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易字,96年度,3號
TPHM,96,選上易,3,200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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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應明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六
年度選易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
續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丙○○丁○○均為設籍關西鎮上林里,已繼續居 住四個月以上,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為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三日舉行之第十五屆新竹縣關西鎮長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 。緣周廷琴(所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嫌,因無 犯罪嫌疑經判決無罪確定)登記為第十五屆新竹縣關西鎮長 選舉之候選人,新竹縣關西鎮鎮民代表張漢南(所涉犯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現在本院審理中)基於與周廷琴同 為關西鎮鎮民代表會之同事情誼,於九十四年十月間,要求 當時在關西鎮上林里基層具有影響力之上林里里長邱春梅( 所犯投票行賄罪部分,業經本院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六十 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褫奪公權一年確定)為



周廷琴助選。邱春梅雖與另一關西鎮長候選人羅吉坤私交甚 深,然因周廷琴在地方基層頗具影響力,唯恐將來開票結果 ,周廷琴在上林里之得票數太低,因而得罪周廷琴,竟與張 漢南對曾林玉蘭、乙○○丙○○丁○○等有投票權人為 下列買票交付賄賂之行為:
㈠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邱春梅在新竹縣關西鎮上林里十三鄰 坪林三十三號所經營之雜貨店內,交付新台幣(下同)四千 元予具有投票權之曾林玉蘭(所犯投票行賄罪、投票受賄罪 ,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 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褫奪公權一年確定 ),其中二千元係向曾林玉蘭行賄買票,並囑託曾林玉蘭將 所餘之二千元轉交予具有投票權之乙○○曾林玉蘭於是與 邱春梅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使有投票權 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其後之九十四年十月 月間某日,前往新竹縣關西鎮上林里七鄰上橫坑七十八號乙 ○○住處旁橘子園,交付上開二千元予具有投票權之乙○○ ,向乙○○表示是邱春梅要其交付的,希望多多支持周廷琴 等語,乙○○收受上開現金,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初某日, 前往邱春梅上開雜貨店購物時,邱春梅詢問乙○○是否有收 到二千元,乙○○答稱有,當場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並允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㈡九十四年十月底某日傍晚六時許,邱春梅在新竹縣關西鎮上 林里十三鄰坪林二十八號之十丙○○住處門前,交付二千元 予具有投票權之丙○○,表示係周廷琴要求其轉交,向丙○ ○行賄買票,約定有投票權之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 關西鎮鎮長投票時圈選候選人周廷琴丙○○當場基於收受 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上開現金之賄賂,以表示其投票權將為 一定之行使。
㈢九十四年十月月底某日上午,邱春梅在上開雜貨店內,交付 二千元予前來購物,具有投票權之丁○○,向丁○○表示係 周廷琴贈與之買香菸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關西鎮鎮長 投票時圈選候選人周廷琴丁○○當場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 ,收受上開現金之賄賂,以表示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 嗣因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檢舉,對邱春梅張漢南 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 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 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 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 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 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邱春梅、曾 林玉蘭、張漢南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之陳述,觀 其筆錄製作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 查證人邱春梅曾林玉蘭、張漢南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乙○○丙○○丁○○及其等同共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對於邱春梅曾林玉蘭、張漢南於調查 站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邱春梅曾林玉蘭、張漢南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其等於調查站之供述,均 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所提出之監聽錄音帶,係依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九十四年甲○威強聲監字第二三○號 通訊監察書,對證人張漢南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此有上開通訊監察 書在卷可查(見九十四年度聲監字第二三○號卷第二頁、第 三頁),且通訊監察書之核發經過及記載事項,亦符合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則本案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 所取得之監聽錄音帶,為依法取得之證據,證據能力不容質 疑。況上開監聽錄音帶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部分,業經調查 站製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及原審法院另案勘驗後製有監聽



