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鄭仁哲律師
李育錚律師
上 訴 人 丁○○
丙○○
戊○○
己○○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北縣五股鄉○○段水碓小段2地號土地面積3885平方公尺、同小段28地號土地面積956平方公尺、同小段28-1地號土地面積926平方公尺、同小段3地號土地面積如附圖乙案所示3⑴部分面積3210平方公尺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仟柒佰玖拾壹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捌仟叁佰柒拾壹萬玖仟叁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間就坐落 臺北縣五股鄉○○段水碓小段2地號土地面積3885平方公尺 、28地號土地面積956平方公尺、28-1地號土地面積926平方 公尺、3地號土地面積如附圖乙案所示3⑴部分面積3210平方 公尺(上訴人在原審就3地號土地面積聲明如原判決附圖2所 示斜線部分,嗣在本院更正如上。以上4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四)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丁○○、丙○○、戊○○、己○○ 之被繼承人張聰明、訴外人賴通海等3人於民國(下同)5 2年間經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共同投標買受訴外人 黃鋼柱所有坐落臺北縣五股鄉○○段水碓小段2、3、28、 28-1地號土地,甲○○、張聰明、賴通海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為三分之一。
(二)系爭2、28、28-1地號土地全部與3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案所 示3⑴部分面積3210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原由黃鋼柱與 承租人林紫文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由甲○○、張聰明、 賴通海承受黃鋼柱之出租人地位(下稱系爭耕地租約)。 上訴人甲○○等人自52年間買受系爭4筆土地後,被上訴 人從未給付租金已逾40年,被上訴人積欠之租金已逾兩年 之總額;且被上訴人並未在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種植任何 作物,系爭土地現場雜草叢生,遭他人任意丟棄廢棄物, 已達數層樓高。被上訴人既未自任耕作而任令系爭土地荒 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耕地租約應 屬無效。又被上訴人數十年來既未曾在系爭土地耕作,顯 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伊等亦得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作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另系爭土地共有 人全體亦多次、並再於95年9月7日對被上訴人寄發郵局存 證信函,共同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 ,經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耕地租約亦已終止。兩造間之租 佃爭議曾經台北縣五股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及台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爰依終止系爭 耕地租約及土地所有權人之返還請求權,求為確認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有北股音字 第82號耕地三七五租約書為證。系爭耕地租約依81年12月 5日北府地三字第376486號以繼承為原因變更承租人為伊 ;伊並於92年間向台北縣五股鄉公所申請續訂租約,經該 公所於92年4月29日北五民字第0920007870號轉台北縣政 府備查在案,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租 期尚未屆滿自仍屬有效。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 人,系爭耕地租約未經全體共有人合法終止。
(二)伊先前一直依約繳納租金,惟系爭土地自45年間,中央政 府委派榮工處開挖拓寬關渡口之時起海水有逐年倒灌且越 來越嚴重情形,內淡水河系之各河川水位,也逐年隨工程
拓寬之進度而升高,農力受海水鹽害之情形也逐年加重, 自45年起,台北縣五股鄉公所及耕地租佃委員會會同調查 後,即核發地租減免證明書。嗣於52年秋天臺北盆地發生 葛樂禮超級颱風,適逢關渡口拓寬完工之初,海口原天然 地形用於擋海潮之關渡左右岸山腳被削寬加大,因而擋不 住海水大量倒灌,盆地內低於海拔之農田及果菜園,均浸 泡於海水中而枯死,從此長期在無法耕種及免繳租金狀態 中,不能耕作係因不可抗力之原因,非可歸責於承租人, 並非承租人棄耕廢耕。此由系爭土地雖為農業用地,惟位 於洪水平原二級管制區,系爭土地有租金減免證明,且出 租人未曾來函催收租金,伊自無拒付租金或不付租金達二 年之責任。
(三)系爭土地於82年至88年間,因不法惡徒大規模違法傾倒垃 圾,侵害數十筆土地,面積達數十公頃,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在案。當時連在政府監督下流氓都敢利用夜間亂倒垃 圾,豈能苛責伊單薄之農夫未對抗阻止,此亂倒垃圾亦為 不可抗力不可歸責於伊,上訴人不得以此主張伊廢耕。嗣 政府出面排除障礙後,伊已積極改良土地加填好土,種植 芭樂樹及釋迦果樹等作物,高度為200公分以上之大果樹 ,不宜許上訴人收回,而宜准伊續耕以使地盡其利云云, 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丁○ ○、丙○○、戊○○、己○○之被繼承人張聰明、訴外人 賴通海等3人於52年間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 賣程序,共同投標買受訴外人黃鋼柱所有系爭2、3、28、 28-1地號土地,甲○○、張聰明、賴通海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為三分之一。系爭2、28、28-1地號土地全部與3地號土 地如附圖乙案所示3⑴部分面積3210平方公尺原由黃鋼柱 與承租人林紫文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由甲○○、張聰明 、賴通海繼受黃鋼柱之出租人地位。嗣被上訴人於92年間 向台北縣五股鄉公所申請續訂租約,經台北縣五股鄉公所 於92年4月29日北五民字第0920007870號函轉臺北縣政府 備查,租賃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 證據: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宗56-59頁)、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審卷第2宗16、17、158 -160頁)、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簿(原審卷第2宗28頁) 。
(二)系爭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賴月秀、陳賴月鳳、賴 俊賢、賴俊欽、賴俊哲(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賴林如錦─
見本院卷202頁)、賴秋吉、賴英仁、賴錫陽、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共有,系爭3、28、28-1地號土 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賴月秀、陳賴月鳳、賴俊賢、賴俊欽 、賴俊哲、賴秋吉、賴英仁、賴錫陽共有。
證據: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宗56-59、90-105頁)。(三)系爭3地號土地關於系爭耕地租約之面積如附圖乙案所示3 ⑴部分面積3210平方公尺。
