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智上更(一)字,96年度,2號
TPHV,96,智上更(一),2,200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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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上更㈠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王子文律師
被上訴人  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
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甲○○於原審起訴請求㈠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40萬元;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甲○○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4頁之起 訴狀)。經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40萬元; ㈡上訴人應給付甲○○15萬元,及均自民國92年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甲○○ 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 本院上字卷㈠第11頁之起訴狀),甲○○於本院前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即93年1月15日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 上訴(見本院上字卷㈠第84頁之筆錄、第86、87頁之附帶上 訴狀)。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上訴人於94年8月16日撤回 對甲○○之上訴,甲○○亦同意該撤回(見本院上字卷㈡第 169頁之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461條之規定,甲○○之附 帶上訴部分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失其效力,則原審判命被上 訴人給付甲○○15萬元部分應而確定。嗣本院前審將原判決 廢棄,而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故本院更審僅須就 除確定部分外之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部分為審理範圍。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4年3月2日、同年8月1日、同年8月30 日及85年2月16日分別與上訴人簽訂「使用同意合約書」或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四份,兩造約定將伊所有著作 權或取得著作權人經紀代理權之音樂詞曲著作(下稱系爭音 樂著作)同意上訴人使用,並約定上訴人之錄製方式僅能以 WUTAOK之方式使用或重製一次,產品型式僅能以電腦MIDI磁 片之產品型式出版發行,產品名稱約定為「點將家伴唱機」 或「點將家電腦MIDI音樂伴唱卡」。另按系爭合約第二條、 第四條之約定,伊授權之著作,上訴人僅能按上述方式使用 一次即相同之錄製方式、產品名稱、產品型式、產品內容、 封套、曲目、發行公司、發行區域等,且使用一個版本後, 不得重新編輯於第二個版本或重新錄製第二個版本或以其他 任何型式之產品出版發行或以有償、無償方式轉售任何第三 者,即應認「一次使用」與「一個版本」係合約中對授權使 用方式之雙重限制方式,二者意義並不相同,亦不可結合判 斷,所謂之「使用一次」係指上訴人僅能將MIDI磁片結合特 定機型之電腦硬碟一次,而非不限機型、不限次數灌錄系爭 音樂著作。