財物及幫助他人逃漏營



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86年1月間起至87年8 月間止,與亦有犯意聯絡之蕭海堂(又名「蕭登耀」,業經 判刑確定),分別受李瓊琳、張華朕以每月各約2萬5000元 至5萬元不等之薪資僱用(蕭海堂自87年3月間加入),由蕭 海堂負責在臺灣北、中、南各地尋找設立公司之地點及辦理 公司設立登記,戊○○負責外務及擔任張華朕之司機,辰○ ○負責記帳、跑報關行、至銀行存、提、匯款及送件至會計 事務所之工作,丙○○則負責行政管理及張華朕臨時交辦之 事務。其中戊○○丙○○並於86年1月24日,與張華朕同 赴香港設立「萬加貿易有限公司」(MARCA TRADING LIMITE D COPORATION,下稱香港「萬加公司」),由戊○○、丙○ ○在設立文件上簽名擔任公司負責人,二人並至彰化商業銀 行香港分行開設「萬加公司」之帳戶,供作與設於臺灣之公 司為進出口貿易假象之通匯戶頭之用。而以李瓊琳、張華朕 為軸心人物之集團犯罪行為如下:
㈠連續以人頭虛設(或購買原已成立之公司行號而加以變更登 記,下同)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其中編號1、2、3、8 、9、12、14、15、16、17、20、44、45及46所示之公司行 號,係經由偽刻「子○○」、「庚○○」、「午○○」、「 乙○○」、「己○○」、「丑○○」、「卯○○」、「寅○ ○」、「壬○○」、「甲○○」、「辛○○」、「巳○○」 之印章(各一顆)及蓋用該等偽造印章之印文於各該公司行 號之股東同意書、合夥契約書及設立(或變更)登記申請書 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分別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高 雄市政府建設局、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台北縣政府(「忠茂 企業社」部分),申請各該公司行號之設立(或變更)登記 ,以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司行號設立登記公文書上 ,均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行號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被 冒名為負責人或股東之「子○○」等人。
李瓊琳、張華朕集團於前揭公司行號完成設立登記後,即以 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為外銷公司,並向台北地區之舊貨商王 錦煌等人購買IC半導體等廢電子零件裝箱後,以該些外銷 公司之名義,出口給香港「萬加公司」,利用政府對高科技 商品外銷零稅率之優惠政策,連續檢具渠等所開立之其他虛 設公司行號之發票或有實際營業公司行號所開立之發票(取 得進項發票之情形詳如附表四所載),向各稅捐機關辦理退 還上游廠商已繳納之稅款計2466萬9345元(詳如附表三所載 )。
李瓊琳、張華朕集團向稅捐機關領取該些虛設公司行號之統



一發票後,除為前述之詐領退稅款用外,並連續以發票面額 約百分之七或百分之八之代價,售予需要進項憑證抵銷銷項 額之公司或行號,或以循環對開之方式,相互取得進銷項憑 證,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些購買發票者逃漏營利事業所得 稅(附表四於開立發票部分打★處之部分),另為製造各虛 設公司行號有營業之假象,乃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 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取得發票(此部分因虛設 公司行號無實際營業行為,故無逃漏稅捐之情形,且實際上 有營業行為之公司開立發票給虛設公司行號,亦無幫助逃漏 稅捐之問題)。各虛設公司行號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之情形 與所幫助逃漏之稅額,則詳如附表四所載(明細見附表四之 ㈠)。
㈣張華朕以「辛○○」之名任「健弘一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先於86年5月5日,以「健弘一品有限公司」為借款人,以 「辛○○」及丙○○為連帶保證人(丙○○僅於1200萬元知 情,由張華朕以「辛○○」之名義及偽刻之「辛○○」印章 一枚,分別簽名及蓋印於借據及保證書、承諾書上,於1200 萬元之借據上偽造辛○○之簽名二枚、印文五枚,於保證書 上偽造辛○○之簽名二枚、印文三枚,於承諾書上偽造辛○ ○之簽名一枚、印文一枚,丙○○則以自己之名義及印章分 別簽名及蓋印於1200萬元之借據及保證書上),向第一商業 銀行桃園分行詐借得1200萬元。嗣張華朕又承上犯意,未得 辛○○及丙○○之同意,於86年5月14日在420萬元及180萬 元之借據上各偽造辛○○之簽名一枚、印文二枚為連帶保證 人,並各偽造丙○○之簽名一枚及盜用丙○○之印章蓋於其 上(各一枚)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詐借 得420萬元及180萬元,合計1800萬元,得手後本息迄未清償 。
