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444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黃璧川律師
抗 告 人 許鳴鐘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鄭文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9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依民事抗告狀所載,抗告人固僅有乙○○1人,
此有該抗告狀可按(本院卷第3頁),惟原裁定准予假處分
之標的即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550地號土地(面積
10平方公尺),因其原所有權人許炳文業已死亡,目前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上開不動產屬於其繼
承人即乙○○及許鳴鐘公同共有,亦有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
及戶籍謄本(原審卷第9頁、34頁)可憑。茲乙○○不服原
裁定提起本件抗告,自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規定之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且係屬於有利於許
鳴鐘之情形,依同條第1款規定,乙○○提起本件抗告之效
力自及於許鳴鐘,爰增列許鳴鐘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許炳文為兄弟關係,於民國79年間由相對人與許炳文之父許
金松自第三人即相對人之伯父許金勝處購得坐落於新竹縣竹
北市○○○段548地號土地(面積493平方公尺)、550地號
土地(面積1,79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新竹縣竹北市○○○路1040號房屋,約定由相對人與許炳
文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惟當時相對人因傷重病,乃
由兄長許德金、許炳文、許金勝及堂兄許展榮、許展華協商
,議定屬於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部分,暫借許炳文名義登記
為所有權人。嗣許炳文於87年間因積欠債務,擬將其所有上
開548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售,當時許
炳文為表示不會侵吞屬於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乃於買受人
即相對人之堂兄許紹勳見證下,將系爭土地為相對人設定最
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之抵押權。惟許炳文於96
年3月23日死亡,抗告人竟於近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陳報債權
金額,相對人乃發函通知抗告人返還系爭土地,又因抗告人
即將辦理繼承登記,可能將其土地登記予他人,為保全強制
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准先就系
爭土地其中之10平方公尺,禁止抗告人不得為處分或設定負
擔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面積計1,79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6,372元,合計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1,405,887
元,惟原裁定僅對其中之10平方公尺為假處分,無法執行、
登記,如能執行,其結果對系爭土地產生全部不能處分之效
果,原裁定准予擔保之金額僅有65,000元,與系爭土地之價
值,顯不成比例。又系爭土地為抗告人繼承之財產,迄今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仍登記為許炳文所有,抗告人就假處分之
原因,未為釋明,原裁定准其所請,顯有未洽,爰請求廢棄
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並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強
制執行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名義,乃表明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有一定適於強制執行之權利,得請求執行法院
運用國家強制力命債務人為給付之公文書,是執行名義應備
之要件計有:(一)須為公文書(二)內容限於命為給付(
三)內容須適於執行(四)範圍須具體確定(五)須合法(
六)須指明當事人。次按假處分所保全者,乃為本案請求之
將來強制執行,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準用第529條規定
命債權人起訴,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事項,應即為假
處分所保全之事項,此為保全請求與起訴請求之同一性原則
。
五、經查:
(一)依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之民事聲請狀所載,相對人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請求原法院暫僅就系爭土地其
中之10平方公尺,為禁止抗告人不得為處分或設定負擔之
假處分,有該聲請狀可按(原法院卷第1至3頁),可知,
相對人請求原法院為禁止抗告人不得為處分或設定負擔之
假處分標的,僅係系爭土地其中之10平方公尺,而非系爭
土地之全部或應有部分,惟該10平方公尺於系爭土地(面
積1,790平方公尺)中,究係坐落於何位置,迄本院裁定
時,除未經相對人加以釋明外,亦未經地政機關之測量,
其範圍自屬未具體明確,則依上開四前段有關執行名義要
件之說明,原裁定逕就該未具體明確之部分為准予假處分
之裁定,已有未洽。
(二)又依相對人於本院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其訴之聲明係
請求:「被告(即抗告人)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
段550地號土地,面積1,7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
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即相對人)所有。」有該起訴狀可按
(本院卷第24至26頁),可知,相對人於本案起訴請求之
標的係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1,790平方公尺),而非如
其聲請假處分時所請求之標的僅有系爭土地其中之10平方
公尺,二者範圍顯有不同,依上述四後段之說明,相對人
上開之聲請,亦與保全請求與起訴請求同一性原則相違。
(三)綜上,原法院遽以未臻明確之假處分標的,為准予相對人
提供擔保後就系爭土地其中之10平方公尺為如原裁定主文 第1項所示之裁定,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 之處理(包括假處分之執行)。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仁貴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