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6年度,455號
TPHV,96,上易,455,2007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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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乙○○
      茂聯煤氣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被 上訴人 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
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新台幣叁拾肆萬玖仟叁佰陸捨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以下簡稱甲○○)所有坐 落於新竹市○○段第83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 街251-2號鐵皮建築物(以下簡稱系爭鐵皮屋),前出租予 被上訴人戊○○(以下簡稱戊○○)經營「黎記小吃店」。 上訴人乙○○ (以下簡稱乙○○)係上訴人茂聯煤氣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茂聯公司)之職員,乙○○於民國92年9月20 日奉茂聯公司指派至戊○○於經營之「黎記小吃店」處理瓦 斯管線更新事宜,詎因乙○○於裝置瓦斯管理時涉有疏失, 致發生瓦斯外洩,旋即起火並延燒四鄰房舍(以下簡稱系爭 火災),致戊○○臉部、背部及四肢共百分之14.5體表面積 遭到火噬燒傷,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9,029元 ;黎記小吃店營業用生財器具如原審附表一損失353,300元 ;黎記小吃店66個營業日無法營業消極損害198,000元;暨 身體受有前揭傷害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為1,070,3 29元。另甲○○之系爭鐵皮屋亦因火災而完全損毀,依中華 經建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鑑定公司)鑑定



其價額為500,212元。茲乙○○為茂聯公司之受僱人,乙○ ○於奉派執行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財產權 ,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戊○○1,070,329元,及自92年 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連帶給付甲○○500,212元,及自民事追加當事人暨準備書 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戊○○504,084元,及 自9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應連帶給付甲○○349,363元,及自94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茂聯公司係於乙○○中華壓力容器協會(以 下簡稱壓力協會)受訓取得瓦斯接管及瓦斯配線的相關證照 後,才讓其為客戶更換瓦斯桶及裝置瓦斯管線,茂聯公司在 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另乙○○更 換瓦斯管線時,管線與接頭之間已用管束鎖緊,且裝好之後 有做測試,經戊○○確認並無瓦斯外洩之情形發生,安全無 虞,乙○○始行離去。且依新竹市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 )製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以下簡稱鑑定報告書)鑑 定並無法確定本件火災係因瓦斯管線脫落所致。縱本件火災 確因瓦斯管線脫落引致瓦斯外洩,亦係因壓力調整器失靈或 乙○○裝置不當所致。另戊○○經營「黎記小吃店」未使用 防火消防建材,且應在1樓廚房放置滅火器,以預防火災、 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其僅在2樓放滅火器,顯然已違反設 置滅火器之目的,並於乙○○告誡瓦斯管線老舊須更換時, 採取消極不作為之態度,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非無過 失。再者,關於戊○○請求住頭等病房支出費用12,000元、 92年12月4日直腸肛門科醫療收據,均非在治療上有其必要 ,非財產上損害亦屬過高。而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乙○○為茂聯公司之受僱人,乙○○於92年9 月20日奉派至戊○○經營之黎記小吃店處理瓦斯更換事宜, 同日黎記小吃店失火並延燒,戊○○因之受有臉部、背部及 四肢共百分之14.5體表面積遭到火噬燒傷等情,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茂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 第8頁、第56頁至第58頁),且經本院調閱乙○○被訴公共



危險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被上訴人主張乙○○更換瓦斯管線有過失,引起黎記小吃店 發生火災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
 ㈠乙○○於92年9月20日前往「黎記小吃店」裝置瓦斯管線是  否有疏失,致引起系爭火災?
