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998號
PCDM,106,簡,2998,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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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素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5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素貞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部份補充「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素貞不思循正途獲取 所需,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犯本件竊盜犯行,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 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 得之物,業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見偵卷第20、22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633號
被 告 胡素貞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素貞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11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之德一商行前,見張凱傑所有,置放於 該處之塑膠袋1斤(價值約新臺幣25元)無人看管,認有機 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得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凱傑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 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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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