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645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排水糾紛強制執行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
字第九一三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伊持新竹縣新豐鄉調解委員會九十四年度 調民字第一一四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 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應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 十四日前自費將新竹縣新豐鄉○○村○○路一六五之一號三 樓之二房屋之排水設施加裝一條排水管將水排至地面。原法 院依系爭調解書之意旨,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核發自動 履行命令與相對人。相對人雖加裝排水管,然該排水管擅自 通過伊所有同上路一六五之二號房屋之上方,沿一六五之一 號二樓之一房屋之外牆連接到一樓大門上之遮雨棚,將水排 至一六五之一號及一六五之二號的遮雨棚上,顯違反系爭調 解書所載之內容,爰聲請相對人拆除上開已施作完成之排水 管,另行改作通過相對人自有房地範圍之排水管,以履行系 爭調解書之內容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辦理強制執行時,應以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為執行 範圍內容,不得逾越執行名義而為執行,以維執行當事人之 權益。經查,本件相對人業已依系爭調解書之內容施作排水 管,自行排水至地面,抗告人就此事實不爭執,是本件應強 制執行之範圍業已執行完畢,應無疑義。次查,系爭調解書 載有:若抗告人需改建一六五之二號房屋時,相對人承諾將 無條件負責拆除該排水管等語,可見調解成立時,雙方均已 預見相對人加裝之排水管有通過一六五之二號房屋上方之可 能,抗告人在改建房屋前,自負有容忍之義務。是則抗告人 聲請原法院執行拆除相對人已依執行名義施作完成之排水管 ,另行改作通過相對人自有房地範圍之排水管,顯逾執行名 義之範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已逾一個月仍未提出抗告理由指摘原裁 定不當,本院斟酌全部卷證,認原法院以上開理由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