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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5年度,441號
TPHV,95,上,441,2007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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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宜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翟世炎律師
被 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
複 代理人 唐行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6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辦理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溪緊急搶修 疏濬堆置砂石標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先於民國(下同 )90年12月間委請訴外人浩晟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浩晟 公司)就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溪中山橋上游2k+946~4k+006段 為高程設計、治理規劃及計算預估該工程疏濬可標售之砂石 數量為15,761立方公尺,嗣被上訴人即公開招標,由上訴人 以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13元之價格得標,兩造旋於 91年8月29日簽訂砂石標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 繳款方法為上訴人分2期繳款,第1期以估算土石數量乘以得 標單價之90%計算,於簽約時一次繳清,第2期應於契約期限 屆滿查驗數量核定後,以核定數量乘以得標金額,再扣除第 1期已繳金額,於上訴人接到被上訴人書面通知10日繳清。 上訴人於91年9月24日開挖新豐溪河道砂石及裝載搬運,並 於91年10月13日竣工,經被上訴人及浩晟公司於92年3月20 日進行初驗,於同年4月18日進行複驗,經查驗上訴人疏濬 後開挖之砂石數量為39,741立方公尺,較原設計數量多出 23,980立方公尺,以上訴人得標單價每立方公尺213元計算 ,系爭工程之結算價款為8,464,833元,扣除上訴人於簽約 時已繳交之第1期工程款303萬元,上訴人尚須給付5,434,83 3元。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34,833元,及自9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 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91年10月13日竣工後,即



要求被上訴人進行驗收,而被上訴人與浩晟公司遲至92年3 月20日始進行初驗,於同年4月18日始進行複驗,自竣工至 初驗已相隔5月有餘,至複驗則相隔6個多月,顯與經濟部水 利署暨所屬機關工程驗收注意事項所定應於30日內完成初驗 、20日內完成驗收之規定有違。又上訴人於開工前曾多次要 求被上訴人及浩晟公司進行測量,然被上訴人及浩晟公司均 藉故拖延,上訴人迫不得已依約逕行開工,而於竣工後,被 上訴人及浩晟公司於92年3月20日進行初驗及於同年4月18日 進行複驗,均未通知上訴人到場,被上訴人所作成之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要無證據力,故系爭工程之結算數量應以上訴 人實際運載數量為準。又浩晟公司就新豐溪中山橋上游2K+9 46至4K+006段為高程設計、治理規劃及預估該工程疏濬可標 售之砂石數量為15,761立方公尺,其作業期限為20日曆天, 此乃係浩晟公司精算而成,而以上訴人有限之機器、人力及 卡車,以20日曆天之工程,其超挖情形有限,然被上訴人查 驗上訴人疏濬後之砂石數量竟高達39,741立方公尺,較原設 計數量之15,761立方公尺多出23,980立方公尺,顯有疑問, 足徵浩晟公司並未至現場實地測量,其所提測量及結算之數 據均係閉門造車而成。