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5年度,792號
TPHV,95,上,792,200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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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律師
      賴俊榮律師
視同上訴人 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甲○○
      癸○○
      辛○○
      壬○○
上 訴 人 庚○○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吳茂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7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丙○○甲○○癸○○辛○○壬○○部分,及命上訴人庚○○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部分,與各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庚○○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庚○○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乙○○丙○○甲○○與已死亡 之李朱綠柳(於93年9月27日死亡)為朱火盛(於93年5月16 日死亡)之繼承人,癸○○辛○○壬○○則繼承李朱綠 柳而成為朱火盛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 人在分割遺產前,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主張門 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245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為朱火盛乙○○所興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為共有人之坐 落台北縣土城市○○段200、203地號土地,而以上開繼承人 為共同被告,訴請拆屋還地,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 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上訴人乙○○提起上訴,



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故與上訴人乙○○同造之其他共 同訴訟人丙○○甲○○癸○○辛○○壬○○亦視同 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
㈡視同上訴人丙○○甲○○癸○○辛○○壬○○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78、200 、2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上訴人乙○○及被繼承人朱 火盛自56年間起興建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土城市○○路○段245 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245號建物),無權占 有系爭200、203地號土地,而上訴人庚○○則興建門牌號碼 台北縣土城市○○路○段342、344號建物(下稱系爭342、34 4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78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應將無權占有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伊 及其他共有人。又渠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請求返還 自7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15年之不當得利,並 自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另朱火盛於起訴後死亡,繼承人有乙○○、丙○ ○、甲○○及李朱綠柳,李朱綠柳事後亦死亡,由癸○○辛○○壬○○繼承,故乙○○丙○○甲○○癸○○辛○○壬○○應繼承被繼承人朱火盛前開債務,求為命 ㈠上訴人乙○○丙○○甲○○癸○○辛○○、壬○ ○應將坐落系爭200、203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一( 即本院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66.5平方 公尺、B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下稱A、B部分土地)之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㈡上訴人乙○○癸○○辛○○壬○○丙○○甲○○應連帶給付伊 新台幣(下同)73,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 無權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510元。㈢上訴人庚○○ 應將系爭78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二(即本院判決附圖 二,下稱附圖二)所示丙部分面積8.47平方公尺(下稱丙部 分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㈣上 訴人庚○○應給付伊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月1日起至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51元。㈤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乙○○部分:
系爭200、203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台北縣土城市○○段 員林小段384之1及384之2,原為被上訴人之先祖江金火、江 金成、江紅嬰、江沐炎、戊○○、江木順江正雄江中等 8人共有。嗣39年2月11日江金火等8人與李居富、李土發、 李基竣、李東茂鄭克昌陳日生等6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書,將上開二筆土地出賣予李居富等6人,約明俟江金火江金成之繼承登記辦理完畢,方為買賣登記。另原承買人之 一鄭克昌於42年9月7日將其承買土地之權利轉讓予伊之父朱 火盛,並將買賣契約書「鄭克昌」名字更改為「朱火盛」。 鄭克昌於43年5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系爭200、203地號土地 之舊有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245號房屋再賣渡予 朱火盛。伊係依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取得占有 使用系爭200、203地號土地之權利,非屬無權占有。退而言 之,伊亦基於代位權之法律關係代位主張原買受人鄭克昌對 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 利均無理由,且88年1月27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
㈡上訴人庚○○部分:
伊原有台北縣土城市○○段員林小段394、394之5地號土地 ,於91年重測後合併為台北縣土城市○○段77地號土地。系 爭342、344號建物係於62年間即興建完成,領有合法之建造 執照、使用執照,應係建築在伊所有之上開77地號土地上, 未占有系爭78地號土地。退而言之,如認無權占有,惟無權 占有之土地面積僅8.47平方公尺,伊願意購買占用部分之土 地,亦願意給付占用土地之對價予被上訴人。如欲拆屋還地 ,因拆除位置恰為整棟建物之樑柱所在,如拆除必危害整棟 建物之安全,對伊之權利影響甚大,屬權利濫用,被上訴人 訴請拆屋還地,於法未合。
㈢視同上訴人丙○○甲○○癸○○辛○○壬○○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即判令㈠上訴人乙○○丙○○甲○○癸○○辛○○壬○○應將坐落系爭200、2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 、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㈡上訴人乙○○丙○○甲○○癸○○辛○○、壬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377元及自94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



無權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7元。㈢上訴人 庚○○應將坐落系爭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丙部分之建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㈣上訴人庚 ○○應給付被上訴人2,044元及自9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無權占 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6元。並諭知㈠、㈡之部 分,於被上訴人分別以92萬元、1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上訴人乙○○丙○○甲○○癸○○辛○○、壬○ ○如分別以2,755,603元、32,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㈢、㈣之部分,於被上訴人分別以90,000元、1,000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庚○○如分別以275,106元、3,124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 定)。
上訴人乙○○庚○○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均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69頁正、反面): ㈠原審被告朱火盛於93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乙○○丙○○甲○○、李朱綠柳,嗣李朱綠柳於93年9月1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癸○○辛○○壬○○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200、203及7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㈢系爭200、203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245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占用如附圖一所示A、B 部分土地。此建物為朱火盛所有,現由乙○○丙○○、甲 ○○、癸○○辛○○壬○○繼承而公同共有。 ㈣上訴人庚○○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342號 建物,占有系爭78地號土地如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 隊於96年7月6日繪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8.47 平方公尺。
六、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69頁反面、第270頁): ㈠上訴人乙○○等人共有之系爭245號建物是否無權占用如附 圖一所示A、B部分土地? 即鄭克昌於42年9月7日將系爭買 賣契約中,買受人之權利義務轉讓予朱火盛,有無經出賣人 之承認?
㈡如上訴人乙○○等人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可否請求拆屋還 地?被上訴人可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多少?
㈢被上訴人可否以上訴人庚○○所有之系爭342號建物,無權 占有系爭78地號土地面積8.47平方公尺為由,而請求拆屋還



地?有無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之適用?
㈣如上訴人庚○○為無權占用時,被上訴人可請求之不當得利 數額為多少?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丙○○甲○○癸○○、辛○ ○、壬○○(下稱乙○○等繼承人)之部分:
1.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 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 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 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 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參照。
