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6年度,397號
TPHV,96,上易,397,200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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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春金律師
複代 理 人 賴俊榮律師
被上 訴 人 甲○○
      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434巷10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3月1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下稱甲○○)係被上訴人福 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和公司,與甲○○合簡稱被上 訴人,單指其中一人時,則逕稱其名)所僱用之司機,從事 旅客運送業務,其於民國93年10月20日駕駛車號FT-746號營 業用大客車(下稱事故大客車),由基隆市○○區○○路向 南往省道方向行駛,同日清晨8時許行經實踐路與百一街岔 路口之道路(下稱系爭時地),適實踐路南向車道均因施工 封閉,借用對向車道行駛,又貿然自左方超越前方由訴外人 黃劉燕所騎乘之車牌號碼GQH-891號重型機車,適有原審被 告王雅秋駕駛之車號CO-3881號自用小客車,自百一街右轉 至實踐路,甲○○見狀緊急煞車並向右閃避,即與王雅秋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復撞擊右向前方車號GQH-891 號重型機車,致事故大客車上站立之上訴人因重心不穩頭部 撞擊鐵杆後跌倒(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受有多處挫傷、 肌肉扭傷及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甲○○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予以起訴,又系 爭事故責任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 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甲○○為肇事主因,其自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又福和公司係甲○○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下損害 :
1、醫療費用:含掛號費、診斷費共新台幣(下同)4萬6430 元。




2、不能工作之損失:上訴人原任職於有根實業有限公司,工 作內容為包裝、搬運含酒類、化粧品、清潔用品等雜貨, 因系爭事故受傷,右上肢痠痛不能持續出力,下肢痠麻及 頸痠緊痛無法久站,無法工作,迄今仍需門診追縱,自93 年10月20日起至95年10月底止,共計24個月無法工作,以 上訴人受傷前93年1月至9月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492元計算 ,共計損失49萬1808元。
3、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身體及精神飽受痛 苦折磨,迄今仍須定期門診追蹤治療,為此請求精神慰撫 金3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甲○○確有過失,而當時甲 ○○係福和公司之受僱人,且係在執行職務中發生事故,均 不爭執。惟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傷勢,則辯稱上訴人於系爭事 故當時經救護車送往臺灣區煤礦業同業公會附設臺灣礦工醫 院(下稱礦工醫院)治療時,其診斷證明記載僅係多處挫傷 ,並無頸部之傷勢,則嗣後上訴人所提其他診所之診斷證明 ,並不能證明確係因系爭事故所導致,則其請求此部分之醫 療費用及無法工作之損失,並無根據。且上訴人僅受有挫傷 ,且已治療康復,其身體及精神所遭受之痛苦應屬輕微,而 甲○○僅為國中畢業,無任何資產,僅以駕駛客運賺取薪資 維生,福和公司則因經營虧損,公司財務惡化,已無法正常 發放員工薪資,原審判決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萬元,應 屬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7432元,及 甲○○自95年2月13日起、福和公司自95年1月2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 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僅就被上訴人部分提 起上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對王雅秋請求部分,未據 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 訴人79萬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甲○○受僱於福和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於系爭時地執行 職務中,駕駛事故大客車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多 處挫傷。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甲○○確有過失,並因業 務過失傷害罪,經原審刑事庭94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 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
(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係受僱於訴外人有根實業有限公司



工作內容為計件包裝員,工作流程為開箱、取出產品、摺 盒、裝入新盒、貼標、放回原箱、堆疊棧板,自93年1月 至9月之薪資共計18萬4433元,93年度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 492元。
(三)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基隆市消防局94 年3月29日基消指貳字第000416號救護證明書、礦工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前開刑事判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 96年2月5日基醫病字第0960000863號函、有根實業有限公 司回函、礦工醫院(95)礦醫事字第106號函(以上除函 文外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9頁、第76至80頁 、第98頁、第105頁、第141至144頁、第168頁),復經原 審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五、本件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受有肌肉扭傷,右上肢、下肢、頸痠痛及頸椎 椎間盤突出等傷勢,是否與甲○○之過失行為有無相當因 果關係?是否因此造成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傷害?(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下列金額,有無理由? 1、醫藥費2萬9490元部分。
2、工作收入損失47萬1316元部分。
3、非財產損害賠償29萬元部分。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及其勞動能力減損, 無從認定與甲○○之過失肇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 禍除挫傷外,尚受有肌肉扭傷及頸椎椎間盤移位等傷害, 固據其提出蓁禾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佑仁聯合診所診斷 證明書、韓家庭醫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基 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惟查上 訴人於93年10月20日車禍發生當日,最初至礦工醫院診治 時,其主訴為右前臂痛、左大腿髖處痛、左側頭枕部腫痛 ,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5 、155、156頁),而當時並無頸部之症狀,嗣後上訴人另 至上述其他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就此部分症狀記載並 不相符。且依上開事後上訴人另行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出具 日期,最早者係93年11月11日蓁禾中醫診所之證明書,雖 其記載上訴人係於93年10月20日不慎滑倒後至同年11月11 日間就診13次,其病名為上、下肢多處挫傷及痠痛,以及 頸痠緊痛等語 (見原審卷第17頁),固足認仍係因車禍而 就診,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病症之程度及影響,



