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5年度,906號
TPHV,95,上,906,2007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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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王師凱律師
        林銘龍律師
        羅明通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丁○○之金額超過新台幣拾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登報內容減縮為如附件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被上訴人甲○○乾龍精舍負責人,且於「世間人」節目中 宣教賣藥,一般民眾聽廣播時,自均合理認定係乾龍精舍負 責人在該節目中「賣藥」,至於其所販賣藥品之進口廠商或 製造商為何,並非聽眾關注重點。另依「世間人」節目網站 資料觀之,該節目與乾龍精舍亦有連結,更可證明世間人節 目乃乾龍精舍負責人所開設用以宣教及賣藥,上訴人於94年 7月26日出刊之蘋果日報上,登載有關電台節目「世間人」 主持人全笳慧(即甲○○)、黃河(即丁○○)藉電台節目 賣藥,兩人宣稱販賣藥品皆經佛法加持,及要信眾把藥當飯 吃,一日吞30粒維他命等新聞內容,並刊登「乾龍精舍賣藥 遭查處一覽表」,標題則為「神棍電台賣藥誑稱療效」、「



要信眾把藥當飯吃日吞30粒維他命」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 )內以乾龍精舍賣藥作為說明,與事實並無不符之處。二、被上訴人甲○○與佛記藥品業有限公司(下稱佛記公司)之 負責人陳靖為熟識,佛記公司即開設在乾龍精舍旁,兩者有 緊密之合作關係,更曾經一同舉辦捐血活動,被上訴人更於 電台節目中努力廣告販售佛記公司之藥品,況依TVBS網站之 報導,亦印證系爭報導並無不實,乾龍精舍確有宣教賣藥之 行為。
三、系爭報導刊登前,上訴人記者曾採訪乾龍精舍經理乙○○, 其受訪時亦未表示乾龍精舍並無賣藥情事,且努力向記者說 明各藥品之來源,可證系爭報導內以乾龍精舍賣藥作為說明 ,並無與事實不符之處。
四、媒體若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報導內容加以查證 後,縱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上訴人既有聽取「世間人」廣播節目內容,並派遣記者 親至乾龍精舍查證拍照,已善盡查證義務,且係針對民眾健 康與違反善良風俗等事項所為善意評論,並未逾越上訴人查 證所得之事實資料,實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
五、被上訴人亦曾於節目中宣稱狂牛症係「牛魂」作祟,吃到狂 牛症牛肉的人也會被牛魂附身,要由被上訴人作法超渡解厄 ,足證被上訴人等確有在節目中散佈怪力亂神言論以誤導消 費者之情形。
六、系爭報導刊出前,已經三立新聞加以報導,而其他平面報紙 媒體之相關新聞雖於系爭報導之後,惟其他新聞媒體既亦為 相類似報導,必經其他新聞媒體進行採訪查證後,認為系爭 報導之內容確有所據,始會加以跟進報導,是以其他新聞媒 體之相關報導自可佐證系爭報導確盡查證義務並基於合理確 信所撰寫。
七、系爭報導之末段內容所述有關「全以『台灣密宗』詐財」乙 節,係記者依其採訪過程中所得之資料及內容,對於被上訴 人之行為所為之事實描述及合理評論,至於小標題所示之「 兩主持人已犯詐欺等罪」,更係記者向律師詢問,若被上訴 人確有如檢舉人或報導所載之事實,有何法律責任,再由律 師答稱會有詐欺等罪(至於被上訴人是否確有該罪,本即非 新聞媒體應負擔之查證義務範圍),故該段內容實無侵害被 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
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7106號案之卷內資料 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報導之內容是否善盡查證義務而無 過失,或系爭報導有無侵害被上訴人等之權利等情。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照片、世間人節目網站資



料、中華捐血運動協會網站、公司資料查詢、TVBS新聞報導 、乾龍精舍販賣藥品之採訪照片、世間人廣播節目中關於牛 魂之錄音譯文與光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 決、台灣密宗乾龍佛教會網站部落格資料為證,並聲請訊問 證人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關於台語廣播節目「世間人」 主持人,於節目中以台灣密宗為名,高價在廣播節目中兜售 藥品乙案時,台灣廣播電台節目部主任曾慶榮曾到庭證稱: 藥品廣告要按衛生署主管機關核定內容,不可能稱「藥品有 經佛法加持」,且側錄之廣播節目亦無「藥品有經佛法加持 」之內容,足證被上訴人確實無於節目中宣稱藥品經佛法加 持。