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乃依約施作,並無 超挖砂石情事,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12月間委請訴外人浩晟公司就新 竹縣新豐鄉新豐溪中山橋上游2k+946~4k+006段為高程設計 及治理規劃,浩晟公司於91年2月間完成規劃設計,並預估 系爭工程疏濬可標售之砂石數量為15,761立方公尺,被上訴 人乃公開招標,由上訴人以每立方公尺213元之價格得標, 兩造並於91年8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繳付第1期款303萬元,且自91年9月24日起於約定範 圍內開挖新豐溪河道砂石及裝載搬運,並於91年10月13日竣 工等情,有開標記錄、標單、系爭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被上訴人92年7月30日府建水字第092008433號函、被上 訴人與浩晟公司所訂新豐溪緊急搶修疏浚堆置砂石測設委託 規劃設計契約書及比議價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至21、26 頁,卷㈡第36至5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 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經驗收結算之土石數量為39,741立方 公尺,較原預估之土石數量15,761立方公尺多出23,980立方 公尺,故上訴人依約應再繳納價款5,434,833元等語;惟為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標售總額及繳款辦法」第1項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得標單計價以每立方公尺新台幣213元 整,土石數量估算為15,761立方公尺,分兩期繳款,第1期 款以估算土石數量乘以得標單價之90%計,應於簽約時一次 繳清,第2期應於契約期限屆滿查驗數量核定後,以核定數 量乘以得標金額扣除第1期已繳金額,乙方於接到甲方(即 被上訴人)書面通知10日繳清。如核定數量低於預估數量, 其已繳款項差額,甲方辦理退還」(見原審卷㈠第11頁); 又於第13條關於「作業標準與數量調整」約定:「本作業 砂石及河道整理之區段範圍及高程,以契約圖說規定為準。 開工前,甲、乙雙方應會同檢測核算圖說數量…」(見原 審卷㈠第15頁);又於第16條第1項關於「查驗(核)」約 定:「甲方應於乙方成立本契約圖說明規定事項向甲方報備 或契約期限屆滿之日起10日內會同乙方就已完成部分依本契 約有關圖說與規定詳加測量與查封」(見原審卷㈠第16頁) 。是依上開約定,兩造就系爭工程總價款,係依開工前及完 工後分別測得高程之差距計算砂石量,再乘以得標金額而為 計算。
㈡上訴人雖抗辯浩晟公司並未於開工前進行測量,故無法以開 工前之測量圖說與完工後所測得高程間之差距計算砂石量, 且被上訴人之承辦人葉松泰已同意按照上訴人實際挖掘之砂 石量計價,並由浩晟公司派員在現場監工及收取出貨清單, 是本件結算土石數量應以上訴人所交付出貨清單所載數量為 計算基準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承辦人葉松泰在原審到場證稱 :沒有聽上訴人說過計價方式係以實際開挖數量來計算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09頁)。又被上訴人係政府機關,其就所 簽訂公共工程契約之執行均須遵循法定程序,倘有變更契約 約定內容之情事,必須經由內部簽核程序,始得為之,非可 由承辦人員擅自決定,且證人葉松泰亦否認有同意上訴人改 採實作實算計價,而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已合意就系 爭工程之計價方式變更為按實際挖掘數量計價,是上訴人抗 辯兩造就系爭工程總價已合意變更為按上訴人實際挖掘之砂 石量計算云云,尚不足取。
⒉系爭工程係由浩晟公司負責設計、監造、結算,此經證人即 浩晟公司之負責人黃源霖及浩晟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承辦人乙 ○○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㈠第102、103頁)。上訴人抗辯其 於施工期間,每出1部砂石車,即交付1張出貨清單予浩晟公 司之監工人員,並於每日收工後核對數據,足證兩造確已合



意按實際開採砂石數量計價等語。惟據證人葉松泰證稱:出 貨清單的作用是在於遭警察稽查時,用以證明砂石不是盜採 而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0頁);又證人乙○○亦證稱: 上訴人所交付之出貨清單對浩晟公司而言僅供參考,且保留 時間僅1、2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0頁);而上訴人亦不 否認出貨清單一方面係用以向稽查之警員證明其所開採之砂 石非屬盜採,另一方面亦用以證明所開採之砂石數量供員警 參考等語,足見出貨清單之交付與兩造關於計價方式之約定 間,並無必然關係。況上訴人自承其製作之出貨清單為一式 三聯,其中一聯交付予浩晟公司,其中一聯交付予砂石場, 另一聯則交由砂石車之司機持以向砂石場請款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107頁),則倘兩造確曾合意變更計價方式,改採按 實際開挖、運載數量計價,依通常交易情形,上訴人照理應 會自行留存一份出貨清單,以供結算、請款之用,然上訴人 竟未保留此部分資料,所為顯與常情有違,是尚不能僅憑上 訴人於施工期間有交付出貨清單予浩晟公司之監工人員一節 ,即足據以證明兩造已合意變更為按上訴人實際挖掘砂石數 量計價。
