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更(六)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台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乙○○強盜
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64號中華民國89
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7
年度偵字第2591、3441號),提起上訴;另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甲○○因被告甲○○強盜等案件,不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2號中華民國90年6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緝字第
1009號、偵字第15043、18056、18654、19369號,併辦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545、4547號、91年度偵字
第597 、740號),提起上訴,並由最高法院於民國94年4月14日
以94年度臺聲字第18號裁定將被告甲○○部分移送本院合併審判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刑事判決)撤銷。
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刑事判決)關於甲○○強盜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強盜而故意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制式手槍叁枝(其中扣案二支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拾肆顆、開山刀貳把、小刀壹把、頭套叁個、手套叁雙、膠帶叁捲、使用過之膠帶壹小段,均沒收。
甲○○未經許可,持有步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五、十一所示槍、彈均沒收。又共同連續強盜而故意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 ,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八十四年七 月十一日假釋期滿而未被撤銷假釋,其所受上開有期徒刑之 宣告以執行完畢論。甲○○前於八十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 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 ,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八十五 年四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
㈠、甲○○於八十五年間某日(四月七日以後),為供其嗣後強 盜之用,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地,自成年友人黃啟華( 已死亡)處同時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 一支、獨立國協製MAKAROV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支( 各含彈匣一個)及巴西TAURUS廠製口徑9mm半自動手槍一支 、制式口徑7.62mm半自動手槍彈、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 彈、制式口徑9mm子彈共數十顆(確實數量不詳)後,即未 經許可持有之(以上槍枝及子彈名稱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 、三、六、七、九、十)。
㈡、嗣甲○○、乙○○分別與犯罪時未滿十八歲之寅○○(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少上更㈠字第二四號判處有期徒 刑五年確定)、已滿十八歲之陳宗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 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二 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楊宮 銓(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四號判處 有期徒刑十四年,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嚴文平(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判處有期 徒刑十年,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李文強、熊建華 、張銘隆(以上三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 一八四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八年八月、八年六 月確定)、楊竣雄(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 字第二十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楊竣雯(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五三九O號判處有期徒刑十 年確定)、黃啟華、綽號「麥可」之外國籍男子、綽號「豬 尿」、「阿文」、「阿志」之男子等人,以二人至五人不等 之人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 續多次於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分別持如附表一編 號一、三、六、十,及由乙○○所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四、 八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管制之有無殺傷力不明之不詳手槍、玩具手槍、西瓜刀及
