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乙○○(原名羅際鵬)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96年8 月2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 項)。上訴人之配偶、三 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 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 項)。第1 項但書及 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 項)。上 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 項)。」,又向第三審法院上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 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9 月21日,對本院95年度上字第850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44,565元,爰裁定命補正如主文,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仁貴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