尚難據此認定上開挫傷及痠痛症狀,與上訴人嗣後之頸椎 間盤突出等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韓家庭醫科診 所、佑仁聯合診所及基隆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則分別係94年 4月12日、94年10月17日、95年3月6日、95年10月14日、 95年10月13日所出具 (原審卷第10、28、87、130頁),係 距離事故發生間隔約半年至2年間所出具,且佑仁聯合診 所之診斷證明於95年3月6日猶認定有頸部挫傷 (見原審卷 第87頁),但並未表明為何挫傷之傷勢得以持續近1年半之 久,尚難遽採。至於上訴人所主張之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勢 更是距事發2年左右始由基隆醫院判定。從而上開診斷證 明均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之頸椎椎間盤突出等結果與 系爭事故必有關聯。
2、又依上開礦工醫院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所示,上訴人當初 所受之傷勢係多處挫傷及疼痛,並非重大之傷情;且本件 車禍發生時,甲○○駕駛事故大客車之乘客除上訴人外, 並無人受傷,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甲○○王雅秋所駕 駛車輛之撞擊力道並非強大,則如何會造成半年甚至數年 後之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無法工作之傷害?實有疑問。而經 原審函詢基隆醫院上訴人頸椎椎間盤移位與本件車禍有無 關聯,該院覆以:依病例記載及主治醫師意見,病患丁○ ○○之頸椎病灶不能斷定是由93年間車禍受傷所致,病灶 之成因以退化成分居多,發生於車禍後之症狀,或可能是 誘發因素(病患亦有可能車禍前即有相關症狀,但未尋求 醫療資源)等語,有基隆醫院96年2月5日基醫病字第 096000086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頁);而本院 另依上訴人聲請再函詢礦工醫院,亦經覆稱:病患於93年 10月20日至該院急診,當時主訴係因搭公車緊急煞車以致 跌倒造成右前臂及左髖處痛、左側頭頂枕部痛及小腫塊, 並未訴及頸部受傷,無從判斷是否導致頸椎間盤移位。小 挫傷通常約3星期左右可恢復,但痛覺係屬病人主觀感受 ,無法說明是否有後遺症及影響勞動之能力,亦無法判斷 93年12月23日以後之就診是否為93年10月20日傷勢之繼續 存在,亦有該院96年7月30日(96)礦醫事字第161號函附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8頁),顯均無從證明上訴人頸部及 勞動能力減損之傷勢與本件車禍間確具因果關係。 3、上訴人雖另聲請本院函詢其以往曾經就診之韓家庭醫學科 診所、紀醫師診所等多家醫療機關,經均答覆並無上訴人 以往曾因頸部傷病就診之紀錄(見本院卷第77頁至87頁) ,另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覆本院之上訴人門診就醫紀錄明細 表,亦無法確認以往有無因頸部受傷就診之紀錄 (見本院



