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5年度,575號
TPHV,95,重上,575,2007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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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弘恩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丙○○
        戊○○
        乙○○
上列五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 理 人  林育生律師
        朱容辰律師
被 上訴人   洋洋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131號5樓
法定代理人   己○○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律師
        徐秀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131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5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4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時,訴 之聲明原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2824萬5000元,並自民國(下同)93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原審卷第4-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上訴 人已清償700萬元,遂將訴之聲明減縮為: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2124萬5000元本息,揆諸首揭規定,被上訴人所 為上開訴之聲明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丙○○戊○○乙○○分 別擔任上訴人弘恩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弘恩公司) 之負責人及董、監事。 因弘恩公司於93年3月10日與訴外人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訂立工程契約後,復於



同年5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北宜高速公路坪林蘇澳段第 F501標交通控制系統工程」設備銷售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 ,並向被上訴人購買上開工程所需之設備「ANDREW洩波同軸 電纜及相關附屬設備」乙批 ( 下稱系爭材料),買賣價金合 計2824萬5000元。弘恩公司並簽發本票乙紙(金額為2824萬 5500元、票號B0000000、 發票日為93年5月16日,下稱系爭 本票),擔保上開金額之付款。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9日 交貨完畢請求給付貨款時,弘恩公司竟藉故拒不支付,經被 上訴人向榮電公司查詢後,方知榮電公司已將包括系爭材料 貨款在內之工程款計2953萬元於94年3月25日匯款予弘恩公 司名下之建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惟該帳戶之款項旋即 遭上訴人提領、轉匯一空, 致弘恩公司於94年3月31日因存 款不足而退票,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遂持系爭本票向法院 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惟系爭本票竟屬無效而遭法院駁回 。被上訴人既依約準時交貨完畢,自得依約請求弘恩公司給 付上開全部貨款,而上訴人藉職務之便,自始即預謀騙被上 訴人貨物,轉售予第三人牟取暴利,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 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及買賣關係與公司法第28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2824萬5000元,並自9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訴之聲明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2124萬5000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上訴人則以:給付價金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不同 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未清償系爭貨款,其債務仍存在,對被 上訴人而言,即無系爭貨款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詐 欺等侵權行為,自不成立,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2824萬5000元及弘恩公司、甲○○、王弘翔自94年7月1日起 ,丙○○戊○○自94年7月1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駁 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 弘恩公司與訴外人榮電公司於93年3月10日簽立工程契約( 見原審卷第8-13頁),復於同年5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



合約(見原審卷第14-16頁)。
㈡ 弘恩公司於93年5月16日就系爭合約之系爭材料之金額2824 萬5000元,簽發本票乙紙予被上訴人,以作為給付貨款之擔 保(見原審卷第17頁)。嗣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材料全數交貨 予上訴人,並為上訴人所受領,惟弘恩公司尚未給付系爭貨 款予被上訴人。
㈢ 弘恩公司於93年3月15日與被上訴人協商確定上訴人同意於 被上訴人備齊文件後即依合約付款。被上訴人嗣於94年3月1 7日依協商決議提供相關文件予上訴人, 並由弘恩公司指定 之送達代收人周詩婷簽收(見原審卷第43、56-57頁)。 ㈣ 榮電公司於94年3月25日將系爭材料貨款在內之工程款合計 2953萬元匯入弘恩公司於建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弘恩 公司於取得上開貨款後,為求自保,即陸續匯入上訴人私人 帳戶(見原審卷第55頁)。
㈤被上訴人持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惟遭原 審法院94年度票字第10788號 ,以系爭票據應屬無效駁回其 聲請(見原審卷第21頁)。
五、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28條規定及共同侵權行 為與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本件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不成立侵權行為; 退步言之,縱認成立侵權行為,應負責之人為弘恩公司及甲 ○○,與其他上訴人無涉云云。
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 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上訴人甲○○以弘恩公司負責人身分,於93年3月10 日與榮電公司訂立工程契約後(見原審卷第8-13頁),復於 同年5月16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工程所需設備「ANDREW洩 波同軸電纜及相關附屬設備」一批( 見原審卷第14-16頁 ) ,買賣價金計2824萬5000元。簽約及付款過程中,上訴人甲 ○○均藉口公司初成立,信用交易額度不足;且依照弘恩公 司與榮電公司另一合約第21條規定,如弘恩公司有付款爭議 ,榮電公司得代為處理等語,致被上訴人信以為真,准許弘 恩公司不以交易慣例開立國內信用狀擔保付款,改以開立欠 缺應記載事項之本票擔保付款,然該本票係欠缺必要應記載



