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1257號
TPHV,96,抗,1257,200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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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257號
抗 告 人 甲○○即邱月裡之
      丁○○即邱月裡之
      壬○○○即邱月裡
      丙○○即邱月裡之
      己○○即邱月裡之
      戊○○即邱月裡之
      庚○○即邱月裡之
      乙○○即邱月裡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辛○○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相對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一項確定由抗告人甲○○、丁○○、壬○○○、丙○○
、己○○、戊○○、庚○○、乙○○等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
用額超過新台幣捌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本息部分、第二項確定由
抗告人甲○○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超過新台幣肆仟陸佰玖拾
叁元本息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一,由抗告人甲○○負
擔百分之三,餘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78號伊與抗告
人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伊於第一審中
撤回遷讓房屋之請求,所餘不當得利之訴,雖經原法院駁回
,惟伊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判決
改判抗告人等應連帶給付伊255萬6190元,並連帶負擔此部
分之訴訟費用,抗告人等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第二、三審伊支出之
裁判費分別為9萬3864元、8萬353元,按伊勝訴金額255 萬
6190元計算,第二、三審訴訟程序抗告人等應連帶負擔之訴
訟費用為7萬6685元{(0000000x1.5%)+(0000000x1.5%
)=76685},至於第一審部分則毋庸確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經調卷審查後,確認89年度訴字第1378號
訴訟事件,當事人第二、三審所支出之裁判費為新台幣(下
同)17萬4037元,則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按第二、
三審確定判決所諭知負擔比例計算之結果,堪以確定抗告人
等應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16萬
2361元,抗告人甲○○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萬
1712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有關抗告人甲○○部分:
⒈本件第一審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78號判決
相對人敗訴之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上
字第204號判決命甲○○應給付相對人38萬2815元及自民
國(下同)9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駁回
相對人其餘部分之上訴,而相對人在該審級所追加之訴,
乃是追加請求支付利息,故相對人就該追加部分並無另外
繳納訴訟費用。
⒉相對人在第二審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萬3684元,故依本院
92年度上字第204號判決,抗告人甲○○所應負擔之部分
應為4684元(93684x5%=4684)。原裁定以(382815÷
0000000)x174037= 11712之方式計算,命甲○○應負擔
訴訟費用1萬1712元,顯屬無據。
㈡有關抗告人等8人部分:
⒈相對人因不服本院92年度上字第204號判決,就530萬5857
元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發回判決僅將「0000000元本息
部分」予以廢棄發回本院,其餘0000000元之部分(
0000000-0000000=0000000)皆告判決確定,依上述判決
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自行負擔已確定之246萬1521元部分 各審級之訴訟費用7萬7816元{第二審:[(0000000÷ 0000000)x93864=40537.60,4捨5入後為40538元];第三 審:[(0000000÷0000000)x 80353=37277.78,4捨5入 後為37278元]);合計(40538+37278=77816)。 ⒉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判決命抗告人連帶負擔除確定 部分外之訴訟費用,因此,抗告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 應為9萬1537元(93864+00000-0000-00000=91537)等語 。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 ,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
五、經查,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78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之後,相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抗告人給付568萬8672元,經本院 92年度上字第204號判決抗告人甲○○應給付相對人38萬 2815元,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同時諭知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抗告人甲○○負擔百分之



五,餘由相對人負擔。因相對人在該審級所追加之訴,乃是 追加請求支付利息,就該追加部分並無另外繳納訴訟費用。 且抗告人甲○○敗訴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而相 對人在第二審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萬3864元(抗告人誤繕為9 萬3684元),故抗告人甲○○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 4693元(93864x5%= 4693.2,元以下4捨5入,下同)。相對 人不服92年度上字第204號判決,就530萬5857元(0000000- 000000=0000000)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 字第601號判決將「0000000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發回本院 ,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即0000000元之部分(0000000- 0000000=0000000),嗣經相對人於本院減縮請求為抗告人 等應連帶給付相對人255萬6190元,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 48號判決改判抗告人等應連帶給付相對人255萬6190元,並 連帶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抗告人等不服,提起上訴,惟 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等之上訴 ,而告確定。故第二審訴訟費用抗告人等連帶負擔4萬2960 元【(00000-0000)x0000000÷0000000=42959.6】,第三 審訴訟費用抗告人等連帶負擔3萬8711元(80353x0000000÷ 0000000= 38711.4),合計抗告人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8萬1671元(42960+38711=81671 )。是原裁定確定抗告人 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693元、抗告人等應連帶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為8萬1671元,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 超過上開確定額部分之認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更為裁 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黃騰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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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