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躍欣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李貞儀律師
被 上訴人 德商.薩諾斐-安萬特德意志公司
(SANOFI-AVENTIS DEUTSCHLAND GMBH)
法定代理人 乙○○○○
克司堤.維格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零貳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一世界性藥品製造及銷售業 者,所產製之糖尿病用藥係以「Amaryl」為商標,自西元19 93年起行銷各國,廣受佳評,成為治療糖尿病患之著名藥品 。「Amaryl」商標並經被上訴人於中華民國取得註冊第0000 0000號 (即被上訴人初時使用大寫字母之「AMARYL」商標圖 樣)及第00000000號(即被上訴人近年使用字首大寫、其餘 字母小寫之「Amaryl」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上訴人自 民國(下同)94年起在中華民國販售使用「Amay」商標之糖 尿病專用藥品,該「Amay」商標之4個字母均取自被上訴人 之「Amaryl」商標,且字母順序亦相同,其構成外觀近似; 另「Amaryl」讀音為「'emril」,「Amay」讀音為「'emei 」,於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常為消費者所忽略,而構成 讀音近似;且「Amaryl」商標及「Amay」商標均使用於糖尿 病用藥,消費族群完全相同,極易造成消費者之混同誤認。 是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商標法第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於同 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者」之要件,依商標法第61條第2項規定,視為侵 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被上訴人自得依該條第1項規定,禁 止上訴人繼續使用「Amay」商標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於其所銷售之藥品及其包裝物上停止 使用「Amay」字樣為商標,並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20日內,
將其所持有及已配送予其分銷單位但尚未銷售予消費者之附 有「Amay」字樣之藥品回收,或除去其上之「Amay」文字。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93年2月25日申請註冊「Amay欣利 糖」商標,並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於93 年10月21日審定核准註冊,惟因上訴人實際向行政院衛生署 申請藥品許可證之中文名稱應為「欣益糖」,而上訴人之承 辦人員於申請商標登記時將中文名稱誤繕為「欣利糖」,因 此「Amay欣利糖」商標雖經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但因與上 訴人實際欲使用之中文商標有一字出入,故上訴人嗣後並未 繳納註冊費用,然由此可知「Amay欣*糖」商標經智慧財產 局審查認定與被上訴人註冊之「Amaryl瑪爾胰」及「AMARYL 」商標並無近似情事。又上訴人販售之「Amay欣益糖」錠, 其外包裝之顏色、尺寸均與被上訴人販售之「Amaryl瑪爾胰 」錠迥異,且上訴人於外包裝上清楚標示上訴人公司之英文 商標「Pharma STAR」,並清楚說明該藥品係由上訴人委託製 造,消費者顯無將兩造所販售之藥品產生混淆之可能。又上 訴人使用之「Amay欣益糖」商標與被上訴人使用之「Amaryl 瑪爾胰」商標,其中文部分之外觀、觀念、讀音無一相同, 英文部分之起首雖均為「Ama」,但字尾並不相同,且「Ama y」之發音為二音節,音似「阿妹」,而「Amaryl」之發音 為三音節,音似「瑪爾胰」,其英文讀音亦不相同,此外, 上訴人使用之「Amay欣益糖」商標並無任何圖樣之特殊設計 ,而被上訴人使用之「Amaryl瑪爾胰」商標,於英文字體之 上有一特殊之海鷗造型,因此由兩造各自使用之商標圖樣為 整體觀查比較,二者間顯無任何被上訴人所指近似之情事。 況以「Ama」起首所登記之藥品商標,除「Amaryl」外,尚 有美國惠氏公司之「AMARANCE」、德國歐丹納製藥股份有限 公司之「AMAVIO」及倍斯特醫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Amanda糖益達」商標等,益證「Ama」起首之藥品商標,並 非由被上訴人所獨創,使用之藥商亦非僅被上訴人一家,顯 無因商標之起首字母為「Ama」,即有使消費者誤認係被上 訴人所販售上開藥品之情事。