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6年度,669號
TPHV,96,上易,669,200710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易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靖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台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36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遷讓房屋之訴,係以上訴人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為依據;惟訴訟程序進行中,上訴人另以被上 訴人與訴外人蔡青勳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為無效,被上訴人並非合法所有權人為由,向原法院 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有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 第1336號判決在卷可稽,而該案現於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7 8號審理中,倘上訴人所提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獲勝訴 判決確定,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受侵害提起本件遷讓房屋 之訴,即失所依據,足見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係以原法院93 年度重訴字第1336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依據,應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且兩造於本院96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中,均已表示同意於 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36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麗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