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壬○○
上 訴 人 己○○
被 上訴人 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第517號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347 巷27弄12號面積18平方公尺建築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叁仟玖佰伍拾貳元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丁○○、戊○○○、己○○、丙○○之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乙○○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丁○○、戊○○○、己○○、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丁○○、戊○○○、己○○、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其對上訴人丙○○請求部分,已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此有原法院於95年9月4日所為補費裁定及收據 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15頁) 。上訴人丙○○爭 執被上訴人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乙節,顯有誤會。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其與訴外人楊燕玉所共有, 詎上訴人丁○○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47 巷 41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面積331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41 號房屋) 、上訴人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347巷27弄6號如附圖所示F部分建物 ,面積15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6號房屋) 、上訴人己○○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萬華區○○路347巷27弄8號如附圖所示G部分建物 ,面積27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8號房屋)、上訴人丙○○所有之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347巷27弄10號如附圖所示H部分建物 ,面積23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10號建物) 、上訴人乙○○所 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47巷27弄12號如附圖所 示I部分建物,面積18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12號房屋)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丁○○、戊○○○、己○○、丙○ ○、乙○○應分別將系爭41、6、8、10、12號房屋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其及共有人楊燕玉全體;及均自93 年5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 (下同)7 萬2,676元、3,293元、5,928元、5,05 0元、3,952元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丁○○、戊○○○則以:系爭41號及6號房屋 ,乃係 其等之被繼承人賴添丁於47年間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 外人楊喜久購買。訴外人楊喜久既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長 期未有任何意見,可認為系爭土地之歷任所有人均默示同意 其等使用系爭土地,故其等係有權占有。縱認其等為無權占 有,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10% 計算其等占用系爭 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過高,應予酌減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丁○○、戊○ ○○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己○○則以:系爭8號房屋乃其配偶謝秀吉購買 ,如 今謝秀吉已去世,被上訴人應以謝秀吉之全體繼承人為起訴 對象,惟被上訴人僅以其為起訴對象,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又其居住系爭8號房屋已30多年 ,期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 人均未爭執,且其主觀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 地,客觀上有使用他人土地長達20年以上之事實,應認其合 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係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己○○之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上訴人丙○○則以:系爭10號房屋係其於89年9 月14日向訴 外人李玉霜(已死亡)之子女李欽唐、李欽鑫及李榮斌所購 得,而李玉霜於起造該屋時曾得當時土地所有人楊慶豐之同 意使用系爭土地,故系爭10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係有權使
用,並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楊永人 買受取得,楊永人則係受訴外人楊喜久贈與而取得,楊喜久 係受訴外人楊欽瑞贈與,然該等地主歷時多年均未興訟,足 認其所有系爭10號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係有權占 有。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就現住戶之處理,應已與 出賣人達成協議,則原地主早年如同意地上物之建築,被上 訴人即應受其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乙○○則以:系爭12號房屋係訴外人辛○○○所有, 其並非系爭12號房屋所有權人,亦未占有系爭房屋,更無居 住之事實,被上訴人請求其拆除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3年5月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 963,與訴外人楊燕玉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93年1月當 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7,360元。
㈡上訴人丁○○為繼受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347巷41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31 平方公尺之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
㈢上訴人戊○○○為繼受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347巷27弄6號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5 平方公尺之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㈣上訴人己○○為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4 7巷27弄8號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27 平方公尺之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
