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複 代理人 尤淳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11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坐 落臺北縣三峽鎮○○段坪林小段61之1地號、地目旱 、等則 12、面積1,3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 ( 下稱系 爭土地) 登記所有權人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三峽鎮○○路 356號房屋【原門牌號碼臺北縣三峽鎮○○路231之3號 ( 舊 門牌36號) ,下稱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均為被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為其自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拍 賣取得,惟經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是否因法院強制執 行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之事實存否並不 明確,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定狀態,有受侵害之危 險,應認對上訴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 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原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劉彬臨所有,劉彬臨生前因負債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下稱臺北地院) 以59年民執壬字第6141號強制執行事件 查封拍賣,經其以新臺幣(下同)9萬5,500元得標,其間訴 外人李章華、劉漢水主張優先承買權,惟逾限未繳拍賣價款 ,臺北地院竟未通知其繳交價款即另行拍賣,由訴外人劉清 泉拍得,其知悉後依法聲明異議,與訴外人劉清泉纏訟多年 ,至民國 (下同)65 年間始確定由其拍定取得,經其繳足價
金後由臺北地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發函地政機關 塗銷查封登記及註記其為得標人。其嗣後即持系爭土地及房 屋權利移轉證書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送件後經 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核發房地契稅稅單1份 ,然受理登記之機 關因故未完成登記,惟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其自領得系爭土地及房屋權利移轉證書時起即取得系爭土 地及房屋所有權,則劉彬臨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既已 喪失,被上訴人即無繼承權利,卻阻上訴人補辦不動產所有 權登記,並擅自於系爭房屋上加建2、3樓及在屋後加蓋鐵皮 屋。另其取得之所有權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其並已對被上 訴人發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使用借 貸關係,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等情 。爰依確認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求為命:㈠ 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存在。㈡前項房屋被上 訴人擅自加建之2樓及3樓,以及屋後加蓋之鐵皮屋(如臺北 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表編號C所示,面積8平方公 尺)應予拆除,並將房屋及所占用土地(複丈表編號A、B、 C、D部分)遷讓交還上訴人之判決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及房屋有所有權存在 (即 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 。㈢被 上訴人應將其於前項房屋擅自加建之2樓及3樓,以及屋後加 蓋之鐵皮屋 (如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表所示 編號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前項房屋及所占用 土地 (如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表所示編號A 、B、C、D部分) 遷讓交還上訴人。㈣前1項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系 爭土地及房屋雖經臺北地院59年民執壬字第6141號查封拍賣 ,並經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得標人為 「乙○○」,惟上訴人起訴至今,均無法提出臺北地院發給 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甚至連證書之影本均未能提出,則 上訴人擅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顯於法無據。且依土地登記 實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必須檢具不動產之完稅證明,上 訴人雖主張65年4 月26日前就向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契稅繳納通知書上所載之核發 日期「65年5月10日」 ,顯然在該日前上訴人根本尚未完稅 ,上訴人上揭主張顯不實在;另依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5年 8 月15日函文說明「經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詢,該處 亦函覆其查無該土地及地上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可知上
