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6年度,549號
TPHV,96,上,549,2007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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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天行健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王文成律師
被 上訴人  SANOFI-AVENTIS(賽諾菲-安萬特公司)
             PARIS,FRANCE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簡秀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五
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訴訟標的之 捨棄,與訴之撤回不同,前者係在聲明存在之情形下,就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為拋棄其主張,後者係表示不請求 法院就已提起之訴為判決之意思。故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法 院仍須就其聲明,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在訴之撤回,因請求 已不存在,法院毌庸為裁判。」(見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四條 、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判例),是就原告 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法院若未為原告敗訴之判 決,則就捨棄之部分,仍猶繫屬於該法院。查被上訴人於民 國(下同)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原審言詞辯論時,業已捨 棄起訴聲明第二項有關於媒體刊登道歉啟事之請求,有原審 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惟觀原判決主文內容, 原審法院就上開捨棄部分並未依法判決,原判決顯有脫漏情 形,是被上訴人對此捨棄之請求部分應仍繫屬於原審法院。 又按訴之追加,為起訴之另一形態,自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 。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復就上開捨棄部分為訴之追加,即係就 已繫屬於原法院之上開捨棄部分,於本院更行起訴,有違民 事訴訟法第二五三條禁止更行起訴之規定,其追加起訴屬不 合法,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六三條準用第二四九第一



項第七款規定,另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上開捨棄部分之訴之 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世界知名之藥品研發及製造 廠,上訴人天行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行健公司)之主要 營業項目為醫藥品及醫藥器材之批發零售,在我國醫藥品市 場與被上訴人存有競爭關係。上訴人天行健公司為打擊被上 訴人信譽、破壞市場交易秩序,向我國醫藥品業界深具影響 力之新聞媒體「醫藥新聞」購買巨幅廣告版面,於九十五年 十一月六日發布敬告啟事,指控被上訴人「竟以刊登啟事、 散佈市場流言的種種方式,直接或間接誇示、擴張其第一 九○八二五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Clopidogrel原 料晶型(型式二)專利權範圍,不法影射競爭對手侵害專利 ,若有任何人濫行不公平競爭或不法手段,歡迎各界踴躍蒐 證,俾利政府各權責機關訴追不法,為社會伸張公平正義, 君子方得自強不息」等語,指摘被上訴人濫行不公平競爭且 使用不法手段以行使專利權,不僅損害被上訴人苦心經營多 年所建立之企業形象及營業信譽,更企圖影響我國相關醫藥 品市場之公平交易秩序,造成相關消費者對被上訴人產生誤 解及對被上訴人之專利權與專利技術有疑慮,對被上訴人依 法享有之公平競爭條件及專利權均產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 損害。而被上訴人就「氯匹多瑞(Clopidogrel)硫酸氫之 多晶型式」之技術,取得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四日止。被上訴人將系 爭專利技術應用於被上訴人產銷之「保栓通」(Plavix)藥 品中,且為保護專利權,乃委請律師於醫藥雜誌上刊登啟事 ,善意週知社會大眾系爭專利權之相關資訊,係專利實務中 常見之合法舉措。嗣被上訴人發現訴外人躍欣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產銷之學名藥「欣血暢」(Eago)涉及侵害系爭專 利權,故依法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獲准確定。上訴人天行健公 司於系爭敬告啟事中所指摘之內容不實,損害被上訴人名譽 、影響市場正常交易秩序。爰本於公平交易法第三0條至第 三二條及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九五條、公司法第二三條第 二項之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五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以一造辯論判決命上 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百萬元本息。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全部上訴。嗣於本院,被上訴人追加起訴聲明,另經本院 裁定駁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天行健公司之學名藥「利栓溶膜衣錠75



