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交上更(三)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方文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
年度交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88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1856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87年4月10日21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BL-940號大貨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北 上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北二高42公里827公尺處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煞車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90 公里之速度前行,適有蘇信一駕駛車牌GK-6996號搭載被害 人趙淑惠之自用小客車,亦違規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至右側車道,致被告煞車未及, 撞及自用小客車右側並拖行約30公尺,致被害人因胸部、腹 部傷重出血,送醫急救心肺衰竭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直,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定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 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其當 時車速為七、八十公里,蘇信一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原在其車 之左前方,相隔約2部轎車之距離即約7、8公尺,突然間偏
向其車道,致其無法閃避,而撞到蘇信一車子右側前、後門 中間等語。
四、經查:
(一)被害人搭乘蘇信一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遭被告駕駛之自用 大貨車撞擊右側車身,致乘坐於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被 害人受傷,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蘇信一及現場處理之警員蘇大吉於警訊、偵查、原審 及本院歷審調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處理暨審核陳報單、現場及車損照片15幀在卷可 稽(相驗卷第9頁至第18頁),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右顏面多處擦傷、胸部挫傷、右腹部皮下出血、四肢擦挫 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胸部、腹部內出血、心肺衰竭, 於87年4月26日下午5時20分許不治死亡,業經台灣板橋地 檢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 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屍體照片10幀在卷(相驗卷第27 頁至第38頁),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據證人蘇信一供稱:其駕駛GK-6996號自小客車,時速80 公里左右,沿國道3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中外車道,本來 要下土城交流道,因超過槽化線底端後,便不想從土城交 流道下交流道,其靠到外側準備從中和交流道下交流道, 在其車後方外側有一部大車,其打方向變入外側車道,大 車即撞上來,撞及被害人座位之側門處等語(第11856號 偵查卷第6頁正、背面);再依被告所供:當時其駕駛 BL-940號大貨車,由嘉義北上欲前往中和,車速約80至90 公里,行駛外側車道,在其車左前方(中外車道)約2個 車身距離,車牌號碼GK-6996號小轎車突然右轉侵入其車 道,其煞車不及就撞上自小客車之右後車身處,其車之左 前保險桿及大燈損壞等語;復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之現場圖、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被告及證人蘇 信一所駕駛之車在國道3號公路南往北42公里827公尺處撞 擊後,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左前保險桿接觸證人蘇信一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身右側中段,被告之自用大貨車右前 輪在路肩與外側車道間之分道線上、右後輪距路面邊線 0.1公尺、左後車輪在後述蘇信一自小客車左前輪所遺刮 地痕上微斜靜止在外側車道右側,外側車道上無明顯之被 告自用大貨車煞車痕;證人蘇信一之自小客車除左後角小 部分突出於外側車道與中外車道間,車身呈現西南西斜向 東北東方向,左後輪在中外與外側車道之分道線上,左前 輪左距分道線1.8公尺,右前輪右距中外車道與路肩間之
