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136號
再審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正雄律師
再審 被 告 友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96年8月1日本院96年度上字第3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民國96年8月15日(按再審 原告誤戴為96年8月16日)收到本院96年度上字第326號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亦有同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乃於同年9月7日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依首揭規定,本件再 審不變期間應自96年8月15日之翌日起算,是再審原告於同 年9月7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日,程序合法,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96年3月2日以95年度重訴字 第348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嗣再審被告對該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96年5月15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判決判 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1,418,25 1元本息 ,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伊確有將煙蒂壓在地板上來 回摩擦弄熄,並將煙蒂置於手中5分鐘之久,再丟入垃圾桶 ,是該煙蒂不可能繼續燃燒。原確定判決僅片面以依再審被 告法定代理人甲○○之陳稱所做之調查報告書,及其所屬員 工陳麗香、王日美或其配偶陳舒萍等證人之證述,推認伊棄 置煙蒂於垃圾桶之行為與該公司發生火災有相當因果關係, 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況縱認伊應負責,然 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因容任伊於該辦公處所抽煙, 顯然與有過失,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又伊於本院前審理程
序(下稱前程序)曾請求製作該調查報告書之人員出庭說明 案情及其調查系爭火災過程始末,以釐清起火原因及責任歸 屬,然原確定判決竟漏未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憾,亦有 同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 由。爰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云云。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存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 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 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及 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 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 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 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2項亦有明定。
四、查原確定判決係依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對火災 原因研判:「... 起火處所為:新莊市○○路382巷8號閣樓 辦公室靠辦公桌附近處所。起火原因研判:排除類似可造成 引(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之可能性、外人侵入縱火 之可能性較低、排除因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本案火災發 生前該公司有一客戶林先生(按應為黃先生之誤繕)前來洽 商,經負責人甲○○帶往閣樓洽談,據負責人稱:該林姓客 戶當時有抽菸,菸蒂及菸灰皆丟放於辦公桌旁垃圾桶內,該 客戶離開後不久即發生火災,經排除上述火災發生原因後, 本案起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燒香... 等)引燃之可能性 較高。... 結論:起火處所研判為台北縣新莊市○○路382 巷8號(再審被告公司)閣樓辦公室靠辦公桌附近處所。本 件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燒香... 等)引燃之可能 性較高」,認本件火災之起火處所為再審被告公司閣樓辦公 室靠辦公桌附近處所;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燒香.. . 等)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另依證人王日美、陳麗美、陳舒 萍及甲○○之證述,認系爭火災發生時間為93年11月30日16 時50分左右,而火災當日16時30分王日美打卡離開時再審原
告尚在再審被告公司,甲○○係在16時45分左右下來1樓與 其他員工一起工作,故再審原告人應係在甲○○16時45分左 右下來1樓與其他員工一起工作前即離開再審被告公司。又 依火災調查報告書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示,本件火災 之報案時間為當日17時01分。及證人陳舒萍證述:公司沒有 人抽菸。當天93年11月30日除再審原告外,公司無其他訪客 到訪,當天再審原告離開再審被告公司後,至火災發生前, 無其他人到火災現場等語。且再審原告於火災當日離去前曾 將抽菸後之菸蒂壓在地板上打算弄熄(是否有弄熄不明), 並丟入垃圾桶等情,而再審被告閣樓並無神壇或香爐等遺留 火種之物,案發日亦非民間祭拜任何神明之節日,而依新竹 市消防局局長廖茂為所著之火災調查與鑑識實務一書指出, 香菸瀘嘴部分置於水平無風狀態時,可繼續維持約14至15分 鐘燃燒時間。經台北縣消防局將除遺留火種外之原因排除後 ,僅餘遺留火種為火災原因之可能性較高,再依再審原告自 承雖有打算將菸蒂弄熄的動作,但兩造均無法確定菸蒂是否 確已熄滅,況甲○○下樓之時間至火災報案之時間約莫15分 鐘左右,正與前揭火災調查與鑑識實務一書所稱香菸瀘嘴於 水平無風狀態下可繼續維持約15分鐘燃燒時間,後引燃其他 物品造成火災之時間點相當。雖再審被告尚無直接證據證明 系爭火災確係再審原告之行為所致,但經排除其他可能性及 依其它間接證據及證人證言,仍應可證明系爭火災係因再審 原告未將菸蒂熄滅所遺留之火種所致,故再審被告請求再審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乃判命再審原告 應賠償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1,418,251本息。經核於法 尚無違誤。
五、雖再審原告主張:其確有將煙蒂壓在地板上來回摩擦弄熄, 並將煙蒂置於手中5分鐘之久,再丟入垃圾桶,是該煙蒂不 可能繼續燃燒。原確定判決僅片面以該調查報告書,及再審 被告之員工陳麗香、王日美或其配偶陳舒萍等證人之證述, 推認其棄置煙蒂於垃圾桶之行為與該公司發生火災有相當因 果關係,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況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因容任其於 該辦公處所抽煙,顯然與有過失,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 。惟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 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 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99號、91台上字第2578號 裁判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 報告書排除其他可能性,及依新竹市消防局局長廖茂為所著
之火災調查與鑑識實一書、證人證言及再審被告自承等間接 證據,認定系爭火災係因再審原告未將菸蒂熄滅所遺留之火 種所致,已如前述,況原確定判決係斟酌上開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其立論依據,難認有何悖於論理法則或 經驗法則之情事。況再審被告是否與有過失,屬事實審法院 認定職權之範疇,縱認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事實錯誤, 揆諸前揭說明,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原告空言泛稱本件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情事,並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無再 審理由。
六、至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程序曾請求製作該調查報告書之人 員出庭說明案情及其調查系爭火災過程始末,以釐清起火原 因及責任歸屬,然原確定判決竟漏未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 及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然 查,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理由書六、載明:「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見原 確定判決書第13頁),尚難謂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無再審理由。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王淇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