毫克,主成分CHS,有衛署製藥字第048062號藥品許可證在 卷可證。依據健保局公告,Clopidogrel成分專利取得年為 一九八四年,目前已超過專利二十年保護期。依被上訴人所 擁有系爭專利之說明書,該專利權範圍本僅及於「一種」「 新穎的」氯匹多瑞硫酸氫(型式二)的晶態多晶型物,不及 於「所有的」CHS的多晶型式。而被上訴人確有於藥學新聞 、醫藥世界週刊等刊登敬告啟事至少三次以上,皆提及系爭 專利「氯匹多瑞(CLOPIDOGREL)硫酸氫之多晶型式」,意 旨不外在表示,凡CHS成分之藥品或粥狀動脈硬化及梗塞疾 病治療藥物,即涉嫌侵害被上訴人之第一九○八二五號專利 。上訴人敬告啟事之本旨重在於否認上訴人公司有「侵害專 利」之事實,,亦未受假處分之禁止,更未經判決認定侵權 ,敬請各界支持學名藥而已,並非以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為 出發點。且敬告啟事之陳述並無不實,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 之行為,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主張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與 因此受到名譽權侵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俱無可採。況被上訴 人為法人,並無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應無理由。且被上訴人起訴未就其請求權主張成立要件 一一舉證,例如對本件損害賠償範圍與損害賠償金額之部分 ,自起訴至今,並無說明,卻僅謂「甚難證明」,而不附任 何證據,原判決竟遽准請求,實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向我國醫藥 品業界深具影響力之新聞媒體「醫藥新聞」購買巨幅廣告版 面,發布敬告啟事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敬告 啟事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本於公平交 易法第三0條至第三二條及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九五條、 公司法第二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等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百萬元本息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上訴 人所發布之系爭「敬告啟事」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依自由心證核定財產上損害賠償?茲析述 如下。
五、上訴人所發布之系爭「敬告啟事」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名 譽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
㈠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 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



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公平交易法第二二條、第二四條、第三0條、民法第一 八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 業主張他人違反公平交易法與受到名譽權侵害者,依法須證 明行為人所陳述或散布之事項確為不實、真有欺罔或顯失公 平之行為,對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需證明上訴人有違反公 平交易法及侵害其名譽權的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與有加 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或利益、須致生名譽權損 害等客觀成立要件。始足當之。
㈡查系爭敬告啟事全文為「一、本公司天行健公司之學名藥「 利栓溶膜衣錠75毫克(Deplat Film-Coated Tablets 75mg ),主成分CHS,於九五年六月二六日獲行政院衛生署核發 藥品許可證(衛署製藥字第048062號),並申請中央健保局 核定為健保藥品中,係按藥事法合法上市且品質安全無虞。 二、依據健保局公告,Clopidogrel成分專利取得為一九八 四年,目前已超過專利二十年保護期,詎料,SANOFIAVENT IS竟以刊登啟事、散布市場流言的種種方式,直接或間接誇 示、擴張其系爭專利之Clopidogrel原料晶型(型式二)專 利權範圍,不法影射競爭對手侵害專利云云,與事實不符。 為維護客戶及患者之權益,特此公開澄清本公司製銷之Clop idogrel成分之「利栓溶」(Deplat)藥品或經銷同成分之 學名藥(如欣血暢EAGO(r)FILM COATED TABLETS75MG ) ,並無侵害專利,亦未受假處分之禁止,更未經判決認定侵 權。本公司並已取得工業材料研究所檢測報告與認定不侵權 之鑑定報告為證。敬請各界支持學名藥,共同節省健保支出 。三、為此,本公司除承諾將盡全力穩定供應Clopidogre l 學名藥產品外,若有任何人濫行不公平競爭或不法手段,歡 迎各界踴躍蒐證,俾利政府各權責機關訴追不法,為社會伸 張公平正義,君子方得自強不息。」,有系爭敬告啟事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頁)
