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
被上訴人 宜蘭縣冬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複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4月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所 謂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 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 斷而言,如因本訴訟之重要證據,有偽造嫌疑,正在刑事追 訴中,欲斷定該項證據之真偽,不若在刑事訴訟終結後為之 ,以免有牴觸,惟應否停止,法院本有裁量權。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之有無存在為本案重要爭點 ,其已就被上訴人之職員胡祥華等人提起瀆職、偽造文書、 詐欺等刑事告訴,被上訴人確涉有犯罪嫌疑,並足以影響本 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 或難於判斷,請求准許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依上訴人 所提證據,提所提上開刑事告訴業經宜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 分後,經高檢署部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在案(本院卷,126頁 ),且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本院仍可依卷內資料而為判 斷,是本件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兩造間並無新臺幣(下同) 800萬元之債權存在,而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前理事長劉 色欽、被上訴人之放款部主任陳山雄、被上訴人之辦事員官 碧月共謀擅自偽造上訴人之署押而捏造相關之借貸資料,竟 於民國 (下同)91年間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800萬元及相關 利息、違約金為由,向原法院聲請以91年度裁全字第731號 假扣押裁定後,並以原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431號假扣押執
行事件違法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使上訴人無法管理使用 其上之豬舍及柚樹,因被上訴人疏於照顧及未盡保管之責, 致其上之豬舍鐵門被盜,屋頂遭颱風吹走,回復原狀估計要 花543萬5600元,其上之柚樹300棵死亡而損失150萬元,其 得請求回復原狀450萬元、柚樹150萬元共計600萬元,嗣後 被上訴人具狀聲請撤銷前述查封在案。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劉色欽、陳山雄、官碧月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陳 山雄、官碧月均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 賠償責任,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88 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530條 第3項、第53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 害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查封致土地價值減損部分,其 於本院審理時已不再請求賠償土地價值減損部分,但其請求 總金額仍與原審相同,見本院卷91頁反面、129頁反面)。二、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債權800萬元, 係上訴人於89年10月19日簽立之借據,原本係於84年10月18 日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額1,480萬元,該債權經多次 展期、部分清償、增貸,至89年10月間,尚積欠800萬元, 故簽立89年10月19日之借據,該假扣押之本案債權,經原法 院91年度重訴字第82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嗣因上訴人清償給付800萬元,第二審乃以債權 已獲清償為由,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並非兩造間並無 800萬元債權存在。嗣後被上訴人以本案訴訟判決確定為由 而具狀聲請撤銷查封,亦非自始不當違法查封,被上訴人依 法行使權利而聲請假扣押查封,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 情事。且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此部分 應由上訴人舉證。又上訴人至少於92年6月30日已知悉其因 被上訴人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上訴人遲至95年3月8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已逾2年消滅時效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債務800萬元,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假 扣押上訴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731號裁定 准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後得對於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㈡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91年度執全字 第431號受理,被上訴人聲請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假扣 押查封,嗣後上訴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以被上訴人超額查 封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駁回異議,上訴人對此裁定不
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2年度抗字第24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在案。
㈢被上訴人於93年9月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於93年9 月22日函請地政機關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查封登記。四、關於本件假扣押執行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有假扣押 程序中所主張之800萬元債權存在問題: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800萬元債權存在之事實,有傳 票26張、借據4件及授信約定書乙份為證(原審卷2,73至 102 頁)。上訴人雖主張:上述借據、授信約定書等資料均 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前理事長劉色欽、被上訴人之放款部 主任陳山雄、被上訴人之辦事員官碧月共謀擅自偽造上訴人 之署押而捏造,並提出法務部調查局函、本院函、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向宜蘭縣冬山鄉 戶政事務所調閱上訴人之歷年印鑑證明函、宜蘭縣冬山鄉戶 政事務所函及檢送之上訴人歷年印鑑證明資料及原法院91年 度重訴字第82號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鑑定通知書等資料 為證(原審卷1,226至228、231、232頁;原審卷2,12頁反 面、285至287頁)。惟上訴人於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2號 案件審理時曾自認88年3月30日之借據及上開借款支用申請 書上之簽名為真正(本院卷,43頁)。再者,上開法務部調 查局之鑑定通知書明載,8紙借據中之2張、4紙約定書中之2 紙及借款支用申請書1紙上之「乙○○」印文,均與88年之 印鑑證明書相符(原審卷1,226至227頁),故上訴人所提 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提之借據及約定書係屬偽造,應認 上開證物係屬真正。又上訴人自訴訴外人劉色欽、陳山雄、 官碧月共同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亦為相同之認定,經原法院 92 年度自字第23號判決及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625號判決均 判定劉色欽、陳山雄、官碧月無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參(原審卷4,13至18頁)。其告訴劉柳春、何千金、謝 茂雲、胡祥雲等人偽造文書案件,亦經宜蘭地檢署為不起訴 處分後,經高檢署部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在案(本院卷,126 頁)。
㈡再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2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800 萬元及自9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計算之 利息,暨自91年4月19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在案 ,嗣因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業已就前述金額給付被上訴人而 清償,故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532號判決廢棄該原審判決, 且認為上訴人之上訴並非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故 相關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之事實,有上開案件判決書附