刀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方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 據告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得 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或使其交付(以上強盜行為之犯罪時間、 地點、被害人、共犯、犯罪方法、所得財物及所犯強盜罪名 ,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其中為編號十六之行為時,另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乙○○共犯部分係如附 表二編號一、三、五、十二部分)。
㈢、之後,甲○○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在臺北縣 新莊市某地,自黃啟華處又同時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中共製口 徑7.62mm制式來福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可供裝填該來福 槍之制式口徑7.62mm子彈四顆(槍枝及子彈名稱詳如附表一 編號五、十一)後,即將之埋藏在臺北市○○區○○路○○ ○號「石器時代餐廳」停車場附近草叢,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
三、黃生土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晚上,打電話邀約乙○○到臺中 市○○路靠近大雅路附近之一棟公寓十一樓內,向乙○○提 議到臺中縣豐原市某家庭麻將場(即指侯春成之後列住所) 強盜財物花用。乙○○同意後,遂承前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 ,雙方約定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晚上二十時左右,在國道中 山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會合,乙○○隨即離去,並打電 話給正在臺北之甲○○,邀其一起作案。甲○○應允,並為 供其等強盜他人財物犯罪使用,乃取出其之前所持有之上開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二支(其中已扣案槍枝之槍枝即為如 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 制式子彈十四顆,再到雲林縣台西鄉與乙○○會合。嗣後二 人即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晚上二十時左右,依約到臺中縣豐 原交流道附近搭載黃生土,隨後並先到黃生土在臺中縣豐原 市○○街○○○號之二之租屋處泡茶,商議如何實施強盜行 為等細節。嗣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左右,三人即 基於意圖供犯罪使用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黃生土駕車搭 載乙○○、甲○○,乙○○、甲○○並各持一支於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制式 手槍及子彈數顆(各人所攜帶之子彈數目不詳,但共計十四 顆),而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段 ○○○巷○○弄○○號侯春成(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死亡 )之住處,抵達上址後,即由黃生土駕車在外把風接應,由 乙○○、甲○○分持上開手槍各一支及子彈數顆,於夜間開 門侵入侯春成之上開住宅屋內,繼由乙○○持槍控制正在樓 下客廳之侯春成(案發後另因其他原因死亡)、戊○○、辛
○○、陳志源等人,要其等不要動,命其等均趴在地上,並 以:「錢拿出來,如果不拿出來,給我找到,我就對你開槍 」等語,脅迫侯春成、戊○○、辛○○、陳志源等人將財物 交出,致使侯春成、戊○○、辛○○及陳志源等人均不能抗 拒,前三人乃依乙○○之指示,將身上財物交至客廳之桌面 上。其中,侯春成交付勞力士手錶一只、現金新臺幣(下同 )一萬五千元;戊○○交付現金六、七千元(詳細金額已不 能記憶);辛○○交付現金六千元。