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永宏律師
視同上訴人 丙○○
己○○
被上 訴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 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惟倘原告以否認其主張者為共 同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並經第一審法院為原告 全部勝訴之判決,此時若僅敗訴之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 上訴,因該派下權之存否,對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 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其餘 共同訴訟人。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全體派下為被告,起訴 請求確認其對祭祀公業陳益記(即公業主陳益記,以下稱系 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雖僅甲 ○○、乙○○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 原審共同被告丙○○、戊○○、丁○○、己○○。二、次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 全體起訴或被訴, 同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共 同被告陳振豐等35人選定甲○○、乙○○為當事人,視同上 訴人戊○○、丁○○則於本院審理中,選定甲○○、乙○○ 為當事人(見本院卷第95頁), 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開選 定人均脫離本件訴訟。
三、視同上訴人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於民國11年由訴外人陳壬癸、 陳世屋擔任管理人,負責祭祀及管理之責。陳世屋於22年( 原審誤載為32年)間過世後,其妻陳張右依日據時期之臺灣 習慣,收養伊父陳永沂為螟蛉子,過房於陳世屋,係為承繼 陳世屋禋祀而為死後立嗣,故陳永沂及伊對於陳世屋之財產 及派下權俱有繼承權,亦為其他派下員所默認。惟因系爭公 業管理人於台灣光復前相繼死亡,迄今仍未改選並完成登記 , 上訴人及其他派下員遂於86年4月16日推選伊為系爭祭祀 公業之造報人, 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以下稱信義區公所) 申報核備,惟該公所以內政部66年1月14日台內民字第71863 1 號函之規定,認為伊並無派下權而不予准許,上訴人遂排 除伊之派下員資格而自行申報核備,致伊之派下權受有侵害 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甲○○、乙○○則以:被上訴人之父陳永沂日據時期 之戶籍記載為「陳張氏右螟蛉子」並非「陳世屋養子」,故 陳張右係於陳世屋死亡後單獨收養陳永沂為螟蛉子,純屬其 之個人行為並非所謂死後立嗣;又陳張右篤信基督,而基督 徒嚴禁崇拜偶像,陳張右自不可能設置香案祭祀陳世屋,且 陳永沂於所謂收養後仍繼續與本生父母共同生活,並未與陳 張右一起生活,顯見陳張右並無收養陳永沂以立嗣之意思; 而陳張右於陳世屋死後單獨收養陳永沂為螟蛉子之行為,既 未經族長或宗親會議決之宗族間亦無人知曉該情事,顯見陳 張右之行為並非死後立嗣;被上訴人之父陳永沂始終以陳水 祿子孫身分參與祭祀,陳水祿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如被上 訴人願列名於派下陳水祿之子孫,伊則不爭執被上訴人派下 身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視同上訴人丙○○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另視同上 訴人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當場 陳明: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為陳世屋之養孫,而確認對系爭祭 祀公業派下權存在無意見。
三、查系爭祭祀公業於清光緒年間,由訴外人陳塗與陳正二人, 共同提供鬮分取得所有之舊大厝基地全部(即臺北市信義區 ○○○段第127號、重測後為犁和段2小段21、21之1及22 號 )連同公廳建物所創設。嗣於11年間,由訴外人陳壬癸、陳 世屋擔任管理人,而陳世屋及陳壬癸分別於22年、32年間去 世迄今,系爭祭祀公業尚未改選管理人,亦未向主管機關辦 理登記,故迄未完成變更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
