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國字,95年度,15號
TPHV,95,重上國,15,2007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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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國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甲○○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福民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
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民國(下同 )95年8月1日變更名稱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由「羅俊昇」變更為「乙○○」,有台北市政 府95年6月15日府授人一字第09502385900號函、台北市政府 工務局95年7月21日北市工人字第09532038500號令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27、28頁),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 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92年9月15日以被上訴人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 及管理有欠缺,致上訴人之權益受損為由,請求被上訴人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予以賠償,經被上訴人以94年1 月3日北市工養下字第09460310100號函函覆拒絕國家賠償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被上訴人 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是上訴人提起 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無不合。
三、按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起訴時,原依據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規定, 為本件請求權(見原審卷1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 同法第2條第2項後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請求權(見本院 卷43頁),雖為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43、101 背面、 121背面、170頁),核前開追加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既 屬同一,仍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納莉颱風於90年9月16日來襲,因被上訴人 自恃防洪設施已臻完善,未能掌握地區災害潛勢特性,疏於 防災整備及緊急應變失當,未將大坑溪左岸堤防施工中之閘 門V型缺口回填封堤,致洪水由此溢入而造成氾濫;且未依 災害防救法規定即時向中央求援,肇致災害擴大;復未能充 份利用經濟部水利處發布之洪水警報資訊,掌握基隆河上游 溢提訊息,錯失防災先機,令南港、成功、玉成等抽水站冷 卻泵淹水而停機,抽水站人員之差勤管理亦流於形式,且專 業證照比率偏低;又被上訴人於規劃之初,未能考量台北市 內湖區大湖山莊雨水下水道排水系統是否能負荷豐沛雨量排 出之積水,其排水系統設計已有不良,復未設置適當自動警 告及緊急通報系統,作疏散、撤離措施,以補救缺失,亦未 能定期清理大湖山莊街底下方箱涵,形成堵塞,致納莉颱風 來襲時造成台北市大湖山莊嚴重淹水。而上訴人甲○○之女 林小喬、與上訴人戊○○丁○○之子劉鎮榮係男女朋友, 於同年17日上午3時40分許身處台北市大湖山莊190號B1大廳 ,因納莉颱風淹水,遽遭溺斃,顯係因被上訴人就其負責之 公共設施有設計及管理上之不當所致,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 訴人甲○○新台幣(以下同)2,303,011元(殯葬費50萬元 、扶養費303,011元、慰撫金150萬元)、上訴人戊○○2,08 2,327元(殯葬費50萬元、扶養費382,327元、慰撫金120萬 元)、上訴人丁○○1,654,396元(扶養費454,396元、慰撫 金1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並於本院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 規定請求)。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甲○○2,303,011元、上訴人戊○○2,082,3 27元、上訴人丁○○1,654,3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為天災不可抗力:①90年9 月17日納 莉颱風來襲,內湖地區降雨量凌晨零時為109.5mm/hr、4 時