又上訴人使用系爭音樂著作應免費提供二份產品 予伊存查;然上訴人於訂約後,即於其所出產之多媒體電腦 伴唱機中使用合約詞曲著作,但並未依約提供產品予伊存查 ,嗣伊發現上訴人訂約迄今所生產之各型電腦伴唱帶,竟多 達三十餘種機型,且均係使用系爭合約書之詞曲著作。則上 訴人以電腦MIDI磁片為新機型伴唱機之硬碟灌錄詞曲時,即 屬重製行為,與再次出版並無二致,性質上即屬第二次使用 。如認音樂光碟片再次壓片等行為,非第二次使用,上訴人 即得以無限期繼續發行,其結果與買斷無異,系爭合約書所 謂「使用一次」之約定,根本毫無任何實益,故訂約當時兩 造之認知僅在於使用系爭著作一次,並非永久使用。且系爭 合約書第四條或第五條均有記載上訴人於發行使用後,應提 供產品與伊存查,可見約定「使用一次」,係對上訴人使用 授權歌曲之產品作明白限定。是上訴人顯然違反系爭合約書 中僅能以電腦MIDI磁片之產品型式,其出版發行亦違反「使 用一次」之約定,伊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見本 院智上更㈠卷第二宗第27頁之筆錄,上訴人稱本件僅請求違 約金),則:⒈依84年3月2日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給付伊 930萬元,蓋系爭合約之詞曲著作共31首,每首違約金30萬 元;⒉依84年8月1日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給付伊220萬元 ,蓋系爭合約之詞曲著作共11首,每首違約金20萬元;⒊依 84年8月30日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給付伊30萬元,蓋系爭 合約之詞曲著作為1首,每首違約金30萬元;⒋依85年2月16



日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約定,給付伊60萬元,蓋系爭合約著作 共2首,每首違約金30萬元;綜上,上訴人應給付伊共1,240 萬元之違約金等情,爰依系爭合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1,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甲○○部分業經上 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本院前審廢棄原判決,而駁回被 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自始知悉伊乃生產「電腦伴唱機」之公司,亦知 悉電腦伴唱機與傳統伴唱機之型式及功能均不同,且依系 爭合約第ㄧ條約定,伊之錄製方式僅能以WUTAOK方式即以 歌伴奏方式使用或重製一次,產品型式僅能以電腦MIDI磁 片之產品型式出版發行,產品名稱約定為點將家伴唱機或 點將家電腦MIDI音樂伴唱卡,並未限定產品機型,足證被 上訴人簽約時即知伊所生產之伴唱機並非「傳統伴唱機」 ,而係「電腦多媒體伴唱機」,且被上訴人明確同意將授 權歌曲使用於伊之電腦伴唱機。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使用 一次」、「一個版本」之實質意義本屬相同且需結合觀之 ,即係指被上訴人授權伊以MIDI程式編成MIDI電腦合成音 樂並錄音存檔為一個MIDI電腦合成音樂版本,則伊得到被 上訴人之系爭音樂著作授權製成MIDI磁片,合法使用輸入 於點將家之電腦伴唱機後,無須再重新付費編輯於第二個 版本。又電腦伴唱機MIDI檔案之一個版本與傳統伴唱機所 使用之詞曲音樂定型化授權之一個版本定義不同,亦即 MIDI音樂檔案經製成後,尚不能單獨使用,則無須再花費 人力、金錢再重製第二個版本,因無需求也無法再產生任 何商業利益,此與一般唱片業發行第二個版本有商業利益 並不同。且伊之MIDI磁碟片在未結合保護程式及播放程式 之前,為歌曲之編號即主檔名,係原始製作之MIDI檔案, 且在未輸入轉存於電腦伴唱機前,MIDI音樂伴唱卡並無法 單獨作用,故系爭合約中有約定產品為「點將家電腦MIDI 音樂伴唱卡」部分,其真意應是授權MIDI音樂磁片輸入電 腦伴唱機硬碟中,且無論於伊任何之機型電腦伴唱機內均 不變,故縱消費者自行購買存有歌曲之電腦磁片,尚須轉 存於電腦伴唱機中,始可真正享受電腦伴唱功能。況依科 技進步,伊所生產之電腦伴唱機機型雖有變更,但此係隨 電腦硬體配備架構、外型及累積歌曲數量有所變更,而依 不同年度編給各式電腦伴唱機不同編號,並非電腦MIDI音