乙○○於前揭被訴公共危險案件,自陳其於前開時日前往戊 ○○經營之「黎記小吃店」內,係更換如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起訴書附圖編號1、2號之瓦斯桶2桶及連接該2桶瓦斯 桶至三向接頭之2條長約30公分瓦斯管線,有本院調閱原法 院94年度易字第379號卷可稽(以下簡稱379號卷,見該卷第 15頁、第17頁)。
⒉又本件火災起火點係在「黎記小吃店」內洗碗槽下方,此為 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二第143頁),且任職消防局課長王 靜婷亦於前揭乙○○被訴公共危險案件證稱:「炒菜鍋(註 :係指起訴書附圖之西側爐台)、湯鍋(註:係指起訴書附 圖之南側爐台)二區中間有1個洗碗台,從洗碗台可以看出 火勢流向,火災鑑識報告編號63照片(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227號卷 (以下簡稱偵查卷)第109頁上 方照片),洗碗台下方有1個明顯受燒狀況,從照片上所看 到洗碗槽下方金屬變色情形,它是倒向湯鍋那一區,因為下 方的塑膠管被燒融了,我們把洗碗槽立回來看,洗碗槽被燒 得比較黑也就是初期被燻燒的部分靠近湯鍋,而受燒嚴重反 而顏色偏白是靠近炒菜鍋…另依據我們火災鑑識報告編號57 、58照片(即偵查卷第106頁照片),看出炒菜區爐台上方 金屬面板,這個是靠近瓦斯桶的面板,依據顏色,燒白的也 是受燒較嚴重…(問:你們所研判起火點何在?)答:洗碗 槽下方靠近瓦斯桶的位置,且它呈一個V字型的燃燒火流」 等語(見379號卷第135頁、第136頁)。核王靜婷擔任消防 局火災調查課課長,從事火場鑑識工作達11年,每年鑑識案 件達上百件之專業背景,經王靜婷於前開刑事案件陳證甚明 (見379號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其陳證系爭火災起火處為 「靠近西側爐台之起訴書附圖編號1、2號瓦斯桶附近」,經 核與乙○○所更換之起訴書附圖編號1、2瓦斯桶及連接管線 之位置相符,王靜婷前揭陳證應可採信。
⒊再者,王靜婷復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我在起火 處地上找到2個管束及1個三向接頭,都是分離…因為火災原 因研判由排除法構成,先排除人為縱火及現場遺留煙蒂因素 ,排除電器因素,我們有檢視發現沒有電線走火問題,現場 一個可能瓦斯外洩情形進一步研判,匯集最後起火處,發現



三向接頭管束是脫離掉落在地面去研判,現場牛肉爐有殘留 火源,引發火勢原因…我們判斷『因故脫落』是因為起火處 找到三向接頭,管束2個脫落、1個在三向接頭上,火災起火 燃燒面理論上是相近的,三向接頭這麼小面積受火燃燒後毀 損狀況理論上應該是相同,但是本件卻呈現出1個管束在三 向接頭上,2個管束脫落異常狀況,且再參考三向接頭二側 有被燒變形嚴重情形,所以與麵店老闆所說有聽到噓噓的聲 音相符,我們判斷是氣體外洩聲音,綜合研判火災發生之前 瓦斯管線有脫落狀況發生,碰到旁邊鍋爐火源再擴大燃燒… 依起火原因逐一排除方式研判,三向接頭部分,我看到狀況 是1個管束在三向接頭上,2個管束不是三向接頭上,如果用 反推回去,三向接頭理論上有3個管束存在,我們看到狀況 只剩下1個管束在上面」等語(見379號卷第130頁至第132頁 、第134頁),核與原法院刑事庭勘驗乙○○前往「黎記小 吃店」組裝本件火災當日配置2桶瓦斯桶利用三向接頭接上 快速爐過程所拍攝之照片,顯示三向接頭上一般確有3個管 束存在乙節相符(見379號卷第99頁),足認乙○○當日更 換起訴書附圖編號1、2瓦斯桶連接之管線上之三向接頭脫落 ,造成瓦斯外洩,適因「黎記小吃店」內南側爐台爐火尚留 母火烹煮食物,管線內噴出之瓦斯遇到火源,立即引發大火 ,進而釀成系爭火災。
⒋另依據消防局92年10月13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清理 起火處附近時,發現接於瓦斯配管三向接頭其中兩側管線脫 落,且該接頭受燒後,接頭已有嚴重變形情形(見偵查卷第 111頁下方、第112頁之編號69、69號照片),顯示該接頭於 火災發生時曾暴露於高溫受燒,故研判接於三向接頭上之管 線於火災發生前即脫離三向接頭,致使用中瓦斯外洩」等情 ,觀之偵查卷附三向接頭燃燒後照片所示,確實是三向接頭 其中兩側嚴重變形,再徵諸乙○○當日更換管線位置、起火 處、起火原因情節,可知該嚴重變形之三向接頭之兩側,即 為乙○○更換之2條30公分管線之銜接處。從而,乙○○當 日在「黎記小吃店」內更換起訴書附圖編號1、2液化瓦斯桶 2桶及連接該2桶瓦斯桶至三向接頭之2條長約30公分瓦斯管 線,本應注意將三向接頭4個倒溝正常安裝入瓦斯管線內, 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之,乙○○顯 有過失至明。參酌乙○○因上開失火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 96 年4月24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676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本院調閱該刑事案 卷查明在案。益證系爭火災係因乙○○於更換瓦斯管線過失 所致,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因為本件火災所受的損害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此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亦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乙○○ 於上開時日在「黎記小吃店」更換如刑事起訴書附圖編號1 、2液化瓦斯桶2桶及連接該2桶瓦斯桶至三向接頭之2條長約 30公分瓦斯管線,本應注意將三向接頭正常安裝入瓦斯管線 內,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之,致發 