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被上訴人即
承當訴訟人 乙○○
被 上訴 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
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及第3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1,375元及自民國9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2年1月30日起至給付第5項金額之前一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275元。
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6,430元及自民國9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2年1月30日起至給付第6項金額之前一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1,286元。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乙○○應於上訴人將座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484之1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①面積6.35平方公尺部分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面積0.96平方公尺部分移轉登記與其所有之同時,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44,707元。
被上訴人丙○○應於上訴人將如附圖一所示座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484號土地編號③面積8.92平方公尺、座落同小段484之1號土地編號②面積0.87平方公尺部分及如附圖二所示座落同小段484號土地編號A面積0.18平方公尺部分移轉登記與其所有之同時,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07,138元。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1、2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分之3,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乙○○、丙○○應為之給付,於上訴人依序以新臺幣300,000元、4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乙○○、丙○○如依序以新臺幣900,000元、1,260,000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乙○○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 484-1號土地(以下稱484-1號土地)上,如圖一所示編號 ①部分建物1至6樓,各層面積均6.35平方公尺(以下簡稱 ①部分建物,其基地稱①部分土地,以次建物及基地亦以 同一方式簡稱之)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停車場鐵鍊 ,面積0.96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⑶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41,3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簡阿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2年1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 按年給付上訴人8,275元。
⑷被上訴人丙○○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484 號土地(以下稱484號土地)上,如圖一所示編號③部分 建物1至6樓,各層面積均8.92平方公尺及座落同小段 484-1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②部分建物1至6樓,各 層面積均0.87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 積0.18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⑸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56,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2年1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上訴人11,286元。
⑹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⑴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844,707元。 ⑵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41,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陳簡阿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92年1月30日起至購買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上訴人8,275元。
⑶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1,207,138元。 ⑷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56,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92年1月30日起至購買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上訴人11,286元。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 ,被請求者應為現在實際占有該物之被上訴人,且以其占有 係出於「無權或侵奪」為己足,不以被上訴有無故意過失為 要件。建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471號土地上,被上訴 人乙○○所有門牌臺北市○○街70巷11號房屋(以下稱乙○ ○房屋)及被上訴人丙○○所有臺北市○○○路○段83巷28 弄19號房屋(以下稱丙○○房屋)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484 及484-1號土地,業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多次測量證實。