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易字,96年度,24號
TPHV,96,建上易,24,200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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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易字第24號
上訴人即附 浩邦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即 乙○○即唐舍設計企業行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浩邦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伍佰參拾柒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乙○○即唐舍設計企業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浩邦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乙○○即唐舍設計企業行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及附帶上訴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即唐舍設計企業行(下稱 唐舍企業行)主張:伊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浩邦國際開 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浩邦公司)於民國93年4月28日簽訂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澎湖醫療大樓興建工程 第二期室內製作工程-細木裝修工程」,施工期限為93年6 月13日前完成,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款總計新台 幣(下同)1,758,047元,分第一期、第二期及尾款給付。 嗣因澎湖醫院大樓第一期主體工程尚未驗收,相關接續工程 介面無法界定,浩邦公司於93年6月4日通知伊暫緩施工,致 伊無法依該契約內容繼續施工。茲伊已依約完成第一期輕隔 間牆、天花板、木作壁飾等工程,浩邦公司依約應給付總價 金30%即527,413元予伊,然浩邦公司僅給付160,000元。另 伊就業主澎湖縣政府要求減項而無需施作之項目,及扣除無 法施作之一樓大廳8支柱部分外,伊均已依約於93年10月20 日完成所有項目。是扣除澎湖縣政府減項無需施作,及伊未 履約項目後,全部完工之計價為1,164,260元,除加計5%之



營業稅、扣除2%之保固款、再扣除浩邦公司先前給付之第一 期部分工程款160,000元後,浩邦公司應再給付伊982,374元 ,經伊催告,浩邦公司均未履行。縱浩邦公司認伊有違約情 事,伊亦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之。爰依兩造間 契約關係,求為判命浩邦公司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二、浩邦公司則以:兩造雖於上開時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施工 期限為93年6月13日,惟因澎湖醫療大樓第一期主體工程承 包商尚未驗收致第二期工程包商無法施工,嗣經業主澎湖縣 政府協商伊暫緩施工,伊乃於93年6月上旬通知唐舍企業行 暫緩施工,是時唐舍企業行僅完成木作工程標單中第28及30 項之工程,與第1及2項工程大廳兩側襯底木角材之固定安裝 ,其餘皆未完成施作及送審。然因暫緩施作已逾2週,唐舍 企業行請求伊先行支付部分款項以供抒困,伊乃先行支付16 0,000元,並於93年8月18日接獲業主澎湖縣政府函知後,通 知唐舍企業行進場續作。惟唐舍企業行於施作過程中並未依 約履行繳交材料測試報告、出廠證明、施工圖說,且就其施 作之木飾板安裝、咖啡廳暗架天花板骨架部分,亦有尺寸、 厚度與合約不符之瑕疵,伊請求重新施作,然唐舍企業行卻 要求伊給付工程款否則不予施作或改善,伊於93年10月9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唐舍企業行履約,惟未獲置理。