譯文在卷(見選偵字第二十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七至四十八頁 、原審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四九號卷一第九十四頁、第九十 五頁),則該報告表及監聽譯文所載上述監聽錄音帶之內容 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證據方法,當然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丁○○均否認有投票收賄犯行, 被告楊鎮明辯稱:「…二千元是有,那是…請我…來發傳單 、炒米粉的,我們鄉下都是那樣作…」(九十六年七月二十 四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我有收錢,我們里長,每次 選舉都很照顧我們,他發的錢是工錢,我不知他給的錢是賄 選…」(九十六年十月四日本院審判筆錄);被告丙○○辯 稱:「…因為那天我喝太醉了,偵防車來我家,要我上車, 我是糊里糊塗被載走…到了調查局,調查員一直說邱春梅承 認拿二千元給我,如果我不承認,後面還有陸陸續續的證人 來,如果有一人承認,我就要因偽證罪關三年,我才說我收 了錢,後來我酒醒了,邱春梅問我,我說我從頭到尾都沒有 收到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我偵查中怎麼回答,我不知道,確實我當時因為酒醉, 人迷迷糊糊,我如何回答,自己都不清楚…我是支持羅吉坤 ,對於周廷琴,我不可能收他的買票錢,也不可能幫他拉票 …」(九十六年十月四日本院審判筆錄);被告丁○○辯稱 :「…我有拿二千元,但是不知道是違法…」(九十六年七 月二十四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幫忙拿東西什麼的, 在每個參選人的說明會,到廟前廣場擺桌子,是邱春梅說要 來幫忙的…那二千元是幫忙的工錢…」(九十六年十月四日 本院審判筆錄)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乙○○丙○○丁○○均為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設 籍關西鎮上林里,並居住上林里達數十年之久,為九十四年 十二月三日舉行之第十五屆新竹縣關西鎮長選舉區之有投票 權人一節,已據被告乙○○丙○○丁○○供明在卷,並 有被告乙○○丁○○丙○○三人戶籍資料可稽(九十四 年度選偵字第二十三號卷第四頁、第六頁、第十三頁)。而 周廷琴登記為第十五屆新竹縣關西鎮長選舉之候選人,新竹 縣關西鎮鎮民代表張漢南基於與周廷琴同為關西鎮鎮民代表 會之同事情誼,於九十四年十月間,要求當時任上林里里長 邱春梅周廷琴助選,亦據證人張漢南邱春梅陳述在卷。 ㈡被告乙○○於上述時、地經由曾林玉蘭轉交而收受邱春梅交 付之二千元,被告丙○○丁○○於上述時、地收受邱春梅 交付之二千元之事實,已據⑴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



十五日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供承:「…(邱春梅是否 有請你支持周廷琴參選關西鎮鎮長?)有,有叫我支持周廷 琴…有交付二千元,曾林玉蘭有告知我是邱春梅交給我的, 並說這二千元是周廷琴的。是曾林玉蘭在九十四年十月中旬 左右,到關西鎮上林里第五鄰山上我的果園找我,親自將現 金二千元交給我本人…是曾林玉蘭告訴我錢是邱春梅交給她 ,轉交給我的…」(偵查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 …(曾林玉蘭是何時將二千元交給你?)在我工作的山上橘 子園…在關西鎮上林里五鄰…他當時跟我說是周廷琴選鎮長 的錢…(邱春梅曾經問過你,曾林玉蘭有有把錢交給你?) 是,約在今年(九十四年)十月底…在雜貨店…除了問我, 曾林玉蘭有沒有把錢交給我…也說這是周廷琴的錢…(邱春 梅有無要求你支持周廷琴…你在警局所作筆錄卻有?)是有 這樣講…」(偵查卷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三頁)、⑵被告丙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供 承:「…邱春梅約九十四年十一月初親自到我家中向我表示 ,周廷琴曾找過我,但沒有遇到,因此周廷琴就委託邱春梅 交給我…二千元,我收下…」(偵查卷第五十頁反面)、「 …(邱春梅在今年十一月初,有二千元交給你?)是,我每 天下午都在菜園工作,他當日來我家找我,說:『周廷琴要 把這筆錢交給你』但是他沒有說為什麼…選前周廷琴有找我 ,說希望我在這次選舉可以幫忙他…」(偵查卷第六十頁) 、⑶被告丁○○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調查站詢問、檢察官 偵訊時供承:「…我(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初,到前上林里 里長邱春梅雜貨店買東西時,邱春梅即給我…二張千元大鈔 ,共二千元,並表示『這二千元係周廷琴拿給你買菸吃』… 」(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反面)、「…(邱春梅有無在今年十 一月初,有將二千元交給你?)有…我去邱春梅他家雜貨店 買菸,他交給我的…他說是周廷琴要給我買菸的…」(偵查 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等語甚詳。
㈢且證人邱春梅於⑴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偵訊中以證人身 分證述:「(妳在上個月在你家雜貨店有拿二千元給曾林玉 蘭?)是…(妳要曾林玉蘭轉交給乙○○?)是…(曾林玉 蘭事後有無跟你講她已經轉交給乙○○?)我沒有問她,但 是我事後有問乙○○乙○○說有…當時我跟曾林玉蘭將周 廷琴很講義氣…」等語(偵查卷第一一八頁)。⑵於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調查站以被告身分供承:「我曾交付丁 ○○、乙○○曾林玉蘭等人分別新台幣二千元,另交付給 邱雙炎五千元,但給丁○○的二千元是給他買煙吃,乙○○ 是託曾林玉蘭拿給他的…」(第一八二頁反面)。再參諸證



