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碩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佩衿律師
被上訴人 允勇工程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己○○
被上訴人 秦宏工程有限公司
之15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庚○○(鄭素有)
甲○○
號3樓
戊○
31號
丁○○
42號
乙○○
31號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3
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允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允勇公司)及被上訴人秦 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秦宏公司)共同承攬施作上訴人向訴 外人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青公司)承包之新店市 ○○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工程地點:新店北宜 路一段127巷口),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30,231,542元 (含稅),簽訂有工程合約書。依工程承攬契約中付款辦法 規定,上訴人應依實際施作數量計付90﹪,尾款10﹪於驗收 交屋完成計付。被上訴人業於92年初陸續依約施作完工,且 於93年初配合上訴人驗收交屋完成,上訴人迄今尚積欠允勇 公司工程保留款102,326元、秦宏公司工程款682,345元及工 程保留款2,553,231元合計為3,235,576元,經被上訴人共同
持上訴人簽收之請款單多次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始終毫無 所獲,故被上訴人再次於93年11月18日向上訴人發函洽詢處 理,詎上訴人仍置之不理,造成被上訴人莫大之損失。 ㈡對上訴人主張之答辯: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尚未達驗收交屋完成之付款條件,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無請求權存在云云;但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新 店TR大道泥作工程計價領款明細表」及監工人員田培林簽名 之工程請款單之真正,且本件採實做實算之方式計價付款, 若上訴人認報酬不符時,應由兩造會算並說明何項金額應予 減少或剔除,方得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不可採,上訴人 空言否認,自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90年7月間,承攬亞青公司所起造之「 亞青建設新 店市○○段十四層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工程總價306, 000,000元, 並將部分泥作工程轉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 爭工程於進行之初,亞青公司即因財務問題,無法繼續執行 系爭工程,亞青公司乃與上訴人協商,終止亞青公司與上訴 人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並由亞青公司概括承受上訴人與 各下包商(含被上訴人等在內)之合約,以節省上訴人原得 領取之管理費及利潤,共計21,975,307元。上訴人考量亞青 公司財務不夠健全,如繼續執行該合約將來有可能無法取得 承攬報酬,故同意亞青公司之要求,雙方乃簽訂如原審被證 2所示之協議書。然因此一協議涉及上訴人、 亞青公司與各 下包商間(含被上訴人等)權利義務之移轉,上訴人乃和亞 青公司一一通知包括被上訴人等在內之各下包廠商,並徵得 各下包廠商之同意後,由亞青公司直接與各下包廠商配合繼 續興建系爭工程,上訴人嗣後即未繼續執行該合約,亦未參 與系爭工程,故系爭工程是否完工或驗收等,上訴人均無所 悉。自簽訂前述之協議書後,包括被上訴人等在內,各下包 商所應請領之工程款,均係由各下包廠商直接向亞青公司請 領,與上訴人無涉,而上訴人對系爭工程亦不再負任何施作 之義務,且被上訴人等所提示之各期工程款,亦係由亞青公 司直接以支票給付予被上訴人等,上訴人從未給付任何款項 予被上訴人等,且上訴人亦未從亞青公司領得任何款項。被 上訴人秦宏公司所提出,91年4月4日開立、號碼:LZ000000 00之發票,其上所載之金額, 係秦宏公司於91年3月12日上 訴人與亞青公司簽訂如被證2所示之協議書前, 即已完成之 工作,僅係尚未辦理計價請款。 故雖上訴人已於91年3月12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脫離承攬人之地位,然因該等款項係屬
簽訂協議書前已完成之工作,仍由上訴人給付款項予秦宏公 司,惟並不代表之後被上訴人等所施作之工程(如有)仍應 由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與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工程報價單中,有關於10%工程 尾款之部分,均係約定必須於「驗收交屋完成計付」,然上 訴人因與亞青公司間財務爭議,並未將系爭工程全數施工完 成,僅完成全數工程之78%,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已於93年 初配合上訴人驗收交屋完成無誤」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已驗收無誤即應給付工程尾款云云,為無理由。被上訴 人除第1至4次之估驗計價資料有經上訴人確認並蓋用上訴人 公司之大小印章外,其餘均無蓋用任何上訴人公司確認數量 或金額之印章,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對於其所施作 之數量、泥作工程之進度、是否已完工驗收等節,均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其起訴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工程尾款,有未盡舉 證責任之情事。