三、案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癸○○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逃漏 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罪行為,先後辯稱:①伊擔任鈕 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鈕新公司)負責人,確有將建 廠工程委託白耀宗承包,僅就工程項目及工程款,與白耀宗 達成協議,而白耀宗究如何將全部工程進行分包或轉包,伊 並無意見,均依法與白耀宗引薦之工程公司訂定契約,並於 該項工程完成後,依「發票」面額將工程款,簽發指名支票



交予白耀宗或依白耀宗要求,以匯款方式匯入「承包公司」 ,伊公司僅就工程有否依約完成進行審究,伊所收取用以列 帳之九家工程公司發票,均係白耀宗交予伊公司,伊完全不 知該等公司是否白耀宗「借牌」,或「買受」虛設行號之發 票;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仍以行為具有故意為前提,甚更 以「明知」為構成要件。伊雖為鈕新公司之負責人,惟因鈕 新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對於帳冊之記入方式及流程均交由 鈕新公司之會計部門及專業之會計師負責,且伊亦非學有專 精之商業或會計背景,因此,對於各個工程之施作如何記入 帳冊,混然不知。而鈕新公司確實於86年及87年間發包新建 廠房,工程由白耀宗負責,鈕新公司確實因新建廠房而支付 工程款,此由鈕新公司將取得前述九家公司之發票均列為固 定資產,且未攤提折舊(因屬未完工程)可明,至於白耀宗 如何取得健弘一品有限公司等公司之發票以交付鈕新公司, 而資金是否回流至鈕新公司,該等公司是否即為施作工程之 公司,或是否為虛報行號等,伊均不清楚,伊既不知會計帳 冊之記入虛實與否,並未達「明知」之程度,即不具有犯意 存在,自不得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相繩。③捐稽 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固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 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 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固屬「代罰」性質。但 茲所謂「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之規定,係指「公司法規 定之公司負責人」,公司之經理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 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 責人。因此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 八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 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 判決可資參照。伊於86、87年間除擔任鈕新公司負責人外, 並兼任關係企業紐輝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展盟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津盛實業有限公司、新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久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紐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千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致富有限公司之董事,平日僅就 各公司重大事項做決策,對於各公司平常營業事項則委由各 公司專業經理人負責,本案有關發票索取,稅捐申報、帳冊 記帳,均由公司幹部分層負責,伊並不知情,亦未實際參與 。伊自非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負責人,而為鈕新 公司「代罰」之對象。④經鈞院前審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高雄縣稅捐稽徵處(雙瀛工程有限公司及慧廣工程有限公司 部分)、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健弘一品有限公司部分)函查



