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
月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 原告)原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 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4年3月19日由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概括承受中興銀行之主要資產、負 債及營業,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就其債 權讓與之通知以登報方式公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及公告可稽(本院卷64-65頁),茲聯邦銀行於95年3月 8日具狀聲請代中興銀行承當訴訟(本院卷62-63頁),並經 兩造同意(本院卷57-5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聯 邦銀行之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春鐘,嗣已變更為乙○○,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133-137頁),茲由乙○○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3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於本院承當訴訟後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授權訴外人林 大坤(為原審共同被告林志誠、林志卿之父,已於82年7月7 日死亡)於81年11月11日各向中興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 700萬元(下稱系爭2筆借款),並以林志誠、林志卿為連帶 保證人,迄86年10月3日止各尚欠550萬元本金及利息未還; 縱林大坤未獲被上訴人授權辦理系爭2筆借款,係屬無權代 理,惟被上訴人在其個人資料表、授信約定書、開戶印鑑卡 簽名後交付予林大坤,並提供其等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稅務資 料予上訴人,亦成立表見代理,爰依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甲○○及林志卿、林志誠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5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丁○○及林志卿 、林志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中興銀行於原審先位依代理、表見代理、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林志卿、林志誠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55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丁○○、林志卿、 林志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50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84條 、第179條、第1184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志卿、 林志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00萬元本息,經原審依先位判 決林志卿、林志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00萬元及自93年1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中興銀行其餘之訴;林志卿、林志誠就其等敗訴部分未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先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原對被上訴人及林志卿、林志誠提起上訴,嗣於96 年8月日具狀撤回對林志卿、林志誠部分之上訴-本院卷245 頁〉,本院僅就此部分予以審理),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甲○○就原審判決1,10 0萬元本息中之550萬元本息部分應與林志卿、林志誠連帶給 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丁○○就其餘550萬元本息部分應與林 志卿、林志誠連帶給付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67號確定判決認定被 上訴人在上訴人處所開立之帳戶均非被上訴人親自至上訴人 處申請辦理,各該帳戶印鑑非真正,被上訴人均不知各該帳 戶存在,未曾就各該帳戶存款為管理或支配使用,上訴人雖 將借款撥入各該帳戶,難認有交付或占有移轉效力。上訴人 雖主張被上訴人在其個人資料表、授信約定書、開戶印鑑卡 簽名後交付予林大坤,並提供其等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稅務資 料予上訴人,其上記載向銀行貸款用等語,被上訴人應成立 表見代理,惟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丙○○於對保時,因被上訴 人尚不需貸款,故僅在上開個人資料表、授信約定書、開戶 印鑑卡簽名而未蓋章,亦未授權他人刻蓋印章開戶,被上訴 人提供其等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稅務資料,與系爭2筆借款無 關,且林志誠於上開訴訟亦自承被上訴人之本票係應銀行要 求交待會計小姐蓋章及簽名,被上訴人之印章係林大坤所刻 ,各該帳戶為其兄弟使用等情;系爭2筆借款於81年11月11 日之原借款金額為1,800萬元,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原始借據 以核對簽名蓋章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林志誠、林志卿為系爭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系爭2筆借款各有550萬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2紙