㈢依政府採購法,機關辦理採購驗收完畢後,應簽認結算驗收 證明書,此亦為一般工程慣例。本件既無系爭工程之結算驗 收證明書,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已驗收完成,為無理由等 語置辯。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0年7月間,承攬亞青公司所起造之「亞青建設新 店市○○段十四層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工程總價306, 000,000元,並將其中泥作工程部分轉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 。
㈡被上訴人共同向上訴人承攬新店市○○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之泥作工程,約定工程款計30,231,542元(含稅),雙方並 於90年9月分別簽訂工程合約書。 另兩造就系爭泥作工程所 簽訂之工程報價單,關於10%工程尾款之部分,均約定須於 「驗收交屋完成計付」。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被上訴人主張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完工,上訴人應依承攬契約給 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上訴人則對於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 已完工乙節為爭執,並抗辯亞青公司已概括承受上訴人與下包 商即被上訴人間之合約。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上訴人有無給付 系爭工程款之義務,及被上訴人「驗收交屋完成計付」之付款 條件是否已成就?
㈠上訴人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於進行之初,亞青公司即因財務問 題,無法繼續執行系爭工程,乃與上訴人協商,終止其與上 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並由亞青公司概括承受上訴人 與各下包商(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合約,並經通知包括被上 訴人在內之各下包廠商,且徵得各下包廠商之同意云云,固 據提出協議書影本1份附於原審卷第69頁為證。 惟被上訴人 否認收受上訴人與亞青公司之通知,並再抗辯:未同意由亞 青公司承擔上訴人之地位等語。經查,上訴人與亞青公司於 91年3月2日即簽訂上開協議書, 但秦宏公司嗣於91年8月16 日、同年月30日、同年9月16日、17日、同年10月1日猶開立 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亦經上訴人分別交付亞青公 司所簽發、指定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上訴人將禁止背書 轉讓塗銷並將支票背書轉讓予秦宏公司以為工程款之給付, 有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各8紙分別附於原審卷第99-102頁、 第154- 157頁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如亞青公司確有 同意承擔上訴人之權利義務,自無就工程款再簽發支票交付 上訴人以為給付之理。再參以原法院向亞青公司函詢系爭新 建工程上訴人完成之工程進度比例為何,固經該公司委請弘 群聯合律師事務所於95年5月8日以95弘群法字第103號函覆 略以:「‧‧三、其中工程進度部分,依據目前資料得悉, 碩建公司於施作總工程約百分之78時,即以週轉為由,提前 與本公司結算工程款並領回工程保證金,未幾即不再進入工 地施作,‧‧」等語( 原審卷第207-208頁),並未提及有 承接上訴人契約地位,並經通知下游廠商之情,是亞青公司 是否確有承接上訴人之權利義務,已非無疑問。況且,依協 議書所載,亞青公司係概括承擔上訴人公司之權利義務,依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係屬契約承擔,與 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由亞青公司承擔契約, 縱認上訴人抗辯有契約承擔屬實,依上開說明,該契約承擔 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無從執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基於 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上訴人仍應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新店TR大道泥作工程計價領款明細表」及 工程請款單已足證明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已施作及驗收完成 :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完成系爭泥作工程之施作,前於工程 完成約定進度時,即提出工程請款單向上訴人請款,因未 獲付款,乃再據以製作「新店TR大道泥作工程計價領款明 細表」以為請款,經上訴人蓋章確認,上訴人迄尚積欠被
