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1658號
TPHV,96,抗,1658,200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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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65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德龍即祭祀公業郭遇秋管理人郭天文
祭祀公業郭遇秋管理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必須對於確定判決始得 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 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 第2871號判例參照)。蓋再審程序為特別之救濟程序,僅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重新再次審理,以確保確定終局判決之穩定 性。至於對未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則應循上訴程序請 求救濟,不生再審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規定:判決,於上訴 期間屆滿時確定。同條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 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又案件經法院發給判 決確定證明書者,除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已證明為偽造之公文 書外,該案件應視為確定判決。本件相對人持有法院發給之 判決確定證明書,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又非為實質偽造之公文 書,則形式上應為確定判決,是抗告人於原法院循再審程序 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完全合法云云。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 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 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 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 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發生送達 之效力。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定有明文。所謂住 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 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 他營業之場所。又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 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 ,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



,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 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 地址得做為認定是否為住所之參考證據之一,但非為認定 住所之唯一標準。又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 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 ,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 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 判要旨參照)。
㈡本件相對人前對抗告人起訴,聲明求為「確認抗告人就相 對人出售台北縣泰山鄉○○段23、23之1、24地號土地之 價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億2,040萬7,400元(已扣除土 地增值稅、代書費),除已分配10分之1外,其餘10分之4 即4,816萬2,960元之分配款債權不存在。」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相對人勝訴,有該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8 、9頁)。
㈢經本院調取台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確認分配款債 權不存在事件全卷,經核閱該民事判決正本係於民國95年 11月8日向抗告人戶籍地即台北市○○街81巷22號4樓為送 達,係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有該送達證書可考(影本附 於本院卷第15頁)。而抗告人雖設籍於該處,但實際上並 未居住於該處一節,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96年6月15日函覆:「…經本分局派員依址(中正區○○ 街81巷22號)實地查結果,現址房屋占有使用人為王祥裕 ,亦係房屋所有人,另查甲○○未按址(中正區○○街81 巷22號4樓)居住,迄今亦未領取寄存於本分局廈門街派 出所之送達訴訟文書。」,有該函文可考(附於原法院卷 內)。足見抗告人雖設籍於「台北市○○區○○街81巷22 號4樓」,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然抗告人既已變更 ,則該處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 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判決 顯未向抗告人實際住居所為送達,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 所為寄存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判決自未確定 。抗告人就此尚未確定之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
㈣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持有法院發給之判決確定證明書,該 判決確定證明書又非為實質偽造之公文書,則形式上應為 確定判決,抗告人於原法院循再審程序對相對人提起再審 之訴,完全合法云云。惟原判決既未合法送達而不確定,



台北地院所發給之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得否撤銷、執行程序 能否進行、抗告人對原判決是否上訴,乃另一法律問題, 均不影響原判決因未合法送達而不確定,併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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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