樂程式及文字檔案之變更;且伊於被上訴人之授權範圍內 合法重製系爭音樂著作,按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4685號判 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30號及第573號判決、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決等號判決意旨、及兩造 所合意選任葉茂林教授之鑑定報告可知,伊僅將同一版本 MIDI音樂檔案輸入於不同型號之電腦伴唱機之硬碟中,原 約未限制機型,不在原約限制之列,並未違反「使用一次 」之原則。
㈡又被上訴人雖主張伊違反「使用一次」之約定,系爭合約 縱無明示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既知悉伊係生 產電腦伴唱機之公司,且從被上訴人僅禁止伊製作「單曲 卡拉OK」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默示同意伊單獨使用音 樂檔。且因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時,電腦伴唱機萌芽之產 品,故本件系爭音樂著作之權利金自低於當時其餘平均授 權費用,並無購買價格不合理之情形。詎被上訴人竟於數 年後捨契約文義,而以被上訴人與其他公司之合約書認權 利金之基礎不僅包括MIDI磁片,更包括販賣伴唱機之數量 ,於約無據。是以,伊將MIDI歌曲儲存於所生產之不同機 型中,並未違反一個版本、使用一次之義務。況兩造於87 年6月25日就系爭音樂著作公開演出、公開上映及公開播 送等問題達成合意,伊已另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音樂著作共 45首歌曲之版稅計85萬元,故系爭音樂著作四十五首歌曲 之授權金額共係147萬0,500元,此權利金已超過一般授權 行情,且被上訴人多年來對伊並未曾表示異議,嗣後卻以 伊違反系爭合約書「使用一次」及「一個版本」之約定,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 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84年3月2日、84年8月1日、84年8月30日、及85年2月 16日分別簽立「使用同意合約書」,將被上訴人所有著作權 或取得著作權人經紀代理權之音樂詞曲著作,同意上訴人使 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智上更㈠卷第一宗第 226、227頁之筆錄、第228頁之爭點整理狀),且有使用同 意合約書及合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7頁),固堪 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6年7月 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兩造之



爭執點為: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授權音樂著作方式是否違反 系爭合約之約定?是否超出系爭合約之授權範圍?如有違約 ,被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若干?(見本院智上更㈠卷第一宗 第227頁之筆錄)。茲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 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使用伊授權之系爭音樂著作方式,已 明顯違反雙方之系爭合約中「使用一次」及「一個版本」 之約定,且超出系爭合約之授權範圍云云。上訴人抗辯伊 並未違反系爭合約之使用方式,且未超出授權範圍等語。 則系爭合約「使用一次」之真意為何?有無限定產品型號 之意?系爭契約「封套」乙詞有無限制產品型號之意?上 訴人將系爭著作灌錄於不同型號之點將家伴唱機,有無違 反系爭契約「使用一次」之約定?經查:
⒈兩造於84年3月2日、84年8月1日、84年8月30日、及85 年2月16日分別簽立「使用同意合約書」,將上訴人所 有著作權或取得著作權人經紀代理權之音樂詞曲著作, 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 合約可考(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6頁)。依系爭契約第 一條、第二條約定:「一、……⒈錄製方式:乙方(即 上訴人,下同)僅能以WUTAOK方式使用壹次。⒉產品型 式:乙方僅能以電腦MIDI片之產品型式出版發行。」、 「二、上述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授權之著作,乙 方僅能按上述方式使用壹次即相同之錄製方式、產品名 稱、產品型式、產品內容、封套、曲目、發行公司、發 行區域…等,且使用壹個版本後,不得重新編輯於第二 個版本或重新錄製第二個版本或以其他任何型式之產品 即本合約第一條之2以外的產品型式出版發行或以有償 無償方式轉售第三者。」等情(見原審卷第11、13、15 、16頁之合約條款)。足認兩造間對系爭音樂著作之授 權係以「使用一次」及「一個版本」為授權使用方式。 ⒉惟被上訴人認為「使用一次」及「一個版本」之意義指 上訴人僅得在授權後製成MIDI電腦磁片與特定機型伴唱 機之電腦硬碟結合一次,而非不限機型、不限次數灌錄 使用(見本院智上更㈠卷第一宗第230頁之爭點整理狀 )。然上訴人認為應係指被上訴人授權以MIDI磁片編製 一個MIDI電腦合成音樂版本,並輸入電腦伴唱機內,且 未限定機型(見本院智上更㈠卷第一宗第215、216頁之



爭點整理狀)。故本件爭執點係兩造對系爭合約所約定 之「使用一次」及「一個版本」之意涵,各自有不同授 權使用方式及授權範圍之解釋。
⒊從電腦伴唱機運作結構觀之:
①所謂「MIDI」者,乃指「Musical Instrument Digital Interface」之意,又稱「數位音效介面」 ,亦即將音樂旋律轉檔成為電子零件可以辨識之訊號 ,例如音樂鍵盤key- boards或音效卡sound cards, 此種介面提供一種轉檔協議(protocol),亦即如何 將某種特定之音源轉換成為某種特定之數位訊號,經 轉檔後之檔案,即以電子音效模擬真正樂器之聲音, 並將此種音效以數位混音方式達到合弦之效果,以此 種方式組合成之音樂旋律,即稱為「MIDI」,並以數 位方式紀錄於媒介物上。由於此種音樂係以數位方式 錄音,故音樂之品質不因多次重製而產生衰退現象。 易言之,最後一批之錄音品質與第一批相較毫無不同 ,此為所有數位錄製物品之特性,亦為數位錄製品與 傳統磁帶或類此錄製品最大之不同。
②由於音樂著作本身為原始創作之音符、音調之音樂旋 律、文字之詞曲、及人聲演唱之組合體,故依不同授 權方式,授權之音樂著作可區分為音樂旋律、詞曲之 演奏、伴奏或整體音樂著作演唱之授權等,而電腦伴 唱機業者通常係取得音樂旋律及詞曲之伴奏授權,以 達消費者音樂伴唱之目的。又電腦伴唱機業者需將經 授權之音樂著作,先製作為電腦可處理之音樂、文字 檔案,故須電腦紀錄原始音符與音調之音樂旋律,經 電腦程式編碼、配合鍵入電腦之歌詞文字,成為電腦 伴唱MIDI音樂檔案,並儲存於電腦磁片中,始謂完成 MIDI音樂檔案過程。易言之,此時原始授權之音樂著 作,業已成為電腦系統可辨識、處理之程式檔案。 ③因MIDI音樂檔案僅為可供電腦辨識、處理之數位訊號 程式,則若需具有音樂伴唱功能,尚須有靜態、動態 之影像供背景之用,將MIDI音樂檔案及影像程式結合 ,此時原始授權音樂著作已成為一般電腦處理系統可 辨識之伴唱用音樂(即一般大眾多可經由網路分享空 間系統取得伴唱版本之歌曲音樂)。惟為達經濟效益 之電腦伴唱功能,並增進電腦伴唱之多元及便利性, 如大量且系統化儲存伴唱音樂而選曲點唱、多功能之 播放方式等,必經事先設計並儲存於電腦伴唱機中之 伴唱驅動程式,始真正達透過電腦伴唱之經濟功能。



故原始授權之音樂著作雖經上開電腦編碼轉檔過程, 成為電腦MIDI音樂檔案,仍無法單獨供為有經濟效用 之電腦伴唱使用,否則上訴人亦無銷售電腦伴唱機之 市場經濟利潤可言。