分道線0.8公尺,停置於外側車道上。是依被告與證人蘇 信一所述,及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顯見車禍發 生當時,係證人蘇信一駕駛小客車欲由中外車道向右切換 至外側車道之際所發生。
(三)被告之大貨車與蘇信一之小客車撞擊後,小客車之車身右 側前、後車門間嚴重內凹扭曲、頂蓬上弓、前擋風玻璃碎 裂,右後輪上端內潰、下側外暴,左前輪則反向外撇破胎 、輪圈變形;且該自小客車在中外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分 道線右側約0.6公尺處,向右依序遺有28.5公尺長之右後 輪拖地痕、30公尺長之左前輪刮地痕,與29.2公尺之右前 輪拖地痕,右後輪拖痕始點距土城交流道北上出口匝道槽 化線起點約80公尺,該右前輪與右後輪之拖地痕起點相距 約1.4公尺,往2車靜止處逐漸放寬,而散落物及碎片沿著 上揭拖地痕、刮地痕散佈,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可稽。證人即本件交通事故處理員警蘇大吉證稱:蘇信一 之自小客車B柱部位,遭被告之大貨車撞擊,肇事現場未 發現該大貨車煞車痕,僅令該大貨車稍微後退以打開蘇信 一自小客車之車門救人,現場圖所繪蘇信一之車靜止位置 與照片所示相符,圖示之2條拖地痕係蘇信一之車所遺, 卷附相片所示甲○○之大貨車左前輪與蘇信一之車右後車 輪間之白線係蘇信一之車左前輪圈之刮地痕跡,撞擊點應 在前開拖、刮地痕起始處,當時為救人有移動大貨車1公 尺,小客車未移動等語(原審卷第22頁、本院更 (一)卷 第44頁),而據本件交通事故鑑定人即交通大學運輸管理 學系吳宗修教授鑑證稱:當小客車被撞時,它的左前輪胎 受力最大,輪胎會先破,剩下鋼圈會刮地面,故左前輪造 成刮地痕,本案小客車右側車身未浮起,故其右前輪、右 後輪造成拖地痕,因小客車是斜著被撞,故拖地痕之起點 不同等語(本院更二審95年7月4日審判筆錄),亦均核與 小客車前揭照片所示,被撞後車身係與道路相斜、左前輪 破胎、輪圈變形及右側車身前、後車門間內凹扭曲、前擋 風玻璃碎裂等情相符,顯見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拖地痕 、刮地痕、散落物之情況,均與小客車與大貨車撞擊後呈 現之證據互相吻合。
(四)按案發當時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行駛於同向4車道路段,大型車與排氣量小於1000立 方公分或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車輛,應行 駛於外側車道。同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 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 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
超越或變換車道。本案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於案發時,係 行駛於外側車道,業經被告、證人蘇信一供述在卷,並有 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被告係依規定之車道行駛。則證人 蘇信一當時係欲切換車道,其即有遵守「先顯示方向燈告 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之 義務。而查:
1.蘇信一所駕駛之小客車,係82年出廠,車長448公分、軸 距252公分、前輪147公分、後輪距144公分,有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影本在卷可稽(附本院更二審卷),參以交通 事故現場,小客車之右前輪、右後輪拖痕起點處相距約 1.4公尺,依鑑定人吳宗修鑑證稱:依學理有車子之軸距 及輪胎拖痕間之平行距離,即可推算出車輛行進之大約角 度等語(本院更二審95年7月4日審判筆錄),本件小客車 軸距係252公分,右前輪、右後輪所造成之拖痕間距約1.4 公尺(140公分),推算小客車與道路約呈33.75度,此有 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下稱交通大學鑑定意 見書)可按。告訴人指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係依警所繪之 現場圖2車之角度作為鑑定之依據,純係臆測之詞,並無 可取,併此敘明。
2.又依小客車與車道所形成之角度,及小客車之車速,得計 算小客車之側向速度分量,即時速×sin33.75度。據證人 蘇信一證稱:其時速約70、80公里等語(更一卷第42頁) ,則證人蘇信一於時速70公里或時速80公里時,其小客車 之側向速度分量如下表所示:
┌───┬─────────────────────┐
│時 速│小客車與道路形成33.75度角時之側向速度分量 │
├───┼─────────────────────┤
│70公里│70公里×sin33.75=38.885公里 │
├───┼─────────────────────┤
│80公里│80公里×sin33.75=44.44公里 │
