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6年度,359號
TPHM,96,聲再,359,2007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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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359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即受判決人
再審代理人 羅正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49號,中華
民國96年8 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
字第565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37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同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又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 不採用,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理由者,應認為漏未審酌(最 高法院24年7 月民刑事庭總會決議同此意旨)。查從事樹 脂製造及銷售之美國洛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美國洛特公司),於民國(下同)82年6 月在臺灣設立美 商洛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臺灣洛 特公司),進入臺灣市場銷售樹脂。聲請人即被告甲○○ 為臺灣洛特公司負責人,下有職員2 人,該2 人分別處理 客戶之訂單、進貨報關、出貨處理,及會計與行政等工作 ,聲請人則負責客戶之開發與售後服務。臺灣洛特公司就 所需之樹脂向美國洛特公司訂購時,兩公司間係屬買賣關 係。而臺灣洛特公司向美國特洛公司購買之樹脂產品達70 餘種(見再證1 ,原審被證4 「產品名稱」欄所列產品名 稱種類),聲請人服務之客戶眾多,業務範圍涵蓋臺灣、 香港、越南及中國大陸之台商,業務甚為繁重,且貨貴流 通,須快速銷售,以免發生資金積壓、貨物滯銷、存貨變 成廢品之情形,聲請人除了開擴客源,服務客戶外,自當 借用經銷商之力,利用經銷商自行開發之客戶通路,銷售 公司之產品,使公司在臺灣樹脂市場占有一席之地。至經 銷商則須投注相當之人力與物力,為聲請人之公司產品尋 找客源,推介產品,若能成功地推介及售予終端客戶使用 ,因而賺取貨品價差,乃屬其合法利潤。聲請人為流通貨 物,對於經銷商給予較合理的產品價格,難謂違法。 ⑴證人即上鼎化學有限公司職員黃祝珊於原審結證:「洛特 公司是上鼎的供應廠商,上鼎是洛特公司的經銷商。」(



見再證2,原審卷2第229頁最後1行至230頁 )。鈞院判決 理由欄三之11(判決書第8 頁)論述: 「證人即上鼎公司 員工黃祝珊並於原審證述,不知洛特臺灣分公司有經銷商 」等語,係屬錯誤論述。又證人即臺灣洛特公司職員徐彩 月於原審亦結證:「(審判長問:洛特公司客戶是否有分 經銷商與否?)證人徐答:只有經銷商及一般客戶,價格 部分,要看客戶的量區分,經銷商對外出售的價格跟我們 賣給一般客戶價格應該差不多。(審判長問:洛特公司每 月批給上鼎公司的貨,約佔洛特公司每月的業績有多少? )證人徐答: 我不清楚,上鼎是我們最大的經銷商,但不 到一半。」等語(見再證 3)。甚且,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即證人簡文謙於原審更結證:「(法官問: 洛特公司是 否有其他經銷商?)我除了知道上鼎公司外,其他的不清 楚。」(見再證4,原審卷1第79頁)。由上述證人證詞, 可知上鼎公司為臺灣洛特公司之經銷商,原確定判決就此 等有利聲請人之證詞,未說明不足採信之具體理由,顯有 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⑵證人即統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蔡洪鵬於鈞院前審到 庭結證:「該公司從88、89年開始,到92、93年間,跟美 商洛特公司臺灣分公司生意來往,與洛特公司甲○○接洽 ,買K-1717HMP等產品2、3 種,再分售給臺灣的廠商,統 友公司與洛特公司係屬經銷,統友公司要買東西,向洛特 公司詢價,洛特公司報價之後,統友公司確認也可以接受 的話,就下訂單給洛特公司。信用狀則開給美商洛特總公 司。」等語( 見再證5,鈞院前審96年3月7日審判筆錄) 。查信用狀是給付貨款工具之一種,依統友公司所簽發之 不可撤銷信用狀(見再證6,鈞院前審卷上證2號)記載, 一次須裝船運送之單一貨物達24,000英鎊,貨物數量極大 ,又受貨人是貿易有限公司(Shinning you Trading Co. LTD.),是美商洛特總公司已知此購物者非終端使用客戶 ,而為一經銷商甚明,且接狀、裝貨、輸出,達4、5年之 久,又該信用狀之貨物種類、數量、單價、總價等均由聲 請人與統友公司總經理即證人蔡洪鵬議價完成,是美商洛 特總公司知道臺灣分公司有經銷商一事,毫無疑問。原審 就此等有利聲請人之證言與證物,僅以他詞帶過,未詳予 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實與漏未審酌無異。
⑶依統友公司與美國洛特公司之交易資料(見再證6 號); 統友公司購買之K-1717HMP 原料每公斤價格為新臺幣(下 同)71.063元及73.17 元,反之,聲請人賣給上鼎公司K- 1717HMP 原料,每公斤則為90元(見再證7 ,鈞院前審卷