同一時間,甲○○則手 持槍、彈至該屋三樓,並於發現三樓尚有丁○○及庚○○之 後,即持槍控制丁○○、庚○○,並喝令二人至一樓,欲以 此脅迫之方法,令無法抗拒之丁○○、庚○○二人交付財物 ,詎在甲○○強押丁○○、庚○○走至樓下時,因趴在地上 之陳志源回頭看乙○○一眼,致乙○○不悅,要打陳志源之 頭部,陳志源見狀予以反擊,乙○○、甲○○為劫取財物, 其二人復共同萌殺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持槍(如附 表一編號四所示槍枝)接續朝陳志源射擊二發子彈,其中一 發子彈貫穿右中胸部、肩向下二十公分、中線向右三公分, 另一發子彈一次貫穿左手肘內側,右外腹外側、肩向下四六 公分、中線向右一八公分及右手腕拇指側,子彈停留於右手 近腕部,致使陳志源不支倒地,甲○○即迅速強取侯春成、 戊○○、及辛○○等人放在桌上之上開財物,此時,侯春成 之配偶鐘惠美適從一樓廁所出來,甲○○即向前要強取鐘惠 美掛在身上之皮包,鐘惠美乃與甲○○在屋內走動拉扯,乙 ○○、甲○○為求迅速逃離現場並達劫財之目的,乃由乙○ ○將所持之槍與甲○○交換後,由甲○○開槍(同上如附表 一編號四所示槍枝)朝鐘惠美之左中腹部射擊一槍(由左中 腹部射入,左臀部射出),嗣乙○○與甲○○攜帶強盜自侯 春成、戊○○及辛○○之上開現金及勞力士手錶一只(鐘惠 美中槍倒地後甲○○並未拿取其皮包),搭乘黃生土所駕駛 之車輛相偕逃逸。惟其等在逃離現場時,匆忙之間在門外機 車棚旁掉落子彈一顆。嗣後其等強盜所得之財物,其中之勞 力士手錶一只由乙○○分得,其餘之現金,則由三人朋分花 盡。乙○○等人離去之後,鐘惠美、陳志源二人雖被送醫急 救,陳志源仍因右側肋膜腔大量血胸、右心房槍創、右胸部 遠距離貫穿性槍創,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二時十分 左右死亡;鐘惠美亦因腹膜腔大量血胸、腹部遠距離貫穿性 槍創而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左右死亡。
四、乙○○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及妨害自由之概括 犯意,先後分別與陳義龍、詹添和、陳哲利(均已判決確定 ,陳義龍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八年、詹添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 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陳哲利經本院九十 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 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與呂成霖、尤朝 正(以上二人均經原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 第三六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八年六月確定)、柯明 宏(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O號判處有期徒刑 八年確定)基於強盜及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後列時 、地為後列之犯罪行為:
㈠、乙○○與陳義龍、詹添和、陳哲利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等五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 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左右,分乘二輛汽車,並攜帶陳哲利與 詹添和所有之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造成危害 ,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三把及膠帶三捲、有無殺傷力不明 之手槍二支,推由陳哲利、陳義龍、詹添和各攜帶開山刀一 把及膠帶三捲,乙○○攜帶有無殺傷力不明之手槍二支,結 夥三人以上,共同於夜間侵入南投縣○○鄉○○村○○路○ ○○號黃溪河住宅後,詹添和等人即持刀、槍押住黃溪河, 以攜帶之膠帶,將黃溪河綁在椅子上,使黃溪河不能抗拒, 而劫取黃溪河所有之現金三萬五千元、勞力士錶一只、行動 電話一具,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所得現金朋分花盡,勞力 士手錶一只、行動電話一具,則由詹添和取走。嗣於八十七 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七時四十八分許,詹添和與陳哲利在臺中 縣○○鄉○○街○巷○弄○○號內為警查獲,並扣得陳哲利 、詹添和所有供犯罪使用之開山刀二把、膠帶三卷,並查獲 其等向黃溪河強盜所得之勞力士手錶一只、行動電話一具( 上開勞力士手錶一只及行動電話一具,已發還被害人黃溪河 ,開山刀等犯罪工具已於另案執行完畢)。
㈡、八十七年五月間,乙○○與呂成霖、尤朝正、柯明宏等人因 缺錢花用,探知住在苗栗縣○○鎮○○里○○街一四六之二 號之子○○家中常有現金,乙○○乃承續上開強盜他人財物 之犯意,與呂成霖、尤朝正、柯明宏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及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並由乙○ ○提供其另於八十六年中秋節之前幾天,未經許可,基於好 奇持有之動機,在新竹市○○路附近之某加油站旁,以三十 萬元之代價,向姓名音譯為「盧芳延」之成年男子,購得旋 非法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美製BERETTAT廠九二FS 型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 00000號,以下簡稱為制式九二手槍),及同具殺傷力 之制式子彈九顆(鑑定時,已試射三顆,此部分業經判決確