事項而無效(見原審卷第17、21頁),顯見上訴人甲○○、 弘恩公司於簽訂契約之初,即有意違約逃避清償貨款。又依 系爭合約第4條「.... 買方(即上訴人)於賣方(即被上訴 人)交貨無誤後,開立即期票予賣方」(見原審卷第15頁) 。查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9日交付系爭貨物後,上訴人甲○ ○、弘恩公司並未依約清償貨款,僅陳稱待其取得榮電公司 貨款後再付款,惟嗣後榮電公司支付弘恩公司2952萬5974 元後,上訴人甲○○、弘恩公司卻將上開款項,於94年3月2 8日以電子轉讓或網路內轉方式,分別將款項轉入上訴人甲 ○○帳戶1600萬元、上訴人戊○○帳戶1300萬元、上訴人乙 ○○帳戶50萬元、弘恩公司3萬元,刻意使弘恩公司開立之 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見原審卷第20頁),上訴人如此積 極所為,顯非消極性之債務不履行所可比擬。上訴人辯稱: 榮電公司給付之貨款與被上訴人主張之貨款金額不相當,本 件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云云,自不足採。
㈣又第三人若與債務人以積極之行為使債務人之一般財產減少 時,雖債權人對債務人仍有債權存在,惟該債權已無實現之 可能,為免債務人以此方式達到實際未清償債務之不良目的 而使債權人陷於不利益之不公平狀態,要難謂對債權人未造 成損害,而應使債權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該第三人 主張侵權行為。查上訴人既不否認於弘恩公司取得榮電公司 貨款後,即陷於無力清償之狀況;另上訴人甲○○為擔保系 爭債權所開立之本票屬無效票,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60頁);且弘恩公司為求自保乃將榮電公司貨款匯入 上訴人甲○○丙○○戊○○乙○○帳戶等情,復為上 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55、63頁)。於今卻又改稱係上訴 人甲○○將公司資金挪為他用,致弘恩公司無法清償貨款, 上訴人事後所辯,與前者相互扞格,自非所採。則依上開事 實,堪認上訴人甲○○係為執行弘恩公司之業務而開立上述 無效本票(否則其何須開立該無效本票使被上訴人收執,並 使被上訴人誤信為有效本票);且上訴人甲○○丙○○戊○○乙○○有使被上訴人系爭貨款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之 故意,是上訴人抗辯其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故意,尚不可採。 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甲○○丙○○戊○○乙○○之配 合匯款行為而無法就系爭貨款獲得實質滿足,既如前所述, 則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堪認定,上訴人以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38號判例抗辯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亦不可採。至上訴人 另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兩造之約定提供相關書面文件云云,惟 上述書面文件之欠缺,僅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應負之附 隨義務,該附隨義務之違反,若仍能達成系爭合約之目的,



並不必然使弘恩公司取得拒付系爭貨款之權利,更遑論弘恩 公司因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物已自榮電公司取得價款,被上 訴人即不應因該附隨義務之違反而失卻系爭貨款債權,是上 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取。準此,上訴人並不否認有欠款事 實,甚至於原審自承渠等係蓄意隱匿弘恩公司財產以免遭被 上訴人假扣押,依大法官孫森焱之見解,為避免債務人受強 制執行,將財產隱匿者,得成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為避免 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假扣押)其財產,共謀將貨款轉匯至其 等帳戶,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丙○○以伊未參與轉帳 ,乙○○則以伊僅係出面協助公司,不能代表公司作最後決 定,而與本件無涉為抗辯,惟查丙○○甲○○等人分屬至 親,且身為公司最大股東及公司董事,依公司法規定,丙○ ○亦為公司負責人,攸關兩千餘萬之巨額交易,實難謂不知 情。況甲○○年事甚高,上訴人辯稱公司事務概由甲○○一 人決定,顯悖常情,不足採信。又乙○○係擔任弘恩公司監 察人,依法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 財務狀況,卻不出此圖,共謀配合掏空弘恩公司財產,自屬 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均不足採。六、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為執行弘恩公司業務簽發 無效本票以取信被上訴人,上訴人甲○○丙○○戊○○乙○○有使被上訴人系爭貨款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之故意等 情,俱堪認定,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 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2124萬5000元及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另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已獲本院肯認,則 其餘之請求權,另不贅論,附此敘明。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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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恩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