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5年度,370號
TPHV,95,上,370,2007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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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辛○○
      己○○
      乙○○
      庚○○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7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台幣柒仟肆佰陸拾壹元,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清吉,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28日變更為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5年4月 27日經人字第09500548690號函及行政院95年4月24日院授人 力字第095006190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38至144頁),其 於96年3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7頁),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坐落台北市○○路31巷6號、8 號房屋分別為上訴人所有(下合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 86年7月間已拆除系爭房屋屋頂上空原有老舊高壓電纜電線 及防護網,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亦未依電業法第51 條規定事先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復未申請取得台北市政府之 許可,竟於92年12月18日架設經過系爭房屋上空連接被上訴 人所有陽明至天母第7、8號鐵塔間之高壓電纜電線(即如原



審卷第42頁附圖所示A點至C點之電纜電線,下稱系爭高壓 電纜電線),並於94年7月間通電使用,被上訴人所為自對 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已決定將高壓電纜電線沿 台北市○○路下方架設輸電線路,並已著手協議價購高壓電 纜電線地下化之用地,故被上訴人應已無再行架設系爭高壓 電纜電線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所架設之系爭高壓電纜電線線 徑(下稱系爭線徑)並非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違反 電業法第53條規定,致上訴人無法充分完整使用系爭房屋, 且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台北市○○區○○段3 小段3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格下跌,並使上訴人 受有生命、健康之非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195條第1項及電業法第53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各新台幣(下同)36萬元, 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36萬元,及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屬天母變電所供應天母地區石牌 以東、磺溪以西、天母東西路以北、行義路以南地區,含振 興醫院、榮民總醫院、天母路派出所、東華抽水站等共計9 千餘戶之用電。被上訴人自62年7月間即於系爭線徑架設電 纜電線,該線徑原即通過系爭房屋上空,嗣於68年間,系爭 房地原所有人簡永祖及該線路下之其他地主因建屋之需申請 遷移線路電線桿,被上訴人乃於原電桿加高,並於新建之系 爭房屋屋後增建雙併鋼管桿一座以提高線路。迄至89年間, 因天母變電所改建,被上訴人並計劃辦理輸電線路地下化, 簡永祖復數度來函要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鋼管桿,被上訴人 遂同意拆除,並擬計劃進行地下電纜管路。惟因地下電纜管 路須經過上訴人所有土地,該土地經台北市地政處評估市價 為每坪43萬元,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以每坪90萬元價購及 須全數購買畸零地,致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而無法進行地下 電纜管路工程。嗣於92年間,因天母地區供電嚴重短缺,被 上訴人乃恢復舊有線徑送電,並於送電前通知所有里民於92 年11月6日召開說明會,公開告知附近民眾及線下住戶將恢 復原有路徑架空線送電之理由,且宣示如取得下地路權即拆 除此線路,並於92年12月8日向台北市政府報備,而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恢復通電後並無任何異議,足見被上訴人已符合 電業法之規定行使權利。又被上訴人架設輸電線路係以整個 地區為考量對象,而系爭線徑係通過建地(即他人房屋上空



