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
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7
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施用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輝因於94年6月9日起止同年月16日止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2 號 (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 140 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6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 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