又被上訴人之「Amaryl瑪爾胰 」錠與上訴人之「Amay欣益糖」錠,均屬醫師處方用藥,且 均屬健保給付用藥,有不同之藥品代碼,一般消費者依法需 由醫師開立處方簽並經藥師調劑始能取得該藥品,而專業醫 師與藥師較諸一般社會大眾顯有較高之專業智識能力,更無 可能將上開二種藥品混淆誤認之可能,是被上訴人所為本件 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 詳如前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訴外人德商德國赫司特化工廠以「AMARYL」圖樣向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取得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登記, 專用期間原自82年7月16日起至92年7月15日止,嗣經核准延 展專用期間至102年7月15日止,原指定用途為藥品,經核准 減縮後指定商品為糖尿病口服藥,嗣移轉登記予德商安萬特 製藥荷蘭公司,於95年8月1日變更商標權人名稱為被上訴人 ;另德商安萬特製藥德意志公司以「Amaryl瑪爾胰」圖樣向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取得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登 記,專用期間自94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指定用途 為西藥,嗣於95年8月1日變更商標權人名稱為被上訴人;又 上訴人於93年2月25日以其公司英文名稱申請註冊「Pharma STAR」商標,且獲智慧財產局於93年12月1日審定核准註冊 ,而其使用「Amay欣益糖」商標於所銷售之糖尿病用藥等情 ,有商標註冊證、異動內容、商標公報(註冊商標變更事項 公告)、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及上訴人使用「Amay欣益糖」商 標之藥品外盒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3、64、77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除商 標法第30條另有規定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 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又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 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29條第2項各款規 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 第3款、第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所使用「Amay」商標圖樣與被上訴人所使用「AMARYL 」及「Amaryl」商標圖樣近似,侵害其商標權;惟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所使用之「Amay欣益糖」商標與被上訴人之「AMARYL 」商標,雖其前三個英文字母及順序均相同,惟其使用之字 體不同,是自其商標之外觀,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 ,堪認尚不致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㈡依被上訴人之上開商標註冊證所示,被上訴人使用於其藥品 之商標圖樣,除「Amaryl」英文字樣外,於該英文字樣上方 尚有「﹀」圖樣(參見附件一所示),並於字母「l」下方 標明「瑪爾胰錠」中文字樣(見原審卷第11頁);而上訴人 使用於其藥品之商標圖樣,除「Amay」英文字樣及「欣益糖 錠」中文字樣外,並無其他圖樣(參見附件二所示);又「
Amaryl」讀音為「'emril」,而「Amay」之讀音不論係被上 訴人所主張之「'emei」,或上訴人所主張之「阿妹」,均 與「Amaryl」讀音不相似,是將兩造上開商標於異時異地隔 離整體觀察,亦難認有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㈢上訴人曾於93年2月25日就「Amay欣利糖」商標申請註冊, 並獲智慧財產局於93年10月21日審定核准註冊,業據上訴人 提出智慧財產局93年10月21日(93)智商0207字第09390852 400號商標核准審定書及商標註冊費繳費單為證(見原審卷 第78至80),是上訴人據以抗辯「Amay欣*糖」商標業經智 慧財產局依其審查程序認定與被上訴人「Amaryl瑪爾胰」商 標無近似情事,應屬可取;復經參諸美國惠氏公司註冊登記 之「AMARANCE」商標、德國歐丹納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登 記之「AMAVIO」商標及倍斯特醫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 冊登記之「Amanda糖益達」商標,均係以「Ama」英文字樣 起首,且上開商標亦均使用於藥品,有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可 稽(見原審卷第82至84頁),是尚難僅以上訴人所使用之「 Amay欣益糖」商標與被上訴人之「Amaryl瑪爾胰」商標均係 以「Ama」英文字樣起首一節,即認二者近似,並有致相關 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之藥品外盒使用與被上訴人藥品外盒 相同之「白、藍」色系,每盒均為30顆,每顆均為0.2公絲 ,成分均為Glimepiride,其藥品造型相似,顯見上訴人係 欲攀附被上訴人商譽,其行為顯非善意等語。