上證3 號),比統友公司貴16元以上,統友公司取得之價 格比上鼎公司為低。又宗怡國際有限公司向臺灣洛特公司 購買樹脂後,亦是轉賣給臺灣之廠商。宗怡公司向臺灣洛 特公司購買上開K-1717HMP 原料,每公斤價格為88元(見 再證8 ,鈞院前審上證4 號),比臺灣洛特公司賣給上鼎 公司每公斤90元便宜2 元。再則臺灣洛特公司賣給宗怡公 司之polysperse每公斤價款為110 元,賣給上鼎公司則為 120 元,此將再證7、8號統一發票貨物價格相互比較即明 。又依告訴人提出卷附之資料可知,取得洛特公司貨品最 低價格廠商很多,如怡昌、東明、育昌、米旺、安鋒、宗 怡、長青、龍霖、東元、今日、國揚、安泰、統友、藍本 等,而上鼎公司雖為洛特公司之最大經銷商,其取得之買 賣價格都在中等價位,少數在低等價位,亦有取得貨價最 高之情形,可知聲請人並未喪失洛特公司之議價權能,雖 然上鼎公司為洛特公司最大之經銷商,聲請人並未讓上鼎 公司獲得議價上之優勢利益。原審對此重要事證,亦漏未 審酌。再者,聲請人每月需將該月營業狀況製成報表,詳 載每一家客戶當月購買之樹脂項目(種類)、數量、單價 及總價,並附上相關資料及發票,呈報洛特總公司查核, 此由聲請人於鈞院前審庭呈之交給美商洛特總公司之營業 報表數套可資佐證。甚且,證人簡文謙於鈞院前審96年 7 月11日審理時亦證稱:臺灣分公司每月需向美國總公司呈 報之營業狀況,包括每一家公司所購買之貨物項目、單價 、數量、總價等云云,是美商洛特總公司對於聲請人售予 每家公司之貨物價格,瞭若指掌,對於聲請人售予上鼎公 司之貨物價格,亦知之甚詳,從未口頭或函示價格偏低或 不合理情形,而就具有經銷商性質之統友、朱怡、上鼎等 公司購買貨物之價格加以比較,上鼎公司之購買價格均屬 最貴,已如上述。既然聲請人出售之價格,嗣後均經總公 司查核而無意見,要難謂聲請人有圖利上鼎公司之背信犯 行。原審對此等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亦漏未審酌,實 有未合。
⑷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其構 成要件。聲請人於本案受本人即美商洛特總公司之委任處 理之事務,關於洛特臺灣分公司銷售自美商洛特總公司買 入之樹脂產品之價格決定一節,依委任事務之內容約定, 既完全由聲請人自行決定,亦即洛特臺灣分公司出售樹脂 產品之價格,只須高於自美商洛特總公司購入之成本價格



,即無違背聲請人受本案之本人(按即美商洛特總公司) 委任處理事務之內容,自無違背任務之行為可言,詎原審 就證人即告訴人之代理人簡文謙關於聲請人本案受委任事 務內容中,有關聲請人確無違背「出售產品價格決定權」 之任務行為,此足生影響於原審有罪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而逕行認定聲請人有對美商洛特總公司為違背任務 行為,構成背信罪,原審判決顯有重要事證漏未審酌之缺 失。況查本案之本人美商洛特總公司是否果受有損害,亦 未見原審判決有何證據可佐,原審判決顯有重要事證漏未 審酌之缺失。
⑸原審未傳訊本案之本人即美商洛特公司,以查證聲請人有 無公訴意旨所指違背本人即美商洛特總公司委任之任務行 為,及有無致本人即美商洛特總公司受有損害,其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況查,原審就聲請人提出臺灣洛特分公司於 聲請人擔任負責人間,因銷售洛特臺灣分公司產品予上鼎 公司,致洛特臺灣分公司受有之獲利,於90年度係達34.0 3%,於91年度更達37.46%,均遠高於洛特臺灣分公司於其 時之平均獲利比約為23.62%(見卷附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96年1 月4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60210035號函所附之洛 特臺灣分公司87年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與資產負債表),有上鼎公司支付洛 特臺灣分公司各月貨款支票明細(見聲證10)及臺灣洛特 公司售予上鼎公司經銷產品之獲利統計表(見聲證11)可 證。顯見聲請人依本人美商洛特總公司賦予聲請人就洛特 臺灣分公司產品出售價格之完全決定權之委任事務內容行 為,實際致洛特臺灣分公司受有遠高於其平均獲利比之獲 利,即洛特臺灣分公司及美商洛特總公司均受有利益,詎 原審就此關於美商洛特總公司受有利益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反而未見原審有何證據可佐美商洛特總公司因聲請人 出售洛特臺灣分公司產品予上鼎公司而致美商洛特總公司 受有損害之事實,原審判決顯有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並足以影響聲請人本案背信罪之判決結果。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係指該證據從形式上觀之,無顯然之瑕疵,勿須經 過調查,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須在最後事實審 法院判決前已存在,而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致未提出 或雖知而不能提出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所稱新證據之意義,固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 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 言。惟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而作