㈤上訴人丙○○為繼受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347巷27弄10號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120號、91年台 上字第2578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丁○○、戊○○ ○之被繼承人賴添丁曾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楊喜久購買門 牌號碼台北市○○路347巷41號 (上訴人丁○○)及同巷27弄
6號 (上訴人戊○○○),即附圖C、F所示之房屋乙節,始終 未能舉證證明之;再者依系爭土地舊謄本 (原審卷第144 頁 至第151頁)所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楊欽瑞,嗣楊欽瑞 於45年6月9日將土地贈與楊喜久,楊喜久則於56年7月20 日 贈與系爭土地予楊永人,本件上訴人丁○○、戊○○○對於 上開房屋為楊永人所建乙節,迄未能舉證證明之,按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係認定:「土地房屋為各別 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 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 ,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 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 事人之真意,限無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定土地承 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上訴人丁○○、戊○ ○○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房屋係楊永人所建,自不符上開判 例意旨所指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分開轉讓之意旨,本件殊 無適用上開判例意旨之餘地。至其聲請傳訊證人王菜為證據 方法,因證人王菜並非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非見 證人,其所為證言尚難認與待證事實有必要關聯,自毋庸予 以傳訊。上訴人丁○○、戊○○○對其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既 未能舉證證明有正當權源,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尚難認定其 等2人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五、次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 ,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 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 ,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 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 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己○○對於其所有系爭8號即如附圖所示G部分 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達36年,且迄未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 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乙節,並不爭執,信屬實在,依上 開判決意旨,上訴人己○○即未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其主張系爭8號房屋對坐落之系爭土地有地上權 ,而為有 權占有,尚非有據,不足採信。又上訴人己○○抗辯上開房 屋為其配偶謝秀吉所購置,謝秀吉死亡後,上開房屋應為全 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云云,並提出房屋現值證明書、房屋稅 課稅資料查詢 (原審卷第30、31頁) 佐證,惟查上開課稅資 料,乃稅務機關對課稅標的之管理與記載,尚不足為認定上 開房屋所有權歸屬之唯一依據,況原審至現場勘驗時,僅上 訴人己○○住於該屋內,並無謝秀吉其他繼承人居住該屋內
,有勘驗筆錄 (原審卷第81頁) 在卷佐證,從而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己○○主張無權占有,請求返還該房屋之系爭基地,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又上開判決意旨並未區分公家宿舍或 私人住宅,上訴人己○○抗辯上開房屋不適用該判決意旨, 殊非有據,自不足採。
六、丙○○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再按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 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 ,不得聲明不服;又按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 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 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 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8條第1 項 及第26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 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 中三者有一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變更;復按原告將原訴變 更時,如有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而其 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固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 。若其訴之變更合法,而其原訴可認為已撤回,因而終結者 ,自應專就新訴裁判;末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 屋之原因,在第一審係僅主張收回自住,在原審則除主張收 回自住外,並謂尚須收回重新建築云云,先後固非一致,第 既經原審就此予以裁判,認為非訴之追加,無論其說明之理 由如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60條 (舊) 準用第258條關於『 法院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 ,上訴人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 (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上字第 386號、29年上字第1771號、46年台上字第548號等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之被告楊淦元,於95年4月 17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內主張略以:「⒈系爭房屋 (門牌 號碼台北市○○區○○路347巷27弄10號)是訴外人丙○○於 89年9月14日向李玉霜 (已歿)之子女李欽唐、李欽鑫及李榮 斌所購得。⒉並於89年9 月27日移轉占有及事實處分權予訴 外人丙○○。⒊被告楊淦元對系爭房屋並無事實處分權。」 等語,並提出2 份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71~78 頁)。次查,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6日提出書狀追加上訴人丙 ○○為本案被告 (見原審卷第88頁),並於95年9月13日提出 民事辯論意旨狀列上訴人丙○○為本案被告 (見原審卷第12
