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更(一)字,96年度,6號
TPHV,96,建上更(一),6,200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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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號
上 訴 人 正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 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 22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應給付之金額,除確定部分外,逾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玖仟貳佰伍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正佳營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其餘上訴、及上訴人正佳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負擔百分之六十八,其餘由上訴人正佳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正佳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正佳公司)起訴主張:對造 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 (以下稱營建署、承受前臺灣省政府住 宅及都市發展處,以下同 )就「嘉義市○○路○段立體交叉 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以新臺幣(以下同) 265,037,500元 委由正佳公司承作,於民國 (以下同)87年12月7日與正佳公 司簽訂工程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期限為89年12 月24日;惟(一)因其經費問題遲至88年3月4日始通知開工、 因遲未提供變更後之設計圖說、未妥適與其他單位協調提供 工程用地,正佳公司未能即時進場施作,延遲至91年8月9日 始施作竣工,計遲延 593日,非可歸責於正佳公司,致正佳 公司增加支出 2,613,420元之損害。(二)正佳公司依其原設 計圖說完成之鋼筋籠,因其變更設計致不能使用,正佳公司 受有材料費、工資合計 5,509,251元之損害。為此,求為命 營建署應給付正佳公司8,122,671元本息之判決(逾越上開範 圍之請求,已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述。 )。並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正佳公司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營建署應再給付正佳公司33



3,968元本息。(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營建署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營建署 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及發回 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營建署負擔。
二、上訴人營建署則以:對造上訴人正佳公司於87年12月 7日與 營建署簽訂系爭契約,對於遲延完工如何處理,已於系爭契 約之附件「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施工須知」 (原審 卷第164頁以下)第 9條有特別之約定,正佳公司對於系爭工 程之遲延完工,僅得依約申請展延工期,不得請求營建署賠 償損害 (正佳公司請求賠償2,613,420元)。且正佳公司並未 完成西側之基樁,竟於工程完工後主張其已完成西側之基樁 ,而以西側基樁所需鋼筋籠之數量,為其受有鋼筋籠不能使 用之損害 5,509,251元,請求營建署給付,亦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 (2,203,608元) 外,不利於營建署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正佳公司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訴訟費用由正 佳公司負擔。對於正佳公司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一)上 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正佳公司負擔。
