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易字,96年度,5號
TPHV,96,保險上易,5,20071030,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杜淑君律師
被 上訴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全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12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叄拾貳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載金額各自其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民國92年5月1日起,就「寶順終身保險主約」之保險費新台幣壹拾貳萬零壹佰貳拾元、「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之保險費新台幣捌萬貳仟伍佰元、「安心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之保險費新台幣叄萬叄仟叄佰玖拾陸元、「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保險費新台幣肆萬陸仟玖佰元、「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附約」之保險費新台幣叄萬貳仟零貳拾陸元、「安家豁免保險費附約」之保險費新台幣捌仟陸佰壹拾捌元之給付債務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叄拾貳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1,321,275 元,及依原判決附表所載各項金額,自其各遲延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民國92年5月1日起,就兩造所訂 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寶順終身保險主約及其附約之保險 費給付義務不存在。於本院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321,275 元,暨依原審判決附表所載各項金額,自各 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民國92年5月1日起,就「寶順終 身保險主約」之保險費120,120 元、「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 保險附約」之保險費82,500元、「安心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之保險費33,396元、「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保險費46,900



元、「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附約」之保險費32,026元、 「安家豁免保險費附約」之保險費8,618 元之給付債務不存 在,係聲明之補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
㈠伊自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88年11 月1日與 被上訴人訂定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之寶順終身保險契約 主約(下稱系爭主約)及「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 、「安心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附約」、「安家豁免保險費附約」 等五份附約(下分別稱系爭日額型住院附約、安心附約、意 外傷害附約、傷害醫療附約、豁免保費附約)。嗣上訴人於 上開契約有效期間之91年9月26日上午3時19分許,駕駛車號 DB- 681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41公里300 公尺處發生車禍,受有二下肢癱瘓之傷害,乃向被上訴人申 請理賠保險金,經被上訴人理賠給付2,121,292 元及遲延利 息520元在案。惟被上訴人以其在91年10月7日,向為上訴人 急救之苗栗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函詢上訴人在車 禍時之酒測值,因未獲回覆,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前揭保險 金;嗣經其於92年8 月11日,再次向大千醫院函查,經該院 覆稱上訴人於車禍時之血液酒測值高達115mg/dl,換算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5 毫克。依系爭傷害醫療附約、安心 附約及豁免保費附約關於除外條款之約定,其不負理賠責任 ,並撤銷其同意理賠及於92年5月6日同意豁免上訴人保險費 給付義務之意思表示。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第17條及其關於豁免保險費給付義務之 個別約款、系爭日額型住院附約第22條、安心附約第14條、 豁免保費附約第2條、第11 條、第13條之約定;如被保險人 即上訴人在繳費期間內,因上開主約或附約所約定之保險事 故,致成各該主約或附約之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要保 人即上訴人應檢具被保險人殘廢診斷證明書,向保險人即被 上訴人申請免繳本契約未到期之保險費,其契約繼續有效。 本件上訴人既因前揭車禍致受二下肢癱瘓之傷害,符合上開 主約及附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且達主約及各該附約附表第 二級殘廢程度。上訴人並已提出殘廢診斷證明書向被上訴人 申請理賠,有被上訴人理賠部出具之批註書載明:「本保單 被保險人甲○○...自92年5月1日起,依約豁免本保單未 到期保險費」等語。且上訴人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及經過, 並無符合前揭主約或附約所列除外責任或不得豁免保費之情 形。另被上訴人所指系爭豁免保費附約第15條,關於除外責 任之約定內容既與前揭豁免保險費給付義務之個別約款內容