定),另由乙○○提供其所有非公告管制之開山刀二把、小 刀一把(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頭套三個 、手套三雙及膠帶三捲等物,以為作案之工具,先於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七、八時左右,由乙○○駕車搭載尤朝 正、呂成霖、柯明宏等三人,到苗栗縣○○鎮○○里○○街 一四六之二號即子○○之住處,結夥三人以上,推由呂成霖 及柯明宏各持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造成危害 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一把、膠帶等物,尤朝正則亦持於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上 開制式手槍一支及子彈九顆,於夜間闖入子○○上開住處動 手強盜財物,乙○○則在子○○住處外把風、接應。呂成霖 、尤朝正、柯明宏三人進入子○○上開住處一樓之後,發現 子○○不在家,只有子○○之子壬○○、子○○之女癸○○ 、及癸○○之子許嘉元以及其等友人之子陳薏云四人在場, 尤朝正等人即分持上開手槍(內有子彈)及開山刀毆打壬○ ○之頭部施強暴,嗣並以膠帶綁住壬○○之手、腳,再將壬 ○○、癸○○、許嘉元及陳薏云關在浴室內,並由柯明宏持 刀在外負責看管,致使壬○○、癸○○均不能抗拒,許嘉元 、陳薏云(許嘉元000年0月00日生、陳薏云000年 0月0日生;此二人當時均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因年紀均 小,身上並無財物,尤朝正等人對其等二人並無強盜財物之 主觀犯意)亦被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後即由尤朝正與呂成霖 到二樓著手強取財物,共強盜取得現金約七十萬元(詳細金 額子○○及尤朝正等人均無法明確記憶),另黃金項鍊、戒 子、照相機、錄影機等價值約計四十萬元之財物(以上財物 分屬子○○、癸○○及子○○之配偶許碧連所有)。壬○○ 因當時未將其財物放在家中,尤朝正等人並未對壬○○強盜 財物得逞。尤朝正等人於強盜上開財物得手之後,即搭乘乙 ○○所駕駛之車輛逃離現場,於途中在車上分贓。呂成霖與 柯明宏各分得十萬元,尤朝正分得十三萬元,其餘現金及金 飾等財物則交由乙○○處理花用。以上強盜所得之財物,均 經乙○○等人花盡。壬○○、癸○○、許嘉元及陳薏云等人 在乙○○等人離去之後,才自行脫困,許嘉元、陳薏云前後 被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約十五分鐘之久。
㈢、乙○○、尤朝正、呂成霖、柯明宏四人復於八十七年六月十 一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左右,再由乙○○開車搭載尤朝正、 呂成霖、柯明宏等三人,到子○○之上開住處,結夥三人以 上,推由呂成霖及柯明宏各持於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及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一把及膠帶、小刀 、手套等物,尤朝正則持上開可供兇器使用之制式手槍一支
及子彈九顆,作為作案工具,並均頭戴頭套(嗣後已取下) 闖入子○○上開住處動手強盜財物,乙○○則在外把風、接 應。呂成霖、尤朝正、柯明宏三人進入子○○上開住處一樓 之後,當時適有子○○(甫自外返家)、許嘉元、及陳薏云 在場,呂成霖隨即以開山刀背敲擊子○○之頭部施強暴,尤 朝正並同時以:「不要出聲,不然要給你死」等語脅迫,致 子○○不能抗拒,隨即自子○○身上強取勞力士手錶一只( 價值六萬五千元)、現金二萬六千元,並劫取子○○所有之 行動電話一具。嗣並由柯明宏以膠帶捆綁子○○之手、腳, 再將子○○、許嘉元及陳薏云三人關入浴室中(許嘉元及陳 薏云當時均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其二人因年紀均小,尤朝 正等人對其等二人並無強盜財物之主觀犯意),並由柯明宏 持刀在外負責看管,非法剝奪許嘉元、陳薏云之行動自由, 再由尤朝正與呂成霖上樓擬再強取其他財物。因當時正在三 樓房間之癸○○發覺有異,立即打電話報警,同時子○○之 子壬○○亦趁隙逃至臨近住家報警。嗣警察據報後趕至,呂 成霖及尤朝正二人擬跳樓逃脫,仍遭警察在子○○住所隔壁 捕獲,並在地上扣得其等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一具(已由子 ○○領回),柯明宏則趁隙棄刀由乙○○駕車接應逃脫。嗣 經警在現場扣得乙○○等人犯罪所用之前開制式九二手槍一 枝、子彈九顆(已試射三顆,餘六顆)、開山刀二把、小刀 一把、頭套三個、手套三雙、膠帶三捲、使用過之膠帶一小 段等物。許嘉元、陳薏云等人在柯明宏逃逸之後,才回復行 動自由,前後被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約十分鐘。子○○被強盜 之勞力士手錶一只及現金二萬六千元,已由乙○○與柯明宏 處理花用完畢。
五、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晚上二十時左右,經警持拘票在臺 中市○○○路○段○○號○○○號查獲黃生土,另於八十七 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二十三時三十分左右,在新竹市○○○ 街○○巷口,將乙○○緝獲。並於先前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凌晨一時二十分左右,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 ○號,乙○○停放於該處空地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右後車門板內查扣得乙○○持有供犯罪使用之如附表 一編號四之制式手槍一支及編號八之手槍彈十顆(於送鑑驗 後,已試射三顆,餘七顆,連同前掉落於機車車棚所查扣之 子彈一顆,共餘八顆子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十 四時三十分(起訴書誤載為十五時三十分)左右,甲○○前 往士林農會領取其另行恐嚇取財(甲○○恐嚇取財部分,業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所得之款項
