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字,96年度,5號
TPHV,96,金上,5,2007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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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金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炳淳律師
被上訴人   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淑瑋律師
       陳哲宏律師
複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被上訴人   丙○○
       丁○○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
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 ,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伊之授權人(即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55所 載之人),各如該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原院卷一第6、33至34頁)。嗣於本院減縮請求為: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伊之授權人(即如上訴狀附表編號1至55所載 之人),各如上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至起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一第34、49至50頁)。查此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元公司)主要業



務為晶圓、積體電路測試服務,該公司於民國89年11月16日 向證券交易所(後更名為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證交所)申請上市,經證交所及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下稱證期會)核准後,對外辦理上市前之公開承銷,並於90 年4月2日刊印上市公開說明書。該公開說明書內容引用被上 訴人京元公司於90年3月30日發布(於同月27日作成)之第 一次更新財務預測(下稱系爭更新財測),惟京元公司於編 製系爭更新財測時,對該公司90年度之獲利預測,卻隱匿該 公司當時之營運狀況已趨惡化,及該公司相關半導體產業之 市場景氣反轉之客觀情事,並高估該公司90年度營業收入及 每股獲利能力,且據該財務預測訂定過高之承銷價格,另一 方面又由公司董事長即上訴人乙○○、總經理丙○○等不斷 透過媒體發佈公司營運樂觀之消息,誘使投資人購買其股票 求得較高之上市承銷價格及掛牌價格,是上開公開說明書之 主要內容及系爭更新財測顯有「虛偽隱匿」之情事,並致本 件伊之訴訟實施讓與人陳家賢等人(下稱伊之授權人),誤 信上開公開說明書及更新財測之內容,而於京元公司上市股 票之公開承銷期間,以高額之承銷價格,經由競價拍賣或公 開申購方式買進京元公司股票,惟京元公司之股價於上市後 不久即大幅滑落,造成伊之授權人受有股價差額之損害。京 元公司之系爭更新財測,既為其上市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 ,且京元公司就系爭更新財測並有虛偽、隱匿之情事,京元 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乙○○丙○○丁○○等人, 自應就伊授權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京元公司、乙○○丙○○丁○○依證券交易法 第32條之規定,須對本件伊之授權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本件原因事實雖發生於證券交易法修正前,惟參酌該法第 13條及公開說明書編製之目的,應認本件系爭公開說明書得 類推適用證券交易法第32條之規定,且該公開說明書內有關 系爭更新財測之內容,亦屬該條文所指之公開說明書應記載 之主要內容,京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應負絕對責任或 無過失責任。京元公司於上市前辦理公開承銷,係以競價拍 賣及公開申購配售為其承銷及配售方式,該公司與承銷商群 益證券議定競標底價為新台幣(下同)55點38元,競價拍賣 張數7500張,得標單價區間為61至120元,競價拍賣期間為 90 年3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公開申購期間為90年4月10日 至4月30日,公開申購每股承銷價格為65點32元,中籤7500 人,每人可申購1000股。而本件伊之授權人等人,係於京元 公司辦理前述之上市前公開承銷期間,以競價拍賣或公開申 購方式買進京元公司股票者,係直接透過證券承銷商向京元



公司買進股票之人,自屬證券交易法第32條所稱之「善意相 對人」,是依法京元公司自應對善意相對人即伊之授權人負 損害賠償之責任。京元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乙○○、丙 ○○及丁○○,既未能舉證證明已積極調查或盡相當之義務 ,自應對屬證券交易法第32條所定之善意相對人即本件伊之 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以與本件源於同一事實 之樺彩案業經駁回投資人損害賠償請求確定,本件其得援用 云云,惟本件伊之授權人係於初級市場(即直接向被上訴人 公司購買),與樺彩案之投資人係於次級市場(即投資人於 股票市場買進)之情形不同,證交法第32條所規定之善意相 對人不包括次級市場之投資人,是樺彩案與本件不同,自不 得援用。