2.上訴人乙○○抗辯被上訴人之先祖江金火江金成江紅 嬰、江沐炎、戊○○、江木順江正雄江中,早於39年 2月11日即將系爭200、203地號(重測前為台北縣土城市 ○○○段384之1、384之2地號)土地出賣予李居富、李土 發、李基竣、李東茂鄭克昌陳日生。嗣鄭克昌於42年 9月7日將其承買土地之權利轉讓予朱火盛,將土地豫約賣 渡定頭證書上「鄭克昌」名字更改為「朱火盛」,再於43 年5月30日將系爭245號建物出賣予朱火盛等情,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豫約賣渡定頭證書、收據、共有 人書狀保持證、土地所有權狀、覺書、房屋杜賣證書、42 年8月29日聯合報之登報啟事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頁至 43頁、原審卷二第17頁至第20頁)。
3.證人己○○(即前揭土地豫約賣渡定頭證書所載買受人李 基竣之子)於原審結證:被告(指上訴人乙○○)提出之 「土地豫約賣渡定頭證書」(即被證三,見原審卷一第33 頁至第35頁)係伊影印給被告,而該證書影本則係伊叔父 李居富於67年間交付予伊,因67年間李居富向江家買好土 地,土地問題已解決,但伊家247號並沒有土地,李居富 認日後伊就土地問題必與江家交涉,故將上開證書影本交 付予伊,並告稱以後談判時可以此文件表示已經買了土地 。91年間江家向公所聲請調解,伊最後與江家達成調解, 當時江家要求依公告地價計算,但伊拿出土地豫約賣渡定 頭證書表示已經買過一次,最後江家有讓步,以每坪29萬 元成交,江家大概有退讓一半,因當時公告地價每坪大約 為54萬元。伊有看過鄭克昌在土城市○○路245號賣石灰 ,之後鄭克昌將房子及土地賣給朱火盛朱火盛就蓋了房 子起來,也就是現在的245號房子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



第105頁至第107頁),由該名證人之證言,可知該土地豫 約賣渡定頭證書影本係由原買受人之一李居富於67年間因 擔心姪子己○○日後亦會同樣面臨再向江家洽購土地之紛 爭,而交付予己○○,做為日後與江家談判之證物,嗣再 由己○○交付予上訴人乙○○,是該土地豫約賣渡定頭證 書影本即非上訴人乙○○臨訟杜撰而來,甚為明確。況證 人己○○於91年間調解時,因出示該項文書對含被上訴人 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表示先前已買過一次,雙方各讓一步 ,致使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由出價以公告地價每坪約54萬元 ,最後降價以每坪29萬元達成調解。若非系爭200、203地 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先祖江金火江金成江紅嬰、江沐炎、戊○○、江木順江正雄江中等人前 於39年2月11日已將土地出賣予李居富、李土發、李基竣 、李東茂鄭克昌陳日生等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豈會願意以每坪29萬元之低價同意將247號建物占用之土 地再次出賣予原承買人李基竣之子己○○。故被上訴人主 張該土地豫約賣渡定頭證書非真正云云,已非可採。 4.另系爭土地自54年至65年之田賦代金及自66年至83年止之 地價稅均係由朱火盛與其他買受人分攤繳納,有上訴人乙 ○○提出之田賦代金收據、地價稅收據、朱火盛紀錄各買 受人分攤田賦代金及地價稅之筆記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4 頁至第83頁),並經證人己○○於原審證述:「(91年取 得土地所有權之前,是否曾與朱火盛分擔地稅價?)因為 在被證3的契約(指土地豫約賣渡定頭證書)內有載明地 價稅是由我們負擔,最初是由245號、247號、249號三家 來分擔,但是後來江家有人過世,去辦理遺產稅,所以後 來就由江家來繳地價稅,地價稅是大家分攤繳納的,但是 地價稅的單據是朱火盛保管的」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二第 106頁、第107頁),且被上訴人亦承認上開期間並無繳納 田賦及地價稅(見原審卷一第156頁),足認系爭200、20 3地號土地於上開期間之田賦代金、地價稅確係由朱火盛 與該土地豫約賣渡定頭證書內所載之其他買受人分攤繳納 無訛。
5.參諸證人李富誠(即原承買人李東茂之子)於原審證述: 伊是世居該地,目前所有之房屋(即土城市○○路○段 251號)在7年即興建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第103頁) ;證人李順源(即原承買人李居富之子)亦於原審證述: 房屋(即土城市○○路○段253號房屋)係伊出生就有, 房屋占用之基地部分是伊家所有,一部分是江家所有,土 地事務均由伊父處理,江家不曾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04頁、第105頁),及證人己○○證述其居住之 土城市○○路○段247號房屋在8年即興建完成,245號房 屋原先是作打鐵的,後賣給鄭克昌鄭克昌在該址賣石灰 ,後來再把房屋賣給朱火盛朱火盛再蓋起房屋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05頁、106頁),則該247、251號、253號房 屋顯於39年以前(即簽訂土地豫約賣渡定頭證書之前)即 存在,且當時鄭克昌所有之245號建物是向做打鐵生意者 購入之舊有房屋,上開相連之房屋均有一部分占用系爭 200、203地號土地,故李居富等6人乃於39年2月11日共同 按各人占用之坪數向土地所有權江金火等人購買土地,此 購買土地之原委符合一般社會常情,應可採信。是買受人 李居富等人因事實上已現實占有其買受之土地,即足認出 賣人江金火等人已交付土地予買受人占有使用。 6.被上訴人另主張李居富等人與江金火等人係簽訂「土地『 豫(預)約』賣渡定頭證書」,為預約性質,在未簽訂買 賣契約之本約前,尚無買賣關係存在云云。惟按「預約」 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 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 ,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可參。查本件李居 富等人與江金火等所訂契約,雖名為「土地豫約賣渡定頭 證書」,但雙方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坪數、每坪價金、移轉 登記期限、相關稅金及費用之負擔等均經明確約定,非但 無將來訂立買賣本約之約定,且自契約第3條以下均為雙 方照所訂契約履行之約定,亦無另訂立本約之必要,是該 土地豫約賣渡定頭證書應屬本約。被上訴人主張預約云云 ,洵無足採。
7.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另解釋當事人之契 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 文字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 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 上字第1053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本件觀之上訴 人乙○○所提出42年8月29日聯合報之登報啟事刊載「受 買房屋徵詢異議啟事茲向板橋鄭克昌君買受坐落土城鄉員 林字員林三八五番房屋及基地一棟三二坪0六如有對於上 開房屋產權及債務等糾紛請於登報日起七日內提出憑證前 來證明異議逾期即訂約成交一切糾葛與買受人無涉買受人 朱火盛 賣渡人鄭克昌」等字句(見原審卷二第17頁至第