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於該農會前查獲楊宮銓,再從其身上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手槍共二支及編號六之手槍彈十 二顆(於鑑驗時經試射三顆,剩餘九顆)、編號七之手彈彈 七顆(於鑑驗時經試射三顆,剩餘四顆)、變造之張俊鴻汽 車駕駛執照、身分證各一張、偽造之詹詠棋印章一顆、詹詠 棋名義之士林農會存摺一本,經供述於同日下午十六時左右 ,在楊宮銓五股鄉租處扣得附表一編號九之子彈二十顆(於 鑑驗時經試射三顆,剩餘十七顆)、變造之許錫山、詹詠棋 、楊韋鑌身分證各一張、偽造之許錫山印章一顆、許錫山名 義之彰化銀行存摺一本、未經變造之王文龍身分證、強盜所 得之劉錦昌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於 同日下午十七時十五分左右,在臺北市○○○路○段○○○ 號六樓之二陳宗程租處查獲陳宗程、洪麗莉,並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三之手槍一支、編號十之子彈七顆(於鑑驗時經試射 三顆,剩餘四顆)、駕駛執照、資料表、申請書各一張、洪 麗莉所有之臺灣大哥大申請書一張、向鄭寶鑾承租臺北市○ ○○路房屋之房租賃契約書一份;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 在甲○○持有來福槍被檢警發現前,經其自行供述,再由警 方依其供述在上開石器時代餐廳停車場附近草叢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五之來福槍一支、編號十一之子彈四顆(於鑑驗時經 試射二顆,剩餘二顆)(甲○○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刑事案件部分 ,經被害人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 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刑事案件部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察檢察官、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警察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北縣警察局 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九月一 日施行前,已擊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 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
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可資參考。此乃為避免程序之勞費 ,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 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 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當然亦不受影響。二、經查,本件後開所引證人、被害人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係屬被告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不得作為證據,惟 原審法院已就上開可得為證據之證據,依法定程序為調查, 依上開說明,其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 序,其效力當然不受影響,自得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合先說明。
三、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所提刑事辯 護意旨狀,曾聲請傳訊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甲○○及其他 共犯暨相關被害人,就附表二編號一、三、五、十二所示強 盜案件加以查證(見原審上重更㈤卷二第九0頁)。惟被告 乙○○及其辯護人於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後,於九十六 年一月八日向本院(更㈥審)具狀陳明「無聲請調查之事項 」(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一二六頁)。至關於附表二編號 一、三、五、十二所示,及犯罪事實四之㈠、㈡、㈢部分, 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 告)在審判外未經詰問之證人所為供述,不具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一二六頁),然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準 備程序時,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已撤回上開證據能力之爭 執(即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五頁背面、一七 六頁)。