二、上訴人所提訴願決定書所載事實內容,亦為:訴願人佛記公 司於89年9月13日在華聲廣播電台世間人節目中宣稱「倍樂 一粒寶」藥物廣告,內容有「近視、...,綜合維他命B 、D、E、C、B2、B12等補充營養,一天一粒」等文句,足證 被上訴人於節目中廣告一粒寶係稱一天一粒,而非一餐10顆 。
三、乾龍精舍未設經理,乙○○並非乾龍精舍之經理,而係製作 安樂敏藥品廣告片之廣告公司經理,上訴人以採訪乙○○作 為其已盡平衡報導之責,更無理由。
四、證人丙○○仍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專案組主任,當時負責採 訪系爭報導之消息來源者李義詰,於本件有利害關係,立場 難免偏頗。
五、被上訴人只是代言藥品廣告,節目中亦表明要向指定藥局購 買,上訴人查證之事實亦為由指定藥局販售,卻故意誤導讀 者為乾龍精舍賣藥。至於三立新聞之報導亦非事實,已與被 上訴人和解,上訴人未向三立新聞查證,亦有過失。六、被上訴人甲○○係於94年12月5日始向內政部申請准予設立 台灣密宗乾龍佛教文化研修會,並於95年11月設立台灣密宗 乾龍佛教會之網站,該網站內容與本案無關。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北市政府96年1月19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0579300號函、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 立案證書、行政院衛生署藥品廣告申請核定表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7106 號卷。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者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應於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報頭下方刊登內容為「蘋 果日報於民國94年7月26日刊登有關世間人節目為神棍電台 賣藥誑稱療效之新聞內容,關於指稱被上訴人為利用宗教詐 財之神棍係屬不實之內容,特此鄭重道歉」,嗣於本院將請 求刊登內容限縮範圍為「蘋果日報於94年7月26日刊登有關 廣播電臺世間人節目為神棍電台賣藥誑稱療效之新聞內容, 關於指稱甲○○(即全茄卉)、丁○○(即黃河)為神棍、 賣藥誑稱療效、要信眾把藥當飯吃與日吞30粒維他命之內容 未善盡查証義務,特此鄭重道歉」(見本判決附件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以別名「全笳卉」,被上訴 人丁○○以別名「黃河」自76年起向台灣廣播電台、中華廣 播電台等合法電台承租時段主持「世間人」節目,談論有關 命理、五術,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得為藥品廣告,上訴人 之系爭報導內容不實,顯未盡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甚至查 證已知被上訴人廣告之藥品係由指定藥局販售,猶故意誤導 讀者為乾龍精舍賣藥,大幅報導指責被上訴人為神棍賣藥, 利用宗教詐財等語,使上訴人之廣大讀者,及經讀者再傳述 者,對其產生負面評價,其等名譽因而受損等情,爰依民法 第188條、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於蘋果日報之全 國版頭版報頭下方,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一天,並應賠 償被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丁○○2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應於蘋果日報之全 國版頭版報頭下方,以五號字體及寬五公分、長七公分之篇 幅刊登內容為「蘋果日報於民國94年7月26日刊登有關世間 人節目為神棍電台賣藥誑稱療效之新聞內容,關於指稱被上 訴人為利用宗教詐財之神棍係屬不實之內容,特此鄭重道歉 」之道歉啟事一天,並應給付被上訴人甲○○10萬元、丁○ ○20萬元,及均自9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惟於 本院就登報內容減縮訴之聲明如上)。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源自接獲民眾李義詰檢舉,指稱被上 訴人於電台節目宣稱所販賣之藥品皆經佛法加持,並要民眾 將實係維他命成份之藥品一餐吃10顆,三餐都要吃。因三立 新聞業加以報導,復經聽取「世間人」廣播節目內容,並派



記者親至乾龍精舍查證拍照及訪談後,確信屬實方為報導, 已盡查證義務,且係針對民眾健康與違反善良風俗行為等事 項所為之善意評論,復於文末刊載已就被上訴人之說法作為 平衡報導,上訴人無故意、過失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何況, 系系爭報導中所列「乾龍精舍賣藥遭查處一覽表」內所述一 粒寶、清血利肝丸、調經丸等藥品,確曾遭主管機關查處罰 款,一粒寶藥品係綜合維他命,因涉及偽造藥證而遭撤銷許 可證照。另系爭報導之末段內容係記者依其採訪過程中所得 之資料而寫,標題所示之「兩主持人已犯詐欺等罪」,則係 向律師詢問所得,被上訴人是否確有該罪,非媒體應負擔之 查證義務範圍等語答辯。
