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5年度,745號
TPSV,85,台上,745,1996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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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向方逸元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梓官鄉○○村○○路五七號(現改編為同路一七一號)廠房(以下稱系爭廠房),因該廠房年久失修,且因政府拓寬道路致一部分被拆除而不能使用,經方逸元同意,修建費用全部由方逸元負擔,但由伊先行墊付。伊乃委請訴外人林家鵬翻修重建,並代墊全部重建費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六萬六千八百元,當時方逸元同意由伊自每月應付租金中扣除。詎方逸元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該廠房由其弟即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後,拒絕續租,伊所代墊之修建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方逸元未同意上訴人修建系爭廠房,上訴人不可能於八十一年間委由林家鵬修建該廠房。且上訴人所稱代墊一百七十多萬元之系爭工程款並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與其在原審主張:「在八十年九月間方逸元與蔡登魁要訂立廠房修建工程,由於林家鵬是我找來從事水電工程之工作,他聽說我要修建廠房,就介紹蔡登魁來承包,當時除方逸元、蔡登魁之外,還有我與林家鵬在廠房內談論簽約事宜,當天是林家鵬蔡登魁先到廠房,我開車去載方逸元過來,等我與方逸元到達時,蔡登魁就提出估價單,至於估價單是蔡登魁林家鵬所預估,我不清楚,方逸元看了估價單之後,表示說工作天數不需那麼久,對於估價單所載金額認為過高,方逸元要求以實際之工時來計算報酬並請我親自監督工程之進行,方逸元之意見蔡登魁亦表示同意,於是修建工程就確定由蔡登魁承包」、「蔡登魁與方逸元所訂立之契約,是由蔡登魁承包地板及廁所的工程,至於屋頂、牆壁、鐵門等工程部分是由旭宏行與方逸元訂約的,因此請款單是分別由蔡登魁旭宏行提出來的」、「蔡登魁旭宏行請款時,方逸元已病死,而廠房又是由我向方逸元租過來,無人支付工程款,於是我就代方逸元墊付工程款,我是將工程款交給林家鵬,由林家鵬轉交給蔡登魁旭宏行,所以才會由林家鵬出具證明書,實際上林家鵬並未承包工程,只是轉交工程款而已」等情,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又證人蔡登魁證稱:「我和方逸元談論承包工程時,乙○○林家鵬都在場,是在廠房內談論的,當時我提出估價單給方逸元看,方逸元覺得工程款過高,結果我和方逸元之間並未成立承包工程之契約,至於該工程是由林家鵬承包的,我既未做該工程,亦未領取工程款」;證人林家鵬證稱:「估價單是蔡登魁先估好的,我從蔡登魁那裡把估價單拿來交給方逸元看,方逸元就在估價單上簽名……至於廠房的整地及水溝、廁所工程是由我幫乙○○請工人來做的,我幫忙乙○○監督工人施工,工人之報酬是由乙○○交給我,然後由我核發給施工之工人」,「(旭宏行與方逸



元訂立修建廠房及鐵門等工程契約時)我不在場,情形如何我不知道,不過我有看到旭宏行的人在現場施工」;證人曾文藏、林同和證稱:「(系爭工程)除我們二人之外,還有郭振興(共同施工),是蔡登魁請我們三人來施工的」各等語。上開證人間之證詞互相矛盾,復與上訴人之主張並不一致,故上訴人主張其與方逸元間成立修建系爭廠房契約,並非實在。則上訴人本於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本息,即嫌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上訴人所提出工程總額一百三十一萬六千元之一紙估價單記載:整理工資、車廢土、水泥地板、水溝廁所等工程項目,其上有「方逸元」之署名,該署名係由方逸元本人所親自簽寫,業經證人林家鵬蔡登魁證述屬實(見一審卷六、三三頁、原審卷六四、六五頁)。又證人林家鵬於第一審證稱:「我八十年有和屋主(方逸元)見面,以後就沒見過面,直到八十一年十一月底完工,款項我已全部收齊,當時為何沒向屋主收款,是因屋主有叫我向乙○○(上訴人)收款,他們私下再結帳,單據開登隆水泥公司是因我沒有土木工程的牌照,所以開親戚的估價單」等語(見一審卷三二、三三頁)。如果方逸元未同意修建系爭廠房,並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請他人修建及先付墊付工程款,何以方逸元在上開估價單上簽名﹖又何以方逸元囑咐林家鵬向上訴人收取工程款,並言明私下與上訴人結帳﹖尚滋疑義。原審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訴訟資料未予斟酌,遽認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上訴人未與方逸元就系爭廠房訂立修建契約,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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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