為148.5mm/hr,7時為95.5mm/hr,均遠大於台北市○○○○ 道設計標準78.8mm/hr,足證內湖發生部分地區淹水之原因 ,係因納莉颱風帶來的豐沛雨量,超出排水系統設計標準, 此顯屬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 無缺失無關。②基隆河、大坑溪匯流口之堤防缺口所在位置 係在基隆河南岸之大坑溪左岸,不僅與內湖大湖山莊190 號 相隔有基隆河,且兩者距離甚遠,由大坑溪堤防缺口溢流之 洪水,即無可能造成被害人居住之內湖大湖山莊190號淹水 ,則本件事故與基隆河、大坑溪匯流口之堤防缺口未回填無 關,而係納莉颱風帶來豐沛雨量之不可抗力原因所致。㈡大 湖山莊亦無街底箱涵堵塞之公共設施設置欠缺:①台北市環 境保護局分別於89年11月30日至12月20日及90年2月1日至2 月12日清運淤泥,另於90年4月至8月檢查大湖山莊涵幹線6 次,淤積量均未達到清疏標準,並無大湖山莊街底箱涵堵塞 而導致大湖山莊地區淹水情事。②又內湖大湖山莊街底下方 之箱涵清疏權責,為台北市環境保護局,內湖大湖山莊街底 下方之箱涵設計,為台北市重劃大隊,非被上訴人。㈢本件 亦無設置自動警告及緊急通報系統之設計不良之情事:①大 湖山莊雨水下水道排水系統係依台北市○○道工程設施標準 第7條之規定設置,建造之初並無任何瑕疵,上訴人復未能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大湖山莊雨水下水道排水系統建造後, 有何未妥善保管,怠為修復致發生瑕疵而造成本件事故發生 ,即難認定本件公共設施即大湖山莊雨水下水道排水系統客 觀上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②依據下水道法及該 法施行細則規定,台北市並無應於雨水下水道設置監視器、 警報器或感應器之相關規定,自無課被上訴人設置自動警告 及緊急通報系統之義務;而大湖山莊雨水下水道排水系統並 非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 縱未於納莉颱風來襲前設置警報器等,亦難認有公共設施之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或有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之情形。㈣上 訴人追加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權部分:①本件 事故發生時為90年9月17日,上訴人遲至96年2月12日始對被 上訴人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為本件請 求,該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②現有法令並無被上訴人應設 置水位監測系統及警報器之明確規定,更無因該規定致被上 訴人等公務員負有設置水位監測系統及警報器義務已無不作 為之裁量餘地情形。③依監察院糾正案文所稱未掌握基隆河 溢堤訊息所導致嚴重淹水之地區為南港、松山及信義區,不 包括上訴人所居住之內湖區。④大坑溪左岸堤防施工缺口未 回填,致洪水漫入地區為南港、松山及信義區,不包括上訴



人子女居住之內湖區,又基隆河、大坑溪匯流口之堤防缺口 所在位置,係基隆河南岸之大坑溪左岸,不僅與內湖大湖山 莊190號相隔基隆河,且兩者距離甚遠,大坑溪堤防缺口溢 流之洪水並無可能造成內湖大湖山莊190號淹水,故本件事 故與基隆河大坑溪匯流口之堤防缺口未回填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甲○○之女林小喬、與上訴人戊○○丁○○ 之子劉鎮榮於90年9月17日上午3時40分許,在台北市大湖山 莊190號B1大廳,因納莉颱風淹水,致遭溺斃,而上訴人甲 ○○、戊○○各支付殯葬費5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45、97頁,本院卷168 頁反面),並有相驗屍體 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32至34頁),堪信此部分 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所負責之公共設施有設計及管理上 之不當,致林小喬、劉鎮榮因納莉風災淹水而遭溺斃,應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被上訴人 是否為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如是,其就所負責之公共設施 設置有無欠缺?如有,與林小喬、劉鎮榮死亡間有無因果關 係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如有,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為若干?又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是否罹 於時效(見本院卷168頁反面)?