)最少之路線,為目前損害該地區最小之架設方式,且被上 訴人依照經濟部所規範之安全規則,在距離房屋最高點一定 高度架設系爭高壓電纜電線,於通電後所產生之電磁波係在 安全範圍內,不致對人體產生危害。又上訴人既未出售房地 ,又無出售之計畫,自無受房價貶值之損害可言,是上訴人 所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反訴部分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起之本訴,經原審為被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本訴部分未聲明不服,爰就本訴部 分之主張及陳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四、經查系爭房屋中之6號1樓及8號1樓部分為上訴人辛○○所有 ,6號2樓部分為上訴人乙○○所有,6號3樓及8號3樓部分為 上訴人庚○○所有,6號4樓及8號4樓部分為上訴人戊○○所 有,6號5樓及8號5樓部分為上訴人丁○○○所有,8號2樓部 分為上訴人己○○所有。又被上訴人所架設之系爭高壓電纜 電線,電壓為69,000伏特,架設路徑通過系爭房屋上空,並 於94年7月間通電使用等情,有照片、空照圖、建物登記謄 本、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測量後之地籍圖及土地 分割登記清冊可稽(見原審卷第9、44、47至56頁,本院卷 第44至46、87、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 8頁、本院卷第52至54頁),均堪信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 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 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 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 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 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旨在推 動電業基礎設施以充裕電源,並兼顧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 權利。故電業如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地下、水底、 私有林地、他人房屋或無建築物之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 之實質條件,並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 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 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 即可依該條規定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 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進行施工,設置線路。電業如有 故意或過失,違反上開規定,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自62年7月間即於系爭線徑架設電纜電線, 而該線徑原即通過系爭房屋上空,嗣於68年間,系爭房地原 所有人簡永祖及該線路下之其他地主因建屋之需而向被上訴 人申請遷移線路電線桿,被上訴人乃於原電桿加高,並於新 建之系爭房屋屋後增建雙併鋼管桿一座以提高線路。又被上 訴人於86年間將所屬天母變電所改建為屋內式變電所,並計 劃辦理輸電線路地下化,乃拆除系爭房屋上空原舊有電纜電 線及防護網,嗣又依簡永祖之要求,於90年6月底將上開鋼 管桿拆除。於92年間,天母變電所改建完成,惟被上訴人因 尚未完全取得埋設地下管線之地主同意,而無法進行輸電線 路地下化工程,為解決天母地區供電量嚴重短缺問題,被上 訴人乃依循原有路徑將原有架空線復原,供作天母變電所臨 時電源等情,有照片、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1年9月18日 北市都二字第09132375000號函附協商會議紀錄、被上訴人 所屬台北供電區營運處91年10月21日D北供地字第91100285Y 號函附協商會議紀錄、輸電線路管理帳冊、簡永祖68年6月8 日陳請函、86年7月22日存證信函、90年5月21日第2次催告 書、被上訴人68年6月9日簽呈、68年6月20日函、90年6月1 日D北供線字第90052800Y號函及92年12月8日D北供地字第92 120168Y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40、57至67頁,本院卷第46 、48、49、59至61、171至177頁),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 據以主張自86年7月間原舊有高壓電纜電線拆除後迄至92年 12月18日系爭高壓電纜電線架設完成期間,系爭房屋上空並 無架設任何高壓電纜電線一節,應屬可取。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線徑於62年間即已設置完成,被上訴人 因此取得永久使用之權源,雖於86年至92年期間未供電使用 ,然其於92年間仍依循原線徑架設系爭高壓電纜電線,其法 律依據不變;且被上訴人設置輸電線路需先編製輸電計劃, 由行政院核定後,經立法院通過預算始能興建,故被上訴人 架設系爭高壓電纜電線自屬合法,而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 惟查被上訴人縱於62年間即已依系爭線徑於系爭房屋上空架 設電纜電線,然尚不能據此即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上空已 取得永久使用之權源。又查被上訴人於86年間將所屬天母變 電所改建為屋內式變電所,並拆除系爭房屋上空原舊有電纜 電線及防護網,嗣又依簡永祖之要求將架設該電纜電線之鋼 管桿拆除,於此期間,被上訴人並同時進行土地價購程序, 以辦理輸電線路地下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被上訴人 之行為外觀,已足使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於86年間拆除原舊 有電纜電線後,因將施行輸電線路地下化,而不再於系爭線 徑架設電纜電線,是被上訴人於92年間雖因尚未完全取得埋