是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 七日更㈤審之辯護意旨狀雖有傳訊證人查證,然依其嗣後不 聲請調查之陳述意旨(更㈥審),且無證據能力之爭執,而 且參照後開理由欄甲、貳、實體部分二、三、四之說明,被 告乙○○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本院就此部分不再傳喚 該等證人到庭作證,先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甲○○犯罪事實欄三之 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證人侯春成等人所證述之「瘦子」)、甲 ○○(證人侯春成等人所證述之「胖子」)固均坦承有於八 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左右,共持甲○○為強盜他人財 物而持有之前開槍枝與子彈,到臺中縣豐原市○○路○段○
○○巷○○弄○○號侯春成之住處,為強盜財物之行為,並 由乙○○開槍射擊被害人陳志源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強盜 而故意殺人犯行,被告乙○○辯稱:係因遭被害人陳志源近 身反擊,不得已才對陳志源開第一槍,嗣又因雙方近距離拉 扯,難以控制,才射擊第二槍,造成陳志源胸腹中槍而不幸 死亡,其並無殺人犯意,亦非以此作為實施強劫之方法,此 部分所為,至多僅成立強劫因而致人於死罪云云。被告甲○ ○辯稱:其並未開槍射擊被害人鐘惠美,若有心開槍,何以 未搶走皮包云云。
㈡、經查:
1、被告乙○○確有強盜及殺害被害人陳志源之犯行:⑴、被告乙○○因為缺錢花用,找黃生土商議,黃生土乃於八十 六年六月九日晚上,打電話邀約乙○○到臺中市○○路靠近 大雅路附近之一棟公寓十一樓內,向乙○○提議到臺中縣豐 原市某家庭麻將場(即指侯春成之後列住所)強盜他人財物 花用。乙○○同意後,雙方約定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晚上二 十時左右,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會合,乙○ ○隨即離去,並打電話給人在臺北之甲○○,邀其一起作案 。甲○○應允,並為供其等強盜他人財物犯罪使用,乃取出 其之前所持有之上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再到雲林縣台西 鄉與乙○○會合。嗣後二人即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晚上二十 時左右,依約到臺中縣豐原交流道附近搭載黃生土,隨後並 先到黃生土在豐原市○○街○○○號之二之租屋處泡茶,且 商議如何實施強盜行為等細節。嗣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凌 晨零時左右,三人即基於上開意圖供犯罪而持有槍枝與子彈 ,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持以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 絡,由黃生土駕車,搭載各持一支制式手槍及子彈數顆之乙 ○○及甲○○,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 弄○○號侯春成之住處。三人抵達上址之後,即推由黃生土 駕車在外把風接應,另由乙○○、甲○○分持手槍一支及子 彈數顆進入屋內實施強盜,嗣開槍射殺被害人陳志源等情, 除其中被告黃生土參與部分,被告乙○○在原審及本院前審 審理期間,不予供證,於本院更五審審理期間否認被告黃生 土參與(但同案被告黃生土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 上重更㈤字第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黃生土未提起上訴 而告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其餘部分業據被告乙 ○○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前審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上重更 ㈢字第五五號卷一第七七至七九頁、第二一三、二一四頁) 。
⑵、被告乙○○及共同被告甲○○分持手槍一支及子彈數顆,進
入上址屋內實施強盜犯行之時,係由被告乙○○持槍控制正 在樓下客廳之侯春成(案發後另因其他原因死亡)、戊○○ 、辛○○、陳志源等人,要其等不要動,並以:「錢拿出來 ,如果不拿出來,給我找到,我就對你開槍」等語,脅迫侯 春成、戊○○、辛○○、陳志源等人將財物交出,命其等均 趴在地上,致使侯春成、戊○○、辛○○及陳志源等人均不 能抗拒,前三人乃依乙○○之指示,將身上財物交至客廳之 桌面上。其中,侯春成交付勞力士手錶一只、現金一萬五千 元;戊○○交付現金六、七千元(詳細金額已不能記憶); 辛○○交付現金六千元。同一時間,甲○○則手持槍、彈至 該屋三樓,並於發現三樓丁○○、庚○○之後,持槍控制丁 ○○、庚○○,喝令二人至一樓並趴下,以此脅迫方法,令 無法抗拒之丁○○、庚○○二人交付財物。在甲○○強押丁 ○○、庚○○走至樓下時,因趴在地上之陳志源回頭看乙○ ○一眼,致被告乙○○不悅,要打陳志源之頭部,陳志源見 狀予以反擊,被告乙○○即開槍射擊陳志源等情,業據被害 人侯春成、戊○○、辛○○、丁○○及庚○○等人於偵查、 原審審理中,及證人戊○○、丁○○、庚○○於本院(更㈥ 審)指述明確(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三號偵查卷第 六九、七○頁、原審卷一第八十五頁背面、八十六頁正面, 本院卷二第十七頁背面、第十九頁背面、二十頁、二十一頁 背面)。