㈢依系爭敬告啟事分析,有三大段落。第一大段,上訴人天行 健公司之學名藥「利栓溶膜衣錠75毫克(DeplatFilm-Coate d Tablets 75mg),主成分CHS,確有衛署製藥字第048062 號藥品許可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四頁),正確真實 應無爭議。




㈣系爭敬告啟事第二大段分析如下:
1「依據健保局公告,Clopidogrel成分專利取得年為一九八四 年,目前已超過專利二十年保護期。」此段文字,依專利法 第五十一條第三項明定,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二十年 屆滿。而依健保局公告資訊,Clopidogrel成分專利取得最 早之年限為一九八四年,有健保局公告資訊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一五三頁),足見此部分文字確有依據。 2「詎料,SANOFI AVENTIS竟以刊登啟事、散布市場流言的種 種方式,直接或間接誇示、擴張其系爭專利之Clopidogrel 原料晶型(型式二)專利權範圍,不法影射競爭對手侵害專 利云云,與事實不符。」。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擁有系爭專利 之說明書,該專利權範圍本僅及於「一種」「新穎的」氯匹 多瑞硫酸氫(型式二)的晶態多晶型物(見原審卷第二八頁 專利說明書)不及於「所有的」CHS的多晶型式。而被上訴 人確有於藥學新聞、醫藥世界週刊等刊登敬告啟事至少三次 以上,(見原審卷第十六頁、本院卷第四六頁)又該等啟事 皆提及系爭專利「氯匹多瑞(CLOPIDOGREL)硫酸氫之多晶 型式」。而被上訴人委託律師事務所與賽諾菲安萬特股份有 限公司在醫療院所、第三人客戶間散布專利侵權警告函(見 本院卷第二八、四四至四五頁),觀函文意旨不外在表示, 凡CHS成分之藥品或粥狀動脈硬化及梗塞疾病治療藥物,即 涉嫌侵害被上訴人之第一九○八二五號專利。但被上訴人於 敬告啟事及警告函中從未標示自己第一九○八二五號專利僅 為(型式二),只泛稱多晶型式,顯然意在對外啟事中直接 或間接擴張其權利範圍至「所有的」多晶型式。足見上訴人 之敬告啟事中稱「SANOFI AVENTIS以刊登啟事、散布市場流 言的種種方式,直接或間接誇示、擴張其系爭專利之Clopid ogrel原料晶型(型式二)專利權範圍」均屬事實,至於「 不法影射競爭對手侵害專利」,上訴人之本旨顯然重在於「 與事實不符。」,即否認上訴人公司有「侵害專利」之事實 而已,並非以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為出發點。
3「為維護客戶及患者之權益,特此公開澄清本公司製銷Clop idogrel成分之「利栓溶」(Deplat)藥品或經銷同成分之 學名藥(如欣血暢EAGO(r)FILM COATED TABLETS 75MG) ,並無侵害專利,亦未受假處分之禁止,更未經判決認定侵 權。本公司並已取得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檢測報 告與認定不侵權之鑑定報告為證,敬請各界支持學名藥,共 同節省健保支出。」。查被上訴人所指訴外人躍欣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製造、販賣之欣血暢藥品之假處分,依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智裁全字第二五號(見原審卷第三十



至四三頁)主文與案件當事人主體可知,該件拘束對象並非 上訴人,上訴人縱有經銷欣血暢藥品,因非該件當事人,當 不受假處分禁止,且在判決認定構成侵害專利權確定之前, 上訴人主張並無侵害專利,於法亦無不合,應堪認定。 4又第二大段所提「利栓溶」與「欣血暢」各別之工研院檢測 報告與不侵權鑑定報告,因在被上訴人所提的地院專利侵權 訴訟案與被上訴人起訴狀述及之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智 裁全字第四六號裁定案中,都有列為證物,是被上訴人對該 等資料存在應知悉,且未提出任何證據爭執。
5更何況第二大段之主要意旨在說明「為維護客戶及患者之權 益,特此公開澄清本公司製銷之Clop idogrel成分之「利栓 溶」(Deplat)藥品或經銷同成分之學名藥(如欣血暢EAGO (r)FILM COATED TABLETS75MG),並無侵害專利,亦未受 假處分之禁止,更未經判決認定侵權。本公司並已取得工業 材料研究所檢測報告與認定不侵權之鑑定報告為證。敬請各 界支持學名藥,共同節省健保支出。」,顯不具有侵害被上 訴人名譽權的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
㈤至於系爭敬告啟事第三大段之文字,並未提及任何事實,僅 是倡導守法之敘述,應與被上訴人之捏造與欺罔說法無關。 準此,上訴人依有關證據、資料與報告為系爭敬告啟事文字 陳述,皆有依據,當非不實或欺罔,亦未侵害被上訴人名譽 權。
㈥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敬告啟事用字遣詞充斥對被上訴人不 實之指控,欲塑造被上訴人之不良形象,使相關消費者與產 業誤會未誠實營業亦非正當行使權利,破壞被上訴人之名譽 及營業信譽,干擾營運與妨礙公平競爭秩序構成侵權行為。 被上訴人有系爭專利權,依法行使權利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獲 准,且該假處分內容係禁止第三人躍欣公司產銷「欣血暢」 藥品。則上訴人在系爭「敬告啟事」中所為言論確非實在, 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二條。敬告啟事之說詞,使大眾認為「 保栓通」未受專利權保護,更造成消費者誤解被上訴人未依 法對上訴人所經銷之「欣血暢」取得假處分禁止該藥品之製 造與販賣等,使若干原採購被上訴人「保栓通」產品之醫療 院所等,紛紛對其營業信譽、產品與假處分暨強制命令效力 產生質疑,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委託律師所發之函文即可知。 被上訴人之營業利益因上訴人之詆譭性不實言論而遭受難以 估計之實質損害;被上訴人為導正、解除大眾之錯誤印象與 疑慮,在醫院機關間奔波委託律師代為撰擬書信往返,耗費 甚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遭致之財產上損害, 實難以言諭;其間之因果關係,更不言自明云云。



