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96年度,84號
TPHV,96,再易,84,2007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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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84號
再審原告  合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再審被告  億倫企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
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96年10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雖主張兩造所簽訂之混凝土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印章是謝火炎所蓋,係與其他品 管資料一起蓋用,並引用趙阿樹之證言,惟證人趙阿樹亦於 偵查中供稱:契約書謝火炎看完後,要拿給經理蓋,工程名 稱還是謝火炎蓋上去的,謝火炎並非再審原告之經理人或法 定代理人,則謝火炎如何能代理再審原告用印?故系爭契約 因無權代理對再審原告不生效力,原確定判決有違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及民法第170條規定 。又系爭混凝土亦 依約於施工前製作圓柱試體由監造單位人員陳怡彰會同檢驗 而強度合格,且試驗報告於93年7月12日即已出爐 ,再審被 告如認有瑕疵,應即時向再審原告主張,既已加工,應視為 承認所受領之物,豈有嗣後再以鑽心取樣有問題再向再審原 告主張有何瑕疵,原確定判決自有未適用民法356條第1項之 規定之違誤。又再審原告已依再審被告與業主新竹林區管理 處之合約後附預拌混凝土施工說明書所載及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鑑定所載,以圓柱試體送實驗室做抗壓測試,且結果 均指出強度符合規定,因此鑽心試體強度不足確係因施工之 瑕疵所致,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卷 附之富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6年2月26日高字第1號函中,說 明報拆除重作部分僅128立方米, 換算混凝土供料之金額即 為新台幣(下同)126,990元; 至於再審被告積欠系爭工地 之貨款344,590元固有部分是在93年8月17日後送貨,但亦顯 係支援附近另一工地之貨款, 原判決僅以時間推斷於93年8



月17日後送貨者即為瑕疵修補之貨款,實有就卷內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聲明請求 :㈠將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判決及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4 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 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契約書上合興預拌混凝土 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乙○○印章之真正並不 爭執,惟稱係遭他人盜用,自應就遭他人盜用之變態事實負 舉證責任 。又再審原告於96年3月28日所提書狀中既自認系 爭契約所蓋合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為其職員謝火 炎所蓋,依法須負表見代理之責,系爭契約有拘束再審原告 之效力,原確定判決自無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及 民法第170條規定。 另關於交付之系爭混凝土無強度不足之 瑕疵為變態事實,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因此原確定判 決無須適用民法第356條之規定 。又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 酌系爭混凝土之圓柱試體是否有抗壓強度不足等情,縱有漏 未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 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 審事由,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 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又按事實審法 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 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參照)。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 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 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經 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證人趙阿樹於偵查中供稱:契約書謝火炎看 完後,要拿給經理蓋,工程名稱還是謝火炎蓋上去的,謝火 炎並非再審原告之經理人或法定代理人,則謝火炎如何能代 理再審原告用印?故系爭契約因無權代理對再審原告不生效 力,原確定判決有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及民法第 170條規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㈠記載:「 …合興 公司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書乃訴外人趙阿樹盜用合興公司品 管印章所製作,顯屬虛偽云云…合興公司雖辯稱該印非合約 書之用章,或該章係遭他人盜用云云。然經原審向新竹林管