訴人確實未執權利移轉證書至稅捐處完稅。至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未登記至其名下,係因當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舞弊 所致乙節,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信。上訴人 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契稅繳納通知單」及「3 紙 法院裁定」,均無從證明上訴人確實為拍定人,並領得權利 移轉證書,或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 96 年3月22日聲明證據狀所提出之例稿,並非法院通用之例 稿樣式,且依其所載日期為96年之文書,無法證明本件65年 當時是否亦採用此例稿,是上訴人以該例稿主張其已取得本 件之權利移轉證書為不可採。至於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出 返還墊付費用之民事訴訟,乃起源於被上訴人於91年間申請 系爭土地謄本時,發現有姓名為「乙○○」之拍定人登記於 其上,被上訴人並不知系爭土地及房屋有遭拍定之情,惟因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有此記載,且地政人員告知無法直接塗 銷或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為瞭解謄本上登記之原委而提 起該民事訴訟,並非承認上訴人之所有權。縱認上訴人為系 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非單獨所有 權人,尚有其他共有人,上訴人僅請求向自己返還,為無理 由。再系爭房屋2、3樓部分,係訴外人劉淵源興建,被上訴 人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該部分 亦屬當事人不適格。再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物上 請求權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 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存在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及房屋原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彬臨所有。系爭 房屋前經臺北地院以59年8月29日民執壬6141字第15399號 代電實施查封,及系爭土地前經臺北地院59年10月6 日北院 沛民執壬6141字第1896號函囑禁止為所有權移轉或權利設 定之登記,嗣臺北地院65年3 月27以北院劍民執65壬2700字 第6704號代電塗銷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查封登記,舊土地登記 謄本上並註記「得標人:乙○○」及「拍定人:乙○○」。 ㈡系爭房屋為未經登記之房屋。
㈢被上訴人曾就其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對上訴人提起請求 返還代墊款訴訟,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北小字2443號返還代 墊款事件受理在案,嗣於92年4 月16日經被上訴人撤回起訴 而終結。
四、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
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 可知,經法院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買得之不動產,買受人需 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起,始取得該不動產 之所有權。而本件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明書已因故遺失,其無法提出以資證明,則上訴人是否確 實領得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即屬可疑。且衡諸一般常 情,得標人取得法院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後,理應 迅速辦妥物權之登記,若因故遺失,亦會及時發現,而本件 上訴人卻於事隔不動產拍定30年後,始主張因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明書遺失而提出本件訴訟,實不符一般社會常情,殊難 置信。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舊有之系爭土地 之土地謄本、房地契稅單、存證信函各1件、最高法院裁定2 件、高等法院裁定1 件等影本 (原審卷第6頁至第8頁、第10 頁至第14頁、第51頁至第56頁、第241頁至第244頁) 為證, 主張其已領得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云云。惟查 ,原審依職權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查詢系爭房地核發權利移 轉證明書之過程,經該院於95年8 月15日函覆原審如下略以 :「⒈該院59年度執字第6141、65年度執壬字第2700號民事 執行卷宗已屆保存期限,業經銷毀。⒉系爭房地手工登記簿 上,主登記順序伍其上之記載如屬實,依該記載之意義,該 院有可能曾在65年3 月27日發函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請求 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查封登記。至於塗銷查封登記之依據,是 否因該筆土地經法院拍賣後,因得標人拍定並交清全部價金 後,法院發函通知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則因本件執行卷 宗已銷毀,且無資料足供參查,該院無從知悉。又65年時之 強制執行程序,是否亦為於買受人繳清價金後,執行法院即 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通知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之流程 ,該院亦不清楚。而依據原告 (即上訴人) 提出之土地登記 簿之記載,該院無從認定該院實際上是否已發給乙○○權利 移轉證明書。⒊又因本件執行卷宗業已銷毀,該院無法依同 份土地登記簿主登記次序壹備考上之記載判斷系爭房屋是否 與系爭土地一併付拍賣及是否均由乙○○買得,亦無法提供 得標人之年籍資料等語。」,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 (95年8月15日)北院錦59執壬字第6141號函一紙在卷 ( 原審卷第333頁至第334頁) 可稽。依據上開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之函文可知,無從憑據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及舊有之系爭 土地之土地謄本以判斷上訴人是否確實領得系爭土地之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明書。