結果,健弘一品等九家公司之統一發票,鈕新公司均已依法 申報並繳納營業稅,由此可明:(一)鈕新公司自伊健弘一 品等九家公司取得之統一發票,均有依規定支付進項稅額, 健弘一品等九家公司就鈕新公司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亦均有 依法申報並繳納營業稅,故就鈕新公司而言並無逃漏營業稅 之情事。(二)按營業稅為多階段加值型銷售稅,在其應納 稅額之計算採稅額扣除法的情形,進項稅額之申報與扣除顯 得特別敏感。蓋其扣除如有虛增的情形,容易想當然認為會 不當減少應納稅額,導致稅捐之短繳之結果,因此,進項稅 額如有虛報,自然而然會被論為逃漏稅捐。然從營業稅之收 入論,有虛報進項稅額的情事發生時,究諸實際並不一定會 不當減少應納稅額,導致稅捐的短繳。例如在無交易事實而 自他營業人索取進項發票,或雖有交易事實,而開立發票者 非實際交易相對人的情形,只要開立發票者有繳納系爭發票 所載之營業稅,該發票在來源上雖有瑕疵,稅捐稽徵機關並 不因此而有營業稅之收入上的損失。鈕新公司既無逃漏稅之 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337解釋理由書所載,自不得科伊違 反稅捐稽徵法之刑責。(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791 號判決略謂:「按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 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所稱 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 所稱銷售勞務,則指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 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同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 文規定。‥‥經查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陽宇公司未實際營業 ,亦無進貨之事實,購買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 證,虛列進貨成本,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並於 理由內謂陽宇公司並未實際營業‥‥。倘若無訛,陽宇公司 既未實際營業,即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似無營利 所得,何以謂其逃漏營業稅‥‥。」則依實質課稅主義而言 ,伊並無逃漏營業稅可言。
二、然查:
㈠鈕新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健弘一品有限公司、喬濟企業 有限公司、南灣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健弘一品公 司、喬濟公司、南灣公司)發票部分,該健弘一品、喬濟、 南灣科技等三家公司,為李瓊琳、張華朕等人之犯罪集團所 掌控虛設之公司,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詐領外銷退稅款(健 弘一品公司部分)、虛開發票以幫助實際有營業之公司逃漏 稅(健弘一品、喬濟、南灣公司)及冒名向金融機構詐借現 金(健弘一品公司)等情,有蕭海堂、戊○○辰○○、丙 ○○之供述、證人林淑苹、于維新、王錦煌林瑞正之證述



、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電腦資料查詢單 、營業情形資料、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 發票查核名冊」、檢察官於87年9月29日至被告辰○○住處 搜索扣得之物(記事簿、電話簿各一本)、警員於87年11月 19日至李瓊琳、張華朕住處搜索扣得之物(健弘一品等公司 行號之發票、帳冊,及曾東漢等該些公司行號負責人、股東 之身分證影本)、健弘一品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企業借款餘額資訊」 查詢單、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89年7月21日一桃字第422號 函所附之借據影本三張、承諾書影本一張及該行89年7月13 日一桃字第411號函‥‥等資料在卷可參(詳後述)。健弘 一品、喬濟及南灣等三家公司,既無營業之事實,鈕新公司 向該三家公司取得之發票,自無真正對應之交易行為可言。 ㈡被告癸○○雖稱:工程實際上由白耀宗施作云云,惟依鈕新 公司提出之付款證明,鈕新公司之匯款對象,竟仍為健弘一 品、喬濟及南灣三家公司。而經檢察官依鈕新公司人員葉煌 都提出之付款證明追查結果,發現:
⒈在健弘一品公司部分:鈕新公司提出付款給健弘一品公司之 支票,於86年12月22日及27日,在慶豐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兌 現者有四筆,分別為1451萬4360元兩筆,1088萬5770元、72 5萬7180元各一筆。86年12月29日,該健弘一品公司帳戶有 以提領現金再匯款方式,分成四筆匯出5805萬7440元:分別 匯至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陳盈利帳戶1305萬7440元及2000 萬元兩筆,匯至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帳號李幸 玲帳戶500萬元及2000萬元兩筆。