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 為有新證據之存在(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 85年台抗字第371 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⑴經銷契約依法非以書面為必要,又洛特臺灣分公司之所以 得於聲請人擔任負責人期間,以公司員工僅3 名,而年營 業額得逾億元,即實係藉由銷售產品予下游經銷商之助, 使洛特臺灣分公司獲得最大之利益。又關於洛特臺灣分公 司確有多數經銷商之事實,有第三人東明油墨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聲明書、出貨單及發票(見聲證3 )、第三人潘 慧貿易有限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出口報單及發票(見聲證 4 )、第三人佳勝開發有限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及發票(見 聲證5 )、第三人佳鑫實業有限公司具之聲明書及發票( 見聲證6 )可證。再上開聲明書所附之出貨單、發票、出 口報單等證據,從形式上觀之,無顯然之瑕疵,毋須經過 調查,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係在最後事實審法 院判決前已存在,而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致未能提出 或雖知而不能提出,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且上開聲明書雖係原審判決後 成立之文書,惟其內容係根據所附之出貨單、發票、出口 報單等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既係成立於事實審法 院判決之前者,揆諸前揭裁判要旨,自亦應認為有新證據 之存在。
⑵洛特臺灣分公司銷售貨物予其他公司之價格低於洛特臺灣 分公司銷售貨物給上鼎公司價格之交易,實有數百筆之多 ,交易對象亦有數十家之多,並非原審所認定僅有4 筆交 易,且交易對象僅有3 家之例外情形,此有洛特臺灣分公 司產品售價等於或低於上鼎公司的其他公司之87年度一覽 表及發票(見聲證7 )、88年度一覽表及發票(見聲證 8 )及89年度一覽表及發票(見聲證9 )可證。又上開一覽 表後附之發票等證據顯從形式上觀之,無顯然之瑕疵,毋 須經過調查,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係在最後事 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而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致未 能提出或雖知而不能提出。又上開一覽表雖係原審判決後 成立之文書,惟其內容係根據後附之出貨單、發票、出口 報單等另一證據作成,而該等另一證據既係成立於事實審 法院判決之前,揆諸前開裁定意旨,自亦應認為有新證據 之存在。
(三)綜上所陳,原判決對於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或未調 查,或均捨棄不用,而未於判決內敘明其理由,核諸刑事 訴訟法第421 條及最高法院24年7 月民刑事庭總會決議,



本案實有再開審判之必要,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予再 開審理程序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 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新證 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 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 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 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 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 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 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 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 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 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 院85年台抗字第308 號裁定、92年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可資 參照)。次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 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 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 基礎,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 被告供述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鼎公司非洛特公司之經銷 商,所採上鼎公司職員黃祝珊於原審結證不知洛特台灣分 公司有經銷商之證述,係屬錯誤論述。且未採黃祝珊、徐 彩月、簡文謙等證人於原審證述中有提及上鼎公司為臺灣 洛特公司之經銷商等語,原確定判決就此等有利聲請人之 證詞,未說明不足採信之具體理由,顯有對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之情形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 權,上述證人之陳述有前後不一致等情,法院得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取捨,且原判決認定上鼎公司非洛特公司之 經銷商,係輔以其他理由而為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三 之11)。原確定判決採用黃祝珊其中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 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黃祝珊徐彩月簡文謙等人