五、再查,原審依職權函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土地所 有權歸屬一事,經該所於94年12月15日以北縣樹地登字第09
40015461號函覆稱略以:「系爭不動產65年間因拍賣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拍定人迄未申辦拍賣移轉登記,地籍資料備註 欄僅註記得標人:乙○○持份2分之1,無出生日期、身份證 統一編號、住所等其他個人資料,該所無法確認拍定人之權 利歸屬」等語,此有該地政事務所函一紙在卷 (原審卷第15 0頁、第151頁) 可查。而證人即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承辦 人丙○○95年4 月26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法院 囑託塗銷查封登記之函文上並不會記載拍賣價金若干或是否 已繳清,僅是囑託地政機關在土地登記簿上之登載塗銷查封 登記並加註拍定人的名字,至於得標人是否已繳清價金或取 得拍賣土地之所有權並不清楚;系爭土地之地籍資料上雖有 拍定人乙○○之記載,惟沒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故無法 認定乙○○之詳細資料」等語 (原審卷第260頁至第263頁) 。據此,實亦無從單憑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其他登記事項上 記載:拍定人乙○○之字樣,即據以認定上訴人即為系爭土 地之真正拍定人。證人丙○○亦於本院證稱:「我與兩造均 不認識,因乙○○主張其為拍定人請求移轉登記,但如因拍 賣取得所有權,當須檢附移轉權利證明書,但乙○○資料不 齊全。拍定人的記載是依法院囑託塗銷查封函所加註,但因 函上沒有拍定人詳細資料記載,所以我們不會註記拍定人的 詳細資料,而只註記拍定人姓名,拍定人尚須檢附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我們才會辦理移轉登記,這是我碰到的第一個 個案,以前未曾發生過類此案件 (提示原審卷第260頁 ,證 人在原審曾證稱已經有拍定人登記,就不能辦理繼承登記? ) 當初人工登記時,疏忽了已有拍定人登記還辦理了繼承登 記,後因由人工作業改為由電腦作業登記時才登現,為了補 救,所以才將拍定人加以註記,准丁○○辦理繼承登記是作 業疏忽,依地籍資料,只有塗銷查封的記載,若有送件但因 有不符合條件或尚須補正情形,則不會登載,送件辦理申請 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送件的記錄,但保存期限只有5 年,所 以依現存資料是無法查出,登記申請人如果沒有移轉權利證 書就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並不會有移轉權利證書遺失的記載 」等語 (本院卷第122、123頁) 。又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於96年7月4日以北稅房字第0960083278號函說明:「有關法 院拍賣案件契稅核課原則,依據契稅條例第11條規定,向法 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者,應申報繳納契稅;另依現行契稅條 例第16條規定,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應自法院發給權 利移轉證書之日起30日內申報契稅;準此,法院拍賣不動產 之拍定人,負有在一定期限內申報繳納契稅之義務。另依財 政部88/11/23台財稅第881960540號函釋略以「… 契稅條例
第16條第1項有關申報契稅時納稅義務人應檢附之文件 ,除 公定格式契約書外,其他有關文件規定如左:(三)其他案件 :⒈法院判決移轉案件,為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之 影本。⒉向政府機關標購或領買公產案件,為該政府機關核 發之產權移轉證明書影本。⒊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案件 ,為執行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另強制執行 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 ,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 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而台 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0條亦規定,土地、房 屋經法院執行拍賣後,各項稅捐除依法應由承買人完納者外 ,承買人應依憑法院核發之移轉證明書辦理登記。是以法院 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之日起,即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並不以移轉登記為生效要 件,此由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及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意旨 即可觀之。本案乙○○65年契稅繳納通知書影本僅為通知繳 納稅捐之依據,並不做為所有權歸屬之認定,特此陳明」等 文字 (本院卷第160、第161頁) ;台北縣三峽鎮公所則於96 年6 月28日以北縣峽財字第0960016333號函敘明:「有關所 查納稅義務人乙○○65年契稅代徵案,依台北縣鄉鎮市公所 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規定,契稅案件保存年限為10年,該案 已銷毀,無從查對」 (本院卷第159頁),互為參核以觀,上 訴人所提房、地契稅繳納通知及土地登記謄本上拍定人乙○ ○之記載,仍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已繳清價金而取得系爭土地 權利移轉證書。