處函調『烏來區第37林班崩塌地處理工程』承包商億倫公司 所送交合興公司之文件資料,經該處於94年 9月23日以竹治 字第0942107237號函所附 024號臨時檔案夾內之合興公司公 司章及其法定代理人印章,經核對與本件系爭契約相同,足 見合興公司對外仍以該印章作為代為公司而使用,該章並非 僅作品管使用。又合興公司前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對訴外人趙阿樹提起偽造私文書之告訴,業經該署於94年12 月27日以94年度偵字第20746號對趙阿樹為不起訴處分並已 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且億倫公司曾於93年11月5 日以新店郵局板橋第58支局第133號存證信函催告合興公司 儘速賠償,有存證信函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26頁) ,合興公司並未否認曾與億倫公司簽約之事實,合興公司事 後所辯係遭他人盜用云云,洵屬無據,自無足採。」足見原 確定判決係依新竹林管處於94年9月23日以竹治字第0942107 237號函所附024號臨時檔案夾內之合興公司公司章及其法定 代理人印章,經核對與本件系爭契約相同、合興公司曾向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訴外人趙阿樹提起偽造私文書之告 訴,業經該署對趙阿樹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及億倫公司曾 以存證信函催告合興公司儘速賠償,而合興公司並未否認曾 與億倫公司簽約之事實,而認定合興公司公司章及其法定代 理人印章均非遭人盜用。況查印章是否遭盜用,屬事實審法 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論是否認定事實錯誤,均非屬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即非可採。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系爭混凝土亦依約於施工前製作圓柱試體 由監造單位人員陳怡彰會同檢驗而強度合格,再審被告如認 有何瑕疵,自應即時向再審原告主張,既已加工,應視為承 認所受領之物,豈有嗣後再以鑽心取樣有問題再向再審原告 主張有何瑕疵,原確定判決自有未適用民法356條第1項之規 定之違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㈢⒈記載:「按契約 書第2條約定『甲方(指合興公司)出售210kg混凝土給乙方 (億倫公司),如主辦單位(林區管理處)鑽心取樣沒合格 未達210kg強度,如需拆除重作全部工料費用 (工料費)全部 由甲方負責支付,不得異議。』等語,系爭鑽心取樣試驗既 經主辦單位新竹林管處鑽心取樣,測試結果確屬不合格(未 達210kg)。…」足見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於訂定系爭契約 時,即已約定需由業主新竹林管處鑽心取樣合格,始謂無瑕 疵,再審原告自應受系爭契約拘束,不能因施工前再審原告 自行製作圓柱試體由監造單位人員會同檢驗強度合格而卸責 。況系爭混凝土是否有品質不合約定之瑕疵,屬事實審法院 認定事實之職權,無論是否認定事實錯誤,均非屬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範疇。故本件無適用民法第356條之餘地,原確 定判決自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 :「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 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 再審之訴。」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 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 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 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 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已依再審被告與業主新竹林區管理 處之合約後附預拌混凝土施工說明書所載及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鑑定所載,以圓柱試體送實驗室做抗壓測試,且結果 均指出強度符合規定,因此鑽心試體強度不足確係因施工之 瑕疵所致,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云云。惟原確定判決理由四 、㈡記載:「…然查合興公司送圓柱試體試驗僅係合興公司 單方面自行取樣送實驗室測試,並無會同億倫公司送監造單 位核可後再行測試。合興公司雖再以自行採樣之圓柱試體試 驗曾經訴外人富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立公司)於工 程施工品質抽驗記錄卡載明「無缺失」為辯,但按本院調取 相關資料,富立公司於96年2 月26日回復本院函文稱該公司 留存之該等資料並未齊全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並無法 資為有利於合興公司之認定,故合興公司所提出之上開測試 報告並不能證明合興公司依約交付億倫公司之混凝土係合於 約定之210kgf/c㎡規格之混凝土」,足見原確定判決已斟酌 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圓柱試體試驗報告,並發函富立公司調取 相關資料,僅係認定結果不利於再審原告。足證原確定判決 並未「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圓柱試體試驗報告,再 審原告執此主張,即非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卷附之富立公司96年2 月26日高字第1號函中,說明報拆除重作部分僅128立方米, 換算混凝土供料之金額即為126,990元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 理由四、㈢⒈記載:「…合興公司雖擷取富立公司之部分監 工日報表之記載而認修補系爭工程所用之混凝土僅128立方 米,主張修補金額為12萬6990元云云。但查富立公司於96年 2月26日回復本院之函文說明3(見本院卷第55頁)已經載明 :『承包廠商提報之數量及圓柱試體檢驗報告,本公司留存 之資料並未齊全,故本影本僅供參考。相關確實之混凝土數 量,仍請貴院依據訴訟雙方所提供之數據詳查。』等語。億



倫公司主張因合興公司所提供之混凝土經測試未達210kgf/c ㎡之設計強度,經新竹林管處通知拆除重作,其中拆除重作 費用計52萬2550元之事實,業據億倫公司提出支出明細表暨 所附收據影本10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 紙以 及統一發票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1第11頁至24頁),並經 證人范水清、張再利、尤文桂、黃建興、許坤石、趙建明等 人證述屬實(見原審卷2第143頁至150頁筆錄),… 」。亦 即原確定判決已經斟酌富立公司說明報拆除重作之部分及換 算混凝土供料之金額,並因富立公司回函稱其留存之資料並 未齊全,相關確實之混凝土數量,仍請依訴訟雙方所提供之 數據詳查,因此原確定判決另行依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單據及 證人之證述認定拆除重做之費用,故原確定判決並未「漏未 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富立公司96年2月26日函中說明報 拆重做之金額,再審原告執此主張,亦非可採。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積欠系爭工地之貨款344,590元 固有部分係在93年8月17日後送貨,但亦顯係支援附近另一 工地之貨款,原判決僅以時間推斷於93年8月17日後送貨者 即為瑕疵修補之貨款,實有就卷內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錯誤 云云。惟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㈣記載:「…因合興公司所主 張抵銷之混凝土貨款34萬4590元中,93年8月17日之8500 元 、93年8月18日之6萬7150元、93年8月23日之9萬5200元及93 年9月3日之9萬5200元,係於新竹林管處於93年8月4日發文 令億倫公司拆除系爭工程重作後所購買,非原施作37林班崩 塌地工程之貨款,屬拆除重作之費用,應由合興公司負擔; 至於93年7月9日之2萬0400元及93年7月14日之5萬4400元, 以上2筆貨款含稅共計7萬8540元,已由合興公司先行開立發 票,億倫公司迄今仍未清償,為億倫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36頁言詞論意旨狀),是此部分金額合興公司主張於7 萬8540元之貨款內為抵銷為有理。」亦即原確定判決已依新 竹林管處93年8月4日發文令再審被告拆除系爭工程重作,認 定93年8月17日後之貨款金額,屬拆除重作之費用,應由再 審原告負擔,故不得主張抵銷,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就是否得 抵銷之金額加以調查,且於判決理由六、記載「兩造其餘陳 述、證據及爭點,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顯已說明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 足影響判決基礎,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 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消極不適用法規、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情形。再審原告 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 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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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倫企業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