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醫上字,94年度,4號
TPHV,94,醫上,4,200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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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醫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丁○○
      寅○○
      子○○
法定代理人 丑○○
上 訴 人 辛○○
法定代理人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上訴 人 甲○○
      癸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追加被告  乙○○
      己○○
      壬○○
           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詹素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 月
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醫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訴狀送 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被上訴人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被上訴人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2項亦有明文。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下稱桃園榮民醫院 )、甲○○、癸○,連帶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 (下同



)1,897,6 24 元,上訴人寅○○1,872,633 元,上訴人子○ ○4,316,834 元及上訴人辛○○4,503,795 元及遲延利息, 嗣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94年11月15日具狀追加 乙○○己○○壬○○為被告,核其追加之訴主張之基礎 事實與原起訴(上訴)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揆之首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寅○○李奕芳(已死亡)之 父母,上訴人子○○、辛○○為李奕芳之子女,李奕芳自民 國 (下同)90年9 月13日至91年3 月8 日懷胎辛○○時,皆 至被上訴人甲○○所經營之婦產科接受產檢,嗣懷孕37週時 ,被上訴人甲○○由超音波預測於91年3 月15日胎兒體重將 達3,500 公克左右(距原訂預產期之91年3 月28日提前2 週 ),遂建議李奕芳轉至被上訴人服務之桃園榮民醫院作催生 。李奕芳於同年3 月14日晚間前往桃園榮民醫院婦產科門診 時,接受被上訴人癸○醫師(為被上訴人甲○○之夫)放置 一前列腺素dinopr os tone(Prostin E2,下稱PGE2)於陰 道內,以利隔日生產順利,但未令李奕芳住院觀察,又未注 意此強效之引產藥物是否會造成其他意外狀況,即逕使李奕 芳回家等候。李奕芳於隔日即3 月15日凌晨因疼痛頻繁至被 上訴人桃園榮民醫院急診,惟自凌晨2 時55分至7 時10分之 時段內,未有專科醫師診療,而係由一名護士乙○○執行一 切護理工作,甚且包括醫療診斷及治療。於該段待產期間內 ,李奕芳之子宮縮圖疑有異常情形,乙○○以產程正常不需 醫師及剖腹產為由拒絕李奕芳三次要求被上訴人甲○○之視 診甚至剖腹產,乙○○卻於5 時55分依臨時醫囑上當子宮口 開至4 公分時應打Buscopan一劑,而指定接產被上訴人甲○ ○至同日7 時許才趕至醫院。而李奕芳於同日7 時54分產下 一男嬰即上訴人辛○○後,竟出現產後子宮收縮不良及大量 出血現象,於9 時35分被上訴人癸○通知麻醉小組備子宮全 摘除術(下稱ATH )續聯絡麻醉醫師壬○○遲至10時20分始 進入開刀房,手術開始,惟李奕芳終因羊水栓塞症造成瀰漫 性血管內溶血症而呼吸性衰竭死亡。是被上訴人甲○○、癸 ○及顯於執行職務時,有因過失致李奕芳於死之侵權行為,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其等3 人均受僱於桃園榮民醫院, 故桃園榮民醫院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上訴人分別為李奕芳 之父、母、子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 第1 項、第192 條第1、2項及第194 條規定,於原審請求被 上訴人桃園榮民醫院、甲○○、癸○連帶賠償:㈠丁○○部 分:1,897,624 元(包含所支出之殯葬費177,152 元、扶養