上訴人允勇公司工程保留款102,326元、 被上訴人秦宏公 司工程款682,345元暨工程保留款2,553,231元合計為3,23 5,576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新店TR大道泥作工程計價領 款明細表」影本1紙、 工程請款單影本15份附於原審卷第 40頁、第236至280頁為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如有完成工 作時得具領之工程款為3,337,902元乙節, 並不爭執,僅 爭執被上訴人是否有完工並經驗收。經查,上開「新店TR 大道泥作工程計價領款明細表」上蓋有上訴人公司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印文,上訴人就該印文形式之真正並不爭執( 原審卷第319頁 ),且上開工程請款單分別經工地監工、 工地主任、工務部經理及總經理簽章,則被上訴人主張該 計價領款明細表及工程款請款單均經上訴人確認,即非不 可採信。 上訴人雖以附於原審卷第278頁之工程請款單僅 有工地監工田培林之簽名,並無工地主任、工務部經理及 總經理之簽章,抗辯驗收程序有瑕疵云云。然,依兩造所 訂立工程合約書第18條關於驗收固約定:「工程全部完竣 後,先經工務所初驗再由甲方(按指上訴人)派員或報請 上級機關派員複驗,合格後由甲方作正式驗收,‧‧」等 語(原審卷第14頁),但依上訴人所不爭執、其上已有工 地主任、工務部經理及總經理簽章、 另附於原審卷第236 、239、242、245、248、251、254、255 、258、261頁之 工程請款單,其上工地估驗監工欄均係由「田培林」簽名 ,上訴人復不爭執田培林為其使用人,足見田培林確有估 驗監工之權限,又該請款單雖未具工地主任、工務部經理 及總經理之簽章,但被上訴人係於工程完成特定進度時, 即提出工程請款單向上訴人請款,因未獲付款,乃據以製 作「新店TR大道泥作工程計價領款明細表」再向上訴人請 款,並經上訴人蓋章簽認,上開工程計價領款明細表並就 請款發票之日期、號碼、金額、保留金額及折讓情形詳為 表明,則上訴人於該「新店TR大道泥作工程計價領款明細 表」蓋章,顯已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報酬請求權存 在,被上訴人主張如未完工並經驗收,上訴人不可能蓋章 簽認等語,符合事理,堪予採信。至於原法院向亞青公司 函詢系爭新建工程被告完成之工程進度比例為何,固經該 函覆略以:「‧‧三、其中工程進度部分,依據目前資料 得悉,碩建公司於施作總工程約百分之78時,即以週轉為 由,提前與本公司結算工程款並領回工程保證金,未幾即 不再進入工地施作,‧‧」等語,但經原法院再詢以上訴 人已施作之工程中,被上訴人所承作之泥作工程完成之進 度如何?該公司即以尋找資料困難未再函覆原法院,是亦
難執亞青公司上開函覆即認被上訴人所施作之泥作工程有 未完工驗收之情事。
⒉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工程採取「實作實算」方式辦理工程款 計價(原審卷第7、8頁之工程報價單),則關於報酬自應 以承攬人(即被上訴人)開單列表之請求為準(原審卷第 40、 238頁),被上訴人已將所有工程明細具體逐項列出 ,上訴人如認前述請款單等單據表冊等均為被上訴人單方 製作而不足憑信,則在「實作實算」之情況下,承攬人又 將根據何項資料請款?於此情形,上訴人如認報酬不符實 際,應與被上訴人會算並說明何項金額應予減少或剔除。 換言之,承攬人在完成工作後列表請款即應認就報酬已盡 舉證責任,定作人如不同意自應另由定作人負反證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故上訴人不得僅憑相關請款之 單據表冊係被上訴人單方製作未經查驗,又不進行結算, 而企圖脫免其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 等情,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裁定可供參考。 則系爭泥作工程以「新店TR大道泥作工程計價領款明細表 」及工程請款單,應足證明工程已施作及驗收完成。 ⒊本件無需開立驗收證明書後方得請款:
上訴人主張依工程慣例,驗收後會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作為給付工程款之憑證云云。但上訴人所謂之工程慣例 僅係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與一般民間承攬無涉,且該項慣 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合約中並未要求 書立驗收證明書後方得請款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且經驗收,應堪認定,則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六、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允勇公司102,326元、被上訴人秦宏公司3,235,576元 ,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究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麗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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