三、正佳公司主張營建署就系爭工程以 265,037,500元委由正佳 公司承作,於87年12月 7日與正佳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完工期限為89年12月24日;惟因其經費問題遲至88年3月4日 始通知開工、因遲未提供變更後之設計圖說、未妥適與其他 單位協調提供工程用地,正佳公司未能即時進場施作,延遲 至91年8月9日始施作竣工,計遲延 593日等事實,為營建署 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影本在卷 (原審1卷第9頁至第13頁)為憑;正佳公司主張之上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
四、正佳公司主張營建署於簽約後,因經費問題遲至88年3月4日 始通知正佳公司開工、又因遲未提供變更後之設計圖說、及 未妥適與其他單位協調提供工程用地,正佳公司未能即時進 場施作,延遲至91年8月9日始施作竣工,計遲延 593日,致 正佳公司增加人事薪資1,163,115元、工程保險費295,012元 、工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476,325元、施工房屋租賃費345,0 00元、電信費及水電費333,968元等共計2,613,420元之支出 ,為正佳公司所受之損害,應由營建署負賠償責任;營建署 則以正佳公司於87年12月7 日與營建署簽訂系爭契約,對於 遲延完工如何處理,已於系爭契約之附件「台灣省政府住宅 及都市發展局施工須知」 (原審卷第164頁以下) 第9條有特 別之約定,正佳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之遲延完工,僅得依約申 請展延工期,不得請求營建署賠償損害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1)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2)加重 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 行使權利者。(4)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等之約 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 247條之1所明定;惟查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 1, 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 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 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 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 列舉上列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其第1款所謂:「 免除 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3 款所謂: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 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 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二)查「系爭工程如因收購土地、申請水權、拆遷建築物,或遷 移墳墓、電力、電訊、給水設備等障礙物或因變更設計或因 本局供給之材料機具遲延運到,或其他原因,影響部分或整 個工程之進行者,經承包商提出書面申請,得按實際情形核 定延長天數。惟承包商仍應於各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除 另有規定說明外,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工結算等要 求。」為正佳公司所簽訂系爭契約附件「臺灣省政府住宅及 都市發展局施工須知」第 9條明文約定。本件系爭工程係經 公開招標,參與投標者於投標前,對於有關系爭工程之工程 圖說、投標須知、標單、合約書及其附件等,非無充足之時 間詳細審閱之事實,為正佳公司所不爭執;正佳公司參與系 爭工程之投標,有關系爭工程之工程圖說、投標須知、標單 、合約書及其附件,應已詳細審閱了解其得標後兩造之權利 義務,如認契約條款對其不利,非不可拒絕投標;正佳公司 既參與投標、得標而與營建署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受系爭契 約之拘束,其再持系爭契約所約定事項,於受有損害而主張 所約定事項無效,有悖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要非足取;矧正佳公 司已依該條款之約定,向營建署申請延長工期,亦經核准, 始未受違約處罰之事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正佳公司 89年2月14日正營字第89021401號函、90年1月12日正營字第 90011204號函在卷(原審1卷第13、127、128頁)足稽。



(三)從而,營建署以正佳公司依系爭契約之附件「臺灣省政府住 宅及都市發展局施工須知」第 9條之約定,不得請求賠償損 失為抗辯,尚非無據;正佳公司主張該條款之約定為無效, 而請求賠償損害,自無所據,應不予准許。