㈦惟查,被上訴人以上主張並未有證據可依憑,實為被上訴人 曲解「敬告啟事」的主觀片面說詞,毫無根據,亦非事實。 況被上訴人自承「該假處分內容係禁止第三人躍欣公司產銷 欣血暢藥品」,上訴人本非該假處分效力所及,「敬告啟事 」指明上訴人「亦未受假處分禁止」,於法並無不合。況查 系爭「敬告啟事」從頭至尾並無「保栓通」三字,被上訴人 據稱的台北榮民總醫院委託律師所發之函文,內容也完全沒 有提到系爭「敬告啟事」,是被上訴人就「保栓通」與榮民 總醫院函文的論述實與本件系爭「敬告啟事」無關。查被上 訴人對訴外人躍欣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欣血暢」產品的 銷售有無違反假處分糾紛,與繫屬中尚未判決的專利侵權訴 訟,皆與本件訴訟起訴的「訴之聲明」、「法律關係」及「 原因事實」等重要事項毫無關係,被上訴人或因兩造對於專 利侵權訴訟立場不同,主觀上反對「敬告啟事」中對系爭專 利之Clopid ogrel原料晶型(型式二)專利權範圍與專利侵 權主張之論述,但此既已由專利侵權訴訟案審理中,應非被 上訴人得逕自斷言,可藉此敬告啟事主張上訴人有詆毀性不 實言論。上訴人刊登敬告啟事之目的,顯重在澄清上訴人並 未受假處分禁止,更未經判決認定侵權,凡此均為事實。至 於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固有待專利侵權訴訟案審理, 然上訴人主觀堅信自己並未侵害專利,而以敬告啟事之方式 表達、澄清,自無不法可言。
㈧況且,被上訴人先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在「醫藥世界 週刊」、「醫藥新聞」刊登「敬告啟事」後,又在九十五年 六月間在「二00七及二00六年常用藥物治療手冊」,持 續地刊登內容相同之敬告啟事,合計刊登三次之後,上訴人 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醫藥新聞」刊登乙次系爭「敬告 啟事」,就自身經銷產品表明,澄清事實。上訴人是就所經 銷之產品,依公開資料與專業報告公開澄清自身立場,衡諸 兩造時間、次數、先後順序、媒體方法,就利益衡量原則, 上訴人本於澄清立場刊登乙次,焉能謂上訴人「敬告啟事」 刊登等對渠有涉不公平競爭行為或有不法侵害?職是,上訴 人依事實、證書、文件與報告資料刊登系爭「敬告啟事」, 主觀上並未有對他人為不法侵害之故意,不涉侵權行為之故 意或過失,「敬告啟事」內容又無不實或欺罔,並非加害行 為。此行為當無不法、更未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或利益、難認 致生被上訴人名譽權損害,應堪認定。
㈨又上訴人天行健公司既不構成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亦 未違反公平交易法,則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乙○○自不負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於公平交易法第三0條



至第三二條及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九五條、公司法第二三 條第二項之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五百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㈠被上訴人主張: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 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三一條揭示甚明。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民法第一八四 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九五條第一項規定可稽。依此,上訴人 既違反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相關規定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 依法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
㈡惟查上訴人上開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醫藥新聞」刊登系 爭「敬告啟事」之行為,並不構成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 ,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有如前述,則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即非可採。退步言之,縱認上 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僅係假設,無矛盾可言),惟按「 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 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九五條第 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 字第二八0六號著有判例可稽。