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易字,96年度,30號
TPHV,96,家上易,30,200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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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被上訴人  丁○○
           村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戊○○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
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本院後,已由原來之柯寬治變更 為甲○○,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6年7 月16 日輔人字第0960005731號令在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繼承人朱煥光於民國92年8 月25日去世,朱煥生前在臺 灣地區並未結婚或育有子女,無法定繼承人。朱煥光在大陸 地區則有1個姐姐朱小妮,朱小妮有4個兒子即丁○○、乙○ ○、丙○○戊○○。而朱小妮未及聲明繼承,亦於94年11 月20日死亡,則朱煥光之遺產,依法應先由朱小妮繼承後, 再由朱小妮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丁○○乙○○丙○○戊○○繼承。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 第1 項規定,委任代理人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意思表示, 請求上訴人即朱煥光之遺產管理人給付遺產。
㈡大陸地區人民朱小妮依法既有權繼承台灣地區榮民朱煥光之 遺產,縱其未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 1、2項規定為繼承之表示,依目前實務通說見解,仍為被繼 承人朱煥光之當然繼承人,繼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



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 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 前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 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66條第1、2項、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承認。倘繼承 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欲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則應於上 揭時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未表示,始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 臺上字第355號及84年度臺上字第983號民事判決足稽。上訴 人辯稱「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遺產,在尚未以書 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表示繼承前,並未當然取得繼承 權,僅具合法繼承人之資格而已」云云,除與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明文規定不符,亦與前揭 最高法院先例之意旨相悖,自無足採。
㈢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第67條規定 辦理繼承,繼承人並無「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 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之限制。大陸地區人民朱小妮於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2項規定為繼承之表示前死亡時,性 質上係另一繼承事實,其繼承人繼承其大陸地區之遺產及( 繼承自被繼承人朱煥光)台灣地區之遺產,自應分別依台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 (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 人民)、第67 條 (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 之人民依法繼承)規定辦理,己與同法第66 條 (大陸地區人 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無涉。
㈣總言之,被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其為繼承大陸地區人民 朱小妮之台灣地區之遺產,因而提出本件給付遺產事件,性 質上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繼承人朱小妮已繼承自朱煥光之台 灣地區之遺產,並非代位朱小妮請求給付被繼承人朱煥光之 遺產,迺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並無代位繼承權,且朱小妮已 逾期未表示繼承之意思,而視為拋棄繼承為由,辯稱被上訴 人起訴主張繼承被繼承人朱煥光之遺產於法無據云云,顯有 誤會,難以憑採.
㈤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丁○○乙○○丙○○戊○○新臺幣(下同)80萬9,1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 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已故訴外人朱小妮係被繼承人朱煥光之姐姐,其對朱煥光之 遺產雖有繼承權,惟依法應於被繼承人朱煥光死亡後三年內 ,向被繼承人朱煥光之住所地之法院表明繼承,但朱小妮生 前未就朱煥光之遺產表示繼承前即已死亡,既未依法表示承 認繼承,已無繼承之權利,同時被上訴人並非被繼承人朱煥 光之法定繼承人,亦無代位繼承權,是被上訴人等人自不得 輾轉繼承之。
㈡按繼承人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惟專屬於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則不在此限,民法  第1148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被繼承人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 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 其繼承權。由此可知,此處所謂繼承權乃係專屬被繼承人本 身之權利,換言之,專屬於被繼承人之一身之權利,則不得 為繼承標的,例如:身分權、人格權均不能由繼承人繼承之 。經查,本件訴外人朱小妮係被繼承人朱煥光之姐姐,其對 被繼承人朱煥光之遺產有繼承權之資格。惟依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之規定,繼承人朱小妮應於被繼承人朱煥光死亡後三年 內向被繼承人所地之法院表明繼承,惟朱小妮在其在死亡前 並未向台灣地區法院表示繼承,申言之,朱小妮未向被繼承 人住所地之法院表明繼承之意思,即視為拋棄繼承。除非上 訴人等能證明朱小妮生前就有向法院表示繼承之意思,也就 是說朱小妮向法院表示繼承之意思表示,是專屬於朱小妮一 身之專屬權,如被上訴人等無法證明朱小妮有要繼承朱煥光 遺產之意思表示,則朱小妮依兩岸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 無法取得在台灣繼承朱煥光之財產。既然朱小妮無法繼承朱 煥光之財產,上訴人又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主張,故被上 訴人應先證明朱小妮有合於法定期間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否則原審判決即有不當,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判決主文第一項「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丁○○乙○○丙○○戊○○新台幣捌拾萬玖仟 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查,姑不論前段被上訴人是 否有理由繼承被繼承人朱煥光之遺產,事實上,朱煥光遺產 總額為80萬9,121 元,雙方並不爭執,惟就前開主文後段「 自民國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按上訴人之所以為 被繼承人朱煥光之遺產管理人,乃係兩岸關係條例第66條第 1 項之規定而來,為法定遺產管理人身分,依前開民法規定



