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1623號
TPHV,96,抗,1623,2007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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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623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總統府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己○○
      戊○○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救字第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㈠依據抗告人主張起訴事實及所附證據資料,無 從知悉相對人己○○戊○○違法情事為何,且抗告人以渠 等個人名義為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國家賠償法 不符,顯無勝訴之望。㈡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請求部分,未 見抗告人提出賠償義務機關針對本件國家賠償請求逾期不協 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與國家賠償之要件 不合。㈢抗告人自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後,已逾2 年時 效。抗告人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顯無勝訴之望,與聲請訴 訟救助之要件不合。乃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無 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96年7月6日始知有國家賠償之原 因事實,96年7 月23日收到拒絕賠償理由書,本件相關之請 求權應到98年7月6日始消滅。㈡抗告人靠救濟金生活,無資 力支付裁判費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 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 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於90年2 月16日以同一事實向相對人桃園縣警察局中 壢分局及原法院檢察署、原法院、本院、最高法院請求國家 賠償,其中相對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先後以90年2 月26



日中警分秘字第0862號函及90年4 月26日中警分秘字第1761 號函拒絕賠償乙節,經原法院調查所確認。按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如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抗告人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向相對人起訴請 求賠償,其請求權時效即未中斷,則抗告人自知悉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後逾2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然已罹於 時效。
㈡抗告人稱其於96年7 月23日始接獲總統府拒絕賠償理由書。 惟查,總統府非抗告人主張損害賠償事實之賠償義務機關; 而相對人己○○戊○○亦非國家賠償法上之賠償義務機關 ;且抗告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抗告人提起本件損害賠 償之訴於法律上無獲得勝訴之望,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抗告 人聲請訴訟救助,要件不符。原裁定以本件損害賠償之訴顯 無勝訴之望,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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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