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536號
抗 告 人 台灣美琪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昌平律師
複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複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相 對 人 日商‧美格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複代理人 郭佩宜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文慈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163654號 專利證書所示「微動開關」新型專利遭相對人舉發,前經智 慧財產局以95年9月12日(95)智專三(一)04070字第 09520749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審定為「舉發成立,應撤銷 專利權」,復由經濟部96年3月7日經訴字第09606063510號 訴願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抗告人不服上開訴願決定, 已於96年5月2日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且經台 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訴字第01475號事件審理在案。由於 上開第163654號新型專利是否有效,涉及抗告人究否侵害相 對人所有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076423號「按壓開關」發明 專利,為本件民事賠償事件之先決問題,原法院以相對人之 「按壓開關」發明專利舉發案件審理業已終結確定為由,漏 未考量抗告人之「微動開關」新型專利舉發案件之審理是否 業已終結及其效力為何,而逕為撤銷本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 定,顯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所有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076423號所示 「按壓開關」發明專利遭抗告人舉發,而該發明專利舉發案 件是否成立,為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先決問題,故於95年1 月16日裁定命該專利舉發案審理終結以前停止本件損害賠償 事件之訴訟程序。茲查該專利舉發案件之審理業已終結確定 ,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續行訴訟程序,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將原法院95年1月16日 裁定撤銷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撤 銷之,是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惟中止應終竣之事由發生 時,不可不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 要時,亦得予以撤銷(最高法院26年滬聲字第14號判例參照 )。
四、查相對人主張其所有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076423號「按壓 開關」發明專利,遭抗告人及其負責人甲○○侵害,依專利 法第84、85條規定,訴請渠等連帶賠償。因前揭專利經抗告 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原法院認該發明專利舉發案件 是否成立,為本件民事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乃於95年1月 16日裁定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抗告人對該局發明第076423 號專利證書所載「按壓開關」發明專利之舉發案件審理確定 ,停止訴訟程序。而該舉發案件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 舉發不成立,抗告人提起訴願,亦經駁回,因抗告人未提行 政訴訟而告確定,有該局96年7月25日(96)智專三㈡04074 字第0962041272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19至230頁)。是 原法院認本件停止訴訟程序原因業已消滅,而於96年8月2日 依職權裁定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人雖以其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163654號「微動開關」 新型專利有效與否尚在行政訴訟中云云置辯,惟該專利之舉 發案件並非原法院於95年1月16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 ,自不影響前開訴訟程序停止原因之消滅。抗告人以該舉發 案件尚未審理終結為由,指摘原法院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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