生瓦斯外洩遇到火源,引發本件火災事故,已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以其權利遭乙○○過失不法侵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乙○○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⒉又乙○○於本件火災發生當時係受僱茂聯公司擔任送貨員, 負責為該公司配送瓦斯予用戶及為用戶更換瓦斯管線之業務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茂聯公司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茂聯公 司雖抗辯稱:該公司係於乙○○在壓力協會受訓取得瓦斯接 管及瓦斯配線的相關證照後,才讓其為客戶更換瓦斯桶及裝 置瓦斯管線,故該公司在選任及監督受僱人職務之執行已盡 相當之注意義務等語。惟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向壓力協會查詢 該會是否辦理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事宜,經壓力協會 於93年5月4日以中容字第1372號函覆:該會辦理危險物品運 送專業人員訓練課程之內容為危險物品運送相關法規、安全 駕駛、危險物品運送之事故預防應變及通報、汽車保養與檢 驗、危險物品之辨識、物質安全資料表、個人防護裝備及滅 火器之使用、裝卸料作業安全等課程,經上開訓練合格領有 訓練證明書者,始得駕駛裝載危險物品之車輛,但並無規定 可從事瓦斯管線裝置工作等情,有壓力協會93年5月4日中容 字第1372號函附訓練課程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5頁、 第36頁)。是乙○○在壓力協會所受訓練課程之內容,既未 包含更換裝置瓦斯管線之事項,茂聯公司執此抗辯稱其對乙 ○○更換瓦斯管線職務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其不負賠償責任云云,不足為採。
 ㈢戊○○對於本件火災的發生是否有與有過失的情形? ⒈上訴人主張「黎記小吃店」內之瓦斯設備及管線老舊,且有 瓦斯漏氣之情形,亦為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乙節。惟據證人



王靜婷於前揭刑事庭證稱:「(問:炒菜區爐具有無檢視過 ,是否從該處起火?)答:我們去的時候鍋子已經搬開,瓦 斯爐台開關都是燒融無法研判當時是開的或關的,根據店家 說營業時間已經結束,研判那一邊爐火沒有在使用,另依據 我們火災鑑識報告編號57、58照片,看出炒菜區爐台上方金 屬面板,這個是靠近瓦斯桶的面板,依據顏色,燒白的也是 受燒較嚴重,爐具呈現顏色不是受燒較嚴重的,這符合我剛 剛講的V字型火流,參考照片編號57最左側鐵捲門,上方受 燒呈白色面積呈現V字型的一半的斜線火流…(問:有無可 能瓦斯爐開關漏氣會導致本件火災?)答:應該不是,如果 瓦斯爐開關漏氣會產生另一種燃燒狀況不是本件燃燒狀況。 …(問:有無檢視過每個瓦斯桶上面開關?)答:我們救災 第一時間就將瓦斯桶搬出去,瓦斯桶的開關是位置比較高, 但是本件起火點在洗碗槽下方,所以沒有研判起火點不是在 瓦斯桶開關上」等語(見379號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是 依王靜婷之上開證詞,業已排除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由「黎 記小吃店」內瓦斯設備及管線老舊,且有瓦斯漏氣之情形所 致,上訴人前揭抗辯,殊難採信。
⒉又上訴人抗辯稱:「黎記小吃店」依法應在1樓廚房設置滅 火器,惟戊○○係在2樓置物間置放滅火器,顯然已違反設 置滅火器之目的,另小吃店係以鐵皮屋簡單改建而營業,在 改做營業用途時,亦未使用防火消防建材,致使損害如此巨 大云云。查,小吃店及麵食館處所,非屬內政部函示之商業 主管機關於核准營利事業登記前,應加會消防單位之行業類 別範圍,上開處所應無須檢討消防安全設備設置,非新竹市 政府定期消防安檢之範圍。且其亦非屬內政部函示之商業主 管機關於核准營利事業登記前,應加會消防單位之行業類別 範圍。上開處所應無須檢討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且非消防局 定期消防安檢之範圍,另小吃店或麵食館經營人為維護場所 安全,可參照「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4條法 令,自行加設滅火器備用等情,有新竹市政府94年12月2日 府授消預字第0940115639號函、消防局於95年9月15日亦以 局消預字第095001609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3頁、 第192頁)。是戊○○經營之「黎記小吃店」依目前法令規 定,並非係應強行設置滅火器之場所,即難認該場所負責人 必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上訴人抗辯稱戊○○將滅火 器放在2樓置物間,對於本件火災所發生之損害擴大與有過 失情事,尚屬無據,難予採信。
⒊末查,系爭火災發生自消防局於92年9月20日14時58分30秒 接獲報案後,旋於當日15時1分到達現場時,「黎記小吃店



」前5桶20公斤液化石油氣因現場火勢猛烈,將液化石油氣 鋼瓶上方安全閥跳開使大量瓦斯及火苗向上燃燒,並向兩側 251號「雅筑花苑」、251之1號「理髮店」、251之3號「肉 圓批發零售店」及253號「茗閣莊複合式餐飲」延燒,火焰 已超過湳雅街馬路中心線,一片火海,濃煙覆蓋湳雅街100 號至200號之間,有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憑(見偵 查卷第54頁),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戊○○經營「黎記小吃 店」建築有使用防火消防建材之義務,且縱其使用防火消防 建材,亦因本件火災發生瓦斯氣爆現象及現場火勢猛烈,必 遭該處毀損。上訴人抗辯「黎記小吃店」因未使用防火消防 建材,致使損害如此巨大,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與有過失,亦難採信。