土地登記簿謄本、派下子孫系統表、陳春連公九大房立囑鬮 分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⑴第12-16頁、第22-23頁、 第182- 212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陳世屋為陳正之長子,生前並為系爭祭祀公 業之管理人,陳世屋於日據時期死後,其配偶陳張右收養伊 父陳永沂,為死後立嗣,故陳永沂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 伊亦因繼承陳永沂而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一節,已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另視同上訴人丙○○、 己○○則不否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並於原審認諾被上訴人 之請求。經查: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 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祭祀公業土 地之申報,如管理人死亡者,得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派下員 1人,加附推舉書為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定有明 文。 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於86年4月16日由派下員過半數推 舉檢具派下子孫系統表等向信義區公所申報核備系爭祭祀公 業,惟信義區公所認被上訴人無派下權及尚有其他應補正事 項而發還原申報書,嗣陳永山與陳三全再由派下員過半數推 舉於95年1月20日造冊申報核備, 將被上訴人排除於派下名 冊之外(見原審卷⑴第154頁), 則被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 業有無派下權存在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而其派下地位有無 之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視同上訴人雖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稱,不爭執被上訴人派下之地位,並對 其確認之訴予以認諾, 惟觀諸前開95年1月20日申報申報資 料乃陳永山 與陳三全依前述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規 定,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為之,視同上訴人均列為其上之派 下成員,如完成申報,仍生將被上訴人排除派下員申報之效 力,則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以前,被上訴人遭排除於派下之 危險仍然存在,此等危險尚須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被上訴人 即對之有確認利益存在。又本件被上訴人派下權之存否,對 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款規定, 視同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派下地位及認諾被上 訴人請求之行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對全體不生效力。 ㈡陳世屋為陳正之子, 生於日據時期明治9年6月4日,卒於昭 和8年1月30日。陳世屋之妻陳張右生於明治7年12月4日,於 明治25年8月30日與陳世屋結婚後,於明治35年9月17日育有 一子陳登,惟陳登卒於大正5年3月10日。陳張右另於昭和12
年3月2日收養陳塗之孫即系爭祭祀公業派下陳水祿之子陳永 沂為螟蛉子,被上訴人為陳永沂之長子,有戶籍謄本影本等 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⑴第19、21、34、150、172、178頁) 。是陳張右係於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收養陳永沂,斯時 陳世屋已死亡4年, 故陳張右係於陳世屋死亡後,單獨收養 陳永沂,陳永沂為陳張右之養子,而非陳世屋之養子。又於 前清時代,女子雖無收養能力,但於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 國15年以後),臺灣之習慣,已認為成年之獨身婦女得獨立 收養子女,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 )。故陳永沂為陳張右收養後,其與本生之父陳水祿之父子 關係即已終止,在回復該本生關係之前,不得繼承陳水祿派 下員之地位。徵諸陳張右卒於35年2月2日,陳永沂卒於79年 2月6日(見原審卷⑴第150、151頁),而為兩造不爭之陳永 沂除戶戶籍謄本其上記載:「 82年3月12日浮籤補填養母陳 張右(原養母名漏列)」等語( 見原審卷⑴第151頁),足 認迄79年2月6日陳永沂死亡時,陳永沂尚未回復其與陳水祿 間之本生父子關係,被上訴人即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陳永沂係陳張右為陳世屋死後立嗣而收養 屬「繼承人之追立」,是陳永沂應繼承陳世屋而為其死後養 子云云,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對此項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