5頁)。再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拆屋還地 (返還共有物) 之訴,乃係以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之所有物 (共有物 )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9日向原審 聲請略以:「本件被告所有上列門牌號碼之建物,依序分別 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517地號土地面 積為331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27平方公尺、23平方公尺 、18平方公尺,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查。是原告本件請求返還上開地號土地之總面積應為41 4平方公尺 ,乘以其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7萬9,000元後,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3,270萬6,000元,及應繳之裁判費為 29萬9,848元;又再減除已繳之裁判費10萬元後 ,並可得應 補繳之裁判費為19萬9,848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108頁) , 並經原審於95年9月4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838 號裁定命被上 訴人補繳裁判費19萬9,848元在案。又查,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13日提出民事撤回訴之一部狀,撤回原起訴被告楊淦元部 分之訴 (見原審卷第120頁) ,而被告楊淦元於95年9月22日 收受該狀後 (見原審卷第124頁),並未在10日內提出異議。 至於上訴人丙○○對於前揭被上訴人追加其為本案被告一事 ,雖於原審95年9 月25日提出之答辯狀內主張略以:「一、 ……訴請被告楊淦元應拆屋還地,但95年9 月13日伊所呈之 辯論意旨狀,竟逕列丙○○為被告,此種當事人被告不同, 其法律意義為何?倘原告意在撤回對被告楊淦元之訴,自應 具狀或當庭表示記明筆錄後,由被告或訴代是否同意之表示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參照 。再依法聲請追加被告丙○ ○……」云云,惟其亦於同狀內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見原審 卷第134~138頁) 。從而,原審以被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及 不當得利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上訴人丙○○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 (上訴人丙○○已參與本案訴訟) ,及上訴 人丙○○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暨被告 楊淦元部分之訴,視為同意撤回等各情,而許被上訴人為訴 之追加之裁判,無論其說明之理由如何,抑或未予說明其理 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丙○○主張被上訴人 對其追加為被告於程序上有重大瑕疵,自非可採。末查原審 就被上訴人追加上訴人丙○○為被告之程序縱有瑕疵,因原 審已為上述補正,其瑕疵即已治癒,殊無就此予以廢棄發回 之必要。
㈡又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有於43年6 月26日完成分割登記 之楊欽瑞,有於45年7月16日完成贈與登記之楊喜久 ,有於 57年1月17日完成贈與登記之楊永人,有於92年5月20日完成 買賣登記之蔡天啟,有於93年4 月12日完成買賣登記之甲○
○ (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等5人,並無楊慶豐,此有系爭土地 異動索引及3 份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 (見原審卷第38頁至 第40頁及第144頁至第151頁) 可考,而上訴人丙○○所提蔡 書標與李玉霜於79年11月23日所訂補簽房屋買賣契約書 (原 審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5條雖約定:「本宗買賣之建物係屬 違建,土地係佔有,其土地所有權人係楊慶豐,故土地僅有 使用權」云云,惟因楊慶豐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縱楊慶 豐同意系爭10號即附圖H所示房屋建造於系爭土地 ,系爭土 地原所有權人、歷次所有權均不受其拘束,遑論系爭土地現 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 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762號判例意思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丙○○既未能證明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李玉霜建造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建造完 畢後,系爭土地之歷次所有權人僅多年未興訟,乃單純之沉 默,依上開判例意旨,尚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 丙○○執此主張其非無權占有,亦不足取。另本件被上訴人 縱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就系爭土地上房屋之處理方式,已與 出賣人有所約定,惟此約定僅具有債權契約之性質,不生拘 束第三人之效力,被上訴人縱使有所違反,亦僅生對該出賣 人債務不履行之效果,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丙○○所有房 屋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況被上訴人所提其法定代理 人甲○○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天啟於93年3 月22日所訂立 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2頁) 中並未約定 買受人同意系爭房屋建造於系爭土地等情,益見上訴人丙○ ○所有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確屬無權占有。七、另按拆屋還地之訴,其起訴被告應以現時占有該物之人為被 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 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 ,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 求返還所有物 (最高法院29年上字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12號即如附圖I所示之房屋,原為黃元翔所有 ,由上 訴人乙○○之配偶辛○○○於61年12月19日與黃元翔訂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入上開房屋,嗣由辛○○○於94年2月1日 出賣上開房屋予庚○○,此有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建築改良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 、台北 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96年5月8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6306 56100號函 (同上卷第80頁)在卷可考,而上訴人乙○○自65 年1 月22日即設籍住於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忠義
巷20弄3號後即未再搬出,此有其戶籍謄本 (同上卷第40頁) 、里長立具之住居所證明書 (同上卷第81頁) 在卷足稽,且 原審至系爭房屋勘驗時,上訴人乙○○並不在該屋內,亦有 勘驗筆錄 (原審卷第81頁) 附卷足憑,足見上訴人乙○○於 被上訴人向原審起訴前早已不住於該房屋內,系爭房屋又非 其所有,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乙○○並未占用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對之請求拆除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殊非有理, 不應准許。