費220,472 元及慰撫金150 萬元)。㈡寅○○部分: 1,872,633 元(包含扶養費372,633 元及慰撫金150 萬元) 。㈢子○○部分:4,316,834 元(包含扶養費316,834 元及 慰撫金400 萬元)。㈣辛○○部分:4,503,795 元(包含扶 養費503,795 元及慰撫金4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 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護 士乙○○、值班醫生己○○、麻醉醫師壬○○為共同被告, 與被上訴人桃園榮民醫院、甲○○、癸○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桃園榮民醫院、癸○ 、甲○○、追加被告乙○○己○○壬○○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丁○○1,897,624 元,上訴人寅○○1,872,633 元,上 訴人子○○4,316,834 元及上訴人辛○○4,503,795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事實經刑事訴訟長達2 年之調查審認結 果,李奕芳係因羊水栓塞症造成瀰漫性血管內溶血症而呼吸 性衰竭死亡,且被上訴人癸○與甲○○之診療過程,經送行 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 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投予PR0STIN E2 陰道塞劑後,產婦 最好躺30分鐘,比較謹慎的話,應該觀察子宮收縮與胎兒心 律30分鐘至2 小時,如果這段時間沒有異常變化,則可選擇 回到病房或出院。而國內各醫院醫師使用PR0STIN E2陰道塞 劑之後,處理方式有住院觀察待察、出院返家、或等收縮規 律才返院待產。被上訴人癸○在3 月14日20時左右給予 PR0STIN E2當時,也同時安排胎兒心律與子宮放縮的監視, 與一般醫療實務並無差異,應無疏失」及「產婦使用 PORSTIN E2陰道塞劑是一種常用的促使子宮頸成熟,而且常 會引發產痛之藥劑,根據產科權威教科書(WILLIAMSOBSTER RICS,第21版第661 頁)所述,「羊水栓塞」是一種類似過 敏反應,與催產素用並沒有相關性,且據查過去也沒有研究 報告證實其與羊水栓塞相關性。因此沒有直接證據顯示,本 案死者係因注射PORSTIN E2而引發「羊水栓塞」症。足證被 上訴人甲○○、癸○2 人之醫療過程中並無疏失或不當,與 李奕芬死亡間亦無直接因果關係,此足以說明被上訴人癸○ 與甲○○不負過失責任。況鑑定報告亦指出「產婦使用之 前列腺素E2(Prostin E2)陰道塞劑是常用的促使子宮頸成熟 ,而且常會引發產痛之藥劑」,實無上訴人所提「PGE2是否 對上述相同情形的處置已通過人體實驗」質疑之餘地。至於 上訴人所指之「於生產前誤判胎兒體重」之部分,被上訴人



於生產前所作嬰兒體重之預測,不可能作為精確的預估,而 只能作為參考。胎兒預測體重與實際出生體重間之誤差顯然 並非可歸責於醫師,與之後產婦發生羊水栓塞間亦不具因果 關係。又「被上訴人癸○於診斷證明書及中文病歷摘要記載 :「自然產後…」及「引產:無」等語,查陰道PGE2塞劑僅 係作為引產前使子宮頸軟化準備用之藥物,並非正式進入到 引產 (IN DCUTION)用之藥物,因此被上訴人癸○在病歷上 記載,「引產無」確有所根據。又病歷摘要係記載病患住院 後至出院間之記錄,而被上訴人癸○給予李奕芳PGE2藥物係 在前一天3 月14日門診時間,不在該次住院期間內,本件病 歷摘要由所記述之期間內,確實未給予李奕芳使用任何引產 藥物和方法,勾記「引產無」之選項,並無不當,且住院病 歷摘要上有關「引產」選項之如何勾記。上訴人指出羊水栓 塞的診斷常態係出現如低血壓、心肺衰竭、發疳等特徵性症 狀,未見上訴人指稱李奕芳之診療有何遲延之處或有「生產 前表現不良的子宮也有子宮無張力ATONY 和產後出血的傾向 」之情形。而上訴人主張李奕芳產前「子宮收縮過烈」,益 見其主張間矛盾不足取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前列腺素 E2的副作用有不認知的無注意等情,依鑑定報告內容可證被 上訴人癸○已盡到對施用此藥後應盡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等對李奕芳子宮收縮過烈未警覺及處置及難產、 急娩和急產徵兆的不注意及無處置之部份,亦不足取。而李 奕芳產後出血,被上訴人等即先後持續在場給予處理,並無 「時間延誤」、「急救太慢」之情事。至上訴人所主張「被 上訴人誤導產婦引產」則與本件並無關聯。