所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述,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縱原確定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黃祝珊等人所為有利 於被告證述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 任意指為違法,亦非對於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二)又聲請意旨以:證人即統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蔡洪 鵬於本院前審之上開證述,及以信用狀是給付貨款工具之 一種,依統友公司所簽發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之記載,貨物 數量極大,受貨人是貿易有限公司(Shinning you Tradi ng Co. LTD.)。是美商洛特總公司已知此購物者非終認 端使用客戶,而為經銷商,且接狀、裝貨、輸出,達4、5 年之久,又該信用狀之貨物種類、數量、單價、總價等均 由聲請人與統友公司總經理即證人蔡洪鵬議價完成,認美 商洛特總公司知道臺灣分公司有經銷商,原確定判決就此 等有利聲請人之證言與證物,僅以他詞帶過,未詳予說明 不予採信之理由,實與漏未審酌無異云云。惟查,特洛臺 灣分公司並未給統友公司地區性之代理權,亦無價格上之 優惠或約定等情,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有所交代及指駁( 見原判決理由三之11),自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聲 請人僅就原判決證據取捨論斷或調查證據之事項而為指摘 ,自不合法定再審之事由。
(三)另聲請意旨以:依再證6、7(本院前審卷上證3 號)、8 (本院前審卷上證4 號)等證據,足認尚有其他公司取得 較優於上鼎公司之價格。再依告訴人提出之卷內資料,如 怡昌、東明、育昌、米旺、安鋒、宗怡、長青、龍霖、東 元、今日、國揚、安泰、統友、藍本等公司皆為取得洛特 公司貨品最低價格之廠商,而上鼎公司雖為洛特公司之最 大經銷商,其取得之買賣價格都在中等價位,少數在低價 位,亦有取得貨價最高之情形,可知聲請人並未喪失洛特 公司之議價權能,聲請人並未讓上鼎公司獲得議價上之優 勢利益。況告訴人簡文謙於本院前審亦證稱:臺灣分公司 每月需向美國總公司呈報之營業狀況,包括每一家公司所 購買之貨物項目、單價、數量、總價等在卷,是美商洛特 總公司對於聲請人售予每家公司之貨物價格,瞭若指掌, 對於聲請人售予上鼎公司之貨物價格,亦知之甚詳,從未 口頭或函示價格偏低或不合理情形,而就具有經銷商性質 之統友、朱怡、上鼎等公司購買貨物之價格加以比較,上 鼎公司之購買價格均屬最貴,已如上述,既然聲請人出售 之價格,嗣後均經總公司查核而無意見,要難謂聲請人有 圖利上鼎公司之背信犯行,原審對此等足生影響判決之重 要證據亦漏未審酌,實有未洽云云。惟查,一般商場經銷



商必須於一定之期間內達到約定之銷貨量,才能獲得低價 位之優惠進貨利益;而上鼎公司不論向洛特臺灣分公司購 入多少貨物量,聲請人就出售之貨品均以洛特臺灣分公司 負責人具有決定價格之權利,而以較低之價格銷貨給上鼎 公司。又上鼎公司非洛特公司之經銷商,業經本院前審於 判決理由中敘明(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三之5、7、11),洛 特臺灣分公司以較低之價格出售貨品予上鼎公司,使上鼎 公司得以市場上一般之行情售出,與洛特臺灣分公司在市 場上居於相同之地位,對上鼎公司而言,自係一種利益, 而此種利益之取得,並非出於某種義務之付出,顯然係聲 請人以洛特臺灣分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又身兼上鼎公司之 股東所致,雖聲請人並未使洛特公司之議價權完全喪失, 然聲請人使上鼎公司獲得該議價上之優勢利益卻為事實, 難謂無損害於洛特公司。原確定判決就此亦有所指駁,且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於本院前審時均已審酌,亦難 據此指為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四)再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受美商洛特總公司委任處理之事務 ,關於洛特臺灣分公司銷售自美商洛特總公司買入之樹脂 產品之價格決定權一節,依委任事務之內容約定,既完全 由聲請人自行決定,亦即洛特臺灣分公司出售樹脂產品之 價格,祇須高於自美商洛特總公司購入之成本價格,即無 違背聲請人受本人(即美商洛特總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 內容,自無違背任務之行為可言,原審就證人即告訴人之 代理人簡文謙關於聲請人受任事務內容中,有關聲請人確 無違背「出售產品價格決定權」之任務行為,此足生影響 於原審有罪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逕認聲請人對美 商洛特總公司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構成背信罪,原審判 決顯有重要事證漏未審酌之缺失。況查本案之本人即美商 洛特總公司是否果受有損害,亦未見原審判決有何證據可 佐,原審判決顯有重要事證漏未審酌之缺失云云。惟查, 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其構 成要件。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包括積 極損害(減少現有財產總值)與消極損害(減少可期待之 財產增多),本件聲請人受僱於美商洛特總公司,擔任洛 特臺灣分公司之負責人,自應對美商洛特公司負忠實之義 務,並須以誠信之原則為公司謀最大之福祉,並不因公司 法對於外國公司並無競業禁止之準用規定而認被告不具上 開義務。聲請人使上鼎公司獲得議價之優勢權利,相對而