20頁)。核上開二人之真意,應係鄭克昌將其所買受且已 占有使用之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土地,連同土地上之 245號舊有房屋欲一併出賣予朱火盛,始會與朱火盛聯名 刊載上開登報啟事,至為明確。朱火盛應非單純承擔鄭克 昌在該土地豫約賣渡定頭證書上買受人之權利義務,是不 能以該證書內將「鄭克昌」名字改成「朱火盛」名字即逕 自認定該二人具以契約承擔債務之真意。換言之,該二人 並無由朱火盛以契約方式,承擔原承買人鄭克昌依該土地 豫約賣渡定頭證書所負買受人債務之意思,即無民法第30 1條所定應經債權人即出賣人承認始生效力之適用。 8.綜上,鄭克昌於39年2月11日與李居富等人共同向被上訴 人之先祖江金火等人買受系爭200、20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A、B部分之土地,且已現實占有使用土地,其係本 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土地,即具正當權利,非無權 占有。嗣鄭克昌於42年9月7日將所買受之土地出賣予朱火 盛,再於43年5月30日將基地上245號舊有建物出賣予朱火 盛,已如前述,則朱火盛以買賣為原因,繼受取得鄭克昌 對上開土地之權利,其占有使用並非無權占有,其事後在 該土地上興建系爭245號建物繼續占有使用土地,亦非屬 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為原出賣人江沐炎之子,有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表可參,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200、203地號土地 之權利,並無取得大於前手之權利,縱使上訴人乙○○等 繼承人因請求權罹於時效,不能請求出賣人及其繼承人移 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然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及 返還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乙○○等繼承人無權 占有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拆屋還 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庚○○之部分:
1.上訴人庚○○所有之系爭342號建物,確實有一部分占有 系爭78地號土地等情,業經原審委請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 所派員測量、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及本院委請台北市 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再鑑定屬實,有板橋地政事務所 93年9月17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30011650號函附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5月17日測籍字第09400 04441號函附鑑定書(即附圖二)、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 地開發總隊96年7月6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630873200號函 附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5頁、第268頁、本院卷第 240頁)。另對占用之面積,據板橋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顯示係占用7.56平方公尺,而據內政部土地測量 局、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之鑑定結果則均認占



用8.47平方公尺,並不相同。本院審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均係使用電子測距經緯 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測量,並經檢核閉合後,做為 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 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 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而作成鑑定圖, 均詳細說明鑑定方法,故以此二份鑑定圖所示占有面積為 8.47平方公尺,較為可採,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庚○○對 占用面積8.47平方公尺亦不爭執。故上訴人庚○○所有之 系爭342號建物占有系爭7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面積8.4 7平方公尺,應可認定。
2.上訴人庚○○抗辯系爭342號建物於62年間即興建完成, 領有合法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係建築於伊所有之77地 號土地上,無可能占用78地號土地云云。查經本院調閱台 北縣政府61建字第2003號使用執照全卷資料含相關圖說, 供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鑑定,其鑑定結果則認 「比對相關資料顯示,建物在建造當時疑似誤以重測前員 林段員林小段394之5地號(重測後為大安段77地號)土地 及394之1地號(重測後為大安段78地號)土地間地籍線即 位於道路邊界線,並誤以為394之1地號土地位於都市○○ 道路用地內,以致394之5地號土地上建物越界使用394之1 地號土地,另重測成果經實地檢測並無疑義」等語(見本 院卷第239頁),故系爭342號房屋於61、62年興建時,因 實際建造施工者誤判系爭77、78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及相關 位置,而致該房屋建築時占用系爭78地號土地,堪予採信 。此外,上訴人庚○○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78 地號土地有正當權利,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無權占有,於 法有據。
3.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行使權利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因違背上開禁止規定而 不得行使。另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 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 7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庚○○所有之系爭342號房屋無權 占用系爭78地號土地之面積僅8.47平方公尺,約2.56坪,