抵觸,則該除外責任之約定自屬無效。從而,上訴人自得免 繳其後未到期之保險費,且前揭主約及附約仍屬有效;被上 訴人主張其得撤銷前揭豁免上訴人保險費給付義務之意思表 示,並以上訴人未依其通知補繳自92年5月1日起之保險費, 系爭保險契約業已停效,自屬無據。且被上訴人既於92 年5 月6 日對上訴人為前揭豁免保險費給付義務之意思表示,嗣 始於93 年7月27日以存證信函撤銷前揭意思表示,已超過民 法第90條關於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一年除斥期間規定,自不 得撤銷,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應自92年5月1日起,即不負 給付上開保險費之義務。
㈢另按法務部雖訂定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為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惟此係法務部之行政命令, 在未經實質審理前,自不能以該項標準作為上訴人「不能安 全駕駛」之惟一依據。且依經驗法則,個人對酒精濃度之忍 受程度不一,自不得以上訴人在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換算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5 毫克,即認為上訴人在車禍發生時 已不能安全駕駛,而認上訴人前揭酒後駕車行為已該當刑法 第185條之3規定之公共危險犯罪行為。且刑法第185條之3僅 處罰故意犯而未罰及過失犯,故必行為人主觀上對自己已因 飲酒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有所認知,始足當 之。是在確認上訴人有上開故意之認知前,自不得僅以上訴 人在本件車禍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上開標準,即認為上 訴人應構成前開犯罪行為。
㈣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及前揭附約關於除外責任之約款,其用語 為「所致」、「直接因」,則參酌保險法第133 條關於除外 責任之立法目的,及卷附本件車禍處理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下稱國道第二警察隊)就本件車 禍製作之肇事經過摘要,記載上訴人撞上外側護欄停於外側 車道時,當時車號不詳之大貨車可及時閃避,而訴外人黃新 安所駕營業半聯結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於閃避時先擦撞該大 貨車,再反彈衝撞上訴人之自小客車等情,自應認為上訴人 因本件車禍所受下二肢傷殘之結果,並非因上訴人前揭酒後 不能安全駕車致撞擊其他物體所直接造成(上訴人當時為閃 避車輛衝撞護欄時並未受傷),而係因黃新安未保持安全距 離,致自後先撞擊當時行駛於上訴人與黃新安所駕營業半聯 結車間之大貨車後,再衝撞上訴人所駕之自小客車所致。亦 即上訴人所受二下肢殘廢之傷害係直接因黃新安前揭駕車不 慎撞擊所致,上訴人為閃避車輛而衝撞護欄致停於外側車道 則僅為間接原因。則上訴人所受損害與酒後駕車行為間自無 直接或間接之關聯,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符合上開除外



責任所約定之情形。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在車禍發生時之血 液酒精濃度為115 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5 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關於呼氣酒精 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而認上訴人前 揭酒後駕車行為符合系爭安心附約第16條第3 款約定除外責 任之範圍,其不負本件理賠責任,顯屬誤會。
㈤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二下肢癱瘓之傷害,符合系爭保險契 約主約及附約所約定保險金之給付條件,且不符被上訴人所 指除外責任之約定情形。被上訴人並已豁免上訴人給付保險 費之義務,且不得撤銷該項意思表示。聲明請求判決命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1,321,275 元及遲延利息,並確認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自92年5月1日起,就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及附約 之保險費給付義務不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係屬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公共 危險犯罪。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不確定法律概念,主 管機關法務部為提供較具體判斷標準,乃就服用酒類部分, 經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否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處以行政罰,而 處以刑罰之行為較處以行政罰之行為應具有更大不法性,乃 於參考國外先進國家之認定標準後,訂定行為人如飲酒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110mg/dl 以上者,因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標準,而以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 函予以明定。該項認定標準係有權機關為使前開不確定法律 概念之內涵具體明確所為之補充規定,自得作為本件上訴人 是否已不能安全駕駛,及是否應構成上開公共危險罪之判斷 基準。且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除上訴人於車禍時之血 液酒精濃度經換算為每公升0.575 毫克,已超過上開標準外 ,另參酌卷附本件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就本 件車禍之鑑定意見認為「甲○○駕駛自小客車閃避時失控撞 擊外側護欄停於外側車道被撞為肇事原因。」足認上訴人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此為本件 車禍之肇事原因,是上訴人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自已該當前 揭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
㈡依原審卷附國道第二警察隊就本件車禍製作「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事故係因上訴人變換車道不當 ,撞上外側護欄及路燈,停於外側車道,致後方由訴外人黃



