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5年度,768號
TPSV,85,台上,768,1996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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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國際兒童村
  法定代理人 伏迺樂
  訴訟代理人 黃慶源律師
        李燕玲律師
        黃蓮瑛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私立薇閣文教公益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李傳洪
  訴訟代理人 童文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六三-一三號面積○‧二四三七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伊所有,上訴人無任何權源,竟長期無權占有該土地,伊迭次催討,上訴人承諾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奉送歸還伊,並將鄰地給伊永久使用,詎屆期上訴人拒絕履行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係國際性組織-國際兒童村(SOS)總會下之會員,由創辦人陳德曾與國際兒童村總會於五十九年合作建村,伊於六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經臺灣省政府社會處核准立案,嗣於六十六年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法人登記。伊籌備在台灣建村時,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等作為伊建村永久使用,伊並非無權占有該土地。至被上訴人提出之承諾書,伊否認其為真正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其履行期間為三年,係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之前身私立薇閣育幼院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有該育幼院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書影本、臺灣省育幼事業協進會致內政部函、內政部覆函、國際兒童村總會遠東代表Helmut Kutin之證明書可證。雖上訴人之名稱組織曾有更易,然其法人之權利主體並未變更,其前身私立薇閣育幼院既同意出借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承受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上訴人依據該土地使用權證書,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嗣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前董事長陳德曾於六十八年出具承諾書,表明上訴人除願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外,並願將地上物及鄰地給與被上訴人永久使用,作為長期無償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有承諾書可憑。雖上訴人否認該承諾書為真正,惟其真正已據證人陳清貴證明屬實,該證人為薇閣小學校長,為人師表,所述時間與承諾書作成日期相符,應堪採信。該承諾書所載返還日期己屆至,其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係主張依該承諾書所示,上訴人逾其承諾返還系爭土地期限,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並非本於該承諾書主張上訴人將己有之財產,履行交付與被上訴人。故上開上訴人己有財產處置部分承諾之效力如何,核與本件訴訟無涉。則上訴人辯稱,該承諾書有違其財



團法人之設立宗旨,形同使伊解散云云,委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茲斟酌育幼場所並非易於尋找,上訴人應交還系爭土地之履行期間為三年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上訴人一再辯稱,原審先後向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及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調取存檔之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上開承諾書上陳德曾之印文與前述文件上陳德曾之印文均不相符(參見原審卷第一宗一四○頁、一六六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該承諾書是否陳德曾出具,誠有可疑。又證人陳清貴證稱,當時被上訴人董事長李傳洪陳德曾交惡已久,索還土地事由其負責交涉,並將洽談內容互轉始達成。然原審詢及承諾書之內容時,該證人推稱不清楚,只認承諾書上陳德曾及上訴人之印文。惟觀承諾書之內容,非僅同意還地,復承諾將伊村址內所有地上物及自購土地均奉送或無條件供被上訴人永久使用,此讓步不可謂不大。而該證人就十餘年前舊事,諸如何時吃飯、開抽屜等細節均記憶猶新,對印文亦可確認,何獨就協調結果之文件內容不知,顯與常情有違,足徵其證言偏頗不實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一八二頁背面、二○一背面、二○二頁正面、第二宗一五七頁正、背面、一九○頁正、背面)。此與判斷該證人之證言是否虛偽,所關頗切,原審恝置不論,遽謂該證人為薇閣小學校長,為人師表,所述時間與承諾書作成日期相符,應堪採信,自嫌疏略。次依卷附承諾書之記載,上訴人董事長陳德曾除承諾使用私立薇閣育幼院之土地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屆時上訴人無條件歸還上開土地外,並承諾上訴人坐落桃園村址所使用範圍之地上物無條件奉送歸屬該育幼院,上訴人坐落桃園村址所使用範圍內之自購土地,無條件給與該育幼院永久使用(見原審卷第一宗一二頁、一三頁)。然依卷附上訴人董事會章程第十四條規定:「本會管有之財產即為村務支付,不得移作他用,如屬不動產,非經全體董事會議並經呈報主管官署核備,不得為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見第一審卷九四頁)。且上訴人辯稱,依該承諾書之文意觀之,無異變相將伊全部不動產悉數贈與對造使用,屆時伊之村童將無處收容,伊將因財產蕩然無存而無由存續,形同解散,該承諾書之法律行為對伊不生效力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五四頁正、背面)。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原審雖認定該承諾書為真正,惟就當事人訂立該承諾書所載契約時之真意何在,該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為何,使該法律行為部分發生效力是否違反當事人之目的等具體情事,悉未調查審認,遽認被上訴人得依該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返還其中所載之系爭土地一筆,而上訴人己有財產處置部分承諾之效力如何,核與本件訴訟無涉,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之名稱究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國際兒童村,抑係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灣國際兒童村(參見第一審卷二五頁、三四頁、三六頁、三八頁、三九頁、八○頁、八八頁至九二頁、一五○頁、一五一頁、一七八頁、二○五頁),案經發回,應併查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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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