卷第46頁至第52頁)。惟人體常因年紀漸長,身體機能老 化等原因,發生諸多以往所未有之病痛,此為公知之事實 。而前述基隆醫院96年2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亦謂,上訴人 頸椎病灶之成因以退化成分居多,顯亦認為無法判定係外 力所造成,則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使並無頸部傷病 之就診紀錄,並不能因此即推論當然係本件車禍事故所導 致。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 ,並導致勞動能力減損等傷害,顯屬無據,不足採取。 4、上訴人對於上開礦工醫院之函覆意見雖有質疑,而聲請再 囑託台大醫院鑑定,惟查其主張礦工醫院認定無可採取之 理由,為該院鑑定之參考資料不足云云,惟本院係依上訴 人聲請而函詢,其並未於聲請時就檢附資料另持異見,卻 於該院認定結果對其不利時,再為反對;而其所提出之再 鑑定參考根據,亦屬早已存在之網路資料,本屬違背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所定當事人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 適當時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況其所據以聲請鑑定 之網路記事內容,係謂頸椎間盤突出可能因長期姿勢不良 及外傷等原因造成,顯僅係空泛之頸椎間盤突出可能成因 之描述,該記事之內容重點亦在於如何治療,而非如何判 斷其成因(見本院卷第99頁),即與本件兩造之爭執重點 無涉,上訴人竟僅以上開於網路摘取之不嚴謹資料,即請 求重行鑑定,顯非可取。至於上訴人另以基隆醫院95年12 月13日之覆函與礦工醫院前開覆函內容不同,而質疑前開 礦工醫院認定結果,惟查礦工醫院病歷明載係手臂及「頭 部」疼痛,並非「頸部」疼痛,且該病歷既係礦工醫院所 製作,亦應以礦工醫院對於該病歷之記載解讀為可採。更 何況基隆醫院之覆函重點亦係認為無法判定上訴人所述傷 勢係系爭事故所造成,與礦工醫院之認定並無歧異。且上 訴人復未能說明台大醫院究竟具備何等優於礦工醫院之特 殊鑑定能力及設備,得於事故發生後近3年之期間,仍得 依相同之病歷,判斷事故與上訴人所稱頸椎傷勢及勞動能 力減損間因果關係是否存在,則其聲請再鑑定,核無必要 。
(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 萬7432元,並無不當:
1、醫藥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萬6430元,其 中同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係由蓁禾中醫診所出具) 所列醫療費8360元(計算式:4980+100+3180+100=8360) ,及蓁禾中醫診所自行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支出醫療



費8580元(計算式:7400+1080+100=8,580)等部分,被 上訴人就此均不爭執,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主張於佑仁聯 合診所支出醫療費用2萬4800元,及於基隆醫院支出之醫 療費用4680元,固有單據影本為證,惟上訴人於佑仁聯合 診所就診之病名非僅挫傷,且其就診時間距離事發時已逾 半年以上,其於基隆醫院就診之病名為頸椎椎間盤移位, 上訴人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均無從認為與本件車禍有關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萬69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2、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前係受僱於訴外人有根實業有限公司, 從事包裝、搬運貨物及堆疊棧板等工作平均每月薪資2萬 0492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上訴人主張 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共計24個月無法工作,共受有49萬18 08元之損失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原審函詢 礦工醫院之覆函所示,其事故發生時之傷勢僅為多處挫傷 及右前臂、左大腿髖處、左側頭枕部主訴疼痛,受傷當時 也許因痛無法使力及彎下大腿,可能會影響其工作能力, 但無法判斷影響其工作能力之時間多久(見原審卷第105 頁)。而再經本院函詢該醫院,則經覆稱其當初所受之挫 傷約3星期左右得以復原。從而,本件固堪認定上訴人因 受傷之初,確可能因挫傷等傷痛影響致無法工作,但其影 響之期間應屬有限。至於上訴人所主張之頸椎椎間盤突出 及因此導致長期工作能力減損,並不能證明,業如前述。 則審酌礦工醫院函覆上訴人所受外傷之預期復原期間,及 其原從事之工作內容等情況,應認上訴人於受傷後以休養 1 個月為必要,此期間其並無法工作,其請求因本件車禍 無法工作之損失在2萬49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
3、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固堪認其因身體傷 勢應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惟審酌上訴人為國小畢業,本 件車禍前從事計件包裝員,每月薪資約2萬元,財產總額 約80萬元;甲○○高職畢業,為大客車駕駛,每月收入約 4萬元,財產總額約70萬元;而福和公司財產中不動產及 投資合計約241萬餘元,但另有營業大客車多部,以及本 件甲○○之過失情節,與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並非嚴重等 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1 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甲○○係福和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 職務中因駕駛過失不慎肇事,致上訴人受傷,而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萬7432元(計算方 法:16940+20492+10000=4743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甲○○自95年2月14日起,福和公司自95年1月2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其請 求逾上開數額部分,則屬無據。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被上訴人如數連帶賠償,且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上訴人聲請酌定擔保金 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上訴人逾上開數額之賠償請求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袁靜文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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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根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