五、正佳公司另主張營建署之系爭工程0K+300北排水幹線西側原 設計以「反循環基樁施工法」施作,由協力廠商壹山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山公司)施作,施工後有困難無法 施作,內政部營建署遂變更鑽掘方式,改依「全套管式基樁 施工法」施作,致正佳公司依原設計圖所製作完成 119支鋼 筋籠因尺寸過大無法吊放,須全部拆除廢棄重新製作直徑較 小之鋼筋籠,此部分所支出之材料及工資共計 5,509,251元 ,為可歸責於營建署,自應由營建署負賠償責任等語;營建 署則以正佳公司基於趕工之需求自行施作,未通知營建署, 且所製作之鋼筋籠因尺寸過大雖無法吊放,惟並未澆入混凝 土,尚為可用之鋼筋,應無所謂損失,況施工方法所預備施 工之鋼筋籠僅約20支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正佳公司主張內政部營建署之系爭工程0K+300北排水幹線西 側 100cm∮原設計以「反循環基樁施工法」施作,由協力廠 商壹山公司施作,施工後遭遇垃圾層致無法施作,營建署於 現場鑽掘均無法達到預定標準影響工程品質及工期,改依「 100cm全套管反循環基樁施工法」施作,依原設計圖所製作 完成之鋼筋籠因尺寸過大無法吊放,須全部拆除廢棄重新製 作直徑較小鋼筋籠之事實,為營建署所不爭執,且有89年12 月營建署南區工程處簽呈在卷(原審1卷第92頁)為憑,並經 證人陳健添壹山公司負責人於原審、本院前審到場分別結 證稱:「(提示本院卷98、99頁的統一發票)是否你們公司 所開立?為何開立?)沒有錯,統一發票是開給正佳公司, 這是作世賢路的基樁,也是作橋樑、擋土牆下面的基樁,鋼 筋、水泥都是正佳公司所提供的,我們只有負責施工,就是 把鋼筋綁成鋼筋籠再將水泥灌進去。…」、「(詢問證人所 施作工程的範圍是指變更前的範圍?還是變更後之工作範圍 ?)應該是變更前的工作範圍。」等語(原審1卷第200頁反 面)、「(有轉承包營建署包給正佳公司在嘉義市○○路立 體交叉工程?)有做基樁部分」「(東側或西側基樁有變更 設計?)西邊有障礙物,有做部分變更,該部分需採另種工 法,故未施作。」、「 (工程是否有全部澆注?)有做鑽孔 有放鋼筋籠,就有澆注。」、「(變更前西側鋼筋籠是否做 好?)有做好」、「(正佳公司有否付錢?)已領錢」等語 (本院建上字卷第48、49頁);證人許耀恆即正佳公司系爭 工程工地主任、監工沈榮發於原審到場分別證稱:「 (施工



方法變更為全套管式基樁法與之前的方法有何不同 ?)因為 施工的地點有垃圾層所以希望改變施工方法,原來是反循環 基樁施工法,後來改成全套管式基樁的施工法,…」等語( 原審1卷第214頁反面)、「 (施工方法變更為全套管式基樁 法與之前的方法有何不同 ?)這個都是一樣的樣式,我們施 工的工地東岸(側)是以反循環基樁的施工法施作,是西岸 (側)才改成全套管式基樁法…」等語 (原審1卷第215頁) 屬實;正佳公司主張營建署之系爭工程0K+300北排水幹線西 側確已經施工,因營建署變更設計致依原施工方法施作之鋼 筋籠無法使用而須拆除等事實,應堪信為真實;營建署就正 佳公司自行趕工施作之事實,迄未舉證明之,自非可採。(二)正佳公司主張營建署系爭工程ok+300北排水幹線西側,正佳 公司依原設計之反循環基樁的施工法,已完成 119支鋼筋籠 之事實,業據提出水生鋼鐵有限公司、壹山公司分別簽發予 正佳公司之統一發票9紙(原審1卷第95至99頁),並經壹山公 司負責人陳健添結證:「(提示本院卷98、99頁的統一發票 )是否你們公司所開立?為何開立?)沒有錯,統一發票是 開給正佳公司,這是作世賢路的基樁,也是作橋樑、擋土牆 下面的基樁,鋼筋、水泥都是正佳公司所提供的,我們只有 負責施工,就是把鋼筋綁成鋼筋籠再將水泥灌進去。…」等 語(原審1卷第200頁背面)、證人許耀恆證稱:「…這樣原先 做好的鋼筋籠119支就沒有辦法使用…119支的鋼筋籠是已經 點銲好了,被告的監工應該有到現場看過。」等語(原審1卷 第214頁背面)、及營建署監工沈榮發證稱「…證人許先生所 說已經銲好的鋼筋籠,是屬於半成品沒有辦法計價沒有錯, 我去現場看,只看到一大推(堆)的鋼筋籠,沒有實際清點數 量…我無法以目測判斷數量。」(原審1卷第215頁)等語屬實 ;再參酌證人沈榮發證稱:「這是我們寫的簽呈沒有錯」之 89年12月營建署南區工程處於其簽呈說明欄詳述:「二、… 但本工程 (應指系爭工程ok+300處北排水幹線西側之工程而 言)100公分基樁鋼筋籠因趕工原因,於施作東側基樁已全部 製作完成,如變更為植樁需廢棄並依約計價…」等語,堪認 正佳公司於營建署南區工程處簽請將系爭工程ok+300處北排 水幹線西側之工程,同意由「反循環基樁施工法」變更為「 100cm全套管式施工法法」前,已就系爭工程ok+300處北排 水幹線西側之工程,依「反循環基樁施工法」已完成鋼筋籠 119支之施作;正佳公司主張營建署系爭工程 ok+300北排水 幹線西側,正佳公司依原設計之反循環基樁的施工法,已完 成 119支鋼筋籠之事實,應信為真實。營建署抗辯正佳公司 僅施作20支鋼筋籠,與其簽呈所述內容不符,顯係臨訟卸責



飾詞,要非足取。
(三)營建署另以正佳公司所施作鋼筋籠,雖不能用於系爭工程ok +300處北排水幹線西側之工程,惟仍為可用之鋼筋,自不生 損害等語為抗辯;查證人陳健添於原審結證稱:「鋼筋如果 已經組裝焊接完成,拆開來之後就會變形無法再為利用。所 以鋼筋籠焊好之後就不能夠拆開再為利用,只能當廢鐵處理 。如果已經澆注完成就只能當廢棄物處理。」(原審1卷第20 1頁)、證人許耀恆證稱:「…119支鋼筋已經點焊好了…」( 原審1卷第214頁反面)、證人沈榮發證稱:「…鋼筋籠放置 的時間太久了,如果要拆開來,可能無法使用…」(原審1卷 第 215頁)、證人郭俊宏證稱:「…依照一般的工程習慣如 果已經進材料就要點焊好,要不然鋼筋會有被偷竊的危險… 」(原審1卷第216頁)等語,核與營建署前述簽呈所述:「 …但本工程 100公分基樁鋼筋籠…如變更為植樁需廢棄並依 約計價…」等語尚無不符;營建署所為正佳公司所施作鋼筋 籠,雖不能用於系爭工程ok+300處北排水幹線西側之工程, 惟仍為可用之鋼筋,自不生損害之抗辯,亦係臨訟卸責飾詞 ,顯無足取。