為證(原審卷㈠49、148頁),且為被上訴人及林志誠、林 志卿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授權林 大坤辦理系爭2筆借款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既否認授權林大坤辦理系爭2筆借 款,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林大坤之事實存 在。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授信申請書、個人資 料表、授信約定書、開戶印鑑卡、轉帳收入支出傳票、取款 憑條、自動扣帳明細表、存款往來對帳單、本票、授信批覆 書、存款憑條、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交易明細查詢申請 單、民事判決及刑事辯護狀等為證(原審卷㈠23-195頁), 被上訴人就上開授信約定書、個人資料表、開戶印鑑卡上其 等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否認授信約定書、開戶印鑑卡上 印文,及本票、授信申請書上簽名暨印文為真正,並辯稱伊 等未授權他人刻印或蓋用於上開文件等語。查被上訴人分別 以上開2紙本票上其等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偽造,請求確認上 訴人對其等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 勝訴確定在案(88年度重簡字第1583號、90年度簡上字第61 號及91年度訴字第1567號-原審卷㈠165-192頁),足見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就該2紙本票之票據債權確不存在,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並應受各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另依上開本票之 共同發票人林志誠於上開1583號事件證稱:林大坤為伊父, 有用甲○○、丁○○、徐景惠之名義向上訴人借1,800萬元 ,林大坤81年死亡後,由伊承接債務,利息都是伊在還,因 最近幾年繳息較不正常,伊有到上訴人處請上訴人不要找甲 ○○、丁○○、徐景惠3人,錢係伊父所借,應由伊負責( 該卷52-53頁);當初上訴人撥款下來都是由伊父去領的, 當初伊父至中興銀行辦手續所用甲○○印章均是伊父做的, 都是伊父刻的,伊不知有無得經過甲○○同意,授信約定書 、印鑑卡上之印章均係伊父幫甲○○蓋的章,甲○○本票上 之印章還是同一顆章,銀行要求伊及林志卿去簽名而已,至 於甲○○簽名是應銀行要求我交待會計小姐去簽的及拿印章 去蓋的,85年6月5日、86年12月20日之授信申請書上印章也 是伊應銀行要求指示會計小姐去蓋章及簽名的、未經甲○○ 同意,甲○○83年度授信申請書是應上訴人要求而提出的, 甲○○之印章還在伊家中等語(該卷168-171頁),及參以
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陳景坤於該事件證稱:伊不知甲○○與林 大坤的關係,辦理展期時會通知林志誠轉告甲○○來辦理等 語(該卷113頁),即系爭2筆借款辦理展期時係先通知非貸 款人之林志誠,由林志誠再指示會計小姐依上訴人之要求簽 寫被上訴人之姓名及蓋用印章於各項申請書上之情,足證系 爭2筆借款係由林大坤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並由林大坤提 領花用,被上訴人未曾經手亦未曾花用分文,而被上訴人之 印章亦係林大坤所刻用,是被上訴人辯稱伊等不知有系爭2 筆借款存在等語,為可採信。又依系爭2筆借款承辦人員丙 ○○於該事件證稱:甲○○對保係伊與副理張盛枝去五股元 鼎加油站辦公室去對保,是張盛枝叫伊一起去,張盛枝是否 收到經理命令伊不知道,對保需要本人親簽,可能帶印鑑卡 ,如有授信時亦會帶授信申請書,如開戶只要印鑑卡,對保 就是讓他簽名並確認係本人親簽,至於有無蓋章不清楚,當 天是早上10點多左右,在場多少人已無印象,後來伊將資料 拿回來交給承辦人員,當時資料上有無蓋章也無印象,簽名 伊確認是本人簽名,至於有無蓋章伊不記得,若手續不全由 承辦人員再去通知,伊只負責對保,本件沒有再出去補辦手 續,不記得有無蓋章,丁○○、徐景惠情形也一樣等語(上 開90年度簡上字第61號卷㈡24-25頁),及依上訴人之承辦 人員陳景坤、沈怡良、邱淑玲於該事件證稱:系爭2筆借款 及展期等所有相關文件上之印章是誰蓋的不知道,但伊等審 核時印章及簽名均已簽好、蓋好,所有相關文件均係丙○○ 去客戶處拿回銀行辦理等語(1583號卷112頁),均無法證 明被上訴人曾在授信約定書及開戶印鑑卡上蓋用林大坤所刻 之印章,自難以其等所言遽認被上訴人曾授權林大坤刻用印 章,並蓋用於授信約定書、開戶印鑑卡上。嗣證人丙○○雖 於本院證稱:伊去辦開戶及借款對保手續,當時甲○○、丁 ○○、徐景惠在場,伊有核對其等身分證並看其等在資料上 親自簽名蓋章云云(本院卷129頁),然核與其在上開90年 度簡上字第61號事件所言並不相符,顯係事後附和上訴人之 詞,尚難逕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依與被上訴人於同 一時間,由林大坤作為人頭向上訴人借貸相同金額之徐景惠 於上開事件證稱:伊簽立授信約定書當日好像是林大坤家有 事很熱鬧人很多,當時有上訴人經理級的人,他們說如果有 需要週轉,可以向上訴人借款,故給伊及甲○○、丁○○簽 了2張紙準備如果將來要貸款時用的,之後伊就沒有再去辦 理了,至於甲○○部分伊不知有無去辦理貸款,但甲○○如 有去會告訴伊,甲○○從未告訴伊,所以甲○○應該沒有去 辦,當時只有簽名,沒有蓋章等語(1583號卷144頁),亦