惟查: ⒈被上訴人之藥品外盒一面以黑色標示「Amaryl」商標,另一 面以藍色標示「瑪爾胰2.0錠」,該外盒除左邊有一條藍、 綠間隔線條外,並無其他圖樣設計 (如附件一所示);而上 訴人之藥品一面以淺藍色標示「Amay 2.0mg」,另一面則以 相同顏色標示「欣益糖錠2.0公絲」,其外盒左邊有深藍色 (較寬)及淺藍色 (較細)線條各1條,右邊有深藍色底、白色 星狀圖案,並於白色星狀圖案中標示上訴人之「Pharma STA R」商標(如附件二所示),且其外盒尺寸顯較被上訴人藥 品外盒尺寸為小(見原審卷第81頁證物袋內之外盒);又上 訴人之藥品係以每片10顆裝,並於每顆背面以較大字體之「 欣益糖錠2.0公絲」與較小字體之「Amay2.0mg」標示(見原 審卷第63頁後附證物袋內之藥品實物」,故自兩造藥品包裝 之外觀整體觀察,其造型並不近似。
⒉被上訴人上開使用「Amaryl瑪爾胰」商標之藥品係屬「學名 藥」,所謂「學名藥」係指原廠藥物之專利期限屆滿後,其 他合格藥廠可依照原廠申請專利時所公開的資訊,製造相同 成分的藥品,此藥品必須和原廠專利藥之化學、生物及療效
相等,亦即其劑型、主成分純度及含量均須完全相同(參見 本院卷第13頁)。又被上訴人之「Amaryl瑪爾胰」藥品專利 期限屆滿後,衛生署核准之成分、劑量均為Glimeripirde、 2mg之學名藥,除上訴人之「Amay」外,尚有「Amarine」等 7家藥商,此有健保用藥品項查詢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85 頁),是尚難僅以上訴人之「Amay欣利糖」錠與被上訴人之 「Amaryl瑪爾胰」錠之藥品成分及劑量均相同,即認上訴人 之行為係惡意攀附被上訴人之商譽。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Amaryl瑪爾胰」錠與上訴人之「Am ay欣益糖」錠均屬醫師處方用藥,且均屬健保給付用藥,其 藥品代碼分別為「Z000000000」、「Z000000000」,有健保 用藥品項查詢清單可證(見原審卷第85),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1頁),堪信為真實。則上開藥品既均 屬醫師處方用藥,自非一般病患及其家屬得自行於藥房購買 取得,而以專業醫師與藥師之專業智識能力,倘施以通常之 注意,應不致將「Amay欣益糖」錠與「Amaryl瑪爾胰」錠混 淆誤認。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即使係醫事人員,仍有可能誤用處方用藥, 並提出「全國藥物不良反應通報中心國外重要藥品不良反應 資訊通告」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惟查該通告所載誤用 「REMINYL」(用以治療老人痴呆症藥物)及「AMARYL」( 受以治療糖尿病藥物)之情事,係因調劑人員疏未詳細核對 醫師處方而為錯誤調劑所致,此觀之該通告記載:「下面的 建議應可以幫助降低發生錯誤的可能性:若為電話處方,請 逐字拼出藥品的名稱;若為手寫的處方,請清楚地正楷寫出 藥品的名稱」自明,是尚難據此即認縱使醫事人員施以通常 之注意,仍有可能將「Amaryl瑪爾胰」錠與「Amay欣益糖」 錠混淆誤認。
⒌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縱係醫師處方用藥,一般消費者仍得於無 醫師處方簽之情形,在藥房輕易購得上訴人之「Amay欣益糖 」錠,或於醫師開立1次處方後,病患及其家屬即可長期自 行至藥房購買其他近似之藥品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及標明 「本藥需由醫師處方使用」字樣之「服他寧乳膠」包裝外盒 為證(見原審卷第18、101頁)。惟依上開統一發票所載, 其品名固記載「Amay 2mg」,然其買受人係藥商「台灣安萬 特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而非一般消費者。又依上開「服他 寧乳膠」包裝外盒所示,充其量僅足證明該藥品係屬醫師處 方用藥,然尚不足據以證明取得該藥品之途徑為何;是被上 訴人執此主張一般消費者仍得於無醫師處方簽之情形在藥房 輕易購得醫師處方用藥云云,並不足取。
⒍依上所述,上訴人所使用「Amay欣利糖」商標並無近似被上 訴人之「AMARYL」商標及「Amaryl瑪爾胰」商標,而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 其商標權,自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商標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於其所銷售之藥品及其包裝物上停止使用「Amay」字樣為 商標,並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20日內,將其所持有及已配送 予其分銷單位但尚未銷售予消費者之附有「Amay」字樣之藥 品回收,或除去其上之「Amay」文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故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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