⒊被上訴人固自認兩造於系爭工程開工前確未會同至現場進行 測量(見原審卷㈠第88頁)。惟據證人葉松泰在原審到場證 稱:「我們這件 (工程)設計監造是委託浩晟公司,被告公 司 (即上訴人)的江清景有來找我說浩晟公司沒有辦法配合 測量,我打電話到浩晟公司,浩晟公司請他們直接去檢測, 如果跟圖說數量不符再找他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8頁 );又證人乙○○亦在原審到場證稱:「(當時在設計完成 交給新竹縣政府招標出售砂石時)是(可以預估砂石數量) 」,「河川都有它的治理高程,多出的部分要疏圳,我們是 實測來預估砂石量,預估方法是每隔相當距離就測出斷面圖 ,以面積乘以長度就是預估的砂石量」,「(以上開方式預 估砂石跟實際挖掘數量)正常情況不會差很多,除非挖超出 高程。本件就有挖超過高程之情形」,「(系爭工程開工前 )是 (要做測量),但是沒有去測量,因為當初被告他們急 著要去開工,我們時間上沒有辦法配合,我請他們將原來的 設計圖拿去實際測量,確認實際河床高度及疏圳高度跟設計 圖是否一樣,如果不一樣,就要告訴我們,如果一樣就可以 開工,後來他們沒有跟我們異議」,「(系爭工程係於91年 年初完成設計,於91年8月間發包,於此期間,砂石數量) 正常來說是不改變,而且本件工程是在下游,理論來說砂石 只會越來越多,除非有外力,例如像盜採,但是本件發包前 是沒有道路可以下去,應該是不會有這狀況,被告公司得標



後應該有實際去檢測,如果當時有變少,他們應該會向我們 及縣政府異議」,「豬舍在轉角是有一間,本件發包的內容 是包括砂石及泥土,所以我們在單價上訂得低,只訂了50元 ,不然正常是純砂石市價大約是100元。被告說他們(在開 工前有到現場看過)發現有開挖痕跡,照理說他們在競標前 會去現場查看,競標後到開工時間很短,如果有被盜挖他們 不會不說」,「(他們來要求測量時也)沒有(提過盜挖之 事)」,「我們是90年年底收到系爭工程案件,在91年8月 才招標。按照工程慣例,得標廠商應自行先去測量,如果測 的跟我們不一樣,我們才會去測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 2至107);復於本院證稱:「(系爭工程)設計之前有進行 測量…依照契約規定30天之內提出設計草稿,在設計草稿提 出前,到現場進行測量。系爭工程開工前,我們公司沒有再 會同上訴人進行測量」,「上訴人在訂約後2、3天要求我們 會同測量,但我們公司測量要排定時程,因該段時間無法配 合測量,所以我有跟上訴人公司江清景先生說請他們自行測 量,如與設計圖不符再跟我們說,但上訴人有無去自行測量 我不知道,只是後來他們都沒有提出異議就開工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足證被上訴人及浩晟公司雖於系爭 工程開工前未會同上訴人至現場進行測量,惟彼等已告知上 訴人自行進行測量,如其測量結果與浩晟公司所提原設計圖 之數據相符,即以該設計圖之數據為準;如有不符,再行通 知浩晟公司重行測量;而上訴人於開工前確曾自行測量,此 有上訴人92年5月6日宜逸字第9200009號函、92年6月17日宜 逸字第92000017號函及92年7月18日宜逸字第92000018號函 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7、29、31頁),然其於自行測量後並 未向浩晟公司表示原設計圖之測量數據有誤,則依其情形, 堪認上訴人已同意依原設計圖之數據為準。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91年10月13日竣工,於92年3月20 日辦理初驗,並於92年4月18日辦理複驗完成驗收,經測量 結算結果,系爭工程挖掘土石數量為39,741立方公尺,並提 出工程決算書(證物外放)、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 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護坡駁坎數量計算表、營繕工程初 驗紀錄、營繕工程複驗紀錄、初驗驗收紀錄及複驗驗收紀錄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56至59頁);惟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辦理初驗、複驗時並未通知上訴人到 場,其驗收程序有瑕疵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92年3月13日 以府建水字第0920023818號函通知上訴人及浩晟公司訂於92 年3月20日辦理初驗,請上訴人派員並攜帶驗收器具前往現



場會辦,嗣又於92年4月9日以府建水字第0920038587號函通 知上訴人及浩晟公司訂於92年4月18日辦理複驗,請上訴人 派員並攜帶驗收器具前往現場會辦,並於正本收受者欄特別 註明請上訴人派員參加,此有上開函文及被上訴人行政室文 書課發文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4、55、65至67-1頁);又 證人乙○○在本院到場證稱:「初驗、複驗通知是由新竹縣 政府負責,印象中有一次上訴人有派江先生到場,我不能確 定那次是初驗或複驗,當時他在旁邊看,沒有提出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且兩造及浩晟公司自系爭契 約簽訂後,曾多次公文往返(見系爭工程決算書-證物外放 及原審卷第24至35頁),而上訴人於92年12月1日曾發函予 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工程設計高程與實際開挖高程數量有嚴重 差距,故系爭工程應以實際出料運載計價(見原審卷㈡第23 頁),其於系爭工程完成驗收後,復先後於92年5月6日、92 年6月17日致函被上訴人,仍爭執系爭工程應以實際挖掘數 量(以出車次數計算土石數量)計價,然並未提及未獲被上 訴人通知會同辦理初驗、複驗之事(見原審卷㈡第27、29頁 ),由此堪認上訴人確有接獲上開會同辦理驗收之通知,然 因知悉依完工測量結果計算其開挖之數量與原設計砂石數量 不符,因而主張系爭工程應以實際出料運載計價,而不願配 合辦理驗收程序。