核與被上訴人辯稱當初簽寫授信約定書及開戶印鑑卡,並交 付所有權狀影本等,僅為預備借款用,事後實際未借款等情 相符。被上訴人雖在空白之授信約定書及開戶印鑑卡簽名, 惟依上開所述,既難證明被上訴人之印文係由其等親自蓋用 ,且未約定借款金額,其等僅在空白授信約定書及開戶印鑑 卡簽名,即交付予林大坤或上訴人承辦人員丙○○,則借款 金額尚未約定,開戶印鑑卡上印鑑樣式欄亦為空白,依一般 銀行貸款實務,授信係屬重要之手續,授信約定書雖甚為慎 重,須由行員親自對保,然授信申請書則係借款人確有借款 真意時,始能填載申請,被上訴人既從未簽名於授信申請書 上,自難認其等就系爭2筆借款之金額已與上訴人有合意, 亦乏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決定借款之金額,而授信約定書上 並無任何金額之約定,開戶手續復因印鑑樣式欄尚為空白而 未實際完成開戶手續,被上訴人辯稱簽名僅係為預備借款之 用始簽名於授信約定書及開戶印鑑卡等語,即非無據。再者 ,被上訴人甲○○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開戶印鑑卡上簽名 及蓋用印文之先後順序,經上開第1583號事件送請鑑定結果 ,該授信約定書立約書人欄及對保欄被上訴人甲○○之簽名 均係先書寫,再蓋被上訴人甲○○印文,有法務部調查局89 年8月25日陸㈡字第89066024號鑑定通知書可憑(第1583 號卷165頁);另開戶印鑑卡上被上訴人甲○○之簽名及印 文係先寫字後蓋印章,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0 月25日刑鑑字第163792號鑑驗通知書可稽(1583號卷214頁 ),被上訴人甲○○在簽名於授信約定書及開戶印鑑卡時, 該等文件既尚未蓋用林大坤所刻之印章,自難認被上訴人甲 ○○確實知悉或授權林大坤刻用該印章。
㈡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授信約定書及開戶印鑑卡簽 名時,該等文件已蓋用被上訴人之印章,且其等於空白之開 戶印鑑卡簽名,關於印鑑樣式尚屬空白,自難認被上訴人已 完成開立帳戶手續,被上訴人既未完成開戶手續,亦未簽名 於授信申請書而就任何具體金額向上訴人申請授信,自難認 被上訴人確曾授權林大坤向上訴人借用系爭2筆借款。上訴 人雖另主張系爭2筆借款實際已撥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且多 年來該2帳戶出入頻繁,林志誠亦概經由該2帳戶往來進出, 被上訴人當無不知之理云云,然查該2帳戶多年來進出頻繁 ,且林志誠復自承被上訴人甲○○之印章多年來亦由其保管 ,故該2帳戶進出頻繁之事實,亦僅能證明林大坤生前及林 志誠多年來均有在使用該2帳戶之事實,尚難僅憑該2帳戶有 金錢出入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確實知悉該2帳戶之存在, 或曾同意林大坤使用伊等之帳戶。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
曾提供其等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稅務資料予上訴人,自有授權 林大坤貸款之意云云,惟查綜合所得稅稅額,係稅捐機關用 以核課所得額資料,必待年度終了後,始知悉前1年度之所 得總額資料,被上訴人甲○○提出82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 明書係於84年2月24日核發(原審卷㈠280頁背面),被上訴 人丁○○提出81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係於83年6月15 日核發(原審卷㈠114頁),83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 則係於85年5月1日核發(原審卷㈠136頁),尚無可能係於 81年11月11日系爭2筆借款發生時即行提出,顯難作為系爭2 筆借款貸款之用。被上訴人既不知81年間林大坤以其等名義 向上訴人借用系爭2筆借款之事,自難以其等數年後交付所 得稅稅額證明書而認其等有同意系爭2筆借款展期之事。又 依證人柯靜文於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5號林志卿、林志誠 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中證稱:銀行打電話來要換單時 ,伊會口頭向林志誠說要去銀行換單之事,中興銀行也曾向 伊要過報稅資料,伊也有向甲○○、丁○○、徐景惠說過中 興銀行要他們的報稅資料,並沒有說因為融資要換單所以要 報稅資料,他們亦未問伊要資料做何用,甲○○是交給伊身 分證,叫伊去稅捐機關申請,未問伊作何用,丁○○說沒有 報稅資料等語(原審卷㈠281頁),可見證人柯靜文於向被 上訴人索取上開資料時亦未表明係為辦理系爭2筆借款展期 之事,況依上訴人承辦人員陳景坤於上開1583號事件中證稱 :伊在展期時都要被上訴人之報稅資料才合規定等語(該卷 113頁),如被上訴人係同意辦理每一年借款展期,應係每 年皆需提出報稅資料交予上訴人辦理展期,然被上訴人甲○ ○僅係在84年2月24日核發報稅資料,被上訴人丁○○則係 在於83年6月15日及85年5月1日核發,可見被上訴人非係以 上開報稅資料辦理81年度之系爭2筆借款及每年借款展期之 用,自難以被上訴人於數年後交付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予林志 誠,即認其等於81年間有授權林大坤借用系爭2筆借款。至 證人柯靜文雖另於本院證稱:丁○○、甲○○向上訴人辦理 展期之程序係伊處理的,是丁○○、甲○○告訴我銀行來通 知要辦展期手續,就叫伊去辦,平常如果遇到銀行催繳的話 ,丁○○就會經常來,甲○○偶而也會來公司找林志誠處理 云云(本院卷130頁),然觀諸該證人業於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90、8419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中 辯稱伊係元鼎公司會計,受僱於林志誠,依其指示辦理,並 不知悉其中原委等語(本院卷120-121頁背面),亦難徒憑 其事後之上開證言,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林大坤向上訴人