五、經查: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 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判 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本件因被上訴人未能掌握地區災害潛勢特性,疏 於防災整備及緊急應變失當,未將大坑溪左岸堤防施工中之 閘門V型缺口回填封堤,致洪水由此溢入而造成氾濫;且未 依災害防救法規定即時向中央求援,肇致災害擴大;復未能



充份利用經濟部水利處發布之洪水警報資訊,掌握基隆河上 游溢提訊息,錯失防災先機,令南港、成功、玉成等抽水站 淹水而停機,抽水站人員之差勤管理亦流於形式,且專業證 照比率偏低等語,雖據其提出監察院糾正案文及報紙網頁為 憑(見原審卷53至75頁)。然查:
⑴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 項係規定:「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 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主動蒐集、傳達 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其義務主體乃各級政 府及公共事業,本件被上訴人僅為台北市政府轄下單位, 自尚無依災害防救法向中央求援之義務,是上訴人以此主 張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之責,容有誤會。 ⑵又大坑溪左岸堤防施工中之閘門V型缺口,其坐落位置係 在基隆河南岸之大坑溪左岸,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基隆 河北岸之大湖山莊相隔有基隆河,二者相距甚遠,此觀卷 附基隆河流域地圖節本甚明(見原審卷第80頁),是本件 被上訴人縱有上訴人上開所指未能掌握基隆河上游溢提訊 息,令上開抽水站淹水而停機,未將大坑溪左岸堤防施工 中之閘門V型缺口回填封堤等情事,尚難認此即足致大湖 山莊淹水,且與本件林小喬、劉鎮榮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林小喬、劉鎮榮之死亡, 與其所主張被上訴人對抽水站人員之差勤管理流於形式, 且專業證照比率偏低乙節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故上訴人 執上詞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 負賠償責任,為無足取。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規劃之初,未能考量台北市大湖山 莊雨水下水道排水系統是否能負荷豐沛雨量排出之積水,其 排水系統設計已有不良,復未設置適當自動警告及緊急通報 系統,作疏散、撤離措施,以補救缺失,亦未能定期清理大 湖山莊街底下方箱涵,形成堵塞,而納莉颱風來襲時造成大 湖山莊嚴重淹水,致林小喬、劉鎮榮死亡等語。惟查: ⑴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 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⑵查大湖山莊街底下方箱涵,其清疏權責為北市環保局,其 設計職掌則為台北市政府重劃大隊(下稱北市重劃大隊) ,其結構維護權責由被上訴人所負責,有台北市政府94年 12月15日府工養字第09467103600 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158 頁);台北市○○道管理規則第2 條亦規定:「 雨水下水道之清疏,為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見原審卷第 199 頁);市地重劃作業程序說明第㈥點亦記載「工程規



劃設計及施工....主要工程項目,依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細則第82條規定包括:道路、橋樑、溝渠、地上管道. ....」(見原審卷第203 頁)甚明,並有台北市政府 環保局溝渠清理隊清疏標準作業方式、內湖區第七期市地 重劃區、台北市內湖區第七期市地重劃後地籍圖、台北市 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函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 8、203至207 頁),參酌北市環保局早於93年6月2日以北 市環三字第09331898600號函覆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 訴外人林安正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時,就「涉及本局權責部 分,惠請彙辦後函送本府法規委員會」,其係表示「大湖 山莊箱涵幹線本局溝渠清理第二隊...於90年度檢查大 湖山莊箱涵幹線計有6次(90年4月至8月),淤積量均未 達到清疏標準...,90年9月17日納莉颱風來襲,本局 溝渠清理第二隊檢查結果...箱涵內並無垃圾等廢棄物 淤積....」(見原審卷第81、82頁)等情以觀,堪認 被上訴人抗辯大湖山莊街底下方箱涵之設計及清疏,非屬 其職掌範圍等語非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球員 兼裁判之問題云云,尚不足採。是本件上訴人所指雨水下 水道排水系統設計不良,及未能定期清理大湖山莊街底下 方箱涵,形成堵塞乙節,既分屬台北市重劃大隊及北市環 保局設置及管理之事項,上訴人以此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 國家賠償,即屬無據。