有關上訴人追加 被告乙○○壬○○己○○等3 人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共同 被上訴人乙事,除乙○○壬○○己○○3 人不表同意外 ,且上訴人之追加已罹2 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而不得 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等之上訴暨追 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李奕芳於懷孕滿37週後,由為其產檢之 被上訴人甲○○建議轉至被上訴人桃園榮民醫院處作催生, 嗣李奕芳於91年3 月14日至被上訴人桃園榮民醫院之婦產科 門診,由癸○放置PGE2於李奕芳之陰道內,但未令李奕芳住 院觀察,即逕使其回家等候。迨於翌日凌晨2 時45分李奕芳 因產痛至被上訴人桃園榮民醫院處待產,並於同日7 時54分 產下一男嬰即上訴人辛○○後,出現產後子宮收縮不良及大 量出血現象,終因羊水栓塞症造成瀰漫性血管內溶血症而呼 吸性衰竭死亡等事實,為上訴人等所不否認,並有診斷證明



書、中文病歷摘要1 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等 進而主張被上訴人甲○○、癸○及追加被告乙○○己○○壬○○等人具有過失始致李奕芳致死之事實,則為被上訴 人、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訴人等對於追加被告所為之追 加已罹於時效,及被上訴人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即為⑴上訴人等對於追加被告乙○○、己○ ○、壬○○所為之追加是否罹於時效,應否准許? ⑵被上訴 人甲○○、癸○、桃園榮民醫院對於李奕芳之死亡,是否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上訴人等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四、上訴人等對於追加被告乙○○己○○壬○○所為之追加 是否合法?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李奕芳於90年3 月15日凌晨至桃園榮民醫院急 診,而於同日下午5 時6 分死亡,乙○○為當日急診之護 士、己○○為值班醫師、壬○○為手術時之麻醉醫師,上 訴人等於當日即已知悉,惟上訴人等遲至94年4 月11日始 具狀追加乙○○己○○壬○○等3 人為被告,顯已逾 2 年之時效期間,是乙○○己○○壬○○為時效抗辯 ,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等之追加已屬不應准許。況:1、上訴人主張李奕芳於凌晨2 時55分至7 時10分待產間,僅有 一名護士即乙○○從旁協助護理工作,其未具助產人員或專 科醫師資格,卻執行診斷產婦體徵、宮縮情形,並決定 buscop an 解痙劑輸注時機與劑量,及阻卻產婦李奕芳三度 要求被上訴人甲○○之視診以及剖腹產之要求,明顯違反護 理人員法、醫師法及助產人員法及民法之侵權行為云云。惟 查:李奕芳係因3 月14日晚間由被上訴人癸○所施予之PGE2 陰道塞劑引起之產痛,而於次日3 月15日凌晨2 時55分到院 急診,可知係屬一般產痛,產婦尚未處於急迫危險之狀態下 ,且乙○○依照被上訴人癸○先前看診時所開立之buscopan 等醫囑給予注射,亦難認有何不當違法之處。至於上訴人所 指乙○○以「產程正常可自然生產」拒絕產婦李奕芳三度要 求被上訴人甲○○之視診以及剖腹產之要求云云,為乙○○ 所否認,其此部分指訴與病例記載不符,亦未見上訴人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遽採。況BUSCOPAN藥劑乃普遍為醫事人員用 以協助產程之進行,文獻上亦無造成產後子宮乏力之先例, 是乙○○李奕芳實施BUSCOPAN 1AMP 靜脈注射之行為與產



李奕芳之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等對追加被 告乙○○之請求即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壬○○係受雇於桃園榮民醫院之麻醉師 ,當有病患需急救麻醉開刀時,值班麻醉醫師當儘速配合急 救,詎當產婦李奕芳於當日8 時胎盤娩出後發現子宮不收縮 、大量失血,藥物及物理治療相繼失效下,壬○○被通知4 次以上,卻遲至10時30分始進入開刀房參與急救過程,不論 此4次係通知其協助「ON CVP」 抑或執行子宮摘除術之麻醉 工作,皆使李奕芳喪失最後救治機會因失血過多而死亡云云 。