經再向世華商業銀行苓雅 分行查詢陳盈利帳戶兩筆款項流向,發現皆匯回鈕新公司設 在臺灣銀行苓雅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而匯至板信商 業銀行苓雅分行李幸玲帳戶兩筆款項,經追查有以轉帳方式 轉至同分行0000000000帳號白耀宗帳戶,也有在存入後立即 以「立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千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千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鈕新公司為匯款人名義,分 別匯入各自身公司之情形。經調閱立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千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千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從 設址營業處所、股東之類似情形及與鈕新公司董事長(即被 告癸○○)、總經理(陳冠英)之關係判斷,「立統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千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千實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顯然為鈕新公司之關係企業。
⒉在喬濟公司部分:鈕新公司提出付款給喬濟公司之臺灣銀行 苓雅分行之支票,經查後來改以電匯方式匯至高新銀行大順 分行喬濟公司帳戶,於87年6月26日、29日共匯出三筆,總



共為1764萬元;再調閱喬濟公司之帳戶,發現該帳戶隨又匯 出2053萬2570元,分成四筆匯出,分別匯至世華商業銀行陳 盈利帳戶、陳玫妃帳戶各一筆、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白耀 宗帳戶二筆。再向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追查該陳盈利、陳 玫妃帳戶兩筆款項流向,發現皆匯回鈕新公司設在臺灣銀行 苓雅分行之0000000000號帳戶,而匯至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 行白耀宗帳戶之兩筆款項,亦是如此。
⒊在南灣公司部分:鈕新公司提出付款給南灣公司之臺灣銀行 苓雅分行之支票,經查後來亦改以電匯方式,匯至大安商業 銀行東高雄分行南灣公司帳戶,於87年6月26日共匯出五筆 ,金額計為1827萬元。再追查南灣公司帳戶,發覺該帳戶隨 又匯出3502萬5500元,分別匯出至三個帳戶,一是匯至世華 商業銀行苓雅分行陳盈利帳戶兩筆,二是匯至同分行陳玫妃 帳戶一筆,三是匯至板信商業銀行白耀宗帳戶兩筆。且此些 款項,也與前述健弘一品公司、南灣公司之資金流向一般, 最終又匯回鈕新公司設在臺灣銀行苓雅分行之00000000000 號帳戶。
㈢上述資金流程,經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偵字第 13541號「鈕新公司資金流程」及「白耀宗資金流程」行政 卷宗所附之資料屬實(而陳玫妃曾為鈕新公司員工,陳盈利 則為陳玫妃之弟弟一事,亦經被告癸○○供承屬實;見原審 卷89年1月13日訊問筆錄),是鈕新公司自無實際付款予健 弘一品、喬濟、南灣公司(或白耀宗)之事實。三、鈕新公司取得雙瀛工程有限公司、龍鋼工程有限公司、新弘 工程有限公司及慧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雙瀛公司、 龍鋼公司、新弘公司及慧廣公司)發票部分:
㈠雙瀛、龍鋼、新弘、慧廣等四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原審被 告朱英慧稱:「雙瀛及龍鋼二家公司是我借用宋輕霸及宋淑 女二人之名義辦理營業登記,該二家公司實際上均由我本人 經營‥‥」、「該二家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行為,僅是用來 招標工程用」、「(共開了幾家公司?)雙瀛、龍鋼‥‥、 新弘‥‥等」、「(慧廣公司在作何?)作鋼鐵」、「(慧 廣公司實際有在營業嗎?和妳負責其他家的公司有何不同? )也是投標的性質用的‥‥」(見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 卷五第323頁反面以下談話筆錄、卷六第51至52頁訊問筆錄 、原審卷三第188頁)等語。雖其對於四家公司與鈕新公司 間,有無交易事實一節,原稱:「‥‥雙瀛公司開予鈕新‥ ‥公司之發票,確實都有交易事實」、「雙瀛及龍鋼二公司 取得及開立發票均是滄鎰工程企業公司承包工程,而以該二 公司名義取得及開立發票」、「(龍鋼、雙瀛、滄鎰開給鈕