面積甚微,且該部分恰為整棟建築物騎樓樑柱之重要位置 ,如果逕予拆除將影響整棟建築物之結構安全,而觀之系 爭78地號土地,目前係行人紅磚道使用,該路段位於省道 台三線14K+750-14K+830右側段,屬於都市○○區○○ 道路,62年道路改建時人行道即已舖設紅磚道並供公眾通 行迄今已逾30餘年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 程處中和工務段94年9月5日一工中字第0940061055號函、 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5頁、原審卷一第182頁、 原審卷二第37頁上方照片、第38頁)。縱使上訴人庚○○ 拆除部分房屋將無權占用之8.47坪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系爭78地號土地仍只能供行人公眾通行使用,被上訴人並 不能為其他用途。本院審酌上述一切情狀,而認保持系爭 342號房屋之現狀對上訴人庚○○之利益,遠大於拆屋還 地後被上訴人所能獲得之利益。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雖享有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排除妨害請 求權,但如准其行使該權利,命上訴人庚○○拆除系爭34 2號房屋騎樓樑柱部分後返還土地,係違反民法第148條第 1項之規定,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應禁止被上訴人行使, 故其請求拆屋還地部分,於法無據。
4.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庚○○所有系爭342號 房屋既無權占用系爭78地號土地,其受有占有使用土地之 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準此,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請求上訴人庚○○返還自93年3月19日起訴往前推算5年 即88年3月20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可採。 5.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 1條 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 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 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查系爭78地號土地,86年7月 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2,160元、89年7月、93年1月、 96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32,480元,有地價謄 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見原審第660號卷第41頁、本 院卷第334頁至第338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鄰近台北縣 土城市○○路,在當地而言雖尚屬交通便利地段,然土城 市本身非位處台北縣中心地區,工商繁榮及交通便捷性猶



有未足等情,認土地租金以申報總價額年息7%計算為宜 ,並以被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45為計算基礎(見本 院卷第335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庚○○給付 自88年3月20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2,044元;並自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每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①自88年3月20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計1年又103天: 32,160元×8.47㎡×7%×1/45×(1+103/365)年= 544元。
②自89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計3年又184天: 32,480元×8.47㎡×7%×1/45×(3+184/365)年= 1,500元。 544元+1,500元=2,044元。 ③自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
32,480元×8.47㎡×7%×1/45÷12月=36元 】 6.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庚○○拆屋還地部分,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而其請求上訴人庚○○給付自88年3月20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44 元; 並自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每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庚○○ 應給付自88年3月20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2,044元;並自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每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其請求上訴人庚○○拆屋還地、逾上開範圍之不當得利 數額及請求上訴人乙○○等繼承人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利 之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分別為上訴人乙○○等繼承人、庚○○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庚○○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 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非有據,應予駁回。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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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