卷可稽(原審卷1,80至88頁)。上訴人既已對系爭800萬元 債務為清償,應認該債務確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假扣押執行時,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有假扣押程序中所主張之800萬元債權存在等語, 即可採信。
五、關於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 主張:其因附表所示土地遭查封後,被上訴人疏於照顧,未 盡保管之責,致其上之豬舍鐵門被盜,屋頂遭颱風吹走,回 復原狀估計要花543萬5600元,其上之柚樹300棵枯死而損失 150萬元,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回 復原狀之損害450萬元、柚樹枯死之損害150萬元,共計600 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受有何種損害。 經查:
㈠原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43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爭執之被 上訴人聲請查封及撤銷查封者,為如附表所示之6筆土地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3,46頁),且有查封筆錄附表 可證(原審卷2,166頁)。依該查封筆錄之附表所載,該6 筆土地中之1425號土地係屬訴外人何搵財所有,上訴人既非 14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自無可能因1425地號土地被假 扣押查封而受有損害。
㈡上訴人於前審雖主張其因系爭土地被查封而受有土地價值減 少之損害,但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再請求土地價差之損害 (本院卷,91頁反面),故土地價差非本件審理範圍。 ㈢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並無故 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 或禁止之規定而言。
㈣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積欠其800萬元,而依原法院之裁定 提供擔保後對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為假扣押,並依執行法院法 官之命令而保管系爭土地,嗣因上訴人清償上開債務而撤銷 對系爭土地之查封,則被上訴人依法查封及保管系爭土地, 不能認為係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㈤次按受任人或受寄人除非受有報酬,否則不必負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僅須負擔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即可,民 法第535條、59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法院執行查封 時,法官雖諭知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但並無任何被 上訴人可支領報酬之記載,有查封筆錄足按(原審卷2,164 、167頁)。上訴人既未主張並証明被上訴人保管系爭土地 受有報酬,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 ,即無可採。被上訴人依法應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
義務,亦即具體的輕過失而非抽象輕過失責任。 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遭查封後,被上訴人疏於照顧,未盡 保管之責,致其上之豬舍鐵門被盜,屋頂遭颱風吹走,其得 請求回復原狀之損害450萬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証(本 院卷,69至71頁)。惟查豬舍鐵門被盜係屬通常事變,屋頂 遭颱風吹走,係屬不可抗力,均非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 意所可防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須負上開回復原狀之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㈦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上有柚樹600棵,遭查封後,被上 訴人未適當澆水、施肥,疏於照顧,任其荒廢,雜草叢生, 致300棵柚樹枯死,共損失150萬元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証( 本院卷,67至68頁)。惟查:
⒈該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土地上有建物及雜草存在之事實, 不能證明上訴人曾種植600棵柚樹,其中300棵因被上訴人 疏未照顧而枯死等事實。
⒉經本院隔離訊問時,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丙○○雖証稱: 系爭土地上原種植600棵柚樹,查封之後剩下200餘棵等語 (本院卷,89頁反面)。惟其並未證稱柚樹枯死之原因為 何,且其証稱其對柚樹向誰買、以多少價錢購買、柚子賣 給何人等均不知情(本院卷,89頁反面),其所証述之採 收方式與上訴人所証述之採收方式亦不盡相符(本院卷, 89、90頁),且其為上訴人之配偶,証言易有偏頗,故其 証言不能證明上訴人曾種植600棵柚樹,其中300棵因被上 訴人疏未照顧而枯死等事實。
⒊證人丁○○雖到庭證稱:其曾幫上訴人除草至91年6月止 ,最近柚樹因為沒有施肥、灌溉,所以枯死超過一半,剩 下200多棵,其於93年10月經過看到柚樹已經枯萎等語。 惟其亦稱:其未曾幫忙上訴人採收柚子,最近並無幫上訴 人除草,查封後沒有去除草,所以沒有去看過柚樹,其不 知誰收取柚子等語(本院卷,90頁反面至91頁)。證人丁 ○○既証稱其自91年6月起至93年10月止均未曾至系爭土 地看系爭柚樹,且其從未幫忙採收或種植柚樹,則其証稱 系爭柚樹因為沒有施肥、灌溉所以死亡超過一半等語,顯 然係屬個人推測之詞。再者,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遭查封 後曾發生颱風吹走豬舍之屋頂,則系爭柚樹亦有可能係因 颱風來襲而毀損。故丁○○之証言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曾種 植600棵柚樹,其中300棵因被上訴人疏未照顧而枯死等事 實。
⒋被上訴人保管查封之標的物,係屬無償行為,其目的在於 防止債務人即上訴人就查封之標的物設定負擔、移轉或處
分,故被上訴人不必負擔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相當 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僅負擔與處理自己事 務為同一注意義務,故上訴人對系爭柚樹不必負擔澆水、 施肥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照顧柚樹之義務。退步而言 ,縱認上訴人負有應以澆水、施肥照顧系爭柚樹之義務, 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上訴人曾種植600棵柚樹,其 中300棵因被上訴人疏未照顧而枯死等事實,故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須負上開柚樹枯死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 可採。其聲請本院函請農委會調查16年之柚樹及每斤柚子 之價格,即無必要。
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合法行使權利而聲請查封上訴人之財產 ,並無不法行為,亦無故意過失致生損害情事,訴外人劉色 欽、陳山雄、官碧月亦無偽造文書行為,則上訴人依據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關於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因假扣押所受損害部分:
㈠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 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 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及同法第5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並取得勝訴之判決, 嗣後因上訴人清償,故被上訴人之訴前經本院判決駁回,且 被上訴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已如前述,並無假扣押裁定因 自始不當而撤銷或被上訴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且被上 訴人係合法行使權利而聲請查封上訴人之財產,亦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因此,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 5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亦屬不能 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項、第5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主張陳述,無逐一 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高鳳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