⑶上訴人固提出其自網路下載之資料,主張大湖山莊街底下 方箱涵之設計及清疏為被上訴人其職掌範圍。惟查依其所 提出被上訴人網站資料雖記載有:「雨水下水道工程科: 掌理雨水下水道等之新建及養護,改善與增建、規劃、設 計、管理等事項」(見原審卷第174頁),惟此僅足證明 就關於雨水下水道之上開事項,被上訴人亦有參與辦理, 尚難據以謂被上訴人即為負責雨水下水道之改善、規劃、 設計之主管機關,且依上訴人所提出北市環保局之網站資 料所示,其上亦記載有「溝渠清理隊(二隊)」,益見本 件雨水下水道之清疏尚非被上訴人之職掌,均不足為上訴 人主張之有利認定,是其請求訊問重劃大隊及環保局主管 以證明,即無必要。
⑷縱認本件雨水下水道排水系統之設計及清疏亦屬被上訴人 之職掌範圍,惟依北市環保局前函所示,其前於90年4月 至8月間檢查大湖山莊箱涵幹線6次,淤積量均未達清疏標 準,已難遽認本件確係因未能定期清理大湖山莊街底下方 箱涵,形成堵塞,而致納莉颱風來襲時嚴重淹水,並致林 小喬、劉鎮榮死亡。而依台北市○○道工程設施標準第7



條規定,平原地區排水系統既係以5 年暴雨頻率為設計重 現頻率(見原審卷第85頁),系爭大湖山莊雨水下水道即 係依該標準設計,是於法令未修正前,自難期被上訴人有 義務依更高之標準,就該大湖山莊雨水下水道予以重新設 計並新建,遑論此應屬市政整體規劃事項,並涉及預算等 諸多事宜,尚非被上訴人所能獨立決之,上訴人以此謂被 上訴人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上有欠缺致發生本件 事故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亦難憑採。
⑸又納莉颱風來襲所帶來豐沛之雨量,根據中央氣象局內湖 雨量站雨量強度,90年9月17日凌晨零時為每小時109.5公 釐、4 時為每小時148.5公釐、7時為每小時95.5公釐,有 中央氣象局時雨量強度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頁) ,是上訴人請求調取中央氣象局降雨資料,尚無必要。觀 諸上開雨量強度,均遠大於台北市○○○○道設計標準每 小時78.8公釐,超出排水系統設計標準,足認大湖山莊之 淹水,容屬因上開天災之不可抗力原因所致,已難課予被 上訴人國家賠償之責。
⑹上訴人雖另主張前有溫妮颱風淹水之前車之鑑,被上訴人 應考量大湖山莊雨水下水道排水系統是否能負荷豐沛雨量 排出之積水,而應設置適當自動警告及緊急通報系統,作 疏散、撤離措施,以補救缺失等語。然查:
①被上訴人固就大湖山莊雨水下水道排水系統負有結構維 護之權責,此觀台北市政府上開94年12月15日函甚明。 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 ,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 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已如前 述。本件大湖山莊雨水下水道排水系統係依上開台北市 ○○道工程設施標準第7 條規定設置,其建造之初已難 認有何瑕疵;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大湖 山莊雨水下水道排水系統建造後,有無何未妥善保管, 怠為修護致發生瑕疵而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堪認本件 公共設施即大湖山莊雨水下水道排水系統客觀上並非不 具其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就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云云,為無足取,益 見本件係因納莉颱風所帶來之雨量強度,已超出排水系 統設計標準而致淹水,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公有公共設 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尚難認已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②又查下水道法及該法施行細則規定,台北市尚無何關於 雨水下水道應設置監視器、警報器或感應器設置之相關 法令規範或規定,有台北市政府上開94年12月15日函在



卷可稽,自難課予被上訴人有設置自動警告及緊急通報 系統,亦即應於大湖山莊雨水下水道排水系統設置監視 器、警報器或感應器之義務。而大湖山莊雨水下水道排 水系統並非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業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縱未於納莉颱風來襲前予以設置警報器等 ,亦難認其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或有未 為必要之防護措施之情形。況證人郭坤祥即大湖山莊坐 落之大湖里里長亦到庭證稱:伊基於里長職位,於是次 風災曾以廣播車提醒當地里民,作疏散之安全措施,並 請民眾注意安全,納莉颱風來襲當晚7、8時許曾廣播2 次,並曾聽大樓警衛告知其有要求住戶不要往下走等語 (見原審卷第108 頁),是里長前即曾以廣播提醒民眾 注意安全,加以納莉颱風來襲核為眾所周知之事,則系 爭事故之發生,核係颱風來襲所致,尚難認與被上訴人 未設置監視器、警報器或感應器等自動警告及緊急通報 系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上訴人聲請履勘現場 ,亦無必要。
③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前辯稱大湖山莊之排水溝及雨水下 水道均設置有監視器、警報器及感應器,嗣復自承警報 器係於91年3 月完工,無異其已自認本件公有公共設施 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上開答辯,核 係針對上訴人主張所為,另依上開台北市政府94年12月 15日函文所示,被上訴人係因90年納莉颱風來襲,為了 解基隆河後水流在雨水下水道流向,由被上訴人選定內 湖、南港、信義、松山等多處,設置水位監測站,內湖 大湖山莊街底為其中一處,以期了解並收集相關雨水下 水道水位變化情形,要不足謂其有自認負有設置警報器 等之義務可言。至於上訴人聲請本件國家賠償時,固係 由被上訴人為答辯機關,惟依上開北市環保局93年6月2 日函內容所示,可知台北市政府法規會亦曾就涉及該局 權責部分,惠請該局送交被上訴人彙辦後函送本府法規 委員會(見原審卷第81頁),且上訴人初始聲請國家賠 償所為之主張,係指摘被上訴人所負責之基隆河堤缺口 未於風災前預為完善設置,抽水站未能啟動抽水功能, 而致發生系爭事故(見原審卷第25至30頁所附上訴人之 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狀),於原審始主張被上訴人應就 排水系統設計不良及未能定期清理大湖山莊街底下方箱 涵乙節負國家賠償之責,是被上訴人所為其非權責機關 之上開抗辯,亦難認有違誠信原則可言。
