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482號
抗 告 人 子○○
癸○○
丙○○
甲○○
辰○
寅○○
巳○○
申○○
卯○○
辛○○
丁○○
己○○
戊○○
楊靜遷
壬○○
乙○○
午○○
丑○○
庚○○
上 十九人
代 理 人 未○○
兼上十九人
代 理 人 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河川高灘地維護管理所間保全
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
聲字第31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 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 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 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 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 ,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 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 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
要。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等自祖父輩以來即占有現今碧 潭東岸賣店之土地,興建賣店營業,占有期間超過50年,當 中縱有因繼承、轉讓等法律關係而致占有權利人之改變,但 占有之繼續從未間斷,依民法第943條規定,推定抗告人適 法有此占有權利。惟相對人卻片面通知抗告人等必須遷移離 開現占有地完畢,妨害抗告人等行使依法占有之權利,已依 民法第962條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相對人應即停止要求 抗告人限期遷移之行為。兩造間上開排除對於占有之妨害已 進入訴訟程序中,因相對人要求抗告人等必須強制遷移,為 恐影響抗告人等權益,及造成日後勘驗之困難,爰依法請求 保全抗告人等現占有賣店之現狀,以保全賣店內相關營業用 之表格、菜單、相關書據報表等合法占有之相關物證、書證 ,及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任何禁止或干涉、破壞 抗告人占有營業之行為等語,並提出相對人96年9月7日北高 管字第0960005878函通知正本乙件為證。查兩造間排除妨害 事件,已繫屬於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於96年 9月28日上午行言詞辯論,並經法院改定11月15日續行言詞 辯論,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抗告人如認有調查證據之 必要,應逕向受訴法院聲請調查,殊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原法院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