⒉上訴人另抗辯浩晟公司並未到現場實地測量,其所提出之測 量數據顯係浩晟公司閉門造車所填載,不足信為真實等語。 惟查:
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91年10日3日申報完工後,即於91年10月 18日以府建水字第0910117977號函請上訴人於7日內檢送竣 工圖表、結算明細表及契約約定其他資料以辦理驗收(見外 放證物);又證人乙○○在原審到場證稱:「被告公司陳報 完工的時候,我們就已經去測量,測量時我們有通知他們到 場,他們有無到場,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是我打江清景 先生之手機(通知被告到場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5 頁);復於本院到場證稱:「(系爭工程之完工測量)因時 間太久,詳細日期不記得,應該是上訴人呈報完工後1星期 去測量,結算測量是我去測量」,「測量時間是我們公司安 排,初驗及複驗時間是新竹縣政府安排」,「完工測量我有 通知上訴人的江清景先生,是以電話通知他本人,一般情形 ,結算時會通知承包商到現場結算,江先生測量時沒有到場 」(見本院卷第100頁);又證人葉松泰證稱:「(完工到 初驗之所以會有5個月之時間是)因為被告陳報竣工,我們 交由浩晟公司去測量,測出來結果發現數量差距太大,再加



上我那時離開水利課接手的同事不熟,還有是我們一再跟江 清景協商是不是去找別的單位,做出對他比較有利之測量, 後來因為工程拖了半年,我們只好通知直接進行驗收」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09頁);而上訴人在原審亦自認其因認為 系爭工程應以實際出料運載數量計價,因而未要求被上訴人 重測,亦未依被上訴人之建議另行委由其他機關進行測量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109頁),足證浩晟公司於系爭工程完工 後確有至現場進行完工測量。
②據證人即系爭工程初驗之主驗員丁○○證稱:「我有到現場 辦理初驗,初驗時有到現場辦理,機器架設好後,我們有核 對機器的讀數和浩晟公司事先測量之讀數,初驗部分僅有12 個點,即是我們找出來的比較重要之部分,去核對其數據是 否一樣,辦理初驗時我記得並沒有辦理照相存證,我僅有核 對數據,製作紀錄,當場以手寫紀錄數據,回辦公室再作成 正式的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又證人甲○ ○亦證稱:「有(參與系爭工程之驗收),是參與複驗,我 是複驗的主驗官。複驗時針對監造單位製作的竣工圖核對數 字是否相同,竣工圖上有高程數據,針對每個數據核對」, 「(複驗)通常針對初驗的結果去核對,也可能根據初驗結 果去抽樣核對,現場有帶去水準儀進行測量」等語(見本院 卷第101頁反面、第102頁);又證人丙○○亦證稱:「有參 與(系爭工程之)複驗,我是監驗人員,任務是監督驗收程 序。本件主驗官、設計單位有進行複驗,他們有拿儀器來, 他們有在測量,技術問題不是我負責,我只負責監驗,驗收 紀錄是由當天擔任紀錄的人員紀錄,當場有簽名,回來再作 結算驗收證明」,「紀錄人員會當場手寫紀錄,我在該紀錄 上當場簽名,(卷附)複驗紀錄是承辦人員事後回來整理後 ,我再簽一次 (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又證 人乙○○亦證稱:「初驗時不會全部檢測,看主驗官要測量 何地方我們再測量,看數據是否相符,等於是抽驗而不是全 部測量。複驗也是抽驗,並未進行全部重測」,「(本院卷 第57、58頁之初驗、複驗紀錄)是現場測量結果,上面所寫 的位置(樁號)是主測官抽驗的位置,主測官會把當場測量 的結果寫在紙上,事後再做成正式的紀錄,被上證二的紀錄 (指上開初驗、複驗紀錄)紀錄是事後作成的(正式的紀錄 )」,「設計與測量是用光波測距經緯儀,驗收是用水準儀 ,水準儀僅能讀數據,自行紀錄,光波測距經緯儀本身有一 個紀錄器,紀錄完我們以電腦讀數據」,「在設計或結算時 ,我們會實地測量,針對變化較大的點去測量,而非針對每 個點(即如原審卷第24、25頁『護坡駁坎數量計算表』所示



每個樁號)去做測量,我會把數據帶回公司,以電腦程式去 畫個平面圖,平面圖完後,再製作縱斷面圖,對照規劃高程 ,可以看出哪部分要挖,哪的部分要填,再製作橫斷面圖, 主要功用是來算出挖填的數量,並算出預估開採的數量。原 審卷第24、25頁(之『護坡駁坎數量計算表』所示)各樁號 測量數據,有些是變化較大部分有實際測量,差異不大的部 分抽部分測量,其餘部分再根據上開實際測量結果與斷面圖 ,用內插法(平均數)計算出數據」,「(上述斷面圖即) 是(工程決算書所附之斷面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 01頁)。足證被上訴人辦理初驗、複驗確有會同浩晟公司至 現場實地進行測量,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初驗及複 驗人員在現場以手寫作成之原始紀錄,即空言主張浩晟公司 及被上訴人並未至現場實地進行測量,所提出之測量數據均 係浩晟公司閉門造車而成云云,自不足取。
