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6年度,159號
TPHV,96,重上,159,200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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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律師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
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91之13 2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 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部 分(面積74平方公尺)搭建車庫使用,經屢催返還,未獲置 理,爰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將占用 土地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伊。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 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及自民國95年12月15日起至 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爰求 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 74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伊。被上訴人應給付 伊新臺幣(下同)100萬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0萬540元之判 決。又系爭土地早於81年4月2日經伊執確定判決(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辦理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另 刑事判決並不得拘束本件事實之認定,伊既否認有何委任契 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提起反訴 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於法亦有未合等情,應駁回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反訴。上訴人上訴之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伊部分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斜線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伊 。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萬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0萬540元;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居住台北縣中和市○○路259巷52之1號, 經營裝潢業,因業務擴展,於72年委由上訴人出面向系爭土 地地主即訴外人林坤土洽商購買系爭土地,經林坤土同意以 14萬元價格成交,其中6,000元由伊直接交付林坤土,其餘 價金則由上訴人轉交,林坤土即將系爭土地交付伊使用並搭 建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鐵皮屋使用至今。詎上訴人為謀私利 ,違背委任義務,串通代書賴芳春,偽造上訴人與林坤土之 買賣契約,並持之向法院起訴,進而取得勝訴判決,遂將系 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林坤土不堪受害,對上 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有罪確定,然於 該刑事案件進行中上訴人與伊及林坤土達成三方和解,上訴 人同意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是伊並非無權占有,自無拆 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利得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另被上訴 人反訴主張:於上揭三方協議,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伊,本於和解契約關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伊。又縱認兩造間並無成立和解,上訴人既受伊委任買 受系爭土地,而登記為自己名義,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上 訴人亦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二者間為選擇合併)。 爰求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目前由被 上訴人搭建鐵皮房屋占有使用中。
㈢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關係對林坤土提起訴訟,請求林坤土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等 情,並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附卷可佐。 ㈣上訴人取得前述確定判決後,訴外人林坤土即對上訴人提出 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嗣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上訴人於83年 3月16日當庭表明「願將中和市○○○段91之60地號所分割出 來之91之132歸還給乙○○,增值稅由乙○○負擔,如乙○ ○不願或無力負擔增值稅,而暫時不擬過戶時,則甲○○願 設立該地號之永久地上權予乙○○,一切費用及稅捐由乙○ ○負擔。」;被上訴人則稱:「同意甲○○此種解決之方案 ,並表示於設定地上權後願將同段91-83號及91-45號之土地 歸還給林坤土,如91-83號土地無通路對外聯絡,乙○○願 留3尺寬通路給91-83號土地使用,如不拆除即賠他(林坤土 )200萬元。」;林坤土亦當庭表明同意等情,有訊問筆錄 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
㈤ 因訴外人林坤土原於土地出售同意讓渡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將91之83地號誤書為同段91之63號,被上訴人另案起訴請



求訴外人林坤土將91之83地號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經 本院以89年度上更㈠字地156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甚明。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而為被上訴人占有 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存證信 函及聲請原審法院勘測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為證。然被上 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是 否確係無權占有?㈡上訴人應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 訴人所有?經查:
㈠兩造係堂兄弟關係,上訴人之母且為被上訴人之義母,乙○ ○雖從事裝潢業,然所收一切現款均交上訴人保管,若需支 出時由上訴人簽發其所有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對外付款 之用。於七十二年間,被上訴人擬購買其屋旁空地,委由上 訴人出面洽談並處理買賣事宜,由被上訴人親自交付六千元 定金予林坤土林坤土書立土地出售同意讓渡書及收據交付 被上訴人,並將買賣標的交付被上訴人搭蓋鐵架石綿瓦房屋 。嗣發現地號及面積不符,因而從新議價,將價金提高至十 四萬元,於新買賣契約書即未載明91之60地號,被上訴人另 交付56260元以為繳納增值稅,林坤土及代書賴芳春並共同 出具收據一紙交付被上訴人。詎上訴人暗中勾結代書賴芳春 利用林坤土存於代書處之印章,偽造林坤土名義所書立之買 賣契約書,並由上訴人持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 院)起訴請求林坤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板橋地 院駁回上訴人之訴,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庭誤 信其言,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以79年度上易字第975號判 決林坤土應將上開91之60地號土地面積0.0172公頃分割如該 件判決附圖所示A、B兩部分後,將B部分面積0.0078公頃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於上訴人。林坤土不服本院判 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仍判決駁回林坤土之上訴,而告確定 。林坤土怒而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被上訴人亦於 同案對上訴人提出背信罪之告訴。於該案審理中,上訴人於 83年3月16日當庭表明「願將中和市○○○段91之60地號所分 割出來之91之132歸還給乙○○,增值稅由乙○○負擔,如 乙○○不願或無力負擔增值稅,而暫時不擬過戶時,則甲○ ○願設立該地號之永久地上權予乙○○,一切費用及稅捐由 乙○○負擔。」;被上訴人則稱:「同意甲○○此種解決之 方案,並表示於設定地上權後願將同段91-83號及91-45號之 土地歸還給林坤土,如91-83號土地無通路對外聯絡,乙○ ○願留3尺寬通路給91-83號土地使用,如不拆除即賠他(林 坤土)200萬元。」;林坤土亦當庭表明同意等情,有訊問



筆錄一份附於本院卷(第30至31頁)可稽。上開刑事案件並 同時認定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向林坤土購買系爭91之60(嗣 分割出系爭91之132地號土地)及91之63地號及上訴人勾結 代書偽造林坤土名義書立之合約書,並持該合約書起訴請求 林坤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 ,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再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年確定 ,有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號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第 34至45頁)可憑。
⒈足認系爭土地確係由被上訴人出資,委由上訴人向訴外人林 坤土購買,上訴人受託購買後,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被上訴人,但已依委任契約本旨,將所購得之系爭土地交付 被上訴人使用至今,尚難認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 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在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亦非必當 事人雙方當面協商而後成立,茍由調處人從中接洽,雙方意 思已歸一致,各向調處人表示,經其互相傳達於他方者,其 和解契約即為成立。兩造與林坤土既於83年3月16日庭訊時 均親自到庭,三人並均表明同意彼等所提出方案,且當庭於 筆錄上簽名,應認已經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抗辯:此僅係 承審法官勸諭三方和解之方案,三方並未成立和解契約云云 ,委無可採。又依上揭筆錄所載內容,堪認於和解契約成立 時,上訴人亦已同意由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 被上訴人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於上訴人主張上揭和解 契約係附有停止條件之和解契約云云,惟查兩造就系爭土地 所成立之和解條款部分,並未附有任何條件。依上揭筆錄記 載內容,縱得認附有停止條件者,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坤 土所成立之和解條款部分,受拘束者為被上訴人與林坤土, 故本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156號民事確定判決固認上揭和解 契約附有停止條件,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然該案當 事人為被上訴人與林坤土,彼等固受該判決結果羈束,然無 從以之拘束兩造之法律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 可採。
⒊上訴人雖因本院79年度上易字第97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民事判決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 其持以作為證據之合約書既被認為係偽造,該判決原不應拘 束林坤土,被上訴人非該判決之當事人,亦非該判決效力所 及。
⒋準此,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既非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其占有系爭土地,即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 金之利得,即屬無據。
㈡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又 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 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 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 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如係後者,非不得 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法院僅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 之認定。查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向林坤土購得系爭土地,上 訴人以受任人之身分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即被上訴人取 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應負移轉於委任人之義務。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既巳在上揭 刑事案件審理中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表示願將系爭土地歸 還被上訴人,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擔,顯見上訴人已同意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此項和解內容並未違 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與兩造原委任契約之本旨並無不符 ,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和解契約,亦得依原來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因受委任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 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又兩造既有委任契約關係,又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成立 和解契約,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歸還被上訴人。從而,被 上訴人依和解契約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袁靜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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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