新安所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閃避不及而追撞上訴人之自小客 車,使上訴人受二下肢傷殘之傷害;倘上訴人未因酒後駕車 變換車道失控,自不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上訴人亦不會受 傷。且本件車禍自上訴人駕駛失控撞及護欄,至黃新安之後 車閃避不及而追撞,其時間連續緊密,自屬單一交通事故, 則上訴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與其所受二下肢傷殘之傷害,其 間顯有直接關聯。上訴人辯稱其所受二下肢傷殘之傷害,充 其量僅與其自小客車停於外側車道有相當因果關係,與其酒 後駕車之行為無關,顯係企圖掩飾其酒後駕車與本件車禍事 故之直接關聯性,自無可採。
㈢系爭保險契約之前揭除外責任條款將「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列為除外不保之項目,係因犯罪行為有其危險性,被保險人 如為犯罪行為,顯涉險輕生,故意將自己置於隨時可能發生 危險之狀態,如因而發生死亡或殘廢之結果,應自負其責, 保險人不負理賠責任。本件上訴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既違反道 路交通法規,並屬犯罪行為,已如前述,則依系爭日額型住 院附約第24條、安心附約第16條關於除外責任之約定,被上 訴人自不負理賠保險金之責任。上訴人依系爭日額型住院附 約、 安心附約之前揭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 1,321,275元,自無依據。
㈣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上訴人前揭酒後駕車之行為,上訴人並 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則依系爭保險契約主約關於豁免保險費 之個別約款、系爭日額型住院附約第24條、安心附約第16條 、豁免保費附約第15條之約定,上訴人不得豁免其應給付之 保險費。且被上訴人前曾理賠前揭2,121,292 元之原因,係 因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時,經被上訴人向大千醫院 函查上訴人是否有酒後駕車之前揭除外責任情形,惟未獲該 院於覆函。嗣大千醫院函覆載明上訴人當時血液酒精濃度達 11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5 毫克,此有大 千醫院之覆函二件,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 訴人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顯符合系爭豁免保費附約關於除外責 任之約定,而被上訴人於同意豁免上訴人之保險費給付義務 時,並不知上訴人有前揭酒後駕車行為,且非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撤銷前揭豁 免上訴人保險費給付義務之同意,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 保險契約仍負給付保險費之義務,上訴人辯稱其對被上訴人 就系爭保險契約已不負保險費給付義務自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 決廢棄,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21,275 元,暨依原審判



決附表所載各項金額,自各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 民國92年5月1日起,就「寶順終身保險主約」之保險費120, 120 元、「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之保險費82,500 元、「安心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之保險費33,396元、「意外 傷害保險附約」之保險費46,900元、「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 限額附約」之保險費32,026元、「安家豁免保險費附約」之 保險費8,618 元之給付債務不存在。其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 外,補陳略以:
㈠依「日額型住院附約」第28條與「安心附約」第21條規定, 各該附約之受益人為上訴人。上訴人自92年3月28 日起依據 「日額型住院附約」、「安心附約」再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 時,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酒後駕車肇事,符合上開二保險附 約之除外條款為由,拒絕理賠。
㈡被上訴人已於本院訴訟程序中認諾,則應就此訴訟標的為被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㈢造成上訴人下二肢癱瘓之車禍事件,並非直接導因於上訴人 之酒後駕車行為,原審未就擦撞之事實詳加論斷,率以車禍 之原因,係導因於上訴人之酒後駕車行為所致,甚且未就各 個契約之除外責任條款細加究明,遽認被上訴人毋庸負擔理 賠責任,其認事用法殊值商榷。
㈣關於日額型住院附約以於有效期間,因疾病或傷害,或因此 所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確定必須住院治療,被 上訴人即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並不以是否有「急性醫療照 護之需求」為必要。亦無就住院所為之醫療行為做限制。今 上訴人之住院,均經合格醫師診斷且認有此必要,故即令住 院所為之治療為復健亦屬必要醫療行為之一部分,被上訴人 自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其次,上開規定無論如何擴充解釋 ,均無法推出復健之住院期間不予理賠之結論,則被上訴人 以此理由拒絕給付,實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 住院期間密及請假外出云云,恐係誤會,蓋依據長庚醫院之 病歷,上訴人請假外出之原因多為至林口院區門診,並無被 上訴人所謂密集請假外出之情。
㈤日額型住院附約第2條第6項,係針對「醫院」做定義,而非 針對被保險人於該醫院所接受之「治療」做定義,故「長庚 醫院(或其各分院)」是否為該附約所定義之醫院,應以該 醫院本身是否有依照醫療法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 病人為判斷。被上訴人抗辯長庚醫院或其復健分院係專供休 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 醫療機構,顯有誤會。