└───┴─────────────────────┘
註:sin33.75=0.5555
當小客車之側向分量為時速38.885公里時,則其跨行一個 3.75公尺之車道所需之時間,僅約0.347秒;當小客車之 側向分量為時速44.44公里時,則其跨行一個3.75公尺之 車道所需之時間,僅約0.303秒。(詳下表) ┌───┬───┬─────────────────┐
│側向分│側向分│跨行3.75公尺所需之時間 │
│量時速│量秒速│ │
├───┼───┼─────────────────┤
│38.885│10.80 │3.75公尺÷10.80公尺=0.347秒 │
│公里 │公尺 │ │
├───┼───┼─────────────────┤
│44.44 │12.34 │3.75公÷12.34公尺=0.303秒 │
│公里 │公尺 │ │
└───┴───┴─────────────────┘
是依證人蘇信一所述其行車時速為70、80公里時,依其側 向分量速度計算其變換車道所需之時間,僅約0.303秒至 0.347秒爾。
3.再據證人蘇信一供稱:其在變換車道時與後車相距太近有 過失等語(原審卷第91頁第7行),又稱:其有轉頭看, 不知後面有什麼車,只看到兩個燈,變換車道時其未加、 減車速,車速均是70、80公里,其方向盤一右打,被告的 車子就撞上,車子還是斜的時候被攔腰撞等語(更一卷第 41頁、第42頁),再參諸肇事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交通 事故現場圖,證人蘇信一之小客車係於尚未完成切換車道 時,即遭被告之大客車撞上右側車身,因證人蘇信一之行 車速度,變換車道僅需0.303秒至0.347秒,其竟無法於此 瞬間完成變換車道即與被告之車相撞擊,顯見2車相距甚 近。被告供述其行車時速約70、80公里或80、90公里,而 時速80公里,每秒行車約22.22公尺,時速90公里,每秒 行車約25公尺,則被告於時速80公里、90公里時,於 0.303秒至0.347秒可行進之距離分別如下表所述: ┌───┬──────────┬──────────┐
│時 速│於0.303秒可行進之距 │於0.347秒可行進之距 │
│ │離 │離 │
├───┼──────────┼──────────┤
│80公里│22.22公尺×0.303= │22.22公尺×0.347= │
│(秒速│6.73266 公尺 │7.71034公尺 │
│22.22 │ │ │
│公尺)│ │ │
├───┼──────────┼──────────┤
│90公里│25公尺×0.303= │25公尺×0.347= │
│(秒速│7.575公尺 │8.675公尺 │
│25公尺│ │ │
│) │ │ │
└───┴──────────┴──────────┘
被告始終供述於2車相撞前,蘇信一之車在其左前方相距 約2個小客車之車身距離,而蘇信一之小客車車身長448公 分,2個小客車之車長長約896公分(8.96公尺)。而證人
蘇信一之小客車,因未完成變換車道即與被告之大貨小碰 撞,即其變換車道未達0.303秒或0.347秒,即與被告之車 碰撞,在此瞬間,被告行進之距離約在上開7、8公尺之內 ,顯見被告所稱車禍發生前蘇信一之小客車在其車左前方 約2部車之車長,應與事實相符。按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 應力,為4分之3秒(即0.75秒),故其反應距離等於每秒 行駛距離乘4分之3。易言之,當被告行車時速為80公里時 ,其反應距離為16.66公尺;當時速為90公里時,其反應 距離為18.75公尺,是當被告時速為80、90公里時,證人 蘇信一在其車前2個小客車之車身處,即約8.96公尺處變 換車道,被告之反應距離顯然不足,而不及採取應變措施 。
4.證人蘇信一雖曾供稱:變換車道時,其有轉頭看後方來車 ,約距30、40公尺,其小客車與被告的車之間,並無第3 者之車云云。以被告所自陳之行車速度約時速80、90公里 ,依「高速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坡度對照表」 ,在未有上、下坡度之乾燥路段,當時速80公里所需之煞 車距離為43.44公尺,當時速90公里所需之煞車距離為 55.94 公尺;又當被告行速為80公里時,其反應距離為 16.66公尺;當時速為90公里時,其反應距離為18.75公尺 ,業如前述,則當被告時速為80公里時,其行駛在高速公 路,完成煞車所需之距離為60.1公尺;時速為90公里時, 其行駛在高速公路上,完成煞車所需之距離為74.69公尺 (詳下表)。
┌───┬────┬────┬──────────┐
│時速 │反應距離│煞車距離│完成煞車所需距離 │
├───┼────┼────┼──────────┤
│80公里│16.66公 │43.44公 │16.66公尺┼43.44公尺│
│ │尺 │尺 │=60.1公尺 │
├───┼────┼────┼──────────┤
│90公里│18.75公 │55.94公 │18.72公尺┼55.94公尺│
│ │尺 │尺 │=74.69公尺 │
└───┴────┴────┴──────────┘
縱如證人蘇信一所述,於與被告相距30公尺或40公尺處, 變換車道,其根本未給予被告有完成煞車所需之反應距離 及煞車距離,益證證人蘇信一於變換車道時,並未保持安 全間距。而證人蘇信一以其行車速度切換車道僅需0.303 秒至0.347秒,已如前述,比被告之反應時間0.75秒更為 短暫,果如證人蘇信一所述與被告之車相距30公尺或40公 尺,則其完成切換車道,被告尚在0.75秒之反應時間內,
其不及反應結果,被告駕車應追撞已完成切換車道之蘇信 一之小客車之車尾部位,而不致撞及蘇信一小客車之右側 車身,而事實上,被告駕車係撞及蘇信一小客車之右側車 身,益見證人蘇信一供稱被告之車與其相距3、40公尺, 顯與事實不合。