⑶、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六相字第七八二之一號法醫解 剖記錄所示(附於八六年度相字第七八二號卷第卅二至卅七 頁),被害人陳志源經法醫師解剖結果,其所受創傷情形及 死亡原因:Ⅰ槍彈創一射入口:位於右中胸部,肩向下二十 公分,中線向右三公分。創口零點八乘零點七公分。挫傷輪 呈環形,寬度零點一至零點二公分。胸壁皮膚無火藥煙灰或 火藥刺青。槍彈創一射出口:位於右下背部,肩向下三五公 分,背中線向右八公分。創口零點四乘零點七公分。四點鐘 至七點鐘方向挫傷輪寬度零點三公分。週圍皮膚無火藥煙灰 及火藥刺青。射創管:彈頭穿通胸壁,造成局部皮下出血。 彈頭再穿通心包膜,並造成右心房兩處槍創,一點二乘一點 一公分及一點二乘一點二公分。彈頭向右、向下穿通橫隔膜 ,造成肝臟右葉前上方被膜廣泛槍創裂痕及局部出血,再穿 通右後腹壁,逸出體外。合併於射創管的,有少量心包膜積 血及右側肋膜腔積血約一七○○毫升。彈道方向:由前往後 。由左向右。由上向下。Ⅱ槍彈創二射入口:位於右外腹外 側,肩向下四六公分,中線向右一八公分。創口一點四乘零 點九公分。八點鐘至一點鐘方向挫傷輪寬度零點一至零點三
公分。創口後外側皮膚瘀血一三乘八公分。無火藥煙灰或火 藥刺青。槍彈創二射出口:位於左中腹部,肩向下四七公分 ,中線向左八點五公分。創口一點六乘一點二公分。創口呈 不規則狀,有挫傷輪。週圍皮膚局部皮下出血,無火藥煙灰 或火藥刺青。射創管:彈頭穿通腹壁,進入腹腔,造成右側 大腸(升結腸)之前壁槍創裂痕五點二乘三點一公分。及空 腸之遠端乙處槍創裂痕一點五乘一點二公分。彈頭穿通左前 方腹壁,逸出體外。合併無射創管的,僅有少量腹膜腔血色 積液。彈道方向:由後往前。由右向左。由上向下。Ⅲ槍彈 創三射入口:位於左手肘內側,創口一點五乘零點七公分。 有挫傷及細小垂直裂痕,無火藥煙灰或火藥刺青。射出口位 於左手肘外側,創口一點五乘零點八公分。Ⅳ槍彈創四射入 口:位於右手腕拇指側,手掌根部向上六公分。創口一點五 乘一點二公分。有挫傷輪,無火藥煙灰或火藥刺青。無槍彈 創射出口。彈頭停止於射入口下方,造成尺骨遠端骨折。取 出中度變形銅質包鉛彈頭乙枚。死亡原因載為:右側肋膜 腔大量血胸。右心房槍創。右胸部遠距離貫穿性槍創等 情,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紀錄、法醫 解剖報告及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七八二號 相驗卷第二○至二三頁、第三○、三二、三七、七八至八四 頁)。是依上開鑑定書、解剖報告及現場證人丁○○、戊○ ○、侯春成、辛○○迭次所陳,被告乙○○僅對陳志源開兩 槍等語,及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稱:「 據侯春成及所有在場人現場重建供述:案發當時有聽到三聲 槍響,及本組依現場採獲彈殼三顆及從死者陳志源起獲二顆 彈頭及客廳往廚房處之門框上採獲一顆彈頭,研判歹徒應射 擊三槍,歹徒甲朝陳志源射擊二槍,分別為從陳志源右前胸 部貫穿右後背部一槍,從左手關節貫穿左前腹部經右側腰部 、子彈停留於右手近腕部一槍,歹徒乙朝鐘惠美射擊一槍, 從左前腹部貫穿左後臀部,彈頭停留於客廳往廚房處之門框 上」等情(見本院上重更㈠卷一第二五六頁),本院認陳志 源所受傷勢係遭開二槍所造成。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九十 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法醫理字第九二○○○一三○四號、九 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法醫理字第九二○○○三九八四函稱, 被害人陳志源身上所受七個彈孔中,三個為貫穿槍擊傷之入 出口,第四槍為單一入口而無出口,其子彈殘留於身體內, 均研判被害人陳志源所受槍傷確係遭開四槍所致等語(見本 院上重更㈢字第五五號卷一第一五七、一五八頁及本院上重 更㈣卷第一三六至第一三八頁)。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亦稱:因彈道重建雖可初步判別射擊角度、位置等資訊,
但無法僅就此資訊判別是否由同一槍枝所射擊,有該局九十 三年十二月一日刑鑑字第Z○○○○○○○○○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上重更㈤卷一第一二七頁),惟本院參酌案發強 劫現場發生被害人陳志源與被告乙○○拉扯、反抗、以椅子 攻擊等慌亂場面,在近距離對峙扭打之情形下,被告乙○○ 開槍所發射之子彈動能,應足以一次穿透被害人陳志源之身 體及手部,而造成一槍二個彈孔、另一槍因子彈殘留於體內 而造成五個彈孔之結果,自不能單純以被害人陳志源身上有 七個彈孔,即認被告乙○○對被害人陳志源射擊四槍,本院 認前開法醫研究所及現場勘查報告表之認定結果,忽略被害 人陳志源係與被告乙○○扭打中被槍擊,是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上開研判被害人陳志源所受槍傷確係遭開四槍所致等語, 尚難憑採。
⑷、被告乙○○在被警查獲之後,所被查扣射殺陳志源之槍枝, 與現場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之陳志源、鐘惠美(鐘惠美非被 告乙○○所槍殺,詳見後述)命案現場彈頭三顆、彈殼三顆 同送鑑定結果,其紋痕特徵均相吻合,認均係該槍所擊發,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八七刑鑑字第 三九六○九號函、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八刑鑑字第二五 ○六七號函附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三九二四五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