六、又查強制執行法於29年1月19日即由國民政府公布 ,歷經34 年5月16日第1次修正公布,37年12月31日總統令第2 次修正 公布、64年4月2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上訴人係於60年1月23 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拍賣得標上開房地,而辦理強制執行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於69年10月21日始由司法院函發布施行, 上開法令既未明定塗銷查封登記應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為前 提,足見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示「65年時之強制執行程 序,是否亦為於買受人繳清價金後,執行法院即應發給權利 移轉證書,並通知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之流程,該院亦不 清楚……」等文字,應屬實在。上訴人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間拍定繳清價金後命原所有權人應交付不動產權利書狀 之通知 (本院卷第233、234頁) 證明上訴人已取得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殊非可取,不足採信。再者,上訴人復提出房 地契稅繳納通知書 (原審卷第224頁、第225頁) 乙紙為證。 惟查上訴人提出之房地契稅繳納通知單,其上並未記載拍賣 執行案號或執行標的物,無法證明該契稅繳納通知單為本件
不動產拍定之契稅繳納通知單;且查上訴人所提出者僅為「 繳納通知單」而非完稅單據,並無法證明已完成房屋買賣之 繳交契稅行為,況其上並未記載拍賣執行案號或執行標的物 ,無法證明該契稅通知單即為本件不動產拍定之契稅單。況 按房屋稅籍之設立,僅屬稽徵機關核課房屋稅之依據,不能 與所有權之歸屬混為一談,自無從僅憑契稅繳納通知書上之 納稅義務人記載為上訴人,即推斷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七、末查,上訴人又提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2件 ,本院民事裁定 1件 (同上卷第216頁至第223頁)為證。惟查上開裁定中上訴 人之主張為:「債務人劉彬臨所有之房屋及基地 (即系爭房 地) ,於60年1月23日第1次拍賣時,原已由伊得標,惟因第 三人李章華、劉漢水聲請優先承購,故經執行法院通知渠等 依限按拍定價格承買,嗣渠等棄權不顧,此時執行法院應通 知伊繳款而不通知,率於60年4月30日再度拍賣 ,並由相對 人得標拍定,即屬損伊之權利……」 (本院卷第222頁),足 見上訴人拍定後並未繳清價金,而後因有土地共有人主張優 先承買權而涉訟,上訴人始終未舉證明其於上開優先承買權 訟爭獲勝訴之裁判後曾繳清價金。此外,上訴人若遺失權利 移轉證書,又何以亦遺失繳交契稅之收據,而獨留存契稅繳 納通知書?此豈事理之常?足見系爭房地雖經上訴人拍定, 惟其並未繳清價金,自無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可能,至上開 舊地藉謄本上其他登記事項:「拍定人乙○○」之記載,僅 當時執行法院於拍定時通知地政事務所為上開註記,無從考 查其是否符合當時作業流程,自不足以證明上訴已繳清價金 或已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況上訴人亦無法說明其遺失權利移 轉證書,竟多年未聲請補發之理由,自難信其所主張為真實 。
八、另查,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李章華、陳桂柑、劉金松、劉金 龍等4人 ,以證明其確實已領得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明書云云。惟查,證人李章華、陳桂柑為占用系爭土地之 人,而證人劉金松、劉金龍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開證 人均非本件房地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無從知悉系爭房地 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結果;本院認無調查該證據之必要。至其 於本院聲請傳訊被上訴人之媳蘇秀卿證明上訴人繳清拍賣價 金,曾以10萬元之代價向被上訴人妻甲○○承購伊居住之房 地;並聲請傳訊證人黃政雄證明其已繳清價金 (本院卷第10 頁、78頁),查上訴人並未陳報上開2位證人之住址,自無從 傳訊,且依上訴人所聲請傳訊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該2 位 證人與本件待證事實有必要關聯,亦核無傳證之必要。九、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舉證 證明其已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領得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明書,則其起訴請求確認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 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用之土地上加 蓋之2、3樓及鐵皮屋,並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上訴人,即屬 無據。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確認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 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及房屋有所有權存在 (即確認被上 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 ,暨命被上訴人 應將其於前項房屋擅自加建之2樓及3樓,以及屋後加蓋之鐵 皮屋 (如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表示編號C 部 分,面積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項房屋及所占用土地 (如 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表所示編號A、B、C、D 部分) 遷讓交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 上開拆屋還地之訴部分,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列 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許文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