5.綜上,本件車禍之肇因係因證人蘇信一駕車於變換車道之 際,未保持安全間距,而逕行變換車道所致;在該一瞬間 、短距離內,實難苛求被告採取何種適當避讓措施之可能 ,是被告關於本件車禍應無何過失,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88年5月7日交覆字第880012號覆議意見書 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意見書一份附卷(原審卷第62頁)可 參;至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87年6月4 日北鑑字第87382號鑑定意見書(相驗卷第49頁至第50頁) 漏未斟酌蘇信一之自小客車驟然變換車道時,能否期待被 告於短暫時限內反應,自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五)告訴人雖質疑被告行車可能超速,非其所自陳之時速80公 里、90公里,並且未煞車完全倚賴小客車之摩擦力減速云 云。惟依和泰汽車公司95年5月23日和秘 (95)字第004號 函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第24款後段規定,「 自中華民國90年1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之8公噸以上未滿20 公噸汽車,亦同(即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 錄器經審驗合格之證明。」,被告車牌號碼BL-940號大貨 車,係80年8月2日領照,總重14.2公噸,當時並未安裝行 車紀錄器,有上開函件附本院更二審卷可稽,是並無行車 紀錄器可資查證被告大貨車於肇事當時之行車速度。惟按 兩車撞擊並互相黏附後,可以單一物體計算運動狀態,則 本案以29.2公尺輪胎摩痕推算,則輪胎摩痕起點處兩車之 速度為時速74.58公里(√〔254×0.75×29.2〕=74.58) 。由於兩車重量相差懸殊(大貨車12.05公噸,小客車 1.110公噸,倘大貨車在減速過程中未使出全部制動力( 未出現明顯輪胎煞車痕),亦即主要仰賴小客車輪胎側向 摩擦減速,則2車撞擊時之速度應小於估算之時速74.58公 里(按鑑定書所載之「大貨車撞擊時之速度」,業經鑑定 證人更正為2車撞擊時之速度),此有交通大學鑑定意見 書附卷可稽。證人吳宗修復證稱:煞車痕係因車子減速造 成,當2車碰撞後黏附在一起,最後停住時之速度是0,而 本案2車自碰撞在一起到停住之距離為29.2公尺,以3年內 乾燥柏油路面減速因子設為0.75,因本件大貨車未有煞車 痕之記載,其減速因子應會更小,以通例之0.75所推算之 速度會有高估,故估計其據此可推算2車碰撞黏附在一起
之速度應小於估算之時速74.58公里等語(本院更二審95 年7月4日審判筆錄),據此推算2車碰撞在一起之時速低 於74.58公里,亦無法推論出被告之車速有超速之情形, 而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未安裝行車紀錄器,有公司之函件可 稽,是告訴人指被告超速,並無根據。既不能證明被告超 速,即不能證明被告有超速致煞車不及之過失。(六)告訴人復質疑被告於與證人蘇信一之車子碰撞後未踩煞車 ,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云云。惟如前述,本件車禍發 生,係因證人蘇信一驟然變換車道,致被告反應不及所致 ,並非被告故意而為,亦無證據證明係因被告之何過失而 肇致,被告並無欲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其當無理由於 案發之當時不為煞車,而放任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 依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所載,任何路面均可能產生不明顯 之煞車痕,只是痕跡明顯度高低之差異,一般煞車痕起點 上游均有短暫存在;再者,煞車滑痕其中一種係煞車隱跡 ,即煞車痕不明顯,需要量測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警察隊隊長簡俊能著作之交通事故現場偵查技術一文中 載述綦詳(本院更一審卷第56頁至第58頁),是煞車至少 於煞車起點有短暫煞車痕存在,只是不明顯,本件承辦警 員蘇大吉係於夜間以目視查無煞車痕,白天去拍照亦未查 得,業經證人蘇大吉證述明確(本院更一卷第38頁),並 有拍攝之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憑(相驗卷第12頁),顯見 警員蘇大吉當場未以目視以外之設備確實量測是否有煞車 隱跡,尚難依證人蘇大吉證稱無明顯煞車痕,即遽為被告 於撞擊當時未為煞車之認定。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以被 告駕車重達14.2公噸,依被告所述其當時之時速約八、九 十公里,有無未留下明顯煞車痕而僅造成煞車隱跡之可能 ?云云,惟如上述,任何路面均可能產生不明顯之煞車痕 ,只是痕跡明顯度高低之差異,一般煞車痕起點上游均有 短暫存在;再者,煞車滑痕其中一種係煞車隱跡,即煞車 痕不明顯,是依當時之主、客觀因素,非不可能煞車後未 留下明顯之煞車痕跡,業經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明確表示在 卷,況本件證人蘇大吉係於夜間以目視查無煞車痕,白天 去拍照亦未查得任何明顯之煞車痕,亦僅證明該處未有明 顯之煞車痕,況此二不同時間點之間,是否有其他因素致 使該煞車痕更不明顯?其可能性論理上亦不能完全排除, 是於法尚不得以現場未查有明顯之煞車痕一節,即遽為被 告於事發當時未採取煞車措施之認定。