邱春梅張漢南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六分 許之通話譯文記載:「A(張漢南):春梅,楊盛全的兒子 乙○○拿一個那個給他了嗎」、「B(邱春梅):有給他了 ,我託玉蘭啦、」、「B:陳俊芳陳阿爐丁○○、曾德 華、賴老師(丙○○)、鄧永金范文男曾德雲邱文武 」、「A:全部拿去了嗎,是中的嗎」、「B:全部都拿了 ,都是小的」,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可稽(偵查卷第四十 七頁),證人邱春梅張漢南坦認上述通話係其等對話內容 ,證人邱春梅並表示:「…(所謂小的意義?)就是二千元 ,就是拜票…(張漢南要你(幫)誰拉票?)周廷琴…」( 偵查卷第一六六頁)等。足見被告乙○○丙○○丁○○ 上述供詞真實可採。
㈣由於被告乙○○丙○○丁○○知悉周廷琴係第十五屆新 竹縣關西鎮長選舉之候選人。而證人邱春梅前曾詢問被告乙 ○○對於周廷琴印象如何,此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且證 人邱春梅透過證人曾林玉蘭轉交二千元予被告乙○○時,無 需多說,被告乙○○未予拒絕或詳加追查原因,逕自收受。 另證人邱春梅交付二千元予被告丁○○時,僅單純告知「周 廷琴給你買煙吃」等語,被告丁○○,亦未予拒絕或詳加追 查原因,予以收受;被告丙○○更稱:「他(邱春梅)沒有 說為什麼要給我,但是我想檢察官你也心知肚明拿這錢的目 的是什麼,因為在選前周廷琴有找我,說希望我在這次選舉 可以幫忙他…」(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偵訊筆錄,偵查卷 第六十頁)。由上可知,被告乙○○丙○○丁○○收受 二千元時,業已認知證人邱春梅所交付之二千元之意思表示 ,乃為約使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自與刑法第一百四十 三條第一項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㈤至於,被告乙○○丁○○雖於原審及本院否認上開現金是 收受賄賂,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則否認有自邱春梅收受 二千元,證人邱春梅曾林玉蘭於原審到庭亦附和其等說詞 。然而,
⑴證人張漢南邱春梅二人均證述:給付所謂「走路工」予 乙○○曾林玉蘭當時,根本都還未請其二人實際幫忙做 任何事情,且直至選舉結束,被告乙○○、證人曾林玉蘭 二人亦根本未就選舉之事有任何發傳單、清理場地之幫忙 行為等語(原審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四九號案九十五年四 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九十五年度選偵續字第一號卷第六十 五頁,張漢南;原審同案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 同前偵續卷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邱春梅)甚詳,證 人邱春梅曾林玉蘭於本院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六十六



號案審理中,對於上述投票交付賂、投票收受賄賂犯行, 業已認罪且與事實相符。由上可知,被告乙○○有關收受 之二千元是發傳單、清理政見發表會場地之工資等詞,係 卸責之詞,證人邱春梅曾林玉蘭於原審此部分之證詞, 係屬迴護被告乙○○之詞,均不足採信。
邱春梅確實有交付二千元予被告丙○○,已據被告丙○○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分、同日下午五時四 十五分偵查時供述在卷。雖然證人邱春梅於九十六年四月 十九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我去 幫忙喪家收奠儀,被告丙○○跟我同一組…在吃午飯時, 被告丙○○喝了很多酒,他喝酒講話都不能算數…」(原 審卷第七十九頁)等詞;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偵查 時,證人邱春梅以被告身分,對同庭應訊,以證人身分之 被告丙○○之證詞提出質疑,主張被告丙○○喝酒過量, 所言不實,檢察官當庭通知新竹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攜酒 測器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丙○○施以酒測, 被告丙○○於當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經測得之呼氣酒 精度為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有酒測值表(偵查卷第七十 一之一頁)可憑,依此濃度尚不至於使人之判斷能力、應 對問答能力全然喪失,或達渾然不知自己所述為何之程度 ,而且被告丙○○於偵查時之供述,經核亦與張漢南、邱 春梅上開電話通話內容有提及丙○○一情相符。由此可知 ,被告所稱偵訊時因為酒醉,不清楚自己陳述內容之詞, 及證人邱春梅證稱偵訊時被告丙○○因喝酒過量,所言不 實之詞,均不足採信。
⑶依據被告丁○○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原審九十四年度訴 字第九四九號案審理時所述,邱春梅之父親生病,其買豬 肉前去探病時間,是九十三年間發生之事,直至收受曾林 玉蘭交付之二千元止,期間前去邱春梅經營雜貨店購物時 ,邱春梅均未給任何優惠或表示答謝之意(偵續卷第四十 三頁),對此,證人邱春梅當庭亦表無意見(偵續卷第四 十四頁)。而證人邱春梅卻遲至一年以後,於與選舉期間 相近,且與給付被告乙○○、證人曾林玉蘭之密接時間內 ,無論是走路工或答謝金,均一律以二千元給付,顯然有 違常理。堪認證人邱春梅此部分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丁 ○○之詞,無足採信。至被告丁○○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 本院審理雖改稱,是在政見發表會幫忙擺桌子、清潔、打 掃之工資,惟被告丁○○十六年九月六日出生,年事已高 、行動不便,其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本院審理時復表示: 「雙腳開刀多年,有高血壓,心臟不好…」,而證人邱春