設地下管線之地主同意,致無法進行輸電線路地下化工程, 而為解決天母地區供電不足問題,有依系爭線徑重新架設系 爭高壓電纜電線之必要,自仍應踐行電業法第51條所定程序 ,始為合法,且此項程序之踐行,並不因被上訴人之輸電計 劃業經行政院核定,並經立法院通過預算,而得予以免除。 ㈢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於恢復系爭線徑送電前,已通知該線徑 之所有里民於92年11月6日召開說明會,公開告知附近民眾 及線下住戶將恢復原有路徑架空線送電之理由,且宣示如取 得下地路權即拆除此線路,事後並於92年12月8日向台北市 政府報備,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恢復通電後並無任何異議, 足見被上訴人架設系爭高壓電纜電線已符合電業法第51條之 規定等語,並提出92年12月8日D北供地字第92120168Y號函 為證(見本院卷第176、177頁)。惟上訴人否認有收受該開 會通知,而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收受該通知 ;且被上訴人亦自認其除召開上開里民大會外,並未事先另 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亦未申請台北市政府許可施工(見本院 卷第198頁反面、102頁),是尚難認被上訴人已踐行電業法 第51條所定程序。又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8日架設系爭高壓 電纜電線後,上訴人隨即於92年12月23日與鄰近屋主共同委 由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要求將系爭高壓電纜電線遷移至他 處,並經被上訴人所屬台北供電區營運處於92年12月26日函 覆:「前揭2次變電所(指天母2次變電所)係由既設屋外型 改建為屋內型,其既有69,00伏高壓線為復原電源而臨時架 線,俟埋設地下管路之電纜線施工完竣後即拆除該臨時架空 線」,亦有上開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80至82頁),是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就其架設系爭高壓電纜電線恢復通電並無任 何異議云云,自不足取。則被上訴人既未踐行電業法第51條 所定程序,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依前揭說明,洵屬有據。
六、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 額分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無法充分完整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 地屬上訴人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高壓電纜電線 通過系爭房地上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其因此無法充 分完整使用系爭土地,致受有損害,應屬可取。 ⒉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為0.045138公頃,而系爭高壓電纜電線



經過系爭房屋上空所占範圍為0.004767公頃,此有台北市政 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5年10月18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5312 31700號函附假分割面積計算表、假分割地籍抄圖及會勘紀 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土地 全部面積以92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尺103,400元,按年息10% 計算其所受損害之金額(見本院卷第43頁),並不足取。惟 上訴人既已證明其受有損害,雖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自得 依前揭規定酌定其損害額,爰斟酌系爭高壓電纜電線通過系 爭房屋上空所占範圍及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等一切情 狀,應認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以各6萬元為適當。 ㈡關於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價值下跌之損害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因系爭高壓電纜電線通過,致貶值達13 ,565,000元(見原審卷第43頁)等語,固提出網路資訊及駿 達房屋仲介公司製作之銷售企劃為證(見原審卷第79、83至 113頁)。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出售或計劃出售系 爭房地,是其主張受有系爭房地貶值之損害,自屬無據;況 上開銷售企劃係上訴人自行委由駿達房屋仲介公司所製作, 並不具公正性、客觀性,亦難憑其所載內容即足據以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關於上訴人所受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上訴人主張高壓電纜電線會產電磁波,而電磁波有害人體健 康,且會導致不明疾病等語,業據其提出剪報及網路資訊為 證(見原審卷第68至78頁)。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各樓 層之磁場強度,地面層為17毫高斯、2樓為18.6毫高斯、3樓 為25.3毫高斯、4樓為33.5毫高斯、5樓為43.5毫高斯、頂樓 為90毫高斯,遠低於世界衛生組織、國際非游離輻射防護委 員會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對一般人之建議值;又系爭房屋屋 頂與系爭高壓電纜電線之距離為7.6公尺,亦已超過經濟部 所頒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所定5.5公尺,足見系爭 高壓電纜電線之架設,並不會對上訴人之身體、健康造成損 害等語,並提出台北供電區營運處於95年8月間就系爭房屋 磁場強度及距導線距離測量結果一覽表、測量照片及磁場強 度建議值為證(見本院卷第80、83、84頁)。惟查被上訴人 自認舉凡電器用品包括電視、電腦、音響、手機、吹風機、 冰箱、洗衣機、電磁爐、電燈、風扇等,在通電使用時必定 產生電磁波,尤以吹風機使用時對人體腦部影響最鉅(見原 審卷第121頁),顯見電磁波確會影響人體健康。又依上開 剪報及網路資訊所示,電磁波對人體之健康影響與電磁波之 頻率、功率及距離有關,且電磁波具有累積效應,是系爭房 屋各樓層所測得之磁場強度雖低於建議值,然上訴人長期、



持續、非自願性地暴露於電壓高達69,000伏特之系爭高壓電 纜電線下,實難認對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毫無影響,是上訴 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 斟酌系爭高壓電纜電線於92年9月18日始架設,並於94年7月 間通電使用及系爭房屋各樓層之磁場強度等一切情狀,認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各6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 ㈣依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各為12萬元。七、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各12 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 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惟查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是就此 部分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本院既認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 所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則就其另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所為 請求是否有理由,自毋庸再予論述。)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 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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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