新公司的發票是否實在?)實在」、「(龍鋼、雙瀛、滄鎰 等公司開給鈕新公司的發票有無交易行為?)有的」(見中 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卷五第323頁反面以下談話筆錄、第32 8頁訊問筆錄、卷六第45頁反面訊問筆錄;另見原審卷二第 205頁)云云,惟其嗣後已坦認:「(有關雙瀛、龍鋼工程 二公司於86年度分別開立6500萬元及6560萬元發票金額給鈕 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交易情形請說明?)雙瀛、龍鋼工 程二公司86年度開立上述金額發票給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均無交易事實,純係虛開發票給鈕新公司」、「(新弘工 程公司86年度開立1445萬元發票金額給鈕新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交易情形為何?)亦無交易事實,純屬虛開發票給紐新 公司」、「(請說明鈕新公司開立支票給龍鋼、雙瀛、新弘 公司之資金流程?)龍鋼、雙瀛、新弘公司與鈕新公司並無 交易,有關鈕新公司依其取得之發票金額開立支票匯入龍鋼 等公司之帳戶後,再由我全數提領出來,再匯入鈕新公司白 耀宗與李幸玲等人之帳戶(龍鋼公司之往來銀行為彰化銀行 鹽埕分行、雙瀛公司之往來銀行為華僑銀行高雄分行)」( 見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卷六第47頁以下談話筆錄)、「 (雙瀛、龍鋼與鈕新有無營業行為?)沒有」、「(87年11 月20日我們到高雄查的資金流程,是否紐新開給雙瀛、龍鋼 的支票兌現,兌現後由妳提款再匯回紐新?)是」、「(新 弘於86年開了1445萬元之發票給鈕新公司,有無營業行為? )沒有,也是紐新開了支票給新弘公司在玉山前鎮分行兌現 後,我再匯回去給紐新」(見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卷六 第51至52頁訊問筆錄)、「(慧廣公司有否和鈕新公司在交 易?)沒有」(見原審卷三第188頁)等語,是依朱英慧之 供述,鈕新公司自雙瀛、龍鋼、新弘、慧廣等四家公司所取 得如附表一之進項發票,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㈡此外,經檢察官追查鈕新公司付款予雙瀛、龍鋼、新弘等三 家公司之資金流程發現:
⒈在雙瀛公司部分:鈕新公司付給雙瀛公司之支票,於86年12 月8日、17日,在雙瀛公司設於華僑商業銀行高雄分行66372 帳戶內提示兌現兩筆,金額均為682萬5000元,該兩筆款項 均於翌日由朱英慧提領並即匯出,匯至板信商業行苓雅分行 白耀宗帳戶,而白耀宗帳戶內之款項也都匯回鈕新公司。同 年月29日,鈕新公司開出彰化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之支票給雙 瀛公司三張,金額合計為4095萬元,也在雙瀛公司設於華僑 商業銀行高雄分行66372帳戶內提示兌現,翌日立即轉出, 分別轉至世華商業銀行陳盈利、朱英菊帳戶各1095萬元、18 00萬元,轉至中興商業銀行營業部李幸玲帳戶1200萬元。經



檢察官再向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查詢陳盈利、陳玫妃、朱 英菊帳戶開戶資料,發現陳盈利、陳玫妃二人為姊弟,又朱 英菊帳戶大都是股款交割,其開戶資料記明介紹人是鈕新, 將其帳戶內進出金額較大之筆數匯出,發現都是鈕新公司在 使用,該匯入之1800萬元也是匯回紐新公司。而李幸玲設在 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也都由鈕新公司或其 關係企業在使用。
⒉在龍鋼公司部分:鈕新公司給付龍鋼公司之支票,於86年9 月19日、26日、10月17日、12月8日、12日、22日、26日、2 9日,分別在龍鋼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之142352 帳戶內,提示兌現十筆,金額合計為6888萬元,該十筆亦均 由朱英慧提領並即匯出,分別匯至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陳 盈利帳戶1308萬4000元,匯至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白耀宗 帳戶728萬6000元,匯回鈕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638萬元。 ⒊在新弘公司部分:鈕新公司付給新弘公司之支票,於86年8 月28日,在新弘公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4496帳戶內 ,提示兌現兩筆,金額為1092萬元及425萬2500元,該款亦 由朱英慧提領並即匯出,匯至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白耀宗 帳戶,金額為1092萬元,而白耀宗之帳戶存款,最終仍回流 至鈕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雖付給這三家公司之款項,因需 調閱之資金流程資料太多,且並非每筆匯入金額與匯出金額 均相符合,以致於難以逐筆詳細查核,但三家公司提示兌現 之款項有立即回流之現象,則屬一致。
㈢上述檢察官所指之資金流程,經核與前述「鈕新公司資金流 程」卷及「白耀宗資金流程卷」所附之關係銀行存款明細表 與電匯資料相符,亦與朱英慧前揭所供:「龍鋼、雙瀛、新 弘公司與鈕新公司並無交易,有關鈕新公司依其取得之發票 金額開立支票匯入龍鋼等公司之帳戶後,再由我全數提領出 來,再匯入鈕新公司白耀宗李幸玲等人之帳戶」之語一致 ,足見鈕新公司前開取得之發票,亦無真正之交易行為及付 款事實存在。
四、鈕新取得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欽國公司)發票部 分:
㈠欽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原審被告李富國於偵查初係稱:欽 國公司確有承包鈕新公司之工程,並將之部分工程轉包予任 海生,僅於超出6000萬元工程款之發票部分,係應鈕新公司 之要求,由鈕新公司支付面額百分之6.5之代價,而虛開予 鈕新公司。其稱:「(你們開給鈕新的發票是否實在?)實 在」、「(健弘一品、金鐳的發票是跟何人處理?)我承包 鈕新公司的工程,再轉包給任海生,他借這兩家公司的牌,



發票也是他拿來」、「本公司與鈕新公司實際交易金額與開 立發票金額並不相符,實際上本公司承作鈕新公司橋頭廠工 程金額為6000萬元(未含稅),實際開給鈕新公司發票金額 高達1億0440萬元」、「(貴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取得鈕新公 司工程款之流程?)由鈕新公司按發票金額匯款計1億0440 萬元到富邦銀行高雄分行‥‥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因實際承包金額為6000萬元,多匯款4000萬元,均再行 轉帳回鈕新公司。任海生有承包該部分工程,本公司必須支 付工程款給他‥‥」、「(你虛開4440萬元發票給鈕新公司 是否有取得代價?)鈕新公司按該金額4440萬元之百分之6. 5支付給本公司,其支付之金額係由鈕新公司前述匯款額中 扣除」、「(台端87年11月17日提供富邦銀行三民分行欽國 營造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中,鈕新企業公 司匯入之金額1億0962萬元,有關資金流程請說明?)該存 摺上金額1億0962萬元只是做資金流程,實際工程款為6000 萬元,白耀宗付工程款(分次支付)現金計5400萬元給任海 生,亦分次付現金計600萬元給我作為該工程之管理費」( 見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卷五第320頁訊問筆錄、第332頁 反面以下談話筆錄、卷六第110頁談話筆錄;另見卷五第334 頁反面以下及卷六第117頁以下訊問筆錄)云云。 ㈡證人任海生亦附和李富國前揭之說法,稱:「(你是否承包 高雄縣鈕新公司橋頭廠工程?)欽國營造取得上述 工程後 轉包給我作,實際承包工程款6000萬元(不含稅)」、「工 程契約上工程款金額為1億0400元正,實際工程款為6000萬 元正(未稅),發票係由欽國營造直接交給鈕新公司」、「 (你是否向欽國承包紐新的工程?)是的,我拿健弘一品等 的發票給欽國,工程款原應由鈕新給欽國再轉給我,但實際 上都是白耀宗付現金給我」(見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卷 六第82頁反面以下談話筆錄、第88頁訊問筆錄)。惟於欽國 公司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活儲帳戶是否係 由任海生使用一點上,證人任海生稱係被告白耀宗在使用( 見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卷六第82頁反面以下談話筆錄) ,李富國則稱係任海生在使用(見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 卷五第332頁反面以下談話筆錄),二人之供述已見互相矛 盾之處。
㈢且李富國於嗣後,已坦認:「(你開給鈕新公司發票金額1 億0400萬元,請說明其交易情形?)本公司與鈕新公司實際 上並無交易事實,開立發票情事係任海雄要求我開發票給鈕 新公司的」、「(你既然與鈕新公司無實際承包工程行為, 何以開立發票給該公司?)名義上任海雄向本公司借牌承包



鈕新工程,並支付借牌費工程造價之百分之1.5金額156萬元 ,以彌補進項發票之不足所應繳納之營業稅捐等及其他費用 」、「(彰銀博愛分行欽國公司帳號00000000000由何人開 戶、交給何人使用?)前開帳戶係由本公司登記負責人李富 元開戶的,然後交給任海雄使用」「(鈕新公司與欽國公司 到底有無交易事實?)沒有」、「(欽國為何開立發票予鈕 新?)是任海雄叫我開的」、「當時是任海雄借欽國的牌去 承包紐新之工程,事實上沒有這個工程,只是虛開發票」、 「(你得到多少好處?)任海雄給我150萬,約百分之1.5之 差價」、「(以前為何不說?)因鈕新叫我們不要說出來」 (見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卷六第166、167頁談話筆錄) 等語。
㈣另原審被告任海雄在偵查中,亦曾供稱:侯富謙透過伊介紹 以欽國名義承包鈕新工程,實際上則未承包其工程,僅虛開 發票金額計1億零440元給鈕新公司,並由侯富謙支付購買發 票款;伊為取得進項發票給欽國公司做進項扣抵,故透過陳 運領之介紹,向張華朕購買以健弘一品及金鐳公司名義開立 之發票給欽國公司;伊曾於87年3月16日匯款330萬元、87年 5月15日匯款150萬元給張華朕,做為購買發票的代價;鈕新 公司則支付發票款約832萬;(除前述匯給張華朕之400多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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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鈕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快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夏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