惟查:由病歷記載及經本院依職權將本案委託行政院衛生 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再鑑定編號0000000 鑑定書(下稱第四次 鑑定書)之鑑定第案情概要(見本院卷2 第10至11頁)記 載:「…甲○○醫師於07:54經陰道接生出一正常足月之男 嬰,體重3000公克,08:00娩出胎盤後,發現產婦明顯產後 出血,…,經確定非產道裂傷引起後,即由護士行子宮壓迫 按摩及子宮收縮劑Pitocin 20U加入生理食鹽水500ml靜脈滴 注,Ergonomine 0.2mg肌肉注射,大量靜脈輸液等措施來改 善因子宮收縮無力引起之產後出血,至8 時30分仍然持續出 血,遂將紗條子宮內填塞壓迫,注射子宮收縮劑Pitoc in 及濃縮紅血球4 單位輸血,至10時20分送至開刀房前,持續 上述止血措施及大量靜脈輸液與輸血,發現病患血壓仍然偏 低至70/32mmHg,脈搏每分鐘134,甲○○遂解釋宜行子宮切 除以搶救病患生命,而經家屬同意手術,手術即自10時30分 起至12時30分期間持續給予大量輸液、輸血紅血球4 單位及 冷凍沈澱品12單位,而李奕芳係於12時35分出現心跳過慢至 心跳停止之情形」等語,及第鑑定意見「本案為一足月產 婦,在自然產後合併羊水栓塞、瀰漫性凝血等病變,再經過 婦產科醫師極力治療產後出血,至子宮切除時因瀰漫性凝血 病變無法止血…」等語,可知李奕芳致死之原因係瀰漫性凝 血病變無法止血,與當時所進行之子宮摘除手術無關。追加 被告壬○○被通知進手術房而遲至,不論係進行「ON CVP」 抑或麻醉工作,均與李奕芳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 等對追加被告壬○○之請求即無理由。
3、上訴人主張產婦李奕芳於3 月15日凌晨2 時55分因產痛急診 入院,當時急診負責婦產科之醫師為追加被告己○○,依醫 師法應依職權照護產婦,惟己○○從未親自視診產婦李奕芳 ,有違反醫師法第21條規定之過失云云。惟查:己○○實際 上對李奕芳並無進行任何之醫療行為,且上訴人等並未舉證 證明,己○○未對李奕芳視診,與李奕芳嗣後之死亡間,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等對追加被告己○○之請求即無



理由。
五、被上訴人甲○○、癸○、桃園榮民醫院對於李奕芳之死亡, 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上訴人等之請求是否有 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李奕芳死亡之原因是否為羊水栓塞:
上訴人主張李奕芳之死因為分娩後子宮乏力、大量失血,手 術後造成瀰散性出血,器官衰竭而亡,並質疑法醫研究所( 91)法醫所醫鑑字第0429號鑑定結果之不確實,且提出李奕 芳並非可由解剖診斷羊水栓塞,即鱗狀細胞亦可在完全健康 之孕婦肺部血液中發現云云。惟查:第四次鑑定書之鑑定意 見所示第十點鑑定意見㈣明載:「可能造成產婦於產後大量 出血的病因很多,包括子宮張力過低、胎盤滯留、生殖道損 傷、羊水栓塞等等 (請參閱產科教科書,William Obstetri cs,第21版,第25章,第635-669頁 )。根據臨床表徵與解 剖檢查等相關資料,本案產婦分娩後大量出血,可能因為羊 水栓塞所致」。及㈥亦明載,根據病歷所述之臨床表徵與解 剖報告等相關資料,本案產婦最可能之死因是羊水栓塞症造 成瀰散性血管內溶血症呼吸衰竭死亡(見本院卷2 第11至12 頁)。復參酌上訴人另就癸○、甲○○業務過失提起之刑事 告訴部分,於刑事偵查程序中91年4 月26日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0429號鑑定書亦載明「本件產婦係 因羊水栓塞症造成瀰散性血管內溶血症而呼吸性衰竭死亡( 醫療併發症)」(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相字第 489 號卷第173 至181 頁)。及本院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就李奕芳死亡之有關事項為說明,經該所原鑑定人研判意見 ㈠解剖判定「羊水栓塞症」的診斷是根據明顯在死者肺臟微 血管中看到羊水內物質(胎毛和子宮內物)且伴隨有瀰散性 血管內溶血症(DIC)的表現而下的判斷。㈡由前述的診斷 應具有專一性(根據HAINES AND TAYLOR:Obstetrical and Gynae cological Pathdogy, 3rded,P0000-0000)(見本院 卷1 第203 頁),堪認李奕芳確係因羊水栓塞造成瀰散性血 管內溶血症呼吸衰竭死亡。
2、李奕芳是否因「子宮不收縮,失血過多,器官衰竭致死」:



承前所述,依第四次鑑定書及91年4 月26日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0429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5年4 月28日函文法醫理字第0950001842號之原鑑定人研判 意見所載:李奕芳係因羊水栓塞造成瀰散性血管內溶血症呼 吸衰竭死亡,且據產婦教科書(Williams Obstetrics 2lth,2001,P.660-662)顯示羊水肺栓塞的發生率為 1/20000 (生產數),也是最常見引起產婦死亡的原因之一 。其合併的表徵常為低血壓、缺氧及凝血病變,特別是在產 程後期或其生產後立即發生。凝血病變為最災難性的變化, 診斷常有賴於病理切片發現肺部有胎兒扁平上皮或其他胎兒 組織,目前沒有任何治療方式可改變羊水栓塞之預後,且幾 乎有90%的病患死亡等語(見本院卷2 第13頁,本院卷1 第 203 頁)。則上訴人主張李奕芳係因子宮不收縮,失血過多 ,器官衰竭致死云云,即無可採。