㈢京元公司、乙○○丙○○丁○○等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須對伊之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京元公司於上市前辦理公開承銷,以競價拍賣及公開申 購配售方式,對投資大眾配售其股票,係屬「有價證券買賣 」之情形,而京元公司90年度上市前公開承銷用之公開說明 書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致誤導投資人之情形,且京元公司 既係自願就原編之90年財務預測加以更新並納入公開說明書 內,渠等本應對於更新時最新之外在環境與內在營運狀況重 為通盤之考量,不得僅以更新之目的係為發行可轉換公司債 及海外存託憑證,而免除其就財務預測全部內容應負之注意 義務。被上訴人等應能注意系爭財務預測之基本假設已有變 更,竟疏未能引用更新之資料或揭露重要基本假設已有變更 之旨,而仍援引原編財務預測之舊有資訊,且未評估當時已 存在之眾多不利資訊,復就京元公司90年度第2至4季之營運 表現為毫無根據之樂觀預估,則被上訴人乙○○丙○○丁○○3人縱非故意,亦難解免過失之責。而伊之授權人係 善意取得人,是依證券交易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得 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該財務預測之性質 ,應屬該條項所稱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則 伊之授權人等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等4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乙○○丙○○丁○○等三人,係京元公司90年 間編製公開說明書之公司負責人,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規定 ,本應確保公開說明書不得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詎渠等編製 京元公司90年度之公開說明書有虛偽隱匿之情形,致伊之授 權人等人受有損害,參諸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82號裁定 、73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乙○○、丙○ ○及丁○○等3人自應連帶對伊之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股票之價值往往需仰賴投資人對各項消息之判斷來決定, 如發行公司隱匿或製造不實之公司消息,致投資人因資訊錯 誤,無從正確判斷風險而善意買入股票,受有損害,於證券 市場交易情況,應轉由資訊提供人舉證證明其提供之不實資 訊與投資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始可免除責任。再參酌公開說 明書之作用,即在使投資人獲得投資該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 公司所需之重要財務、業務及人事等資訊,其性質上自係以 公告投資大眾週知為目的,而財務預測則在提供投資人投資 有價證券之一項判斷依據,更不能排除傳播媒體加以轉載傳 述之可能,此亦屬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常態。本件可認被上 訴人抗辯伊所受損害與前述公開說明書、系爭更新財測之虛 偽、隱匿與否無關乙節,乃屬變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盡此 之舉證責任,另外,基於訴訟上公平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之規定緩和投資人之舉證責任,亦可認本件由提 供不實訊息之一方即本件之被上訴人,負擔證明相對人即伊 之授權人並非信賴該不實資訊始購入有價證券而受有損害, 或伊之授權人係因獨立之原因始受有損害等情之舉證責任, 亦應屬合理。是參諸前述說明,可認本件被上訴人等對外公 告不實公開說明書及財務預測,與伊之授權人等人間買進京 元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害之間,應推定有因果關係,因被上訴 人等無法舉反證證明其間無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自應負賠 償責任。
㈤我國證券交易法第32條規定,除與美國1933年證券法第11條 規定相類似外,且有部分條文係參考美國證券法第11條規定 ,而美國證券法第11條在註冊書件不實部分係以下列方式計 算,即以買進價格配合(1)起訴時之價格;或(2)起訴 前若已出售,其出售之價格;或(3)起訴後出售,若出售 價格較起訴時為高者,依出售價格,來計算價差。而按民法 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 ,依法理。」,上述美國法之相關規定自得引為法理而加以 適用。因伊之授權人係於京元公司上市前辦理公開承銷期間 ,以競價拍賣或公開申購方式,善意買進京元公司股票之人 ,其等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參考前述美國法之相關規定及 實務見解,即應以授權人買進京元公司股票之價格,減去起 訴前賣出京元公司股票之價格之差額;或各授權人買進京元 公司股票之價格減去迄今仍持有京元公司股票之價格之差額 ,為其等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惟因被上訴人京元公司於90 年5月25日除權,每股配發0.6 股,伊基於公平計算授權人 損害之考量,亦已主動將於京元公司除權後始賣出股票之授 權人部分,其賣出之價格還原為除權前之價格,即以賣出價



