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丙○○
丁○○
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6年10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參拾萬元、原告丙○○、丁○○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原告庚○○○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玖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3,008,400元 、丙○○1,625,000元、丁○○1,625,000元、庚○○○1, 534,29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5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號F9-7722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由臺北縣三峽鎮往臺北 縣新店市區方向(即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 67號前之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雨天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 、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 ,撞及越過雙黃線等待過馬路之行人陳亨利身體左側,陳亨 利因而彈撞至被告車之擋風玻璃後倒地,導致頭部受傷顱內 出血,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1時許不治死亡。二、原告戊○○為陳亨利之配偶,原告丙○○、丁○○為其子女 ,原告庚○○○為其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
及第194條請求被告下列損害:
(一)原告戊○○支出之殯葬費383,400元。(二)原告庚○○○於95年4月15日事故發生時為91歲,依台灣 省94年台閩地區女性平均餘命表所示,原告庚○○○尚有 餘命6.64年,應由陳亨利與原告庚○○○之其他子女陳自 興、己○○,各按三分之一之比例負扶養義務,又94年度 台北縣平均消費支出每人每月為18,247元,每年消費支出 為218,964元,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庚○○ ○得請求扶養為409,299元。
(三)原告戊○○喪偶,精神受有莫大痛苦,不可言喻,其為台 灣省立海洋學院畢業,擁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61巷 1號、3號房地二筆,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陽半導 體股份有限公司及聯詠等三家公司之廠務顧問,94年度收 入1,306,251元,並有200餘萬元之存款,是請求精神損害 賠償300萬元;原告丙○○係中華大學畢業,現任職於瑞 客企業有限公司,月薪平均約為三萬元;原告丁○○係景 文技術學院畢業,擁有坐落台北市○○區○○街111巷42 號及新竹市○○路27號9樓之12之房地二筆,因母親陳亨 利之死亡,使原本美滿之家庭生活頓成泡影,所受精神上 之痛苦至鉅,爰各請求精神損害賠償200萬元;原告庚○ ○○為陳亨利之母親,遭逢喪女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至鉅,爰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50萬元。三、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1,500,000元, 四人平分,各受領375,000元,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戊○○3,008,400元、丙○○1,625,000元、丁○○ 1,625,000元、庚○○○1,534,299元。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省94年台閩地區女性平均餘命表 、94年度台北縣平均消費支出、殯葬費支出、戊○○畢業證 書、建物所有權狀、扣繳憑單、存款證明、丙○○畢業證書 、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丁○○畢業證書、建物所有權 狀、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並聲請對臺灣省臺北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北縣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台灣省鑑定委 員會)覆議。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依台灣省台北縣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台灣省鑑定委員會覆 議意見均認行人陳亨利於雨夜違規未行走人行天橋穿越馬路 ,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時,未充分注意左右來
車,為肇事主因,是本件事故之責任歸屬,被害人陳亨利與 有過失,且至少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上之責任過失比例。二、原告戊○○支出喪葬費用,同意以250,000元計算。三、原告戊○○身為被害人之丈夫,未盡到保護妻子之責任,放 任其於雨天時違規穿越馬路,不行走行人天橋,站在雙黃線 上長達二至三分鐘之久,原告戊○○對其妻子之死亡結果亦 應負相當之責任,所請求慰撫金,明顯過高,其餘原告請求 之慰撫金,亦過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352號被告過失致死 案件全卷及被告財產歸戶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月15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號F9-77 2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由臺北縣三峽鎮 往臺北縣新店市區方向(即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67號前之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雨天視線不清,應減速 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 ,撞及越過雙黃線等待過馬路之行人陳亨利身體左側,陳亨 利因而彈撞至被告車之擋風玻璃後倒地,導致頭部受傷顱內 出血死亡,原告戊○○即陳亨利之配偶支出殯葬費383,400 元,並受有精神損害300萬元,原告丙○○、丁○○即陳亨 利之子女各有精神損害賠償200萬元,原告庚○○○即陳亨 利之母已90餘歲,得請求陳亨利負擔扶養費409,299元,並 受有精神損害150萬元,除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50萬元,原 告4人平均各得37萬5千元外,未受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92條、194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戊○ ○3,008,400元、丙○○1,625, 000元、丁○○1,625,000元 、庚○○○1,534,29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陳亨利與有過失,為肇事之主 要原因;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均顯過高等語答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5年4月15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號F9-7722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由臺北縣三峽鎮往臺北 縣新店市區方向(即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67號前之內側車道時,撞及等待過馬路之行人陳亨利身體 左側,陳亨利因而彈撞至被告車之擋風玻璃後倒地,導致 頭部受傷顱內出血死亡。
(二)同意殯葬費用以25萬元計。
(三)原告庚○○○為陳亨利之母,無法維持生活,請求扶養費
依94年度台北縣平均消費支出計算。
(四)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00, 000元,四人平分,各得375,000元。四、本件爭執事項厥為:(一)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過失責 任?(二)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有理?(三)被害 人陳亨利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四)原告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額若干?經查:
(一)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發生於雨天夜間,為兩造不爭執,被告駕車自更應恪 遵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道路型態為直路、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調查報告表可 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155號卷第 18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未能發現陳亨利正站立在分向限制線上欲橫越馬 路,而撞及導致陳亨利顱內出血死亡,難辭其咎,且臺灣 省鑑定委員會覆議台北縣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一、 行人陳亨利於雨夜違規未行走人行天橋穿越馬路,且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時,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 肇事主因。二、乙○○於雨夜駕駛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6年7月31日府覆 議字第096620224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而 被告亦因本件過失致死,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 第3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 3-6頁),堪認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生本件事 故,即有過失。
2、另台北縣鑑定委員會95年8月15日北縣鑑字第0955181132 號函所附鑑定意見,雖認被告於雨天夜晚駕車未減速亦為 本件行車肇事次因之一,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係規定:因雨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本件被告就案發現場狀況於警訊時供稱: 當時下雨,視線清楚,其駕車時速30幾公里等語(上開偵 字卷第9頁),再參上開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地點為直 線馬路,道路視距良好,尚難遽論被告有違反上開規則第 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雖刑事判決認被告亦有未減速 慢行之過失行為,惟尚不足以拘束本件民事訴訟,本院仍 得獨立認定之。至陳亨利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之主因,惟 此僅為兩造過失比例之判斷,以減輕被告應負之責任,並 不減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戊○○主張其支出陳亨利喪葬費用,為被告不爭執, 兩造並合意以25萬元計,故原告戊○○主張支出喪葬費用 25萬元,應屬有據。
3、原告庚○○○當時育有子女陳自興、己○○、陳亨利,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陳亨利對於原告庚○○○應依三分之 一比例負法定扶養義務。而原告庚○○○於案發當時已91 歲,不能維持生活,依台灣省94年台閩地區女性平均餘命 表所示尚有餘命6.64年,依94年度台北縣平均消費支出每 人每月為18,247元,每年消費支出為218,964元,依霍夫 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庚○○○主張得請求扶養費 409,299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屬有據。 4、原告戊○○主張就所受精神損害請求賠償300萬元、原告 丙○○、丁○○分別請求賠償200萬元、原告庚○○○則 請求賠償150萬元,被告抗辯請求金額過高。本院審酌被 告為五專肄業,擔任餐廳出納,名下不動產多筆,財產總 額7,421,788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65頁);被害人陳亨利為38年 出生,生前無業,原告戊○○為其配偶,34年出生,有戶 籍謄本附卷足憑(附民卷第6頁),為台灣省立海洋學院 畢業,擁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房地二筆,擔任聯發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聯陽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及聯詠股份有限公 司之廠務顧問,94年度收入為1,306,251元,並有200餘萬 元存款,目睹配偶受撞倒地,年事已高遽失配偶扶持相伴 ,精神痛苦必深,故認其非財產上損害以200萬元為當。 原告丙○○、丁○○為陳亨利之子女,均為大學畢業,丙 ○○任職於瑞客企業有限公司,月薪平均約為3萬元;丁 ○○擁有坐落台北市松山區及新竹市房地二筆,其等因母 喪難再享受美滿之家庭生活,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每 人130萬元為當;原告庚○○○乃陳亨利之母,高齡90餘 歲,日常生活尚賴陳亨利照料,突遭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 ,認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150萬元為當。
(三)陳亨利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雨天夜間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致撞及站 立在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即俗稱雙黃線)上伺機續行橫 越車道之陳亨利,致其受傷致死,被告對此自應負過失之 責,已如上述。惟陳亨利於雨天夜間猶未走人行天橋,違 規任意穿越道路,復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就本件行車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參照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定陳 亨利之行為乃肇事主因。本院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認被告 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陳亨利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 而原告方面應承受陳亨利之過失,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亦 以此比例減輕。
(四)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若干?
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675,000元【其計算式 :(250,000〔殯葬費用〕+2,000,000〔慰撫金〕)×30 %=675,000元】;原告丙○○、丁○○分別得請求被告 賠償金額為390,000元【計算式:1,300,000〔慰撫金〕× 30%=390,000元】;原告庚○○○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 為572,790元【計算式:(409,299〔扶養費〕+1,500,00 0〔慰撫金〕)×30%=572,7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險1,500,000元。由其等四人均分,各取得375,000元 一節,兩造不爭執,從而扣除上開保險金後,原告戊○○ 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00,000元(675,000-375,000=300,00 0),原告丙○○、丁○○各得請求15,000元(390,000-3 75,000=15,000),原告庚○○○得請求197,590元(572 ,590-375,000 =197,590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戊○○、丙○○、丁○○、庚○○○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序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15,000 元、15,000元、197,5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 年2月25日(96年2月14日寄存,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 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不須繳納裁判費,原無庸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惟原告聲請覆議鑑定時,已先行繳納鑑定費用,核 該鑑定費用之支出,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本院仍就兩造 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裁判之,併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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