㈣綜上,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公有公共設施之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之部分: ㈠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事故係於90年9月17日發生,上 訴人遲至95年9月21日始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 規定請求,有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35頁),核諸 前揭規定,上訴人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權,顯 已罹於時效。從而,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自屬有據。 ㈡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 負賠償責任之理由為:⑴被上訴人未積極設置水位監測系統 及警報器。⑵被上訴人未充分利用經濟部水利處發布之洪水 警報資訊,掌握基隆河溢堤訊息,錯失防災先機,確有怠失 。⑶被上訴人未將大坑溪左岸堤防施工缺口回填封堤,致洪 水由此溢入,加劇淹水,核有疏失。惟查:
⑴依據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成立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之要 件,必須是「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 項規定明確」,且「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 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公務員仍因 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 害,始成立賠償責任。經查,現有法令並無被上訴人應設 置水位監測系統及警報器之明確規定,更無因此規定致被 上訴人等公務員負有設置水位監測系統及警報器義務已無 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怠於執 行職務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與事實不符。
⑵依據上證八第7頁記載(見本院卷159頁),監察院糾正案 文所稱之未掌握基隆河溢堤訊息,所導致嚴重淹水之地區 為南港、松山及信義區,並不包括林小喬、劉鎮榮居住之 內湖區,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充分利用經濟部水 利處發布之洪水警報資訊,掌握基隆河溢堤訊息,錯失防 災先機,確有怠失乙節,與本件上訴人主張因大湖山莊淹 水導致上訴人等子女死亡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 ⑶按大坑溪左岸堤防施工缺口未回填與林小喬、劉鎮榮死亡 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未將大坑溪左岸堤防施工缺口回填封堤,致洪水由此溢入 ,加劇淹水乙節,亦無理由。
七、上訴人另主張:台北市政府對於上訴人甲○○之女林小喬, 上訴人戊○○丁○○之子劉鎮榮之死亡,如無須負國家賠



償責任,何以台北市政府於林小喬、劉鎮榮死亡後給予家屬 各100萬元云云。惟查:依據社會救助法第25條規定:「人 民遭受水、火、風、雹、旱、地震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 ,影響生活者,予以災害救助。」,同法第26條規定:「直 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應視災情需要,依下列方式辦 理災害救助:...,給與傷、亡或失蹤濟助。前項救助 方式,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訂定規定 辦理之。」。因此,台北市政府於林小喬、劉鎮榮死亡後, 即係依據前開社會救助法之規定,給予渠等家屬各100萬元 之災害救助慰問金,其性質顯非賠償或補償金,故並不能因 此即謂台北市政府承認有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附此敘明。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 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 受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 所受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錦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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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