④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授權之系爭音樂 著作,經一次編碼轉檔製成電腦MIDI音樂,儲存或燒 錄於電腦磁片、光碟或硬碟等其他電腦儲存工具或稱 載體,成為單一版本之電腦MIDI音樂版本,且於消費 者使用上訴人之電腦伴唱機點唱時,經由電腦輸出另 行錄製之靜態畫面影像或動態畫面影像作為背景,再 以伴唱程式出現伴唱音樂,同時將音樂著作之歌詞顯 示在畫面上,而成為獨立之「視聽著作」,即與系爭 著作音樂為型態截然不同之著作。況由著作權法所保 護原始創作著作觀之,此處受保護之著作客體應仍為 原始授權之音樂著作,雖上訴人將編碼轉檔而成為特 定MIDI音樂檔案,儲存於不同機型之電腦伴唱機硬碟 、或另行銷售之磁片中,然該等硬碟或磁片僅為MIDI 音樂檔案保存之空間或稱電磁紀錄載體,尚需進ㄧ步 配合上訴人自行研創之電腦伴唱驅動或播放程式,始 可發揮電腦伴唱機作用,自與一般將音樂程式檔案儲 存於光碟、錄音帶等載體而再次壓片、複製拷貝,即 可單獨使用該程式檔案之情形不同。且兩造間對系爭 音樂著作之授權製成「一個MIDI音樂版本」既未爭執 (見本院智上更㈠卷第一宗第215、216、230頁之爭 點整理狀),且上訴人亦未有再次使用系爭音樂著作 而重新編製系爭音樂著作成為另一MIDI版本,如將慢 版歌曲改編為快版、或將原始主音調保留而改編為伴 奏配樂之版本等,則尚難遽認上訴人有重製數種系爭 音樂著作之MIDI音樂版本而多次使用,而違反系爭合 約所約定「一個版本」、「一次使用」之限制。 ⒋從契約約定觀之:
①查,依系爭契約第ㄧ條第6項、第二條、第三條或第 四條雖記載使用「封套(封面、內頁、內外貼紙)」 或「封套」等詞(見原審卷第11、13、15、16頁之契 約),惟揆諸前揭電腦伴唱之結構運作,且依兩造所 合意選定為本件爭議鑑定之葉茂林之鑑定報告所載: 「五、而查,過去詞曲著作財產權人、唱片公司或伴 唱機業者為求方便,並基於節省成本之考量,於簽約 授權時,多利用手邊可取得之舊約加以修改,而不願 向專業法律顧問諮詢;因此,授權契約中出現贅文、



張冠李戴或前後規定矛盾之情形,所在多有。此種情 形,迄今仍常見於各式授權契約中。就本案系爭之合 約整體觀之,金圓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與點將 家公司(即上訴人,下同)應係在雙方未聘請專家律 師協助情形下,簽訂授權契約;而金圓公司逕將原用 於唱片或錄音帶等之授權契約、用於當時新興的電腦 伴唱機重製授權而致。故,『封套』(及『封面』、 『內頁』、『內外貼紙』)等詞應係贅文,而不具任 何拘束雙方之法律效力。……八、再查:由於近年來 個人電腦設備之日益精進,其記憶體容量及其他相關 硬體設備均不斷更新,故國內業者為使其所販售之電 腦伴唱機具有市場之競爭力,亦不斷於各年度推出具 有更高容量硬體之新型號機種,並每年設法以授權方 式取得重製新歌曲之數目,務使其伴唱機內擁有更新 更多之歌曲供使用者演唱。金圓公司既非一般業餘之 詞曲創作者,並係授權多家伴唱機製造商重製其眾多 詞曲之專業公司,故於簽約當時應已知點將家公司將 陸續推出其他型號之伴唱機,故訂約當時,雙方雖約 定點將家僅能『使用壹次』、且『使用於一個版本後 ,不得重製編輯於第二個版本』或『重新錄製第二個 版本』,但雙方當時之真意應為:『點將家公司得將 授權歌曲以MIDI磁片編製一個MIDI電腦合成音樂版本 ,並輸入於未來陸續推出之電腦伴唱機內』,始為合 理。九、電腦伴唱機業者既以電腦硬碟及相關架構為 硬體基礎,則因電腦科技之逐年研發,必隨之將其之 CPU(或譯為『中央處裡器』)由過去之286、386等老 舊產品,更新為486甚或586之新產品;同理,為儲存 更多之歌曲,電腦伴唱機業亦勢必將舊有之小容量硬 碟,更新為大容量 (且價格甚至更便宜)之硬碟。在 此情形,如點將家公司將獲得授權之音樂著作重製於 該等不同型號之電腦伴唱機中,亦不致違反授權合約 中有關『使用一次』之規定。……」等情(見本院上 字卷㈡第94、95頁之鑑定報告)。再參酌被上訴人亦 自認:「……本件被上訴人於84年間與上訴人簽訂使 用合約書之際,對伴唱機類產品之錄製特性及發行方 式尚欠缺認知,……。」等語(見本院上字卷㈡第 132頁之書狀),足認雖被上訴人在未明確瞭解電腦 伴唱運作結構,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而為電腦伴 唱音樂之授權,惟傳統之音樂授權與電腦伴唱音樂授 權具截然不同本質利用方式,自不得以系爭合約中之



「封套」、「內頁」等文字表面上意義,遽認上訴人 違反系爭合約「使用一次」之約定。