四、兩造不爭事實:
(一)上訴人於94年7月26日刊載系爭報導,標題為「神棍電台 賣藥誑稱療效」、「要信眾把藥當飯吃,日吞30粒維他命 」。
(二)如須刊登道歉啟事,兩造合意內容為:「蘋果日報於94年 7 月26日刊登有關廣播電台世間人節目為神棍電台賣藥誑 稱療效之新聞內容,關於指稱甲○○(即全笳卉)、丁○ ○(即黃河)為神棍、賣藥誑稱療效、要信眾把藥當飯吃 與日吞30粒維他命之內容未盡查證義務,特此鄭重道歉, 致歉者: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五、兩造爭執事項厥為:㈠上訴人於刊載系爭報導前,是否已盡 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㈡系爭報導內容,是否對被上訴人構 成侵權行為?㈢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何?經查: ㈠上訴人於刊載系爭報導前,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 1.按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 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 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 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 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 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新聞自 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 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 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 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 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 ,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 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 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其 固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新聞媒體就其 言行之報導,仍負查證之注意義務,僅其所負注意程度較為 減輕而已。
2.被上訴人主張「世間人」為合法電台播出之節目,於節目中 廣告代言之藥品,均經衛生署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且廣告 內容事先均經衛生署核定許可,未於節目內容或廣告時段宣 稱「藥品經佛法加持」,提出藥品許可證、藥品廣告申請核 定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8-37頁、本院卷第177-188頁),上 訴人辯稱其係收到民眾李義詰之電子郵件,查證後方為系爭 報導等語,經核與證人即投訴聽眾李義詰證述相符(見原審 卷第181頁),並有傳真之電子郵件可憑(見原審卷第188頁 ),固堪信屬實,惟仍需探究上訴人就報導內容是否已盡查 證之注意義務。
3.查系爭報導內容載有「全、黃吹噓其販售的一粒寶、護理順 、安樂敏、滋神沅均在佛祖前加持,吃了可防妖魔纏身」等 語,有系爭報導(見原審卷第12頁)可按。然依上訴人提出 其報導前側錄之錄音帶暨其譯文內容,全無關於被上訴人於 廣播內宣稱上開藥品經佛祖加持之語,有卷附譯文可稽(見 原審卷第120頁、本院卷第133-134頁),而據臺灣廣播公司 負責節目監管之節目部主任曾慶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4年度他字第7106號案件中證稱:對於播出之節目帶都要 監聽,代言藥品廣告要按照衛生主管機關核定內容,如果宣 稱所賣藥品是經過佛法加持,一定會被刪除(該案卷第160 頁),證人李義詰雖稱,被上訴人於節目中表示要改運的話 要買他們的藥品,集滿點數後才會送加持過的錄音帶,他們 說藥品有經過加持,原先是聽到藥品經過加持,後來聽到藥 品上面標籤有,貼到藥品上就有功效等語,惟據其自陳買藥 品是因為要兌換錄音帶來修法,則其購藥目的既非在治病或 養身,對於主持人有關藥品療效之介紹當非其所在意,所轉 述情節是否全然無誤,誠屬可疑,且其亦陳告知上訴人,是 要請上訴人去查證其所說的事情,顯然證人亦要求上訴人應 就其所述內容加以查證,證人即上訴人方面有關系爭報導之 採訪記者丙○○雖到庭證稱其聽過「世間人」節目,節目中



