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5年度,723號
TPSV,85,台上,723,1996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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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村○○路五七號(現整編為一七一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原為伊兄方逸元所有,出租與上訴人,雙方約定租期自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滿應即搬遷,按原狀交還,如有遲延,每逾限一日,應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方逸元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逝世,由伊繼承,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詎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竟拒不搬遷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日給付伊三千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按日給付違約金超過一千五百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承租系爭廠房後花費鉅資裝修,被上訴人不予續租,伊損失極大,應賠償伊裝修費。況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伊與方逸元另訂備忘錄,約定租期屆滿伊若要續租時,出租人不得拒絕,將來之繼承人亦須遵守此約定。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廠房,自應受此備忘錄之約束,故伊於原租期屆滿仍繼續使用租賃物並未違反契約,自無需給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租賃標的坐落測量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上訴人之戶籍登記簿謄本、方逸元與上訴人於八十年十月三日所簽備忘錄、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及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致上訴人之郵局存證催告函為證,上訴人對上開文件之真正亦不爭執,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兩造不爭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特別約定事項」欄第肆項既記載:「乙方(承租人乙○○)就租賃物,為使用之便利或美觀而增設、改造或裝飾,應先得甲方(出租人方逸元)書面同意,其費用由乙方自理,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不得要求甲方補償」,第拾叁項復約定:「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應即搬遷,將租貨物以原狀交還甲方,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每逾限一日,應給付甲方新台幣叁仟元之違約金」。另據方逸元與上訴人於八十年十月三日所簽之「備忘錄」第一項亦載明:「租賃標的物廠房已交乙方(上訴人)點收,其有需加修繕部分,由乙方自費修繕,中途解約或期滿終止時,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補償」。是上訴人承租期間就租賃物縱有裝修,非但應先得出租人書面同意,且其費用亦應自理,租期屆滿,應即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交還出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如有遲延,每逾限一日復應給付出租人新台幣叁仟元之違約金甚明。從而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上訴人拒不搬遷時,請求其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應賠償其裝修費,不得請求違約金之抗辯,即無足採。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方逸元」與乙○○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即方逸元死亡前一日)所簽之「備忘錄」,以抗辯方逸元曾同意租期屆滿時,上訴人如要續約,出租人不得拒絕,且將來之繼承人亦須遵守此項約定云云。然上訴人否認該「備忘錄」之真正,而原審當庭勘驗該「備忘錄」原本,發現其上「方逸元」三字係由複寫紙所描繪而成,其無證據力,甚為顯然(見原審卷第三九頁背面)。即上訴人所舉證人林同和亦不能證明其為真實(證人林同和僅證稱:「我有看見方先生躺在床上簽,內容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四○頁背面)。則上訴人之抗辯即不足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查系爭廠房租賃契約,雖有承租人於租期屆滿,遲延交還租賃物時,每逾限一日,應給付出租人違約金三千元之約定。惟審酌:⑴被上訴人所受不能使用該廠房之損害,⑵系爭廠房之每月租金原為二萬五千元,而上訴人自承租系爭廠房迄今,物價、房地、租金等均無大幅波動,⑶系爭廠房坐落高雄縣梓官鄉茄典村,其基地八十三年七月份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千五百元,系爭廠房占用約二百坪,廠房為鐵架磚造瓦頂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按每日給付三千元違約金顯屬過高,酌減為每日一千五百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自租期屆滿後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租賃物之日止,按日給付一千五百元之違約金,於法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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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