3、被上訴人甲○○、癸○是否誤導提早引產?及李奕芳於3 月 15日凌晨2 時55分至7 時10分待產期間,無專科醫師前來診 療,與嗣後李奕芳之死亡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1)經查:依據第四次鑑定書第點本案前次鑑定問題與鑑定 意見(摘要)第㈨點明示(見本院卷2 第17頁):「引產 之適應症有許多項,包括早期破水、懷孕過期、嚴重子癇 前症等等,而其中產婦之主觀感受需要與意願雖非絕對之 適應症,但也是臨床上醫師不得不考慮是否引產之重點。 根據病歷與刑事答辯狀之記載,產婦於91年3 月14日晚間 在婦產科門診時,『表示只有偶發性腹痛,但要求給予催 生』,而當時產婦預產期3 月28日,因此是妊娠38週,已 屬足月(醫學上滿37週為足月),估計體重達3500~3600 公克,應已足夠,且無其他引產之絕對禁忌(
contraindication),因此給予引產,並無疏失」。足見 李奕芳既無不適合引產之情況,則醫師於李奕芳表示要求 給予催生時,允其所請,自無不當之處,況引產與嗣後李 奕芳所發生之羊水栓塞致死間,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
(2)次查:李奕芳於3 月15日凌晨2 時55分至7 時10分待產期 間內,依李奕芳病歷之記載,李奕芳係於該日4 時20分破 水,7 時前產程進展正常,子宮收縮及胎兒心跳亦正常, 於7 時30分送至待產室用力,而於7 時54分由被上訴人甲 ○○經陰道接生出一正常足月之男嬰(見本院卷1 第28頁 、第30頁),在此生產完成之前,並無有關任何異常之記 載。復依據第四次鑑定書第點本案前次鑑定問題與鑑定 意見(摘要)第㈤點明示(見本院卷2 第16頁):「根據



胎兒監視記錄,產婦入院後,子宮收縮比較密,但是兩次 收縮之間仍有休息,而胎兒心律正常且出生情況良好,因 此應非強直收縮」。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 續一字第20號及94年度偵字第18354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 本院卷1 第172 頁)亦表示「被上訴人甲○○、癸○未於 李奕芳入院時立即到場且未於李奕芳入院後之待產期間到 場之行為,核與一般醫療過程無異,況導致李奕芳死亡之 原因乃其於胎兒分娩後出現羊水栓塞及子宮收縮乏力致產 後出血不止,與被上訴人甲○○先前之醫療行為並無涉」 等語。堪認3 月15日凌晨2 時55分至7 時10分待產期間內 ,李奕芳之子宮收縮及胎兒心跳皆正常之情況與一般生產 之狀況並無不同,是無論有無專科醫師在場親自視診,皆 與嗣後李奕芳致死原因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上訴 人主張李奕芳係因無專科醫師前來診斷預防子宮可能發生 變異,使李奕芳胎盤娩出後子宮乏力大量失血後休克,判 斷子宮摘除以止血之時機過慢,造成產婦李奕芳受術後全 身瀰散性出血、器官衰竭而死亡云云,並無可採。4、李奕芳於胎盤娩出後,發現產婦子宮不收縮導致大量失血, 急救過程是否有疏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癸○於產婦分娩前,未注意 「以催產素起動或增強之分娩可能在產後子宮無張力並且 流血」,而提早備血輸血。及被上訴人癸○、追加被告壬 ○○對於產婦李奕芳開刀之處置延誤云云。
(2)經查:依據第四次鑑定書第點經查:依據第四次鑑定書 第點本案前次鑑定問題與鑑定意 見(摘要)第㈦點明 示(見本院卷2 第16頁至第17頁):「按一般醫療常規, 當出現產後出血時,醫療人員應予以尋找病因,並進行止 血、輸血等等急救步驟;而如果子宮收縮不良出血不止, 且無法有效以物理或藥物方法來控制,則必須訴諸子宮切 除手術來挽救生命。審視本案例之病歷記載,院方在意外 發生時已全力搶救,而醫療過程與實施之急救步驟(包括 子宮切除)皆符合一般醫療常規。因此並無醫療疏失。」 。及第四次鑑定書就第一次鑑定問題之「是否有人涉及醫 療過失?」所為之鑑定意見(見本院卷2 第13頁)指出本 案為一足月產婦,在自然產後合併羊水栓塞、瀰散性凝血 病變及子宮收縮無力。在經過婦產科醫師極力治療產後出 血,而經由多科醫師急救近5 個小時,終至無效死亡…目 前沒有任何治療方式可改變羊水栓塞之預後…仍不能挽回 患者性命,令人萬分遺憾但醫師並無醫療過失」等語。則 上訴人主張係因醫師急救過程有疏失,致使產婦因失血、



休克終至器官衰竭而死亡,並無可採。
5、被上訴人甲○○誤判胎兒體重部分如屬實,是否為嗣後產婦 李奕芳死亡之結果原因之一?