有說「藥品是全老師(全笳卉)在佛祖面前有加持」,因側 錄之錄音筆故障,始無法提出錄音內容,然有關錄音毀損一 事,於原審並未提及,則上訴人撰擬報導時,顯未再確認節 目內容,又衡之丙○○乃系爭報導之採訪記者,與本案利害 關係非淺,所言非無偏頗可能,再參諸原審勘驗證人李義詰 作證當日提出之藥品二罐及錄音帶七捲,其中藥品一罐為一 粒寶,上面有全笳卉封緘、蓮花祈福佛指的圖案、標明是食 品;另一罐為佛記滋神沅、亦有全笳卉的封緘、標明是食品 、旁邊有商標註冊證標明為「要子旁光勇」。錄音帶全部均 有寫明「此錄音已加持鎮宅避邪平安咒可安心共修或在家修 法唱頌」(見原審卷第178頁)。是被上訴人究係宣稱藥品 經佛法加持、誇大療效,或是附贈錄音帶經加持,即有不同 ,自應予查明。被上訴人於合法廣播電台銷售藥品,有無宣 稱廣告藥品經佛法加持等情,並非無法查證之事,而上訴人 既謂記者連續四天側錄被上訴人主持之節目,惟就被上訴人 於電台節目中宣稱銷售藥品均經佛法加持過,誇張療效等情 ,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逕而於系爭報導內刊載被上訴人於 電台節目內宣稱販售藥品經佛法加持,可防妖魔纏身等,難 謂其已盡查證之義務。
4.上訴人復於系爭報導中謂被上訴人「要信眾把藥當飯吃,日 吞30粒維他命」云云,查被上訴人於廣告中販售之「一粒寶 」、「佛記滋神沅」均為食品,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已如上 述,另「酸痛痛風丸」及「正和膀胱丸」,其成份則為中藥 ,亦有藥品許可證(見原審卷第18、20頁)、藥品說明(見 原審卷第110、111頁)可證,並非維他命。被上訴人於電台 廣告中稱:「老人三寶你一定要三餐吃,這個酸痛痛風丸早 上吃10顆,要加2顆的補鈣素,一顆那個活氣一粒寶,…… .要治病吃三餐,要保養的吃早晚就好……要治療一定要吃 三餐至四餐」、「一罐腎臟膀胱勇丸,一餐吃10顆喔!啊還 要加配3顆哦!一顆筋刮滋腎丸來營養補及,一罐藥品、一 罐食品」,此有上開錄音譯文可憑。證人李義詰亦證稱:僅 聽到治病的要吃三餐或是吃早晚保養的,未向上訴人表示主 持人要聽眾日吞30粒維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可 見被上訴人於電台廣告銷售之藥品尚非全為維他命,被上訴 人於廣告中亦僅稱治病者要照三餐吃該等中藥,每餐吃10顆 ,尚無要聽眾日吞30粒維他命及把藥當飯吃之情,甚且李義 詰亦無向上訴人提及此情,上訴人顯未盡查證之注意義務。 5.系爭報導中所列「乾龍精舍賣藥遭查處一覽表」內所述一 粒寶、清血利肝丸、調經丸等藥品,曾遭主管機關以違規廣 告查處罰款,固有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



物違規廣告處罰案件等資料(見原審卷第75-94頁)在卷可 稽,被上訴人則否認乾龍精舍所販售,查上開相關處罰案件 受罰對象均為佛記公司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中倍 樂一粒寶曾因實際廣告與廣告核定表不符,經台北縣政府處 罰3萬元,亦是經佛記公司不服提起訴願,有行政院衛生署 訴願決定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59-162頁),何況依上訴人 提出之上開錄音譯文,亦要求聽眾至藥房買,再觀之上訴人 所提記者至現場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2-132頁),其 中猶有藥局售藥情形,反未見乾龍精舍賣藥,據證人丙○○ 猶稱:其同事有到乾龍精舍詢問如何買藥,他們說節目上都 有講,則上訴人竟率而刊載「乾龍精舍賣藥遭查處一覽表」 ,被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亦堪採信。
6.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報導末段標題遽論「兩主持人已犯詐欺 等罪」,其內容全為記者詢問「護理順」藥品之代理經銷權 問題,並指甲○○以「台灣密宗」詐財,觸犯詐欺罪,難謂 上訴人已作平衡報導,而被上訴人於世間人所為藥品廣告是 否涉及刑法罪刑,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 第7106號以查無具體犯罪事證,簽准結案,此經本院調閱全 卷查明無訛。上訴人雖辯稱電視台、其他報社亦有相同新聞 之報導,足證其已盡查證義務,惟查聯合報、民眾日報類似 報導均於94年7月27日刊載,TVBS新聞報導則為同年月31 日 刊載,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相關報導可查(見原審卷第95-97 頁、本院卷第85頁),顯係在上訴人為系爭報導之後,自不 足為被上訴人已盡相當查證,基於合理確信所為之憑據。另 上訴人提出之網路上相類似系爭報導,依證人李義詰證述乃 其上網陳述者(見原審卷第179、180頁),而綜觀網路上之 報導,亦無其他網友指陳被上訴人宣稱廣告銷售藥品經佛法 加持、可防妖魔纏身,要聽眾將藥當飯吃、日吞30顆維他命 ,或被上訴人有利用宗教賣藥詐財等情(見原審卷第163-17 0頁),證人丙○○雖稱距其報導前一年,三立新聞對於乾 龍精舍賣藥即曾作過報導,其等再根據投訴人之書面及說明 進行採訪,亦曾詢問乾龍精舍經理乙○○,而知悉乾龍精舍 確實有賣藥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乾龍精舍設有經理,稱乙 ○○僅係製作藥品廣告公司之經理,上訴人就此並未否認, 自難以訪問乙○○作為平衡報導之依據,而依上訴人所提採 訪事證,並不足以證明其所報導情節,已如上述,則其以該 情節詢問律師,遽論被上訴人已犯詐欺罪等之報導,難認已 盡查證之注意義務,自應認有過失。