⒈依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記載,陳永沂為戶主陳張右之「螟蛉子 」事由為「陳水祿三男昭和12年3月2日養子緣組入籍」,並 未記載與陳世屋之關係,是僅能認定陳永沂為陳張右於陳世 屋死後單獨收養。被上訴人固舉陳世屋、陳張右之墓碑照片 以證碑上刻有「安溪顯考陳公世屋、顯妣陳媽張右之墓,民 國甲辰年(即民國53年)修,嗣男永沂立石」等語,以為陳 永沂為陳世屋嗣子之佐證。然被上訴人自承,該墓碑為陳永 沂53年所重修,是其上之記載為陳永沂所為,並非公文書, 不足證明陳張右確係為陳世屋死後立嗣而收養陳永沂。 ⒉被上訴人次稱,另有祭祀公業聖王公為陳家另設立之公業, 分屬6大房,陳江海為該公業設立人之一,陳世屋則為6大房 中第一大房之直系子孫,故為該公業之派下員,陳世屋在祭 祀公業聖王公之派下權,由陳永沂繼承,陳永沂亡故,由伊 繼承,祭祀公業聖王公處分祭產,分配房份金,該公業現管 理人陳復禮及六房之派下會議決議由被上訴人96年6年25 日 及95年12月1日分別領取, 足證該公業之派下員承認伊繼承 陳世屋一房,且陳復禮於原審證述「(分公款時是否分給庚 ○○?)有。且有開收據。」「(庚○○來領時是否有表明 身分?)有,他說他是大房。且我有向宗親問過,也有人說
他是大房。」「(公款是那一個祭祀公業的公款?)陳聖王 公派下,總共52份,我們6房是算一份。」「( 你所問的宗 親是指誰?)有問陳永接、丙○○、我父親。」「(你父親 是和你怎麼說?)他說陳永沂是給大房作兒子,但手續我不 知道。」故陳復禮已證實陳張右收養陳永沂,是為承嗣陳世 屋,且同宗間俱承認陳永沂及被上訴人為陳世屋(大房)之 後人云云。惟證人陳復禮前開關於認定被上訴人為陳世屋繼 承人之證言,係聽聞第三人傳述,非親身見聞陳張右為立嗣 目的而收養陳永沂之事實,此由其證稱:「(是否知道陳永 沂被收養之事?)因這事已經過4、5代了,我不太瞭解。」 等語即明。至其證稱,祭祀公業聖王公處分祭產,分配房份 金亦由被上訴人領取一節,縱屬實情,乃該祭祀公業之內部 事宜,與系爭祭祀公業無關,不得據以拘束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復舉證人陳永接於原審證述:「(是否知道陳張右 收養陳永沂之事?)有聽上代人說過,但他是給陳世屋當兒 子,後來過房的手續我不清楚。宗親間因為之前都沒有聽說 ,所以也不會有意見。」「(上代人是指誰?)曾聽陳水河 之妻、陳蟬之妻跟我說過,我都是稱呼她們為嬸嬸。」「( 是否曾聽說有開宗親會決定收養之事?)沒有。(記得當時 係稱:不清楚。此筆錄誤載)」等語為證。惟證人陳永接亦 係聽聞上一代長輩之傳述,且就如何死後立嗣之具體內容亦 未見說明,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⒋被上訴人另主張,82年間派下員決定辦理系爭祭祀公業核備 ,而由伊與陳永山等7人簽訂協議書, 約明共同委任何榮達 代書辦理系爭祭祀公業之清理,而推伊為造報人之一,是前 開7人斯時皆承認伊為陳世屋之直系子孫, 亦即承認陳永沂 為陳世屋之嗣子,今因信義區公所函而改變,可見上訴人之 主張前後矛盾云云。然上訴人既陳稱,該等申報內容係委託 何榮達代書所為,則代書初始將陳永沂列為陳世屋之養子, 是否為全體派下員所知悉並同意,並非無疑,況上訴人已陳 稱,彼等係認被上訴人為派下陳水祿直系血親卑親屬,因此 由被上訴人任造報人而無爭執,是亦與上訴人是否承認被上 訴人為陳世屋之繼承人為二事,不得以此即證被上訴人乃陳 張右為陳世屋立嗣之目的而收養。
⒌被上訴人又謂,陳張右為陳世屋立嗣收養,係宗族共知,陳 世屋立嗣,如陳張右自己收養而非為立嗣,陳永沂應改為張 永沂,而不應姓陳世屋之陳姓,必然經保正及族長陳壬癸同 意或主持收養而為申報云云。但被上訴人對宗族共知陳張右 為陳世屋立嗣收養一節,迄未舉證證明之,而陳張右於陳世 屋死亡後,仍冠陳姓,其收養陳永沂未改為張姓,亦未悖常
理。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公印由伊父陳永沂保 管,目前則由伊保管,且系爭祭產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記 載陳壬癸等二人(另一人為陳世屋),亦足證明伊有派下權 云云。惟姑不論上訴人已陳稱,系爭祭祀公業產業歷來皆由 派下及親人共同占有使用,因此有關地價稅均由陳永接按各 人占有情形分擔繳納,業據提出地價稅繳款書及分配表為證 (見原審卷⑴第125頁), 並否認系爭祭祀公業有公印一節 ,縱被上訴人所述屬實,亦僅證明其保管之事實,不足推論 陳張右為陳世屋死後立嗣收養陳永沂之事實。
⒍被上訴人再舉臺北市政府87年12月11日函內容:「按祭祀公 業養子女原則上無繼承權,但依臺灣民間習慣,派下女子、 養子女、贅婿有下列數種情形之一者,得為祭祀公業派下員 :依公業內部契約規章規定者。經派下員全體同意者。 經派下員大會通過者。其父或祖雖係養子,均參加族中 祭祀公業活動,早為前輩派下員默認者。」主張伊與陳永沂 父子自日據時期以來均參加系爭祭祀公業之活動,為前輩派 下員所默認云云。然前開函示已為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內授 中辦地0950726366號函謂, 其中第4款由於認定標準不明確 ,舉證易生爭議,予以刪除,其餘第1至第3款,仍繼續適用 (見本院卷第115頁), 且觀之前開函文內容,其所指者乃 派下之養子女而言,本件陳永沂為陳張右於陳世屋死後單獨 收養,並非陳世屋之養子,已如前述,自亦無前開函文之適 用。
⒎被上訴人固又稱,系爭祭祀公業另一派下陳永列原為陳水河 之子,於日據時期昭和8年(民國22年)2月16日由陳黃桃收 養,而陳黃桃收養陳永列時,陳長早已亡故,其收養之情形 如同陳世屋亡故,陳張右收養陳永沂之情形相同云云。惟依 陳永三、 陳三全於於95年1月20日申報核備之派下子孫系統 表所示,係將陳永列列為本生之父陳水河之子而為申報(見 原審卷⑴第154頁), 並非將其列為陳長之子,與被上訴人 主張陳永沂為陳世屋之養子而取得派下權不同。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父陳永沂為陳張右於陳世屋死後單獨 收養之養子,被上訴人主張,陳永沂為陳張右於為陳世屋死 後立嗣之目的而收養,並取得陳世屋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 權,並由伊繼承陳永沂之派下權,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