㈥日額型住院附約第21條之規定,所謂『保險事故』係指保險 人依保險契約所應擔保之責任事由,本件之保險事故為上訴 人因車禍所造成之傷害事故,而以該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之 過去12個月內,上訴人並未發生任何醫療給付事故,被上訴 人依約即應給付平安增值保險金。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 人此次申請理賠之住院起始日(即「醫療給付事故」92 年2 月12日)往前推,計算至最近一次之醫療給付,未滿12個月 內云云,顯係將「保險事故」與「醫療給付事故」混為一談 等語。
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民國92年 5 月1日起,就「寶順終身保險主約」之保險費120,120元、 「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之保險費82,500元、「安 心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之保險費33,396元、「意外傷害保險 附約」之保險費46,900元、「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附約 」之保險費32,026 元、 「安家豁免保險費附約」之保險費 8,618 元之給付債務不存在部分,為認諾上訴人之請求。其 餘部分則求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 以:
㈠上訴人飲酒駕車,除酒精濃度已明顯超越刑法處罰標準,輔 以不能安全駕駛導致車禍發生之事實,該駕車行為已該當刑 法第185-3之公共危險罪。
㈡傷害保險條款除外責任條款訂定之意旨,主要係避免被保險 人因故意或其他不當行為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獲取不當利益, 此外也有使保險人可以經由事前評估確認可承受風險範圍之 用意存在之。至於該條中之「直接」一詞,主要涉及因果關 係之認定問題。若採取直接因果關係之見解,以飲酒後駕 ( 騎)車為例,則被保險人飲酒後駕 (騎)車之行為必須是導致 其身故、殘廢或傷害之唯一因素,保險人始得拒絕給付,不 但將使本款在實務上幾無適用之可能,也與政府不鼓勵酒後 駕車之政策相悖,顯非條款規範之原意。因此,以飲酒後駕 (騎)車而言,若其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不可或 缺之因素者,即應認為符合除外責任之要件。
㈢倘認被上訴人不得主張除外責任,則上訴人本次請求之「平 安增值保險金」74,025元部分,仍不屬系爭保險契約給付範 圍:上訴人經醫師診療後,已無急性醫療照護之需求,但因 上訴人之要求,故醫師同意轉介到復健分院慢性病房,參以 上訴人於復健分院住院後,密集頻繁請假外出,亦可證明上 訴人該等住院非為必要。據此,上訴人之住院並不符前述住 院定義,被上訴人無須給付保險金。又上訴人所住長庚醫院 係屬專供復健之分院,即為前述「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



之醫療機構」。因此,被上訴人公司對該等住院亦無責任。 縱使認上訴人之住院為必要,被上訴人公司仍應給付保險金 ,則上訴人依「日額型住院附約」第21條請求之「平安增值 保險金」74,025元,仍為無理由。按該「平安增值保險金」 依契約條款約定,係以過去十二個月內未發生任何住院醫療 給付為要件。然上訴人自91年9月26 日發生意外事故後,陸 續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多次住院理賠,迄本次住院起日92年 2 月12日,尚未滿12個月,故不得為本項請求。從而,縱使 不適用免責條款, 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不得超過1,247,250 元(1,321,275元-74,025元)等語。六、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8年11 月1日與簽訂系爭主約及系爭日額 型住院附約、安心附約、意外傷害附約、傷害醫療附約、豁 免保費附約。嗣上訴人於上開契約有效期間,即91 年9月26 日上午3時19分許,駕駛車號DB-681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北向141公里300公尺處發生車禍,受有二下肢癱 瘓之傷害,經被上訴人理賠給付2,121,292元及遲延利息520 元在案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系爭主約及附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證信函、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保險 金申請書、批註書、警詢筆錄、保險金理賠通知書、上訴人 帳戶交易紀錄、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所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能否援引免責條款主張免責。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日額型住院附約」第21條約定,主張扣 除「平安增值保險金」74,025元。㈢就認諾部分應否為被上 訴人敗訴判決。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免責條款部分:
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定型化契約如有 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 第二項亦有明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 照)。
⒉本件兩造訂有寶順終身保險契約主約及日額型住院附約、 安心附約、意外傷害附約、傷害醫療附約、豁免保費附約 。其中寶順終身保險契約主約第19條、日額型住院附約第 24條、安心附約第16條、意外傷害附約第11條、豁免保費 附約第15條,係關於免責條款(除外責任)之約定,傷害 醫療附約則無免責條款之約定。再者,日額型住院附約第 24條第二款約定:「被保險人犯罪行為。」、安心附約第 16條第一項第2款約定:「被保險人犯罪行為。」第3款約