②系爭合約並未約定電腦伴唱機型式及使用期限: 隨電腦科技之增進,上訴人雖將經被上訴人授權之系 爭音樂著作製成一個MIDI音樂版本灌錄儲存於不同機 型之伴唱機之硬碟中。惟承前所述,上訴人僅為一次 編碼轉檔過程,將授權之音樂著作製成一個特定電腦 MIDI音樂版本,則其因電腦伴唱機之伴唱驅動或播放 程式功能之加強或改進,以利消費者使用電腦伴唱, 而為獲取電腦伴唱機市場之經濟效益,自非有多次重 製而違反「使用一次」之約定。況觀諸本案系爭各份 合約(見本院智上更㈠卷第一宗第44頁至第49頁之合 約)並無任何約定就電腦伴唱機之型號(即產品所附 之硬體規格)設有限制,合約中僅約定「相同產品名 稱、產品型式」,即未限制特定機型之伴唱機或有授 權期間之約定(參考被上訴人於89年與其他電腦點唱 機製造公司之爭訟契約,尚有指定授權機種範圍--見 本院智上更㈠卷第一宗第258頁至第265頁之本院95年 度智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另參酌社團法人臺灣音 樂著作權協會92年11月27日台協字第9211027號函: 「一、伴唱機業者付費取得音樂著作授權之目的,係 用以委由樂師以MIDI方式編成MIDI電腦合成音樂並錄 音存檔,以便使用者隨時點選播放,是以伴唱機業者 所稱對於歌曲『使用乙次』,係指以MIDI方式編製一 個MIDI電腦合成音樂版本而言……。三、……因此伴 唱機歌曲之授權通常僅約訂使用方式而未設期限,故 依業界之共識,該契約書第二條所約定……應指授權 伴唱機業者以同一方式無限期使用,……」等情(見 本院智上更㈠卷第一宗第59頁之函文),自難遽認兩 造間之授權約定為「當年度」之「特定電腦伴唱機機 型」。
③又被上訴人主張依授權當時市場業界交易慣例,上訴 人僅得將MIDI音樂磁片結合重製於特定機型之伴唱機 云云,並提出分別與訴外人雅歌傳播有限公司等5家 簽立之授權契約為證(見本院上字卷㈡第145頁至第 149頁之契約)。惟觀諸上開5份授權契約內容,其產 品型式均為傳統伴唱之錄影帶、碟影片、或雷射唱片 ,而該等型式之伴唱功能均不須經由電腦編碼轉檔功 能,即可達伴唱功能,顯與本件爭訟之電腦伴唱MIDI 音樂型式不同,自不得執此遽認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



之授權約定。至兩造間之授權金額約定,係為兩造所 合意重要之契約事項,衡諸兩造於84年間簽訂系爭合 約時,係電腦伴唱機萌芽發展初期,且被上訴人亦非 一般業餘音樂著作財產權人,自不得以本件授權金額 與其餘唱片業者之授權金額不同,而遽認上訴人違反 系爭合約之授權方式及範圍。上訴人既無違約,是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屬乏據。
④至於兩造於84年間簽訂系爭合約時,係電腦伴唱機萌 芽發展初期,當時市場主流為傳統伴唱之錄影帶、碟 影片、或雷射唱片,而當時電腦伴唱機產品僅係萌芽 發展階段。是上訴人抗辯當時錄影帶、碟影片、或雷 射唱片之授權金額本較伴唱機為高;而伴唱機業者發 展電腦伴唱機產品未來前景不明之際,須考慮成本之 問題,故在授權價格之商談上,自不得不儘量壓低授 權金額以降低風險等語,自屬可信。又因電腦數位化 ,及時代之進步,科技之發達,傳統伴唱之錄影帶、 碟影片、或雷射唱片,因電腦數位化,傳統伴唱之錄 影帶、碟影片、或雷射唱片,已轉變成電腦伴唱機之 產品,則兩造間於84年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因情事 變更,當時之合約,顯與被上訴人事後與其他公司簽 立之授權契約內容有所不同,關於被上訴人能否依情 事變更之原則,向上訴人為增加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 之請求,乃另ㄧ法律問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請求上訴人給付1,24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部分,非屬正當,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未見及此,就 此部分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 。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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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歌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