借用系爭2筆借款之事實,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並 不可採。又林志誠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雖經本院以95 年度上更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林志誠無罪確定(本院卷159 -164頁),並經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無訛,惟查刑事判決所 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本院 自得依上開事證認定如上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 判例參照)。
五、上訴人雖另主張縱被上訴人未授權林大坤借用系爭2筆借款 ,其等上開所為亦應成立表見代理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 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 文,且應由主張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之人,就本人有由 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銀行之授信約 定書僅係就立約定書人對銀行所負之所有債務之一般性處理 原則,包括如有任何債務遲延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屆清償期 ,及抵充順序等,並未約定特定之借款金額、利率、攤還條 件、借款期限,又被上訴人雖在開戶印鑑卡簽名,然並未蓋 用任何印章,亦未授權他人蓋用印章,僅係預備將來借款之 用,而當時並無立即借款之意,且一般國民向銀行貸款,於 銀行確定核貸前,尚須簽訂正式之借據,其上詳細記載借款 金額、利率、攤還條件、借款期限、還款寬限期、違約金等 約定,故僅簽名於授信約定書及開戶印鑑卡,尚未正式與銀 行約定印鑑卡樣式,亦未簽名於空白借據上,尚難認被上訴 人交付簽妥姓名之授信約定書及開戶印鑑卡予林大坤,即有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林大坤,或知林大坤向上訴 人表示為其等代理人之表見事實。又林大坤為中興銀行設立 時之董事,自81年1月4日起即擔任中興銀行之董事,迄82年 7月7日死亡始當然解任,有上訴人提出之董事聲明書、發起 人名冊、81年1月4日創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調查報告書 、81年1月4日第1屆第1次董事會議記錄、第1屆董事會開會 通知單、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議程可證(原審卷㈡ 141-157頁),林大坤雖未實際負責中興銀行之貸放款業務 ,然其擔任中興銀行董事期間,每次均出席董事會,參與中 興銀行業務之決策及執行,復查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會依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執行公 司業務,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 決議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之決議亦由董 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193條第1項、第202
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林大坤雖未實際擔任中興銀行 貸放款業務之執行,然林大坤既於系爭2筆借款發生時之81 年11月11日擔任中興銀行之董事,為中興銀行之負責人,而 中興銀行業務之執行復應由董事會執行之,林大坤復明知其 未取得被上訴人之授權,中興銀行即屬明知無代理權之事實 ,中興銀行及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69條 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 ○○應與林志卿、林志誠連帶給付上訴人550萬元,被上訴 人丁○○應與林志卿、林志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5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允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駁回其上開部分為不當,請求被上訴人甲○○應與林志卿 、林志誠連帶給付上訴人55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丁○○應 與林志卿、林志誠連帶給付上訴人5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王仁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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