(1)上訴人主張:根據威廉產科學第21版第753 頁「以超音波 腹圍測量值估計胎兒體重幾乎一定在實際出生體重的± 10% 以內。然被上訴人甲○○於3 月8 日誤判胎兒體重為 約3600克(與實際誤差達20%),影響李奕芳主觀感受, 李奕芳為生產順利,聽從甲○○之建議,於3 月14日至桃 園榮民醫院看診及接受被上訴人癸○用藥,此亦為李奕芳 死亡原因之一云云。
(2)經查:被上訴人甲○○於產婦李奕芳於懷孕滿37週時,判 斷胎兒體重約為3,600 公克,惟實際出生後胎兒體重為 3,000 公克乙節,固不否認。然李奕芳引產時懷孕已達38 週,且胎兒出生體重也達3000公克,已屬足月。雖上訴人 執被上訴人甲○○所預估胎兒誤差達20% ,並根據威廉產 科學第21版第753 頁「以超音波腹圍測量值估計胎兒體重 幾乎一定在實際出生體重的±10 %以內」,雖與預估之胎 兒體重容有差異,然胎兒之體重,不論係實際之3,000 公 克抑或預估之3,600 公克,均屬一般胎兒之正常體重,並 無過重或過輕,難認對嗣後生產之措施,有何不良影響之 處。復參考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第0940220453號函 (下稱第三次鑑定書)鑑定意見第㈧點指出「由於超音波 機械的精密程度差異、操作人員不同、與超音波技術本身 的先天限制.因此醫療實務上以超音波估計胎兒體重誤差 達17% 並非少見,所謂10% (或15% )以內誤差只是平均值 ,引產時產婦妊娠已達38週,而此胎兒出生體重也達3000 公克,已屬足月。因此雖然與估計有差異 (原始估計3500 、3600公克),但是胎兒體重估計的差異與本案之意外發 生並無因果關係,因此引產本身並無疏失」等語。此外,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胎兒體重之差異,與李奕芳之死亡間 有何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誤判胎兒體 重為產婦李奕芳之致死原因之一,而有過失乙節,難認有 理由,並不足採。
6、PGE2陰道塞劑與Buscopan針劑與後續羊水栓塞或上訴人所主 張子宮乏力間是否具有任何因果關係?亦即被上訴人癸○醫 師對於產婦李奕芳施用PGE2陰道塞劑藥物之行為及預為開立 Buscopan針劑為醫囑,而由護士乙○○對產婦李奕芳注入 Buscopan解痙劑之部分是否具有過失?(1)經查:羊水栓塞之發生原因,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 員會編號0000000 鑑定書之鑑定報告書(即第二次鑑定)



之第十點鑑定意見之㈠所示「目前醫學界對於羊水栓塞症 的機轉仍未確立,根據學理,正常情況下不論是剖腹產或 經陰道生產時,羊水都可以由子宮壁的縫隙進入母體的血 液循環中,而其中只有極少數產婦會因而引發類似過敏反 應,嚴重時造成母體低血壓,缺氧與凝血異常的現象,稱 為羊水栓塞症。但是為何有些產婦會發生羊水栓塞而其他 人不會的原因並不清楚。因此依目前醫學所及,關於此病 例如何造成羊水栓塞原因仍不清楚。」;又上述之鑑定意 見之㈡亦明示「根據產科權威教科書(Williams obstetrics,第21版,第661頁)所述:『羊水栓塞是一 種類似過敏反應,與催產素之使用沒有相關性』而此產婦 使用之前列腺素E2(Prostin E2)陰道塞劑是常用之促使 子宮頸成熟,而且常會引發產痛之藥劑,據查過去也沒有 研究報告證實其與羊水栓塞相關性。因此沒有證據顯示此 案例之羊水栓塞是催生藥劑所引起」:及同鑑定意見㈢明 載「根據產科教科書 (Williams Obstetrics,第21版, 第471 頁)所述:『通常使用的建議是: 投予前列腺素 Prostin E2 陰道塞劑後產婦最好躺30分鐘;比較謹慎的 話,應該觀察子宮收縮與胎兒心律30分鐘至2 小時,如果 這段時間沒有異常變化,則可選擇回到病房或出院』。而 實務上國內各醫院醫師使用Prostin E2 陰道塞劑之後, 各有不同的處理方式:有些住院觀察待產,有些則是出院 返家,等收縮規律後才返院待產。