格乘以1.6,即為除權前之價格,並以此價格為基礎來計算 該部分授權人所受之損害數額。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倘認為前述計算方式不能精確計算訴訟實施權讓與人之損 害金額,亦請依上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
㈥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以下稱投保法)第30條 規定,本案授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應個別計算, 原審認伊之授權人之請求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顯與相關 法令規定及實務見解有違。況證交法第21條所稱請求權人「 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係指請求權人「明知」有得受賠償 原因而言,並不包括可能得知或因過失而不知之情形在內, 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伊之授權人於何時知悉,其此之抗辯, 即無可採。
㈦從而,伊爰基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2條、公司法第23條 之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4人應連帶給付伊之授權人(即 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55所載之人),各如該起訴狀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 人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院並為訴之減縮,減縮部分,已告 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前述伊之授權人(即如上訴 狀附表編號1至55所載之人),各如上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 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 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之授權人就本件請求權之行使,確已罹於時效消滅: 伊已提出諸多證據證明上訴人之授權人於諸多媒體報導期間 ,已知悉伊涉有侵權行為,然上訴人並未反證其授權人於前 揭諸多媒體報導期間,確有特殊情形而無法接觸外界資訊, 自不容上訴人在伊已提出諸多事證之情形下恣意否認,且迄 今上訴人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特殊情形存在。至於上訴 人稱若未明確知悉有侵權行為存在,即須對相關行為人起訴 ,否則即有罹於時效之風險,而有濫行起訴之訟累云云,實 屬多慮。蓋自媒體對外公開後至罹於時效期間有足足二年之 時間可資考慮,已有充裕時間足以判斷是否要起訴。況此係 針對證券交易市場之特殊性所為之特別規定,主要在於避免 市場秩序陷於長久不安定之狀態,否則將危及現在公司之股



東及債權人之權益,而不利於產業經濟及資本市場之發展, 本件訴訟不論依90年7月26日第二次更新財測公告日、90 年 8月6日聯合報等報紙之報導日、90年10月3日證交所公告日 、91年2月4日經濟日報報導日或91年4月26日伊公司公告90 年度年報日,抑或91年5月7日伊公司91年股東常會召開日, 予以起算上訴人授權人之請求權時效,惟上訴人遲至93 年6 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證券交易法第21條規定,其請求 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自無從再依證交法之相關規定 對伊等請求賠償,伊自得拒絕賠償。
㈡本件與已判決確定之樺彩案,均係源於同一基礎事實:即二 案之原告均係主張伊公司及本案之被上訴人90年3月30日之 第一次更新財測有虛偽隱匿之情形,據此以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32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5條向伊公司請求損 害賠償;另該案原告以查核會計師楊建國葉惠心等為被告 所提訴訟,亦與本案基礎事實相同,故已判決確定之樺彩案 以及會計師於該事件中所認定之事實理由,自得作為本案之 參考。前揭案件均認財務預測與財務報表不同,財務預測係 對未來之預估;財務報表則係歷史資訊之陳述。財務預測涉 及判斷人之專業素養、景氣之變化、各種不特定之因素,因 不同人之判斷可能發生不同結果,須待時間驗證,任何人無 法擔保預測準確,財務預測僅供參考,為任何投資人應有之 認知,故非「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如果財務預測不準 ,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性質即非「預測」,而係擔保, 故上訴人 (即京元公司) 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並非「公開說 明書之主要內容」。且就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第 157條之1第4項及施行細則第7條之內容分析,均僅針對已發 生之事實,對股東權益或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惟財 務預測報表,係基於過去及現在之事實以及可信之預測資訊 ,對未來前景之預測,自不能與前揭條文所列事項相提並論 。從而,財務預測報表並非證券交易法第32條所稱公開說明 書之主要內容。