被上 訴人一再爭執並無越界占用之情事,主張係臺北市政府於89 年間辦理「士林延平北路5段83巷28弄道路第一期拓寬工程 」(以下稱89年拓寬工程)時,將原有樁位拔除,而在辦理 計晝樁位復樁時發生誤差,產生偏離云云,惟現今測量技術 較為進步,測量結果亦較為準確,自應以現代化較準確之測 量結果為準。70年重測地籍時,系爭相鄰土地重測後面積增 加27平方公尺,雙方同意依原登記面積比例配賦,平行調整 原調查界址,70年9月間地政事務所製作「地籍調查界址標 示補正處理記載表」,以圍牆外緣向東進0.22公尺處為界址 ,惟該圍牆於被上訴人之父陳連生施工前,即已拆除,原有 紅漆亦遭挖除,陳連生並未依該界址施工,被上訴人提出照 片,指在磚牆上標示之紅漆為重測時雙方會同之指界,上訴 人否認為真正。又上訴人與陳連生於70年11日達成協議,書 具協議書稱:「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乙方(即陳連生)使 用其基地打鋼軌及搭設鷹架,乙方同意其完成之建物鄰接外 未表示同意該共同壁即為界址。嗣陳連生所建房屋雖辦妥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不能因此即認被上訴有占有上訴人 土地之權源,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登記公信力之保護。 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房屋興建時,並不知有越界之情形,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知之,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舉證,不能僅憑猜 測認上訴人可能知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房屋建成後,提起 本件訴訟前,二次聲請鑑界,始知悉其事,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該越界之建築。又上訴人曾函請士林地政事務所補發 471 號土地建屋時之複丈成果圖,該所函覆查無鑑界資料, 足證陳連生興建房屋時並未申請鑑界,明確界址後再動工, 陳連生所建房屋於72年1月8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被上訴 人所提出士林地政事務所93年12月13日函附4張複丈成果圖 中72 年收件者乃上訴人所申請,其餘均在72年之後,與陳 連生建屋無關。再者,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所有土地之房屋 部分為違建,其中部分且建於防火巷,此對照上訴人自臺北 市工務局申請而得之該屋原始設計圖可資參照,依建築法亦
應拆除,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並無權利濫用。 ㈢若上訴人先位主張不為法院所採,則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 第796條但書規定及依照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701號判例 意旨,被上訴人應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土地,並給付 起訴前五年至被上訴人購買土地時止,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 土地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蓋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房屋於建築時逾越疆界,而未能及時提出異議,依舉 重以明輕之法理,得類推民法第796條但書規定,而為如上 備位請求。其價購價格業經兩造合意囑託「華信資產鑑定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信公司)予以鑑定,結果484號土 地每平方公尺121,605元,484-1號土地每平方公尺115,555 元,爰以之為計算標準。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環宇不動產 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環宇公司)之鑑定報告,將系 爭土地面臨道路為6米計畫道路,土地臨路面寬為10米45公 分,錯誤記載為2至4米,又將土地為住及商業使用記載為住 宅之用,其鑑價自無可取。又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越界建築之 土地所有人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該權利為物權 ,而非債權,此等本諸已登記土地而產生之權利,類推大法 官會議107號及164號解釋,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 適用。又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申請士林地政事務所鑑界 始知越界情事,自該次鑑界於91年8月22日出具複丈成果圖 時起算,亦未罹於15年時效。再者,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 人之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則受有此損失, 爰請求92年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前5年及至上訴人返還或價 購土地時止,相當於租金損失之不當得利。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484及484-1號土地自77年以 降之申報地價證明、被上訴人違建之照片、地籍圖謄本、臺北 市政府公告、臺北市都市計畫樁樁位等為證,並聲請鑑定484 及484-1號土地之市價。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之父陳連生購買471號土地後,為土地之界址、房 屋之興建,曾遭上訴人多次異議。嗣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 量大隊(以下稱測量大隊)於70年8月28日間第14次協調會 議協調,雙方依協調結果,施設界址後,各自興建房屋,且 於同年11月19日簽訂共同壁協議,達成以被上訴人所有房屋 外牆,供上訴人使用之協議。嗣房屋相繼完工,雙方不曾再
為異議,維持現狀二十餘年,當無被上訴人房屋逾越界址之 可能。
㈡茲再測量,複丈結果稱被上訴人房屋占用上訴人土地,應係 臺北市政府於辦理89年拓寬工程時,將原有樁位拔除,嗣辦 理計畫樁位復樁時發生誤差,有測量大隊92年11月20日、北 市地二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該大隊發現地籍線與都市 計畫樁位有誤差後,臺北市政府並曾經為此召開會議,計劃 辦理發放補償金,亦可見此次拓寬工程後,測量大隊再行施 測時,測量之結果與原有之地籍線,已產生偏離。與二造土 地相鄰之臺北市○○○路○段83巷28弄15號及葫蘆街70巷15 號、5號建物,亦有房屋現況與地籍線不符之情形,足見該 區○○道路拓寬後復樁發生誤差,造成同有越界占用他人土 地之錯誤結果,並非陳連生有逾界建築情事。