(四)查基樁係將施作完成之鋼筋籠吊放於基座,再澆灌水泥而成 ,證人陳健添於本院前審到場,對於正佳公司訴訟代理人問 :「變更前西側鋼筋籠是否做好:」明確的證稱「有做好。 」(本院建上字卷第49頁),而其之前證稱:「西邊有障礙物 ,有做部分變更,該部分需採另種工法,故未施作。」 (同 卷第 48頁)係就受命法官問:「東側或西側基樁有變更設計 ?」所為之證詞,其真意應指變更設計後尚未施作基樁而言 ,非指未施作變更設計前之鋼筋籠之意,且營建署上述簽呈 亦已明確說明「…但本工程 100公分基樁鋼筋籠因趕工原因 ,於施作東側基樁已全部製作完成,…」,證人陳健添所為 證言,尚難認有前後不一之情事,應予敘明。
(五)按:「甲方(指營建署)在本工程原計劃範圍內有隨時變更 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指正佳公司)不得異議。 增減數量,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 項目時,應由雙方協定合理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劃,乙 方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 甲方按實驗收後,參照本合約單價計給之」,為系爭工程契 約第6條明文所約定(原審1卷第10頁)。本件營建署之系爭工 程0K+300北排水幹線西側工程,因營建署變更設計,致正佳 公司所施作之119支鋼筋籠須拆除,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 ,營建署自應給付上開鋼筋籠之費用。而 119支鋼筋籠之成 本材料費、及人力成本之支出,業據正佳公司提出前述發票



9紙為證,營建署對於119支鋼筋籠材料成本、及人力成本之 價格分別為2,278,366元、3,230,885元合計為 5,509,251元 之事實,已於原審為「就原告所指鋼筋的數量,如果是以11 9支計算所需的鋼鐵數量,確實是如同原告所述,…」之陳 述 (原審2卷第17頁),顯不爭執,再參酌證人郭俊宏於原法 院結證:「 (一個已經點銲好的鋼筋籠的材料和工資,如果 是台幣 55,000元,是否太貴?太便宜?)我在工程界26年的 經驗,這個價錢應該合理,我本身也是土木技師。」等語, 正佳公司請求營建署賠償5,509,251元,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正佳公司以:
(一)營建署於簽約後,因經費問題遲至88年3月4日始通知正佳公 司開工、又因遲未提供變更後之設計圖說、及未妥適與其他 單位協調提供工程用地,正佳公司未能即時進場施作,延遲 至91年8月9日始施作竣工,計遲延 593日,致正佳公司增加 人事薪資1,163,115元、工程保險費295,012元、工程履約保 證金手續費476,325元、施工房屋租賃費345,000元、電信費 及水電費333,968元等共計2,613,420元之支出,請求營建署 負賠償責任,於法尚非有據,原法院判命營建署應給付其中 2,279,452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恰;營建署 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原 法院駁回其中 333,968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或有 不同,但結果並無異致,仍應予以維持,正佳公司上訴意旨 ,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營建署之系爭工程0K+300北排水幹線西側因變更設計,致正 佳公司依原設計圖所製作完成 119支鋼筋籠因尺寸過大無法 吊放,須全部拆除廢棄重新製作直徑較小之鋼筋籠,此部分 所支出之材料及工資共計 5,509,251元,為可歸責於營建署 ,自應由營建署負賠償責任,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原 法院此部分為其勝訴判決(包括應支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違誤;營建署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 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營建署之上訴,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 由,正佳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 50條、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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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佳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