㈢證券交易第20條所指之虛偽、隱匿、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 信之行為,僅限於故意。上訴人認此與同法於95年1月11日 增訂第20條之1即相關行為人應負無過失責任及推定過失責 任之規定相違云云,應屬無稽,蓋本件訴訟原因事實係發生 於90年3月間,彼時尚無證交法第20條之1之規定,復遍查證 交法及相關法令,並任何溯及既往之規定,豈可逕以修訂在 後之新增條文規範已發生在前之原因事實行為?上訴人所稱 ,顯有違法令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㈣伊編製及公布系爭更新財測時,確無故意虛偽、隱匿之行為



:伊公司編製「第一次更新財測」之緣由及內容,係為發行 可轉換公司債及海外存託憑證而依法更新財測,「第一次更 新財測」與原財測內容相差無幾,重大基本假設並無重大變 化。又伊公司於90年3月27日編製90年第一次更新財測當時 之時空背景係因DRAM產業價格變動,不影響伊公司當時之獲 利,伊公司於編製第一次更新財測時之營運狀況亦無異常, 且伊公司已於原審提出諸多事證資料證明當時DRAM產業價格 變動,不影響伊公司當時之獲利能力,伊公司於彼時之營運 狀況亦無異常乙情,此復經新竹地檢署92偵續字第20號不起 訴處分書確認在案,況DRAM價格於第一次更新財測當時價格 係上揚。伊公司於90年3月27日為更新財務預測時,半導體 景氣之好壞尚不明朗,至於半導體研究機構以及半導體景氣 反轉,均為90年5月、6月以後始發生之事,非伊公司財測時 所能得知。而財務預測之特性及編製原則為:凡是預測,必 然是站在現在的立場,根據過去的經驗,對於未來所作之預 估。因此,對於財測是否有虛偽、隱匿等情事,須置於彼時 時空背景底下為觀察,要非得以「事後諸葛」之態度評斷財 測是否有虛偽、隱匿之情事。伊公司「第一次更新財測」重 要基本假設包含整體半導體市場預測、IC測試產業預測、未 來發展趨勢、市場佔有率以及相關機器設備所能提供測試服 務之分析,並參酌公司歷史資料等因素,並無虛偽隱匿之事 。當時雖有看壞半導體業景氣的報導,然看好半導體業景氣 的報導,亦非少見,如電子時報90年2月1日頭版報導:「竹 科2001年挑戰1、2兆元」、「90年全球導體預估仍有近百分 之二十的成長」、「春江水暖鴨先知,外資瘋狂買超台積電 、聯電」、「台積電及聯電1月實際訂單高於2000年第四季 悲觀預測,2、3月訂單也略有好轉」等,且90年3月24日工 商時報亦報導:「90年3月23日外資買超台積電37000張、聯 電6000張。美國半導體類股成為週四(90年3月22日)晚美 國股市最亮麗族群,包括超微、英特爾、美光、Txas Instr ument、國家半導體、應用材料、智霖等股價漲幅都超過10% 美國地區部分分析師也開始表示半導體業有機會觸底……IC Insight 更指出半導體業從1980年以來共計五個循環期中, 從沒有超過三季連續下挫的情形……」等情。另工商時報同 日亦報載稱:「DRAM現貨反彈全球半導體股睡獅猛醒,美光 公司第2季獲利可能高於預期,美、德、法、日、韓等國半 導體股連線大漲」,是上訴人指稱伊於編製系爭更新財測當 時,已有相當多看壞半導體景氣之報導,伊應已明知半導體 景氣轉壞達一段期間之情形下,猶作過度樂觀之景氣預測云 云,並非事實。且上訴人援以主張看壞半導體景氣之90年1



月12日電子時報,實亦報導「…美國產業策略研討會(IIS )也在日前舉辦,與會廠商主管及分析師對半導體產業何時 反轉及回升沒有共識。」(見原審原證3,下半則新聞第1~3 行),則彼時究係看好或看壞半導體景氣,仍存有不同意見 。至於半導體研究機構以及半導體景氣反轉,均為90年5月 、6 月以後始發生之事,非被上訴人公司財測時所能得知。 ㈤伊公司於編製原財測暨第一次更新財測時,均係以「年複合 成長率」作為基本假設,此屬較客觀且可看出長期發展趨勢 之基本假設。而彼時尚有看好半導體景氣之消息,而半導體 景氣變動迅速,伊公司因市場上諸多消息,均未見明朗,故 既未援引利空消息,亦未任意引用利多消息,此乃因該等資 料臆測成分恐遠高於明確的程度。伊公司未將市場上之消息 引為財測之基本假設,而仍以原財測中,已為一般人所普遍 接受之年複合成長率作為基本假設。且事實證明,伊公司自 91年起業績蒸蒸日上,於全球及國內測試產業之排名屢列前 茅(見原審被證59~62),足證第一次更新財測所援引年複 合成長率之基本假設與事實相符,要無虛偽隱匿之處。再由 經濟部技術處發行,工研院於2001 年6月出版之「2001半導 體工業年鑑」,臚列諸多Dataq -uest、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產業經濟與資訊服務中心(即前述之ITIS)、IC Ins ights、資策會MIC、WSTS、DRAM X、In-Stat(顧能集團) 、TSR等研究機構,所發表主要集中於西元2000年(民國89 年)至西元2001年(民國90年)3月間,對全球半導體市場 抱持樂觀且呈穩定成長趨勢之相關資料,共計有47筆資料, 且上揭「2001半導體工業年鑑」,亦引用Dataquest於1999 年6月發表之「全球分離式元件銷售值預測」長期趨勢及複 合成長率預測資料,而伊公司於90年3月於系爭更新財測中 ,引用Dataquest於該1999年6月發表之長期趨勢及複合成長 率預測數據,即難認有悖於常情及不妥之處。