(七)告訴人再質疑被告車子加裝保險桿,致兩車踫撞相互黏附 ,再往前擠壓小客車及被害人,如被告未加裝保險桿,2
車發生踫撞時,不致發生黏附並擠壓被害人致死,被告此 部分所為亦有過失云云。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證人蘇 信一驟然變換車道,致被告不及反應,業如前述,則被告 是否加裝保險桿即與車禍之發生無涉,而鑑定人吳宗修證 稱:本件以大貨車重量,由力學之觀點,被告加裝保險桿 與車子之撞擊行為無影響等語(本院更二審95年7月4日審 判筆錄),是以2車撞擊時,以被告之大貨車之總重,在 撞擊之瞬間對於小客車之推移擠壓,即對被害人造成致命 傷害,洵難認加裝保險桿對於被害人致死結果有何關鍵性 之影響。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另以被告加裝保險桿有無 違規?是否會導致二車碰撞後相互黏附,使小客車持續受 擠壓而往前拖行?惟查,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前之加裝保 險桿,被告否認係其所加裝(見本院本審審判筆錄第7頁 ),況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前之加裝 保險桿係被告所為,縱認該加裝保險桿係被告所為,被告 於加裝保險桿,客觀上顯不能預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更無法預見證人蘇信一驟然變換車道,益見該加裝保險桿 於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所駕 駛之大貨車與證人蘇信一所駕駛之小客車於碰撞後發生相 互黏附之情形,惟此一黏附之情形,衡情係因二車之鈑金 於高速碰撞時所發生之變形、扭曲之物理現象所致,即令 無該加裝保險桿,二車之鈑金非不得於高速碰撞時,亦發 生相同之情形,是於法加裝保險桿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結果 ,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八)告訴人復提出被告大貨車之照片質疑被告之大貨車之輪胎 之胎紋呈現平滑,致無法有效煞車,亦係肇致車禍之原因 云云,惟查,依卷證資料並無被告之大貨車不符規定之紀 錄,告訴人所提出被告大貨車之照片,係肇事後之照片, 因拍攝角度、光線,其物體表面之凹凸平整,會呈現誤差 ,又該案發後之大貨車照片,於案發過程因二車踫撞至停 止,車胎是否經強力磨損,案發至今多年,亦無法重新查 證,洵難遽論被告之車胎有告訴人指摘之違規情況,況本 件車禍係因蘇信一驟然變換車道而肇致,已如前述,被告 根本不及採取避讓措施,縱被告車胎有告訴人所指之車胎 平滑摩擦力不足,亦與本件車禍發生無因果關係。(九)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又以苟證人蘇信一變換車道前已先 行顯示方向燈,而被告未注意及之,亦應有未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云云。惟查證人蘇信一亦為本件交通事 故之肇事者,其所為之供述,已難免因一己之利害關係而 受影響,是證人蘇信一所為其於變換車道前已先行顯示方
向燈之供述,當不能遽以採信。而如前述,證人蘇信一變 換車道時,其與被告駕車之前後車距僅約2部自小客之車 長,於該一短距離內,高速(時速八、九十公里)行駛之 被告駕車,縱被告當發現證人蘇信一之變換車道之信號顯 示,惟客觀上,被告並無法採取任何有效之安全措施,易 言之,於當時二車行車之客觀因素下,該二車之碰撞,實 無法避免。是足見本件交通事故肇致之唯一因素,係證人 蘇信一違規驟然變換車道。被告駕車當無何肇事因素可言 。
(十)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係證人蘇信一疏未保持安全間隔,突 然向右變換車道肇致,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於外側車 道依規定速限正常行駛,猝遇蘇信一之自小客車變換車道 ,因無注意及迴避之可能而避煞不及致生撞擊,尚難認被 告對於該自小客車內被害人之死亡有何過失之可言,此外 ,查無被告有何其他業務過失犯行之積極證據,自屬不能 證明其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尚 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而上訴意旨以被告對於左前 方蘇車變換車道狀況,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當時蘇信一 變換車道前有打方向燈,2車相距30公尺,被告行進之外側 車道右側有路肩及充分時間按喇叭之情事,案發時之情形顯 非被告所不能注意,亦非不及採取避讓措施情況,被告案發 時不向右避讓,反而直線前行衝撞蘇信一之車,並推行近30 公尺,而致使被害人死亡,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 罪責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