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1701號
TPHV,96,抗,1701,200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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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701號
抗 告 人 長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
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96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1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4年4月11日至96 年8月31日受僱於伊公司,任國外部業務經理一職,負責處 理國外部業務往來與該部門管理事宜。詎自91年起,竟私下 利用Excellence Technology Inc.公司名義,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承德分設立OBU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並要求 伊公司客戶將應付貨款逕匯入上開帳戶內,致伊受有損害, 合計損失約新台幣(下同) 300萬元。又相對人於擔任伊公 司經理人期間,於 96年8月10日另設立與伊公司業務直接競 爭之公司(長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Excellence Tek Co,Ltd.),並惡意挖角伊之員工,是伊自得向相對人 請求賠償。又頃聞相對人逃匿無蹤且有脫產跡象,為恐日後 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聲請本件假扣押,是伊已盡 釋明之責。況伊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詎原裁定 仍以伊未盡釋明之責,駁回伊之聲請,顯屬不當。爰請求廢 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84條亦有明定。是假扣押制度係為 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 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 或逃匿是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 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



扣押裁定(最高法院 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及同院94年度台 抗字第66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 30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衡諸 常情,相對人很可能會隱匿財產,為免相對人脫產,恐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以執行之虞,乃聲請本件假扣押,並 提出人事資料、電子郵件、發票、長宏公司登記資料、請辭 函等文件影本為證。惟上開證據僅得釋明抗告人就其假扣押 之請求,尚非全然無據。至相對人有何逃匿、脫產,致抗告 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則未據抗告 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難認抗告人已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假扣押原因證據,難謂已盡釋明之責。 依上開說明,原法院以抗告人未盡假扣押原因釋明之義務, 核與假扣押要件不符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王淇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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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