㈢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乃依土地重測糾紛協調成立後之新址申 請建築,並辦竣建物之第一次登記,業已合法領得建物所有 權狀,建物測量成果圖並無越界建築情事,其登記簿備註欄 亦無佔用鄰地未登記之記載,應受土地法第43條絕對效力之 保護。又被上訴人房屋之違章增建者,均未逾越雙方約定之 共同壁,亦無越界情事。
㈣民法第796條所謂「知其越界」,應從寬解釋,以鄰地所有 人可能認知為已足,茍鄰地所有人非因不在或有可恕之理由 而不知,尚不能謂為不知。兩造對於雙方土地界址何在,相 當在意,歷經14次協調會議,雙方形成共同壁之合意,陳連 生若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上訴人依情形應早已知悉。依民法 第796條前段規定,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顯無理 由。且協調成立後建屋,迄今20餘年未有越界之異議,突然 訴請拆屋還地,不但破壞土地登記之公信,更將造成該區相 鄰房屋之連環影響,造成所有人財產之重大損失,社會經濟 成本之浪費,本件請求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無保護之必要。 ㈤本件上訴人縱有請求價購土地之權利,與本於民法第767條 產生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權利尚有不同,上訴人主張應類推大 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非有 所據。其於發生越界情事時時即可知之而為請求,迄93年9 月29方為行使,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
㈥兩造曾協議被上訴人房屋之牆壁為共同壁,則上訴應有默示 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越界之土地,被上訴人有權使用該越 界土地,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何況系 爭土地位於臺北市百齡橋西側,屬早期開發之老舊社區,且 臺北市政府復樁誤差辦理補償徵收,以公告現值加二成計算 ,每平方公尺為83,760元,再參酌環宇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
公司之監定價格,上訴人請求價購之價格過高。 ㈦上訴人請求價購如有理由,於行使該等權利之同時,亦負有 將越界土地移轉登記與越界人之義務。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測量大隊函、地籍調查界址 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臺北市政府召開協議會議通知、土地複 丈成果表、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申請更正地籍線收件收 據及其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函、訴願書、 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地籍謄本、環宇公司鑑定報告書為證 。
理 由
系爭臺北市葫蘆70巷11號房屋全部原係陳簡阿合所有,嗣於本 件訴訟繫屬中之94年4月15日移轉為其子乙○○所有,為陳簡 阿合所不爭,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可按。乙○○聲請代陳簡阿合 承當訴訟,為陳簡阿合及上訴人所同意,爰由乙○○承當陳簡 阿合訴訟,為本件被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系爭484、484-1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乙○○ 所有臺北市○○街70巷11號房屋無權占用484-1號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①部分,面積6.35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0.9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丙○○所有臺北市○○○ 路○段83巷28弄19號房屋亦無權占用484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③部分,面積8.92平方公尺及484-1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②部分,面積0.87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0.18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 將占用其土地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伊。又被上訴人上開 建物無權占用其所有土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伊亦得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起訴前5年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年 息5%計算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命㈠被上訴人 乙○○將484-1號土地上,如圖一所示編號①部分建物及附圖 二所示編號B部分停車場鐵鍊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並 給付伊41,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簡阿合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月30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8,275元。㈡被上訴人丙○○將座落484 號土地上,如圖一所示編號③部分建物及座落484-1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②部分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平 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伊並給付伊56,4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自92年1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 11,286元之判決。並於上訴後追加主張:若其拆屋還地之主張 不可採,則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但書規定及依照最 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701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應以相當之價