梅與被告丁○○係鄰居,此已據證人邱春梅、被告丁○○ 陳明在卷,衡諸常情,證人邱春梅鮮會僱請年紀老邁,行 動不方便,又係鄰居長輩之被告丁○○,到政見發表會場 ,從事擺桌子、清潔、打掃等需體力之粗重工作,是知被 告丁○○此部分之辯解,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丁○ ○收受賄賂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 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法定刑罰金數額以銀元計算,並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法定刑罰金 數額至十倍,而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 為銀元一元即新台幣三元以上。被告乙○○丙○○、丁○ ○行為後,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法定刑罰金數額 改以新台幣計算,提高法定刑罰金數額至三十倍,惟修正後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因 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 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乙○○丙○○丁○○。 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 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乙○○丙○○丁○○
㈢綜合上述,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 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對於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於



緩刑之宣告,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則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㈣至從刑褫奪公權,則從主刑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 ,惟「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 強制性,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六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
四、核被告乙○○丙○○丁○○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 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供承由曾林玉蘭轉交而收受邱春 梅之二千元,被告丙○○丁○○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收受邱春梅之二千元,惟被 告乙○○表示:「…有叫我支持周廷琴。不過我還沒有答應 她…」(偵查卷第五十八頁)、「但當時沒有要我把票投給 周廷琴」(偵查卷第九十二頁),被告丙○○表示:「我收 下後,但我事後認為我並沒有支持周廷琴,因此將上述二千 元委託邱春梅要退還給周廷琴…」(偵查卷第五十一頁)、 「…就算我收了錢,我選舉完畢一定會退還…」(偵查卷第 六十頁),被告丁○○表示:「…(邱春梅是否有請你支持 周廷琴參選關西鎮鎮長?)沒有…」(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反 面)、「…(邱春梅有無說這二千元是周廷琴要給你,跟你 買票,要你投票給票給他?)沒有…」(偵查卷第六十五頁 ),可知其等並未自白收受賄賂作為投票對價之犯行,自不 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減輕其 刑。
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尚 有未合;至於被告乙○○丁○○並未自白收受賄賂作為投 票對價之犯行,已詳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乙○○於偵查供承 :曾林玉蘭所交付之二千元,是周廷琴賄選的錢,邱春梅事 後問我有無拿到錢,邱春梅有說要我支持周廷琴等語(偵查 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四頁);被告丁○○於偵查供承:邱 春梅說是周廷琴要給我買香煙的等語(偵查卷第六十五頁、 第六十六頁),屬業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並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不 當。又被告乙○○丙○○丁○○三人行為後,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被告乙○○丙○○丁○○三人 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犯本罪,符合罪犯減刑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以減刑,原審未及審酌, 亦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丙 ○○犯罪,而諭知其無罪,及被告乙○○丁○○於偵查中 自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減 輕其二人刑度,有違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乙○○丙○○丁○○三人當知賄選 行為,將造成劣幣驅逐良幣反淘汰之惡果,有違民主法治社 會之公職人員經由選舉制度以求選賢與能之目的,竟猶以身 試法,仍收受賄賂,影響選舉之公正性及純潔性,且被告乙 ○○、丙○○丁○○三人犯後否認犯行,及被告乙○○丙○○丁○○三人收受賄賂次數為一次,各計二千元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乙○○丙○○丁○○有期徒刑六月 ,及均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復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 項規定,諭知各褫奪公權一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均減為有期徒刑三月, 及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並諭知各褫奪公權一年。末查,被告乙○○、丙 ○○、丁○○,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且依同 法第五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上開褫奪公權之宣告。六、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 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 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 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 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 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八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乙○○丙○○丁○○各自收 受之賄賂二千元,均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項、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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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