證據:本院96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134頁背面 )。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部分:(一)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耕地租 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 作時,得終止耕地租約。又按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故 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 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此就民法第423條、第941條及第96 2條等規定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76號判例參 照)。亦即出租人如已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則 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其租賃物被他人侵奪而喪失占有者, 承租人無請求出租人再度交付租賃物之權利,僅得請求侵 奪占有人返還占有物。至民法第423條雖規定,出租人於 租賃關係存續中,有使租賃標的保持其合於規定使用、收 益之狀態,然民法第432條第1項亦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 其生產力。準此,租賃標的一旦交付,標的物之狀態如何 、是否有不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而需改善等情事,並非間 接占有之出租人所得知悉,若有須出租人改善之情事發生 ,端賴直接占有之承租人通知或催告出租人盡其出租人之 義務時,始應由出租人履行前開義務,否則在承租人使用 管領下之租賃標的物有遭他人侵害之情事,即應由其逕行 依法排除侵害,以維生產力。倘承租人放任不理,其危害 自應由承租人負擔(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71號判決 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與黃鋼柱間之耕地租約期間係自56年1月1日 起至61年12月31日止,有兩造提出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影本 可參(原審卷第2宗17、158-160頁)。被上訴人於租期屆 滿後向台北縣五股鄉公所申請續訂租約,經台北縣五股鄉 公所於92年4月29日北五民字第0920007870號函轉臺北縣 政府備查,租賃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可憑(原審卷第2宗27 、158-160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自82年起至88年 間因遭不法惡徒大規模傾倒廢土,面積達數十公頃,並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豈能苛責伊單薄之農夫對抗阻止 ,應屬不可抗力即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云云。經查系爭土 地遭訴外人傾倒垃圾,該訴外人並經依竊佔罪名判處罪刑 在案,固有被上訴人所提出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3043號刑 事判決可憑(原審卷第2宗177頁以下);惟查此係由土地 所有人張聰明、張月炎、己○○提出檢舉,並由張聰明提 出刑事告訴(原審卷第2宗29-36頁、49頁);被上訴人雖 提出受理報案表為證(原審卷第2宗186頁),然該受理報 案表記載之報案人為訴外人韋進益,且檢舉之地號為同小 段4、5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 證明。按被上訴人既已受出租人交付占有租賃物,則於租 賃期間系爭土地遭他人傾倒廢土,被上訴人自無法諉為不 知,而其於知悉系爭土地遭人傾倒廢土後,從未向警察機 關報案或提起訴訟,甚或告知出租人協力排除侵害,難謂 其係因不可抗力而無法耕作;縱令系爭土地係因遭他人傾 倒廢土之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無法耕作,仍非因 不可抗力而無法耕作,且被上訴人從未以系爭土地具有不 可抗力之原因而申請廢耕或免租,難認被上訴人係因不可 抗力而無法耕作。經查被上訴人除有廢棄耕作達三、四十 年之久,任令系爭土地荒蕪外,並任他人在系爭土地上堆 放垃圾,又未積極排除他人傾倒廢土之侵害,以保持系爭 土地之生產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繼續一年以上非因 不可抗力不為耕作之情形,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雖復抗辯伊自91年以後即陸續勉力在系爭土地上 續為耕作云云。惟查經原審及本院赴系爭土地勘驗結果, 系爭2地號土地上雜草高約1公尺,大部分為雜草,僅約種 有10棵果樹,高約1公尺,尚未結果;另有樟樹等約10棵 ,其餘均為雜草所覆蓋,現場並無灌溉設備;系爭3地號 土地上均為雜草所覆蓋,在雜草叢中每隔2至4公尺種有不 知名之樹苗,高約70公分至1公尺不等,另有2個高約3公 尺之空水桶,土地均係瓦礫、磚塊、垃圾等廢棄物;系爭 28、28-1地號土地上雜草叢生,高約1至2公尺,種有大棵 芭樂樹約12棵,所結果實甚小,另種有10餘棵樹苗,高約 1公尺,現場難認有管理跡象,且土地均為垃圾廢棄物等 ,亦無灌溉設施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3宗54- 55頁、本院卷115-118頁);並有上訴人提出原審赴現場 勘驗當日之照片(原審卷第3宗123-124頁)及本院赴現場
勘驗當日之照片(本院卷145-153頁)可參。依系爭2、3 地號土地雜草高約1公尺,另系爭28、28-1地號土地雜草 甚大面積高達2公尺,雖其間均種有小樹苗,惟小樹苗均 僅高70公分至1公尺不等,而系爭28、28-1地號土地上雖 有芭樂樹,然其果實甚小,顯係未施肥管理而任令其自然 生長結果所致,上訴人主張原審及本院赴現場勘驗時,系 爭土地上之小株樹苗均係被上訴人臨訟栽種,堪以採信。 又系爭土地上無灌溉水源,亦無管理之跡象,被上訴人顯 無耕作之事實,復已達一年以上,上訴人主張伊等得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 約,應屬有據。
五、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及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有無理由部分:
(一)經查被上訴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已如前述;又 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即上訴人甲○○、丁○○、丙○○、 戊○○、己○○與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 處、賴錫陽、賴英仁、賴俊賢、賴俊欽、賴秋吉、賴月秀 、陳賴月鳳、賴林如錦業於95年9月7日以被上訴人有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為由,以郵 局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有上訴人 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之收件回執可憑(本院卷 138-140頁),系爭耕地租約業已終止。(二)系爭耕地租約既已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又依 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共 有人全體,無以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共同起訴之必要。另按 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並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有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未自任耕作,系爭耕地租約為無效部分,即無論述之必 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耕地租約業已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末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