八、要之,系爭土地分別為上訴人丁○○、戊○○○、己○○、 丙○○所有之上開房屋所占用,其等對於各該房屋又有事實 上處分權,且其等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復無正當權源,被上訴 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本於所有權應有部分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等拆屋後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如附表一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訴請上訴人乙○ ○拆屋還地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未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 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故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亦 為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 價,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 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所明定。查系爭土地之地目屬於建地,且位處工商繁榮、 交通便利之莒光路、西園路及西藏路間,鄰近捷運龍山寺站 ,並與台北市立雙園國小、萬華國中、華江高中等學校相鄰 ,交通與生活機能完備,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其坐落地段 之電子地圖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6、112頁) ,應認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等就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之10%計算,尚屬適當 ,並無過高。從而系 爭土地於9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7,360元,而被上 訴人之應有部分為963∕1000等情 ,按上訴人丁○○及戊○ ○○、己○○、丙○○各自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計算 其應給付予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式如附表三所 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各自93年5月5日起至騰空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亦應准許。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無權 占有而訴請拆屋還地,既為無理由,則其本於無權占有進而 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自非有理,不應准許,附此 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不當得利法則,請求 上訴人丁○○、戊○○○、己○○、丙○○各自拆除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之房屋,騰空返還各自占用土 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均自93年5月5日起至騰空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即上訴人乙○○部分) ,原審判 命上訴人乙○○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 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即有未洽,上訴人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至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丁○○、戊○○○、己○○、丙○○ 拆除上開房屋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並各自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予被上訴人,且依兩造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 訴人丁○○、戊○○○、己○○、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丙○○聲請傳訊證人蔡書標、劉阿乾,因本件上訴人 丙○○無權占有之事情已明,上訴人聲請上開2位證人所擬 證實者復與本件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即無傳訊之必要。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 究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許文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一、上訴人丁○○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3小段 第517號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347 巷 41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331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楊燕玉全體。二、上訴人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3小 段第517號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347巷 27弄6號如附圖所示F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 15平方公尺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楊燕玉全體。三、上訴人己○○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3小段 第517號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347巷27 弄8號如附圖所示G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27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楊燕玉全體。四、上訴人丙○○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3小段 第517號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347巷27 弄10號如附圖所示H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23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楊燕玉全體。附表二
一、上訴人丁○○應自民國93年5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柒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二、上訴人戊○○○應自民國93年5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參仟貳佰玖拾參元。三、上訴人己○○應自民國93年5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仟玖佰貳拾捌元。四、上訴人丙○○應自民國93年5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仟零伍拾元。附表三
上訴人等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予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一、上訴人丁○○部分:新台幣7萬2,676元。 〔計算式:2萬7,360元×331平方公尺×963/1000×10﹪÷1 2=7萬2676元〕
二、上訴人戊○○○部分:新台幣3,293元。 〔計算式:2萬7,360元×15平方公尺×963/1000×10﹪÷12
=3,293元〕
三、上訴人己○○部分:新台幣5,928元。 〔計算式:2萬7,360元×27平方公尺×963/1000×10﹪÷12 =5,928元〕
四、上訴人丙○○部分:新台幣5,050元。 〔計算式:2萬7,360元×23平方公尺×963/1000×10﹪÷12 =5,0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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