額購買越界部分土地,並應給付起訴前五年至被上訴人購買土 地時止,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土地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 等情,備位求為命⑴被上訴人乙○○給付價款844,707元及前 五年不當得利41,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簡阿合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月30日起至 購買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不當得利8,275元。⑵被上訴人丙 ○○給付價款1,207,138元,及前五年不當得利56,4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月30日起至購買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不當得利11,286元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超過上 訴聲明部分經駁回後,雖曾上訴,但已為減縮;又在原審併依 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不再主張)。其備位聲明中關 於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與先位聲明中之不當得利請求相同, 惟終止日較先位聲明者在前而已,是該部分之聲明尚無追加可 言,併此敘明。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丙○○之父陳連生於70年間興建被上 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時,因上訴人聲明異議,經測量大隊多次次 協調,於70年8月28日協議成立,測量大隊遂依該次會議紀錄 ,於同年9月17日會同雙方依照協調結果施測,陳連生隨即於 同年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繼續施工,同 年11月10日放樣,雙方復於同年11月9日達成協議,陳連生同 意以建築物之外牆,供上訴人使用而為相鄰建物之共同壁,雙 方乃依實地測後之界址及協議書之約定,相繼分別施工,一直 到完成竣工,依法取得使用執照,多年來並無越界爭議,顯然 無越界建築情事。近日測量發現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占用上訴人 所有484及484-1號土地,應係89年道路拓寬工程部分致測量樁 位變動,不能認係被上訴人越界建築,無權占用上訴人土地, 伊應受土地法第43條絕對效力之保護。又其所有系爭房屋占有 484及484-1號土地已逾15年,上訴人請求伊購買越界土地之請 求權,已逾15年時效,且其請求價購之金額亦過高,伊並有請 求上訴人移轉所價購土地之權利,爰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
系爭484及484-1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所有位於相鄰 之同小段471號土地上之房屋,經原法院囑託臺台北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測量,被上訴人乙○○所有房屋占用上訴人所有484- 1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①部分,面積6.35平方公尺及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9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丙○○所 有房屋占用上訴人所有484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③部分, 面積8.92平方公尺及484-1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②部分, 面積0.87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18平方
公尺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如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上訴人因而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其土 地,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被 上訴人則否認有越界建築,無權占有上訴人土地情事,是為本 件首要之爭點。
查上訴人所有484及484-1號土地上建有房屋,與被上訴人房屋 係共同壁建築,於70年間建築之時,雙方因重測發生界址糾紛 ,多次測量鑑界及協調,於70年8月28日經測量大隊協調成立 ,協調結果為:「⒈經出席委員力勸雙方讓步結果:『以本案 甲、乙雙方土地重測後合計面積增加27平方公尺,雙方同意依 照原登記面積比例配賦,平行調整原調查界址,據以辦理重測 』,案經雙方簽名同意在案。⒉依前開結論調整之界址,應由 測量大隊訂期派員會同雙方當事人前經實地檢測,並詳予敘明 調整之情形」,同年9月間地政事務所依協調會議結果辦理, 除於製作「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記載此意旨外 ,並記載:「現況作有紅漆誌圍牆外緣向東進0.22公尺處連線 為界址經台端同意認章嗣後不得異議。」陳連生與上訴人嗣於 同年11月19日復書具協議書,約定:「甲方(指上訴人)所有 坐落社子三街30巷23弄(原海光段三小段484地號)及乙方( 指陳連生)所有坐落社子三街30巷23弄(原海光段三小段471 地號),雙方興建房屋,甲方同意乙方使用其基地打鋼軌椿及 搭設鷹架,乙方同意其完成之建物鄰接外牆無條供甲方使用( 包括安裝電管等),同時雙方後側六米計劃巷完工後,保持暢 通(施工中甲方行人得通行),以上雙方同意,特立此書為憑 」,後雙方建成房屋,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並於72年4月11日辦 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70年8月 28日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第14次會議及函、地籍調查界址標示 補正處理記載表、協議書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被上訴 人房屋係於70年5月14日獲准建造執照,同年7月申報開工,上 訴人於同月15日致函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勿准建造開工,嗣 經協調完成,陳連生於於同年9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 築管理處申請繼續施工,有建造執照、上訴人存證信函及陳連 生申請書可稽,被上訴人繼續施工後之同年11月10日放樣,則 為被上訴人所自陳,並有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可按(見原審二 卷75頁、82頁),參酌於同年11月19日始作成共同壁之協議, 上訴人且同意陳連生得使用其基地打鋼軌椿及搭設鷹架,足證 同年9月間地政事務所依協調會議結果辦理,製作「地籍調查 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現況作有紅漆誌圍牆外緣,向東 進0.22公尺處連線為界址,並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認章時,被上 訴人房屋尚未建築,則當時之圍牆與建造完成之房屋作為共同