㈥上訴人之授權人申購伊公司之股票,嗣因伊公司之股價下跌 之損失,與伊公司90年度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之公布間並無 因果關係。謹就90年5月9日起至91年5月9日止之伊公司每日 收盤價分析表,相較於集中市場加權指數分析表及相類似行 業公司如聯電、台積電、華邦電、旺宏、世界先進、茂矽、 力晶、矽成、日月光、矽品、華泰電子、立衛、泰林等之每 日收盤價格分析表,即可知悉伊公司股票價格之走勢,與集 中市場加權指數走勢及相類似行業股價之走勢,係為一致。 又以伊公司90年度第二次更新後財務預測報表公布之翌日( 即90年7月27日)起10日之伊公司收盤價格及「證券集中交 易市場(大盤)加權股價指數」及「電子類指數」之收盤價



格比較,並無背離情形,顯見調降財務預測與股價是否下跌 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又由於財務預測本質上即潛藏不準確之 因素,除非經營者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致財務預測內容有 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負責之問題 ,不得以更新財務預測時或其後之事實,來判斷更新前之財 務預測是否應負民事責任之基準,否則將產生「寒蟬效應」 ,公司經營者為避免惹事生非,皆不願自願公佈財務預測, 對投資大眾而言,更是不利。另有關損害賠償額之計算,由 於美國法之相關規定並不等於我國民法第1條所規定之「法 理」,是上訴人仍需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為何,而非逕依美 國法之規定認定之。
㈦伊公司於90年3月27日編製完成系爭更新財測時,僅距原財 測編製之5個月期間,且因重要基本假設並未發生無重大變 化,伊公司仍以原財測所引先前已為大眾所普遍接受之「年 複合成長率」,並詳為揭露所援引之半導體景氣預測機構、 何時預測、預測期間等重要資訊,且綜合其他重大基本假設 暨依據90年1、2月營業實況等為基礎,就發行公司債及海外 存託憑證計畫之主要變數進行財測,確無任何隱匿或虛偽之 情事,上訴人要不得僅以90年5、6月後景氣反轉,致使預測 不如實際營運結果等事後諸葛之觀點,而倒果為因為認伊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京元公司主要業務為晶圓、積體電路測試服務,於 89年11月16日向證交所申請上市,經證交所審查及證期會核 准後,對外辦理上市前之公開承銷業務,並與承銷商群益證 券公司議定競標底價為55點38元,競價拍賣張數7500張,得 標單價區間為61至120元,競價拍賣期間為90年3月20日至同 年月23日;公開申購期間為90年4月10日至4月30日,公開申 購每股承銷價格為65點32元,中籤7500人,每人可申購1000 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其授權人之購買京元公司股票 及銷售股票之資料,並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承銷有價 證券拍賣彙總表、群益證券等包銷京元電子初次上市普通股 股票銷售辦法公告(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26頁)及「認購京 元電子初次上市承銷股票受損投資人求償表」中之「股票買 入及賣出價格、日期資料」,以及客戶交易明細表、證券存 摺資料等影本在卷可參(均見外放卷)。
㈡被上訴人京元公司於90年4月2日刊印上市前公開承銷用之公 開說明書,其中包括90年3月30日發布之系爭更新財測之內 容,有京元公司90年度原編財務預測及第一次更新之財務預



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9至111頁)。
㈢被上訴人公司於90年5月9日以每股65.32元掛牌上市。 ㈣被上訴人公司之上游產業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DRAM)之價 格,自89年第3季(約每顆6美元)至90年初為止,有大幅滑 落之情形。
㈤被上訴人公司於90年7月27日公布其第二次更新財測,該更 新財測將系爭更新財測中相關之預測值予以調降,且調降幅 度不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上市之輔導券商群益證券公司因 此遭證交所於90年10月3日處以記點一點之處分;嗣被上訴 人公司於90年9月7日,即於其第二次更新財測後,遭證交所 以未及時更新財務預測及財務預測編製過度樂觀等情處記缺 失乙次,且該處記缺失事宜未經辦理市場公告,有證交所90 年9月7日台證(90)上字第102233號、及94年8月8日台證上 字第0940 021641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分見原審卷一第200 至201頁、卷二第171至172頁)。