嗣業主澎湖 縣政府與監造單位於考量點交日期及必要性後,協商伊剔除 一樓外唐舍企業行尚未施作之木飾包板全數減帳不予施作, 唐舍企業行始續作零星踢腳板及除風室包柱飾等,因前開天 花板暗主架及角材減料之原因,依據系爭契約應拆除重作或 罰減帳後罰款之三倍之金額,導致目前仍無法計價核報完工 之窘境,而系爭契約截至目前為止尚未解除、終止或完約。 又唐舍企業行違約導致伊總工程逾期,因而受有減價收受及 三倍罰款、逾期罰款、另行發包費用及損害賠償,共計2,23 2,932元,伊主張與唐舍企業行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唐舍企業行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浩邦 公司給付唐舍企業行730,506元,及自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唐舍企業行其餘251,86 8元部分之請求。浩邦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浩邦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唐舍 企業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唐舍企業行則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唐舍企業行部分廢棄。㈡上廢 棄部分,浩邦公司應再給付251,868元並自95年3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浩邦公司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上開時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木作工程」工程款 (未稅)1,690,430元,另外加4%之「鷹架及清運費」67,61 7元,合計1,758,047元(未稅,含稅1,845,950元)。約定 施工項目為如附表一「編號」欄所示之21項次(部分項次「 非本工程」、「減作」而未發包在內,已以「×」表示)。 其中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金額為1,072,460元(未稅), 浩邦公司已給付唐舍企業行160,000元等情,為兩造不爭, 且有系爭契約(見原審卷㈠14至41頁)、木作工程標單(見 原審卷㈠42、43頁)、唐舍企業行工程計價單〔見原審卷㈠ 82頁,其中另有追加工程三項,金額分別為33,000元、30, 000元、28,800元,加計前述不爭之1,072,460元,即為該計 價單所示之1,164,260元,此亦為唐舍企業行本件請求之計 算基準,見原審卷㈡118頁〕、浩邦公司結算明細(見本院 卷50至52頁)、支票(見原審卷㈠97頁)等可稽,應堪認定 為真實。
五、唐舍企業行雖主張另有追加工程三項,工程款分別為33,000 元、30,000元、28,800元,亦得請求云云。惟為浩邦公司否 認,唐舍企業行就此利己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稱自無 可取。
六、浩邦公司抗辯因可歸責於唐舍企業行之事由,致工程延誤, 遭業主減價及罰款,且有部分工程另行發包而有差價,合計 728,079元〔見浩邦公司於本院審理中96年8月14日提出之( 民事準備書㈢狀,上備三補證-2之「上訴人綜合原審判決及 工程會協調結果後、願退讓之主張抵銷金額欄」,外放。其 中雖未列入管銷成本之損失1,215,000元,但於書狀內文 ⒊已陳明「此部分上訴人或可考慮退讓」,即未明示不主張 抵銷,仍應認為行使抵銷抗辯)〕,加計管銷成本之損失1, 215,000元後,合計可供抵銷唐舍企業行請求之工程款1,943 ,079 元(詳見附表二)等情。唐舍企業行就其中原項次( 下同)01、22之另發包差額7,350元、8,000元,及01、02、 10等三項次之罰款9,300元、20,625元、8,806元等部分可予 抵銷並不爭執(見本院卷97頁反面),對於及01、02、10等 三項次之減價及另一倍罰款、03項次之另行發包費用差額、 逾期罰款及附表二之第四損賠償項下之金額,均予否認。則 就浩邦公司此部分未經唐舍企業行承認部分,以下分述之: ㈠唐舍企業行既自承01、02、10等三項次同意依序被罰款9,30 0元、20,625元、8,806元,即見對於施作尚有瑕疵一節,並 不否認。而浩邦公司因此項瑕疵,確遭業主澎湖縣政府減價