壁者尚難認為同一,上訴人主張該註記紅漆之圍牆,於被上訴 人之父陳連生施工前即已拆除,亦非無可能。被上訴人雖提出 被證11照片主張該照片所示磚牆鐵板上紅漆為地政事務所依協 調會議結果所辦理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既無其他證據足證 為原有註記所在,自不足採為認定兩造界址之憑證。被上訴人 之房屋現經測量占用上訴人房屋如前述,被上訴人辯稱:其房 屋建造完成後,業已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未附記有 越界建築情事,上訴人經測量發現被上訴人房屋越界提起本件 訴訟前,多年來亦未再行爭議,固然屬實,惟建物建造完成, 縱經測量,未經發現有越界情事,而辦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嗣經發現有越界情事,尚不能因已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而謂應受土地法第43條絕對效力之保護,當然免除越界建築之 責任。上訴人再辯稱:係臺北市政府於辦理89年拓寬工程時, 將原有樁位拔除,嗣辦理計畫樁位復樁時發生誤差,有測量大 隊92年11月20日北市地二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該大隊發 現地籍線與都市計畫樁位有誤差後,臺北市政府並曾為此召開 會議,計劃辦理發放補償金,亦可見此次拓寬工程後,測量大 隊再行施測時,測量之結果與原有之地籍線,已產生偏離,此 由兩造隔鄰亦有越界情形可為證明等語,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以地籍線偏離,聲請地政事務所更正地籍線,臺北市政府 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於覆被上訴人函中指稱:「‧‧‧471地 號土地上建物係依70年5月14日本府工務局核發之70建(士林 )字第0783號建造執照所設計之建物配置圖於同年7月開工建 築,依執照內壹樓平面樓所示,該建物西側主牆緊鄰471與 484、484-1地號土地間地界線。嗣系爭土地經雙方土地所有權 人認章同意以『現況作有紅漆誌圍牆外緣向東進0.22公尺處連 線為界址』,該大隊於70年10月間移送管轄地政事務所辦理標 示變更登記後,上開建物之配置似未及時予以變更,以致建物 有越界使用484與484-1地號土地之情形。」,有該函可按(見 本院卷139頁反面),認係被上訴人建屋時放樣等錯誤所置, 而否准其聲請。被上訴人提起訴願,亦經臺北市政府駁回,有 該府訴願決定書可按。被上訴人雖自陳:曾提起行政訴訟,因 行政訴訟受理法官認其訴訟對象錯誤,而撤回云云,惟未據舉 證,亦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復具狀請求囑託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證明地籍線有偏離情事,惟經本院指明其書 狀並未表明調查方法,被上訴人陳明願於三星期內具狀陳明, 惟逾期未表明(見本院二卷193頁、177頁),難謂已合法聲請 調查證據。被上訴人辯稱複丈之所以認其房屋越界係因地籍線 偏離云云,既無法舉證證明,所辯即無足採。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 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7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鄰地所 有人對土地所有人建屋越界並不知悉而未異議,嗣後發現,當 可請求土地所有人除去越界部分之房屋。惟房屋之為不動產, 除為私人財產外,對於社會經濟亦有其意義,是故土地所有人 行使其所有權,亦應顧及公共利益。若鄰地所有人之越界建築 非出諸故意,所越界土地無幾,對土地所有人致生之損害有限 ,而其越界房屋之除去對其所有之房屋損害至鉅,衡量鄰地所 有人及土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以價買越界土地以資平衡,應 遠勝於強予拆除,於此情狀下,土地所有人請求移去越界建築 之房屋,即不無濫用權利之嫌。民法修正草案第796條之1第1 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疆界者,不適用之, 其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亦足為佐 證。本件被上訴人辯稱:伊房屋興建過程中,上訴人全程參與 ,並無何可恕之理由可謂不知越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移去房 屋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建屋期間,雙方發生界 址爭執,嗣經協調,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始得興建,已如前述 ,似此情形,上訴人何有可能知被上訴人經協議後興建之房屋 越界而不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此項抗辯,應無足採。惟被上訴 人建屋過程已如前述,其房屋外牆與上訴人房屋屬共同壁,兩 造建屋之後多年來均無爭執,亦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所建房屋 為5樓之建築,已加蓋至7樓,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華信公司資 產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可按,其占用上訴人土地者乃房屋西面 牆壁全部,而占用之面積,乙○○所有房屋為編號①部分6.35 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0.96平方公尺,合計共7.31平方公尺, 約2.21坪,被上訴人丙○○所有房屋為編號③部分8.92平方公 尺、編號②部分0.87平方公尺及編號A部分0.18平方公尺,合 計9.97平方公尺,約3.01坪,面積無多,若必命拆除,被上訴 人房屋西面牆壁全部無得倖免,其損害之巨大,不言可喻,而 上訴人遭占用之面積無多,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其餘土地 之使用有何具體不利,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 除越界房屋,返還土地,即難准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越 界建築中部分為違章建築,詳如其提出之原證11建築設計圖所 示,被上訴人對於越界房屋部分為違章建築並未否認,惟據開 建築設計圖顯示,各該違章係在原有房屋設計之相關空間中建 築者,面積無幾,非於原有房屋範圍外增加投影面積而為增建 ,若令被上訴人拆除違建部分,返還該部分土地,而其餘原有