㈥訴外人樺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彩公司)以被上訴人京元 公司上市前公開承銷用之公開說明書涉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請求京元公司賠償之民事判決(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 重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業經本院於94年8月2日以93年 度重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廢棄,駁回樺彩公司之請求,並 經最高法院於95年10月26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民事判 決駁回樺彩股份有限公司等之上訴,樺彩案已告確定。 ㈦訴外人樺彩公司以被上訴人京元公司及乙○○涉嫌違反證券 交易法案件,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業經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90年度偵字第7329號、92年度偵續字第 20號、93年度偵續1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 後,訴外人樺彩公司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
㈧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就系爭被 上訴人京元公司90年度更新後財務預測之瑕疵,以會計師楊 建國、葉惠心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向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提起民事求償訴訟,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理後,於民國95年5月2日以93年度金字第40號民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上訴人上訴,復經本院96年1月17月 95年度金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
㈨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第一審起訴時,係主張被上訴人等應給付 新台幣(下同)2535萬1170元予伊之授權人,而於上訴本院 後,就每一授權人之上訴金額,均僅主張原起訴金額之半數 ,合計為1267萬5585元。則減縮部分即其餘未上訴之金額計 1267萬5585元,即屬確定。
四、兩造主要爭執者,厥為:㈠於本件原因事實發生時,系爭更



新財測是否屬證券交易法第32條所規定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 容?㈡證券交易第20條所指之虛偽、隱匿、詐欺或其他足致 他人誤信之行為,是否僅限於故意?㈢系爭財務預測及公開 說明書是否有虛偽隱匿?㈣上訴人之授權人就本件請求權之 行使,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茲分述之。
五、本件原因事實發生時,系爭更新財測是否屬證券交易法第32 條所規定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部分:
㈠查財務預測與財務報表不同,財務預測係對未來財務狀況、 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所作之「預估」;財務報表則係對過去 確定之歷史資訊陳述。財務預測涉及判斷人之專業素養、景 氣之變化、各種不特定之因素,因不同人之判斷可能發生不 同結果,須待時間驗證,任何人無法擔保預測準確,財務預 測僅供參考,為任何投資人應有之認知,故非「公開說明書 之主要內容」,如果財務預測不準,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性質即非「預測」,而係擔保,此由其內容均加註:「企 業之財務預測係屬估計,將來未必能完成。」之聲明可知( 即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第10條第1項第6 款、第14條第1項第2款)。故從上開之說明,可認系爭更新 財測,並非「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
㈡次按證券交易法第32條之規範對象,乃係針對在公開說明書 之應記載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而「主要內容」 一詞,證券交易法並未加以定義。查於91年6月12日增訂公 布證交法第36條之1規定前,有關財務預測報表事項,於證 交法及公司法中,均無直接之相關規範。而依91年6月12日 增訂公布之證交法第36條之1規定之內容觀之,該規定內所 提之「相關重大財務業務行為」,核均屬尚未發生之事項, 顯見證交法於該條文制定公布之前,並無就尚未發生之事項 為規範,則堪認就財務預測資訊,於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 增訂前,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對之尚未加以規範。本件事實 係發生在91年6月12日證交法第36條之1公布施行日之前,由 是亦可知本件之系爭更新財測,應非證交法第32條所規定之 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
㈢況訴外人樺彩公司主張因信賴京元公司之第一次更新財務預 測資料及公開說明書,遂於90年4月6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 先後透過未上市盤商購進京元公司股票81萬2000股,花費 5388萬800元,然京元公司於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時,已有 虛偽及隱匿情事,伊確係信賴京元公司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 資料及公開說明書內容而買進股票並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本 院93年度重上字第220號認定系爭更新財測,並非「公開說 明書之主要內容」,且京元公司並無證交法第20條之故意虛