而根據病歷記載,癸○ 醫師在3 月14日20:00左右給予Prostin E2 當時,也同 時安排胎兒心律與子宮收縮的監視,與一般醫療實務並無 差異,因此這部分應無疏失」(見原審卷第132 至133 頁 及本院卷2 第14至15頁)。況被上訴人癸○係於91年3 月 14日20時左右即施予李奕芳PGE2,而李奕芳返家後,則李 奕芳於次日凌晨2 時55分左右因產痛至被上訴人桃園榮民 醫院產房待產,距其置藥後已近7 小時,亦已逾上開產科 教科書所指之2 小時而未有其他異狀。足見被上訴人癸○ 未觀察產婦李奕芳子宮收縮與胎兒心律達2 小時之行為, 尚難認為有過失;且縱認被上訴人癸○此部分之行為有過 失,惟其後產婦李奕芳於置藥後7 小時之期間,至其產痛 前既無其他異狀,亦難認被上訴人癸○此部分之過失行為 係導致訴外人李奕芳死亡之原因。
(2)次查:依據前述之鑑定意見㈥所示:「buscopan是待產期 間常用注射藥物,用於解痙並協助子宮頸軟化與擴張,以 協助產程之進行。根據學理,buscopan應該不會造成子宮 乏力的情形;而過去文獻報告也無Buscopan造成子宮收縮



不良或造成產後出血的案例(見原審卷第134頁及本院卷 第16頁)。且鑑定意見:「產婦李奕芳待產期間子宮收 縮間隔比較密集(約每分鐘1 次),但是時間持續不長( 10~20秒),而胎兒心跳速率每分鐘120~150次,且無心 搏減速的現象,因此這種子宮收縮的程度可以用持續密切 觀察或使用某些解痙藥物來改善,本件所給予Buscopan也 是方法之一」。復依據前述之鑑定意見就護士注射 buscopan,如係在醫師之指示下為之,並無疏失所示。亦 難認被上訴人癸○醫師之預先開立Buscopan針劑為醫囑, 而由護士乙○○對產婦李奕芳注入,難認有違一般醫學常 規。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癸○在給與產婦李奕芳PGE2陰 道塞劑後因疏未注意PGE2引產對產婦之影響,在未視診 PGE2造成之宮縮情形下而預先開立Buscopan針劑為醫囑, 而由護士乙○○對產婦李奕芳注入Buscopan解痙劑,與產 婦李奕芳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云云,不足採言。7、上訴人等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桃園榮民醫院、甲○○、癸○等 人之前述各行為與產婦李奕芳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則上訴人各基於李奕芳之父、母、子女之地位,請 求被上訴人桃園榮民醫院、甲○○、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於法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88 條 、第192 條第1、2項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桃園榮 民醫院、甲○○、癸○與追加被告乙○○己○○壬○○ 等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丁○○1,897,624 元、上訴人寅○○ 1,872,633 元、上訴人子○○4,316,834 元、上訴人辛○○ 4,503,79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辭,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之訴亦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併予駁 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 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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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