9,300元、20,625元、8,806元,及計罰同額罰款,有澎湖縣 政府出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簽稿會核單、簽呈可據( 見原審卷㈡79至82、86、87頁)。其中之證明書上載有其他 違約金84,713元(同上79頁),說明三載明:「其現況驗收 點交擬依契約第4條之減價收受辦理,將不合格部分(壁飾 角材、暗架材料、包柱面材及未施作另一側之角鐵)單項全 部不予計價,再處罰單項金額1倍之罰款」,其計算式為「 9,300 +20,625+45,982+8,806=84,713」(同上81、87頁) 。故扣除45,982元屬03項次部分因浩邦公司未為抵銷抗辯, 無庸審酌外,浩邦公司因唐舍企業行之施工瑕疵,致遭減價 及罰款,金額為(9,300元、20,625元、8,806元)×2,則 浩邦公司另依約請求唐舍企業行賠償此部分,再給付減價金 額一倍之違約金罰款,即9,300元×3=27,900元、20,625元 ×3=61,875元、8,806元×3=26,418元,以上合計116,193元 ,於法並無不合,其中一倍違約金亦無過高可言。 ㈡就浩邦公司另行發包由他人代為施作支出之15,350元(8,00 0+7,350)部分,唐舍企業行已同意扣抵,詳如前述,此部 分可供抵銷。
㈢就1樓大廳8支柱包飾工程部分,浩邦公司抗辯其另委託他人 施作,衍生之差額費用356,800元(即原發包443,200元與重 新發包800,000元之差額)應由唐舍企業行負擔,且應給付 逾期74天每天按該原發包價千分之一計算之罰款32,796元( 443,200元×0.1%×74天=32,796元),此部分可供抵銷等 語。惟唐舍企業行否認其就無法施工有任何可歸責之事由。 經查:
⒈依澎湖縣政府95年12月28日府授衛醫字第0950056488號函 所示:本府辦理「澎湖醫療大樓興建工程第二期室內裝修 工程」一樓8支柱面包飾工程,因承包商(浩邦公司)鋼 製骨架施作誤差,而造成外覆木作包飾無法完全密合,並 經多次通知承包商改正,均未確實依圖說施工,在經專業 技師核算符合結構安全之前提下,基於不影響使用功能及 安全性,並考量醫院延後開幕影響公眾利益,而採用設計 監造單位建議現況點交,並辦理減價及罰款作業。故來函 所詢,本工程並非鋼架外部無法木作包飾,雖承包商曾提 出變更設計要求,惟未獲本府採納等詞(見原審卷㈡109 頁)可知,雖然1樓大廳8支柱包飾工程,確實因為鋼製骨 架施作誤差,造成外覆木作包飾無法完全密合是實,且該 鋼製骨架並非唐舍企業行施作部分之工程,該部分之施作 誤差,不可歸責於唐舍企業行。但唐舍企業行所承攬之該 外覆木作包飾工程(即一樓8支柱面包飾工程),並非無



法施作,至多將因鋼製骨架施作誤差,致木作包飾無法完 全密合,且此部分瑕疵將不可歸責於唐舍企業行,此觀上 開函文所稱:「……來函所詢,本工程並非鋼架外部無法 木作包飾」,且該府最終係以「……現況點交,並辦理減 價及罰款作業」結案自明。故倘唐舍企業行依約施作,浩 邦公司無庸將443,200元之同一工程,因時間拖延而另行 以高價800,000元發包與金龍工程裝潢工程行施作(見原 審卷㈡13至19頁之採購發包確認單、統一發票、材料簽收 單、支票等件影本)。
⒉次依浩邦公司與澎湖縣政府就逾期罰款爭議經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於該調解成立書調解成立內容及理 由第二點所載:「查本工程大廳包柱內鋼製骨架於93年9 月27日已施作完成,本飾柱面封板因依施工詳圖無法施作 ,經申請人與他造當事人及監造單位研議後確定施作方式 ,申請人即備料施作,並經同意於94年1月31日前施作完 成,……」等語可知(見原審卷㈡109頁),浩邦公司與 澎湖縣政府已就先前施工瑕疵之一樓8支柱鋼製骨架部分 ,達成共識,浩邦公司須於94年1月31日完成柱面包飾工 程。然經浩邦公司先以口頭要求唐舍企業行施工未果後, 再於93年10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促依約施作(見原審卷110 頁),均為唐舍企業行所拒,故浩邦公司迫於與澎湖縣政 府間之上開共識,乃於94年1月13日將同一工程以高價發 包予金龍工程裝潢工程行在18日曆天內施作完成(見原審 卷㈡13頁之採購發包確認單),更堪認此部分之施作遲延 及高價另行發包,應可歸責於唐舍企業行。
⒊唐舍企業行雖稱倘其施作,仍將造成業主澎湖縣政府之減 價及罰款云云,固係實情,然一樓8支柱面鋼製骨架施作 誤差,既因澎湖縣政府拒絕同意變更設計致無法改善,承 攬人浩邦公司基於次承攬契約定作人之身分,多次指示次 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即唐舍企業行仍應依約及現況施作,唐 舍企業行無正當理由未依約施作,就工程進度之遲延及浩 邦公司為免逾期過久而須以高價另行發包一節,自有可歸 責之事由。至唐舍企業行如仍依約施作,將存有無法密合 之瑕疵,乃浩邦公司將如何與其定作人即澎湖縣政府處理 該施工瑕疵之問題,尚非唐舍企業行得以拒絕施作之正當 理由。