偽、隱匿之情而駁回樺彩公司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樺 彩公司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20號、最高 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85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4-5 4頁)。上訴人雖抗辯本件伊之授權人係於初級市場(即直 接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樺彩案,該事 件之投資人係於次級市場(即投資人於股票市場買進)之情 形不同,且證交法第32條所規定之善意相對人不包括次級市 場之投資人,是樺彩案自與本件不同,不得引用云云。惟查 :該事件雖與本件上訴人之授權人係直接向證券承銷商買受 京元公司股票之情形不同,然其等主張京元公司第一次更新 財務預測資料及公開說明書有虛偽及隱匿情事,則並無二致 ,依「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本院自得參考上開 判決。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㈣本件之系爭更新財測,既非證交法第32條所規定之公開說明 書之主要內容,自無從適用證交法第32條之規定,是上訴人 主張依證交法第32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即無理由 。
六、證券交易第20條所指之虛偽、隱匿、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 信之行為,是否僅限於故意及系爭財務預測及公開說明書是 否有虛偽隱匿部分:
㈠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 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 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 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 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證券交易法第 20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查上開條文所指之虛偽、詐欺 、隱匿之行為,從條文之文義加以解釋,應係指故意之行為 而言。此參之同法第174條有關刑事責任之規定並未處罰過 失犯自明。再者,依證交法第32條之立法理由觀之,77年證 券交易法第32條修正理由,乃係將原條文「虛偽或欠缺」改 為「虛偽或隱匿」,此因「欠缺」屬公司業務上之疏忽,並 非故意隱瞞,如公開說明書有欠缺情事時,可以通知發行人 補正,不宜遽予處罰。因此將「欠缺」改為「隱匿」,以示 處罰故意行為之意。本件系爭更新財測非證交法第32條所定 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已如前述,惟因同法第20條所規定 之虛偽、隱匿之用語,與證交法第32條所規定者相同,自應 作相同之解釋,而依前述證交法第3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觀之 ,可認虛偽、隱匿、詐欺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均限 於故意,不包括過失行為在內。
㈡上訴人以證交法第20條之1已明定相關行為人應負無過失責



任及推定過失責任,足見證交法第20條應不限於故意云云。 惟查證交法第20條之1係95年1月11日始增訂,而本件訴訟原 因事實係發生於90年3月間,彼時尚無證交法第20條之1之規 定,且證交法及相關法令,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是上訴人 此之主張,尚非可採。
㈢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構成前述之故意虛偽、隱匿及 詐欺等行為,係以:被上訴人等於90年3月間編製、公佈系 爭更新財測及公開說明書時,已明知當時半導體景氣已反轉 變壞,且原財測所引用之半導體景氣預測資料之發布機構即 Dataquest與工研院ITIS,分別在之前已調降預測成長率與 半導體資本支出或調整預測成長值資料,且其他之相關機構 ,亦均已發表看壞半導體景氣之預測資料,並均公告在外; 又被上訴人等並明知DARM價格在之前已大幅滑落,嚴重影響 到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收入,卻仍故意隱匿該等事實,不同 時揭露該等看壞、向下修正半導體景氣之預測資料於系爭更 新財測內,且隱瞞其公司當時營運、獲利已下滑、不佳之事 實,而故意在系爭更新財測中,對其公司90年度之營收狀況 ,作不實過分樂觀之預測,並調高其公司未來毛利率,而以 上開之不完整、不合理及過時之預測所依據之基本假設資料 ,藉以欺騙投資人,致投資人誤信其預測值而以高額價格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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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