㈡系爭報導內容,是否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 被上訴人刊登系爭報導,其讀者因此以為被上訴人於廣播節



目中稱販售藥品經佛法加持,可防妖魔纏身,要信眾日吞30 粒維他命,把藥當飯吃,確與事實不符。而系爭報導標題為 「神棍電台賣藥誑稱療效」、「要信眾日吞30粒維他命」、 「兩主持人已犯詐欺罪」,綜觀其內容,顯係指稱被上訴人 為利用宗教詐財之神棍,致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眨損, 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僱用之記者未為相當查證, 率為系爭報導,自有過失,被上訴人主張名譽權受損,應屬 有據。
㈢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僱用之新聞記者未盡 合理之查證義務,即為上開新聞內容之報導,既已侵害被上 訴人名譽權,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損 害賠償範圍審酌如下:
1.按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 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 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而名譽遭受損害,以登報道歉為 回復其名譽之方法,亦為實務所是認,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280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大幅報導被上訴人 為神棍賣藥,足使其廣大讀者,及經其讀者再為傳述者, 對被上訴人為負面之評價,若不令上訴人以於媒體刊登道 歉啟事,不足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如附表所示道歉啟 事內容及篇幅,堪認與回復被上訴人名譽相當,並為兩造 所接受,故應由上訴人於其報紙頭版刊載一天。 2.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 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其被 侵害之損失,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得計算,究竟如何 始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由法院斟酌情形認定之。法 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 人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項以定之。查被上訴 人甲○○係高中畢業,擔任廣播節目主持人,年收入約50 餘萬元,並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建物及基地二處、三重市 土地六筆;被上訴人丁○○亦為高中畢業,同樣擔任廣播 節目主持人,並無資產等情,有記者證、94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電子申報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戶籍 謄本(見本院卷第261至279頁)在卷可稽。蘋果日報公司 為知名報社,營收良好,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見本院



卷第237至258頁)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兩造身分、職業、 經濟狀況,及系爭報導誇大內容,上訴人疏未盡查證之注 意義務程度,且被上訴人於廣播節目中部分藥品廣告確曾 有違規廣告遭處罰之情,而「乾龍精舍」係由甲○○設立 ,廣告藥品上有「全笳卉封緘」,並附贈經加持過之錄音 帶屬實,本院因認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除以上開登報道 歉為必要外,被上訴人甲○○丁○○各請求上訴人賠償 1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刊 載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並分別賠償被上訴人各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違,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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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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