⒋惟因一樓8支柱面鋼製骨架施作誤差,致生本件爭議,浩 邦公司亦有可歸責之事由。綜合上情,認應由浩邦公司、 唐舍企業行依序分別負擔四分之一、四分之三之責任。故 此部分另行發包差額費用356,800元,應由唐舍企業行負



擔267,600元(356,800元×3/4=267,600元)。至逾期罰 款部分,因浩邦公司對澎湖縣政府最終僅須負37天之遲延 責任(見原審卷㈡121頁調解成立書),故此部分亦應比 例酌減至12,299元(443,200元×0.1%×37天×3/4=12,2 99元)。
㈣就唐舍企業行違約逾期造成浩邦公司遭澎湖縣政府罰款24,5 98元,而浩邦公司向唐舍企業行行使抵銷抗辯之16,481元部 分,查浩邦公司確因工程遲延,遭澎湖縣政府逾期罰款24,5 98元(見原審卷㈡121頁調解成立書),且如前所述,應由 唐舍企業行負四分之三之遲延責任,故此部分浩邦公司遭罰 之24,598元部分,原亦應由唐舍企業行負擔18,449元(24,5 98元×3/4=18,449元),然浩邦公司僅請求抵銷16,481元 ,未逾原應由唐舍企業行負擔部分,應無不可。 ㈤就管銷成本損失1,215,000元、假扣押之利息損失90,459元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之調解費用100,000元等賠償 之抵銷部分,經查浩邦公司固提出各該單據等資料為證,然 上揭管銷費用之支出,包括薪資、雜項、攤提費用、勞健保 費用、勞退費用等項,浩邦公司均未能舉證證明係因本件可 歸責於唐舍企業行之事由始支出,即難認其間有因果關係。 而兩造間既有工程款之糾紛而無法自行解決,唐舍企業行依 法行使假扣押之權利,尚無可議。此外,浩邦公司與澎湖縣 政府間之「澎湖醫療大樓興建工程」,非僅由唐舍企業行承 攬之木作工程部分,尚有其他工程項目之爭議,則浩邦公司 與澎湖縣政府間之工程糾紛調解支出,難認與唐舍企業行應 負遲延部分有何因果關係,即無此部分之遲延,仍有其他部 分工程爭議須調解,故調解費用不應由唐舍企業行負擔。 ㈥從而,浩邦公司得行使抵銷抗辯之金額為427,923元(詳見 附表二)。
七、綜上所述唐舍企業行本於系爭契約,原得請求浩邦公司給付 工程款1,072,460元(詳見附表一),扣除已付之160,000元 ,及浩邦公司得抵銷之427,923元(詳見附表二)後,尚得 請求之金額為484,537元。是唐舍企業行請求浩邦公司如數 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浩邦司給 付唐舍企業行730,506元本息,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 有未洽。浩邦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改判駁回唐舍企業行此部分之請 求及併失依附之假執行聲請。至原審判命浩邦公司給付之48 4,537元本息部分,及駁回唐舍企業行其餘之訴部分, 並無



違誤。浩邦公司此部分之上訴及唐舍企業行之附帶上訴,分 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分別駁回浩邦公司其餘之上訴及唐舍企業行之附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引用,又浩邦公司聲請就契約圖說向工程會之專 業人員詢問其圖說是否確有施作上之困難,並聲請傳喚當時 浩邦公司委派於該系爭工程之現場工程師謝宗錦葉永富到 庭說明唐舍企業行是否依約提出施工圖說供浩邦公司提出送 審?唐舍企業行是否曾於過程中拒絕施作,且於現場試圖阻 撓浩邦公司另行委派接續施工之下包廠商進場估價?謝宗錦 是否曾多次以口頭催促唐舍企業行儘速提出圖說予浩邦公司 送審?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浩邦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唐舍企業行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王淇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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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浩邦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