言,使洛特公司喪失部分議價空間之利益,難謂無生消極 損害於洛特公司,其違背任務之行為足堪認定,原判決據 此認定聲請人犯背信罪,應無重要事證漏未審酌之缺失。(五)另聲請意旨以:原審未傳訊本案之本人即美商洛特公司, 以查證聲請人違背美商洛特總公司所委任之任務行為及確 認美商洛特總公司確實受有損害,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況原審就聲請人提出臺灣洛特分公司於聲請人擔任負責人 間,因銷售洛特臺灣分公司產品予上鼎公司,致洛特臺灣 分公司受有之獲利遠高於洛特臺灣分公司於其時之平均獲 利(見卷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6年1 月4 日財北國稅資 字第0960210035號函附之洛特臺灣分公司87年至91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與及資產 負債表),另有上鼎公司支付洛特臺灣分公司各月貨款支 票明細(見聲證10),及臺灣洛特公司售予上鼎公司經銷 產品之獲利統計表(見聲證11)可證。顯見聲請人受委任 事務內容之出售價格完全決定權行為,實際致洛特臺灣分 公司受高於其平均獲利比之獲利,顯然使洛特臺灣分公司 及美商洛特總公司均受有利益,美商洛特總公司並無受損 害之事實,原審判決顯有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並足以 影響聲請人本案背信罪之判決結果云云。惟查,上鼎公司 自85年間成立,即以透過聲請人向洛特臺灣分公司進貨, 取得相對優惠之低價位產品,雖聲請人提出上述交易資料 ,而於87年至91年度年間,上鼎公司向洛特臺灣分公司之 進貨量確實頗大,然此為洛特臺灣分公司售貨予上鼎公司 採低價位優惠之結果,因進價低使上鼎公司向客戶推銷洛 特臺灣分公司產品,有必然營利之空間,進而使上鼎公司 之銷貨及進貨,均有機會大幅增加,此由上鼎公司之訂貨 相當零散,常係於接到訂單後,始向洛特臺灣分公司訂貨 之情形更可見一斑,洛特臺灣分公司並非針對單筆訂單之 數量給予上鼎公司不同之售價,而係一律給予相當於大定 量之售價,是聲請人以上鼎公司能以較低之價格向洛特臺 灣分公司買貨,係因為上鼎公司之購貨量大,其全年購貨 量約佔洛特台灣分公司售貨量之10%,與一般客戶自須有 所差別云云,解釋聲請人不具背信之故意,恐有倒果為因 之嫌,實不足採。原確定判決對此亦有指駁,並無對於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六)至聲請意旨以:經銷契約依法非以書面為必要,又洛特臺 灣分公司之所以得於聲請人擔任負賣人期間,以公司員工 僅 3名,而年營業額得逾億元,即實係藉由銷售產品予下 游經銷商之助,使洛特臺灣分公司獲得最大之利益云云。



惟查,上述理由僅係聲請人片面所述,並無相關證據以資 佐證,實難據為合法聲請再審之事由。又聲請人以東明油 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出貨單及發票( 見聲證3 )、潘慧貿易有限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出口報單及發票( 見聲證4 )、佳勝開發有限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及發票(見 聲證5 )、佳鑫實業有限公司具之聲明書及發票(見聲證 6 ),及洛特臺灣分公司產品售價等於或低於上鼎公司之 其他公司之87年度一覽表及發票(見聲證7 )、88年度一 覽表及發票(聲證8 )及89年度一覽表及發票( 見聲證9 )等證,認上開聲明書及一覽表雖係原審判決後成立之文 書,惟其內容係根據其後附之出貨單、發票、出口報單等 另一證據而作成,而該證據既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 前,揆引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85年度台抗 字第371 號裁定要旨,認有新證據之存在云云。然核諸上 開證據,並非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可對聲請人為 更有利判決,殊與上開「確實性」之要件不合;且前揭證 據亦係聲請人在原確定判決調查審理當時即已明知之事, 當無不知該等文書存在之理,是亦無事後始經發見之可言 ,亦與「嶄新性」之意義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聲請人所稱就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 心受無罪、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理由, 是聲請人聲請再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長溪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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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宗怡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勝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