足見實務通說認為法人不得 依民法第一九五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為法人 ,按上開判例意旨,即無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又公平交易法第三一條明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 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係指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而言,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參以著作權法第八五條規定,其立法條文之文字及立法理由 ,與民法第一九五條規定類似,基於法人無法感受精神痛苦 ,本院亦有判決認定原告不得向法人之被告依著作權法第八 五條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參見本院八四年上字第三一 四號判決)益加可證即使特別法已規定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仍因法人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遭駁回。更何 況公平交易法既未明文規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執 此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依據,即非可採。被上訴人雖 稱會提出有關公平交易法此類請求之有利見解,惟查,被上 證一四號之學者見解除同引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 0六號判例外,並未提及法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至於被上證一五號之內容也沒有提到相關見解,是被上訴人 顯然已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七、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依自由心證核定財產上損害賠償? ㈠被上訴人另主張: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部分,被上訴人確實 已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造成名譽上與財產上之損害,然實際 之損害範圍卻甚難證明(此係因被上訴人雖遭受上訴人之不 法侵害,仍傾盡全力維繫與客戶之關係;在此期間所耗費之 成本、費用與時間,實難具體化為若干金額)。惟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因被上訴人經營活動之成功或加倍努力確 保利潤而獲得豁免,否則將造成對不法侵害行為之縱容或鼓 勵,有違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尤其是在公平交易法甚設 有「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之情況下!)被上訴人請鈞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二二條第二項規定,參酌被上訴人在全球醫 藥產業所享有之盛譽、受損害之事實,以及上訴人妨礙被上 訴人名譽之故意與干擾公平交易秩序之惡意等情狀,酌定損 害賠償額,並考量公平交易法第三二條對於「故意行為」之 懲罰規定,酌予提高損害賠償額云云。
㈡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二二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並不構 成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有如前 述,則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即 非可採。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僅係假 設,無矛盾可言),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因上 訴人刊登敬告啟事受有何損害?被上訴人所提之損害,非僅 空泛,且均屬專利權受侵害之損害,而非侵害名譽權,或違 反公平交易法之損害。顯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之要 件不符,本院亦無從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被上訴人執此主 張,仍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本於公平交易法第三0條至第三二 條及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九五條、公司法第二三條第二項 之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 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五○條、 第七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藍文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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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躍欣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行健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