,上訴人之職責如前開條文之規定,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 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在繼承權有否不明時,主張有繼承權 之人自當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繼承權存在,本件被上訴 人雖有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經法院裁定被上訴人繼承被繼 承人朱煥光遺產之表示應予准許。惟查,前開表示繼承係屬 非訟事件範疇,法院僅為形式審查,並未進入實體審酌,本 事件法律上本有爭議,因此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請求交付遺 產,如被上訴人為適法之繼承人,能請求上訴人交付之遺產 ,應為朱煥光所遺留之遺產,而今原審法院竟又判上訴人應 「自民國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已逾所謂之遺產,再者,上訴人為公家機關, 就處理亡故榮民之遺產管理等事項,均無對價關係,經費來 源均為人民納稅而來,除非上訴人等能證明上訴人之員工有 故意或過失,造成被上訴人等之損害,才能請求損害賠償或 遲延給付之法定利息,縱然有損害上訴人權益等情事發生, 被上訴人也應先依國賠程序請求。
㈣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 其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請求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等負擔。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繼承人朱煥光於92年8 月25日亡故,經法院裁定後指定上 訴人為被繼承人朱煥光之遺產管理人
㈡被繼承人朱煥光在大陸地區有一位胞姐即朱小妮,惟朱小妮 於被繼承人朱煥光往生後,亦於94年11月20日亡故,生前未 表示繼承被繼承人朱煥光之遺產。
丁○○乙○○丙○○戊○○均為朱小妮之子,故為朱 小妮之法定繼承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 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繼承。另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 1 項、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承認,自亦不因繼承人為大陸 地區人民而有所區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 為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之有關規定,其目



的在於早日確定該繼承事件之繼承人身分及有無繼承之意思 而已。
㈡揆諸上開說明,大陸地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亦當 然取得繼承權,惟因兩岸相隔,通訊困難,為期法律關係早 日確定,以保障兩岸人民之權益,乃課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起3 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並非 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之權利,亦並 未限制大陸地區人民不得為繼承權之拋棄,最高法院83年度 臺上字第355號、84年度臺上字第983號裁判要旨、本法89年 度家抗字第155號裁定等同採此一見解。
㈢本件被上訴人丁○○乙○○丙○○戊○○主張其為朱 小妮之子,彼等均別為朱小妮之繼承人,既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並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大陸地區河北省石家庄市公證處 親屬關係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 各一份為證,是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堪採信。
㈣本件朱小妮為被繼承人朱煥光之姐姐,除此之外,被繼承人 朱煥光死亡時,並無其他得為繼承之人,故朱小妮於被繼承 人朱煥光死亡後,當然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至於 朱小妮之繼承人,於朱小妮死亡時,亦當然承受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及義務。本件被上訴人丁○○乙○○丙○○及戊 ○○既為朱小妮之繼承人,彼等於朱小妮死亡時,即再轉取 得對於朱小妮對於其被繼承人朱煥光之繼承權,本件被上訴 人丁○○等人既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以書面為繼承之表示, 其聲明對朱煥光之遺產繼承,自屬合法,上訴人抗辯朱小妮 對朱煥光之繼承為專屬於朱小妮之一身之權利云云,尚非有 據。
㈤本件被繼承人朱煥光於92年8 月25日去世後,於上訴人處共 計留有遺產總值80萬9,121 元,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95年11月27日北市榮輔字第09 50018581號書函在卷可參。而被上訴人前以繼承人之地位於 95年5 月11日向原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並向上訴人即朱煥光 之遺產管理人聲明承認繼承,且經公示催告等情,分別有原 法院93年度聲繼字第39號通知、95年家抗字第55號、92年家 催字第398號、上訴人95年10月234日北市榮輔字第09500167 93 號書函影本可稽。則被上訴人於朱煥光死亡之3年內,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規定之範圍 內,請求繼承朱煥光之遺產,並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遺產, 自有所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丁○○乙○○丙○○戊○○依上 開民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相關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80萬9,12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 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上訴 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 准許,是則,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經核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澄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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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