⒊依上開初驗、複驗紀錄「備註」欄所載:「本工程結算數量 為疏濬前實測高程與疏濬後實際測量高程兩者之差計算所得 數量」(見原審卷第57、58頁),已載明系爭工程結算數量 之計算方式;而該驗收紀錄所載:「驗收結果,除水中及隱 蔽未驗收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外,其餘依驗收實作數量決算 ,同意驗收合格」(見本院卷第56、59」,應係指同意依上 開測量結果計算所得數量驗收合格,是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 訴人既已同意驗收合格,即係認定上訴人並未超挖云云,顯 有誤會,亦不足取。
⒋系爭契約第7條關於「土石作業監督」固約定:「乙方應 依甲方指示之徵收及測量控制點辦理土石作業前斷面測量, 並按圖說開挖線與邊坡坡度分區標示,並依計畫斷面作業。 每一分區作業完成後應會同甲方辦理查核,合格後再繼續 進行下一分區作業。土石作業期間甲方監督人員得隨時實 施檢驗測量,乙方應無條件配合供給檢測人員,不得藉詞推 諉或要求補償」(見原審卷㈠第13頁)。惟據證人乙○○證 稱:「施工中實際開挖狀況不會跟設計圖完全相符,因為上 訴人有做導水工程,但該部分須因地制宜施作,所以通常不 會出現在設計圖上。因系爭工程施工期很短,所以是到施工 完成後再做查核工作,施工中沒有再做查核工作,但有車輛 進出,會提出出貨單,我們按照出貨單代替查驗,管制施工 中的數量,系爭工程的出貨單已經找不到了,出貨單所記載 的出貨數量是依照車輛的大小來估算填寫,因為車輛大小與 實際出貨數量差不多,雖然有不符,但也相差不多,在施工 過程中依照出貨單所查核之數量沒有異常,應是與契約相符 。出貨單是在上班時間收,下班時間無法管制,下班時現場



並無人在看守、監督」,「我們上班時間是早上8時至下午5 點,(依照現場狀況)早上8時以前及下午5點以後,有適當 日照期間,有可能開挖,但無法管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 0頁),是尚難僅因上訴人開挖期間有浩晟公司之監工人員 於上班時間在場監督土石作業,即認上訴人無超挖土石之可 能。
⒌上訴人另抗辯其於91年10月13日竣工後,即要求被上訴人驗 收,而被上訴人遲至92年3月12日始辦理初驗,於同年4月18 日辦理複驗,顯已違反經濟部水利署暨所屬機關工程驗收注 意事項所定應於30日內辦理初驗、於20日內完成驗收之規定 。惟查被上訴人係地方政府機關,非屬經濟部水利署所屬機 關,自不受經濟部水利署暨所屬機關工程驗收注意事項相關 規定之拘束,是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所為初驗、複驗程 序違法云云,亦不足取。
⒍上訴人又抗辯其自91年9月24日開工起至91年10月12日竣工 止,在新豐溪2K+006至3K+306段約1,060公尺範圍內開挖, 共挖掘新豐溪河道砂合計15,000立方公尺,並未超出系爭契 約原預定數量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 7、118頁)。惟依上開統一發票所載,充其量僅足證明上訴 人有將所挖掘新豐溪河道砂出售予訴外人石城企業社及出售 數量為15,000立方公尺之事實,然尚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就 系爭工程所挖掘之砂石總量即為15,000立方公尺。是上訴人 執此抗辯其並無超挖砂石之情事,亦不足取。
⒎查系爭契約原預估之土石數量為15,761立方公尺,經驗收結 算之土石數量為39,741立方公尺,較原預估之土石數量多出 23,980立方公尺,而上訴人得標單價為每立方公尺213元, 其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繳納第1期款303萬元,已如前述,則 依此計算,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為8,464,833元(計算式為 :213×39,741=8,464,833),扣除上訴人已繳交之303萬 元,上訴人尚須給付5,434,833元(計算式為:8,464,833- 3,030,000=5,434,833)。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5,434,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21日(見 原審卷㈠第3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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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浩晟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逸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