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 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為除外責任之約 定;意外傷害附約第11條第一項第3、4款、豁免保費附約 第15條第2、3款,與安心附約第16條第一項第2、3款為相 同之約定;主約第19條則無與安心附約第16 條第一項第2 、3款相同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16-37頁主約及附約)。 就被上訴人將上開附約「被保險人犯罪行為。」及「被保 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 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併列為免責條款觀之,足見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並不包含「被保險人飲酒後駕 (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 規定標準者。」之情形,故不能以「被保險人飲酒後駕( 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 定標準者。」,視為「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而主張日額 型住院附約之免責,灼然可見。
⒊次查兩造所簽訂安心附約第16條、意外傷害附約第11條、 豁免保費附約第15條,關於免責條款之約定,均以被保險 人之死亡、殘廢、傷害或重大疾病,係因上開免責事由直 接所致者,為免責之前提。蓋保險事故以具有偶發性為要 件,是以危險非直接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保險 人即應負賠償責任。本件被保險人雖係酒後開車,但並未 故意開車與聯結車相撞,而被聯結車撞始係發生保險事故 之直接原因,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2 -93頁)。從而,上訴人 縱使酒後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違規行為 ,並非直接發生保險事故之原因,核與被上訴人約定主張 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之構成要件有間,被上訴人免責抗辯 即非可取。
㈡關於「平安增值保險金」74,025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經醫師診療後,已無急性醫療照護之 需求,但因上訴人之要求,故醫師同意轉介到復健分院慢 性病房,參以上訴人於復健分院住院後,密集頻繁請假外 出,亦可證明上訴人該等住院非為必要。上訴人之住院並 不符前述住院定義,被上訴人無須給付保險金云云。 ⒉上訴人主張「長庚醫院(或其各分院)」是否為該附約所 定義之醫院,應以該醫院本身是否有依照醫療法領有開業 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為判斷。且依日額型住院附約 第21條規定,所謂保險事故係指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所應擔 保之責任事由,本件之保險事故為上訴人因車禍所造成之 傷害事故,而以該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之過去12個月內,



上訴人並未發生任何醫療給付事故,被上訴人依約即應給 付平安增值保險金等語。
⒊查兩造日額型住院附約第21條規定,「受益人於申領保險 金時,本公司以保險事故發生日為準,如本附約過去十二 個月內未發生任何醫療給付事故,除應照約定給付金額給 付外,本公司並將增加給付金額的十分之一為平安增值保 險金。」,所謂本附約過去十二個月內係指本件保險事故 前之十二個月內,非指其請求系爭給付前之十二個月內, 則上訴人主張其除本件事故外,並未於過去十二個月內有 請求醫療給付,請求十分之一為平安增值保險金,即非無 據;又日額型住院附約第2 條第六款約定「本附約所稱『 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 之公、私及財團法人醫院。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 酒、護理、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有兩造上開附約可稽,是除但書之情形為免責事由外, 被上訴人即應為給付,至於上訴人是否經常請假外出,核 與請求事由無關。且長庚醫院及其桃園分院,並非「專供 」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之用,乃眾所週知,被 上訴人免責抗辯,即無可取。
㈢關於認諾判決部分: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 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⒉次按被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 在,而以認諾為該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
⒊本件上訴人依上開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金,業經 被上訴人依約定為理賠給付2,121, 292 元及遲延利息520 元在案;被上訴人並依照「安家豁免保險費附約」第十一 條約定,自92年5月1日起依約豁免本保單未到期保險費, 有批註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5頁)。嗣經被上訴人於92 年8月11 日,再向大千醫院函查,獲悉上訴人於車禍時之 血液酒測值高達115 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75毫克。即為撤銷其同意理賠及於92 年5月6日同意豁 免上訴人保險費給付義務之意思表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則上訴人有被撤銷理賠及免上訴人保險費給付義務之危 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至於被上訴人雖



於本院確認之訴言詞辯論中就上訴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為認諾(見本院卷第84頁辯論意旨狀),但就上訴人而言 ,此部分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上開危 險仍然存在而隨時有被撤銷之危險,此等危險尚須以確認 判決除去之,因之本院於確認訴訟中自應本於被上訴人之 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蓋確認之訴固須法律關係不明確 ,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始得提起,惟所 謂不明確只須原告主觀上不明確,被上訴人在言詞辯論時 雖認諾上訴人之請求,然其於上訴人起訴前,即為撤銷其 同意理賠及於92年5月6日同意豁免上訴人保險費給付義務 之意思表示,有如前述,即非兩造自始無爭執,故上訴人 主張仍有訴求確認必要,並求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 非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321,275 元,及依附表所載金額各自其遲延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確認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自民國92年5月1日起,就「寶順終身保險主約 」之保險費120,120 元、「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 之保險費82,500 元、 「安心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之保險費 33,396元、「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保險費46,900元、「每 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附約」之保險費32,026元、「安家豁 免保險費附約」之保險費8,618 元之給付債務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兩造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 項所示,並依聲請就命為給付部分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