 ㈣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 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 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 第972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嗣89年2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增訂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復為相同意旨之增訂規定。是「該增 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 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 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 」詳言之,在實體法規範意義下,不能證明損害額時即應為 無損害之裁判,但在證明責任規範意義下,本條項將擴大實 體法規範適用之可能性,凡符合本條項適用之前提下,立法 者已將損害額算定,賦予法官裁量權,損害之真正數額,已 非屬客觀事實存否問題,而是損害額評價問題。因此本條項 並非客觀事實認定證明度之減輕,但因將損害額決定委諸於 法院裁量結果,產生舉證責任減輕效果。在此前提下,法院 就損害額認定即被賦予裁量權,此與因負舉證責任一方未盡 舉證責任時之行為責任無關,亦與法院於辯論終結時,就客 觀事實之存否,仍處於真偽不明時之不利益分配之客觀證明 責任無涉,合先敘明。
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本件戊○○主張系爭鐵皮屋1、2樓其內裝潢、物品等 生財器具已遭燒燬,實際上已無法回復原狀,此觀經消防局 於火災後勘查「黎記小吃店」內部物品有嚴重燒燬、變色情 形,東西兩側之鐵皮隔板受燒後有嚴重變色及彎曲情形,而 2樓西側走道地板已燒穿,該燒穿處之鋼架以靠1樓方向變色 較嚴重,樓地板靠1樓方向亦有明顯碳化現象甚明(見偵查 卷第47頁)。故戊○○上開主張,應與實情相近,戊○○請 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⒊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戊○○主張乙○○因前揭 過失,致不法侵害其生財器具財產、身體等,戊○○依前揭 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賠償之責,於法有據,應准許。茲戊 ○○得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受有二度燙傷於臉部、背部及四肢 共14.5 %體表面積之傷害,自92年9月20日在行政院衛生署 新竹醫院急診並住院,於92年10月7日行植皮手術,92年10 月17日出院並門診追蹤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18,895元等情 ,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6紙為 憑(見原審卷㈠第8頁、卷㈡第9頁至第11頁上半部、第12頁 ),核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經上訴人於原審94年10月 2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6頁),嗣上訴 人雖再爭執戊○○捨健保病房,住頭等病房支出費用12,000 元,非為治療上有其必要性云云,惟既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 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則上訴人事後再為爭執,顯難採信 ,是戊○○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應係18,895元,應予准許。 ⑵財物損失:
戊○○主張其經營之「黎記小吃店」內營業用生財器具因本 件火災全遭焚毀,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失合計119,189 元。查,原審就戊○○受有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損害,經依 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參照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採定率遞減法試擬計算 其折舊如附表,並於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上訴人 後,已經上訴人陳明無意見而自認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77 頁、第278頁),是戊○○請求附表所受之財物損失119,189



元,應予准許。上訴人嗣後雖再爭執戊○○未能證明附表請 求之物品存在於「黎記小吃店」內,且本件火災受損之原物 種類及數量與提出之新品種類及數量是否相符,均有疑義, 且其請求之價格與市場行情,亦屬過高云云。惟既未能證明 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則上訴人事後再為爭執 ,顯難採信。
⑶無法營業之損失:
戊○○主張其以經營「黎記小吃店」為業,茲因自92年9月  20日遭火灼傷之日起至92年11月30日另覓妥地點而租屋重新 開業之日止,共計66個營業日無法營業賺取利潤等情,已經 上訴人於原審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於被上訴人 受有共計66個營業日無法營業賺取利潤,及被上訴人每日營 業額為10,000陳明不爭執而自認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78頁 ),堪信為真。參照財政部准予備查之9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 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食堂、麵店、小吃店當年度之毛利 率為25%,淨利率為10%,堪認「黎記小吃店」每日淨利為1, 000元,則戊○○請求所失利益66,000元(1,000x66)=66,0 00),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
戊○○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二度燙傷於臉部、背部及 四肢共14.5%體表面積之傷害,並施行植皮手術,已如上述 ,戊○○主張其身心所受之創傷,實非筆墨足以形容,為此 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等情。查,戊○○學歷為義民中學高中 部畢業,職業為經營麵食館,名下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 126巷21弄2號3樓房地,於93年度財產總額為689,760元,另 乙○○學歷為義民中學高中部夜校畢業,職業為配送瓦斯, 名下有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街6巷1號2樓之5房地,於 93年度財產總額為275,783元,茂聯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0 00元,有變更登記事項卡、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二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6頁、原審卷㈡第151頁至 第160頁)。茲審酌前開兩造身分、地位、資力、戊○○於 本件火災後約休養2個月餘時間,即再承租他處經營小吃店 等事項,認原審核給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 堪稱合理適當,應予准許。
⑸綜上,戊○○請求醫療費用18,895元、財物損失119,189元 、無法營業之所失利益66,000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 計為504,084元(18,895+119,189+66,000+300,000)=504,0 84】,應予准許。
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關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甲○○主張其所有系爭鐵皮屋因系爭火災而燒毀,上訴人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惟系爭鐵皮 屋係於92年9月20日燒毀,且甲○○自認於92年10月、11月 間曾委任訴外人陳世文律師向上訴人請求(見本院卷第91頁 反面),則上訴人於92年11月間顯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為上訴人至明。茲上訴人雖於92年11月曾委任陳世文律 師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惟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於請求後6 個月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甲○○ 主張其時效已因請求而中斷云云,要有誤會。查,甲○○並 未併同戊○○於93年3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而係於94年9月 20日由訴外人翁志昌追加為原告後,嗣於原審96年2月7日言 詞辯論時將原告翁志昌變更為甲○○,有該筆錄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235頁),即甲○○係遲至96年2月7日始行提起 本訴,顯已罹於2年時效。則上訴人抗辯甲○○對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 付,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504,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3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甲○○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349,363元本 息部分,既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抗辯拒絕給付, 於法有據,則甲○○前揭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甲○○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戊○○上開請求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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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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