建築准被上訴人價購,則兩造土地界址將成不規則狀,有礙使 用,所命被上訴人返還之土地無幾,並無從為何應用,其應屬 權利之濫用,自無以准許。
被上訴人建屋雖然越界,但不能准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既 如前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自應准許,以資平衡。被上訴人否 認上訴人此項權利,尚有未洽。越界部分原屬上訴人所有,是 否請求被上訴人價購,為上訴人本諸其原有土地所有權而產生 之權利,於其土地遭越界建築後均得請求,要無時效期間之適 用問題。被上訴人辯稱:自其建屋時計算時效期間,已逾15年 ,上訴人請求價購之權利已罹於時效云云,尚有誤解。又上訴 人茍有此項權利存在,一經行使,被上訴人即應購買,而給付 價金。若雙方對土地所有人此項權利是否存在?價金應為若干 ?有所爭執,可訴請法院確認,上訴人亦得於被上訴人拒絕給 付時,訴請法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價金。
兩造對於系爭越界建築部分土地之價購價格應為若干爭執。上 訴人於追加備位之價金請求時,即表明先以每坪250,000元計 算,實際價額俟鑑定後增減之,嗣經兩造合意囑託華信公司鑑 定,據覆:484號土地時值每平方公尺121,605元,484-1號土 地每平方公尺115,555元,有其資產鑑定報告書可稽。上訴人 即據此而為請求,被上訴人則指摘鑑定不確,並稱鄰地買賣價 格每坪約50,000元而已,惟並未提出所稱鄰地買賣之證明,所 指摘鑑定不確事項,經本院送請華信公司說明,亦據該公司函 復說明被上訴人指摘有誤,有各該文書附卷可證(見本院二卷 19至20頁、9頁、40至52頁),被上訴人並未指明華信公司之 函復說明有何不當,徒據訴外人陳芬蘭委託環宇公司之鑑定報 告書指稱華信公司之鑑定價格偏高。惟環宇公司既非經依民事 訴訟法程序囑託鑑定,其鑑定報告自無足憑。上訴人依據華信 公司之鑑定價格而為請求,並無不合。經計算,被上訴人乙○ ○越界建築部分應付價金為844,707元,被上訴人丙○○越界 建築部分應付價金為1,207,138元(計算詳見附表)。又此項 價金之給付,與上訴人所負移轉價購土地與被上訴人之債務有 對待給付關係,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為有理由,爰為同 時履行之判決。
上訴人雖不得訴請被上訴人拆除越界建築之房屋,返還土地, 惟於被上訴人給付價金買受土地前,其占有土地不能謂有正當 權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占有自其起訴前5年至被上訴人 給付價金之前一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不合 。至於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之後,其占有已付有對價,自難謂有 不當得利。484及484-1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86年7月1日為
22,960元,自89年7月1日起為22,640元,有地價謄本可按。上 訴人於92年1月30日起訴,以較低之22,640元計算,自無不合 。又484及484-1號土地位於臺北市百齡橋西側,衡諸臺北市之 土地租金,上訴人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租金,尚無過高。 上訴人主張:經計算,被上訴人乙○○起訴前5年應返還之不 當得利為41,375元,起訴之日起每年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 8,275元,被訴人丙○○起訴前5年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56,430 元,起訴之日起每年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11,286元,被上訴人 對此計算並不爭執,自應准許。再者,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 業已屆期,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自其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 (陳簡阿合於92年3月24日收受,丙○○於92年4月17日收受) 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亦無不合。上訴人超過之不當得利 請求及遲延利息請求,則有未合。
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尚有未合,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起訴前5年至給付價金買受土地之前一日止之不當得利, 及就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給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超過之 不當得利及利息請求不應准許,各如前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上訴部分之先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應准許部分,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至於不應准許部分,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則為無理由 。又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同時履行之判決。再者,上訴人 勝訴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 額宣告之。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餘爭執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無 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 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姚麗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主文第7項「其餘追加之訴駁回」之記載及第10項「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記載,應予刪除。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