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3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中
華民國96年7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258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上易 字第1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原確定判決認 定聲請人犯罪,無非係以: ㈠告訴人陳禮於偵查之始具狀指 訴、警詢時指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㈡ 證人林和雄警詢時、偵查中、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證 述;㈢證人韓振銘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㈣告訴人之亞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㈤案發當時社區鄰里監視錄影帶畫面翻拍 照片等。惟證人林和雄、韓振銘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之 指證情節明顯不一致,渠等於本案案發時究竟是否在場親見 親聞,亦或如原判決理由書中所審認係時間久隔記憶誤差所 致,尚存疑義。況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帶畫面翻拍照片6 幀,其上並無標示拍照年月日,且內容模糊不清,難資辨認 照片上人物活動實情,或將被告等平日在社區活動之生活照 片張冠李戴,拼接而成,故被告乙○○究否全為該翻拍照片 裡之人物,尚有存疑,再細鐸照片內容,亦難辨認何者間之 關係,以及被告乙○○如何違法動手實施傷害行為或犯意, 被告甲○○又何以因此「公親變事主」,是原判決顯不合理 。又上開證人之證述既有前後不一,應有傳訊案發當時在現 場之全部社區住戶鄰居到庭作證之必要,而該有利於被告乙 ○○之證據在前審審判當時已有發見,而竟為調查注意所不 及,洵有足生影響於被告乙○○有罪或無罪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 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 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 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
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 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 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 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 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 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 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 定要旨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即再審聲請人)乙○○、甲○○均 居住於臺北縣樹林市○○街123巷內,陳禮則居住於同街116 號2樓,徐、林2人與陳禮素來相處不睦,民國(下同)94年 11月3日晚間7時許,乙○○、甲○○與彼等社區之多名住戶 鄰居在上開三福街123巷底馬路邊同食點心之際,適陳禮受 該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韓振銘委託,亦前往同一地 點觀察該處社區鄰里監視器之運作情形,陳禮先將其抽煙之 煙霧噴向乙○○,引起乙○○之不悅,詎乙○○竟與甲○○ 基於傷害陳禮身體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甲○○持2支 鐵質筷子刺擊陳禮左眼,乙○○亦持不明鐵器1根刺擊陳禮 前額,陳禮隨即與乙○○、甲○○扭打在一起,之後陳禮不 敵二人聯手,陳禮欲逃離現場,惟甲○○復接續至陳禮前方 ,徒手毆打陳禮身體,乙○○亦接續在陳禮後方,拉扯陳禮 衣物,並以不明藤棍1條毆打陳禮之身體(起訴書誤載為「 分持木棍及鐵棒毆打陳禮」云云),陳禮則以雙手向前推擋 ,終使陳禮受有頭部創傷、前額撕裂傷約2公分、左耳前撕 裂傷約0.5公分、胸腹部鈍挫傷、左前臂挫傷、左膝挫傷、 左踝挫傷、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有本院96年度上 易字第1257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㈡再審聲請人爭執證人林和雄、韓振銘於警詢、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之證述有前後不一致等情,惟該等證人之證詞是否可 採,屬於事實審法院審酌採擇之職權,且證人林和雄、韓振 銘之證言,均經審法院調查事實取捨,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 1257號刑事判決,業就該等證人之證詞是否可採,為適法之 裁量認定,並於該判決書第3頁詳述其理由: 「本院認此等 部分情節已於上開卷附社區鄰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 容中顯示明確,因認告訴人及證人林和雄、韓振銘就此部分 指 (陳、證) 述之齟齬,應係時間久隔記憶誤差所致,爰不
採擇彼等此部份之指 (陳、證) 述,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基礎」,是原審係依社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為認定再審 聲請人有傷害犯行之依據,並非逕採證人林和雄、韓振銘之 證述為認定事實依據,此有本院前開96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 判決書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對業經原審斟酌認定之證人林 和雄、韓振銘證詞再為爭執而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所 定「漏未審酌」要件並不相符,其依此稱原確定判決有刑事 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實無可採。
㈢再審聲請人復稱監視錄影帶畫面翻拍照片模糊不清、來源可 疑云云,惟查就該6幀照片之真實性以及證明力如何,業經 本院於前開判決書第3頁詳為敘明: 「卷附之上開社區鄰里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均係本件案發當時雙方肢體 動作情形之擷取畫面,已據告訴人指(證)述明確,且本件 經原審公訴蒞庭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提示卷附之上開社區鄰 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後,被告2人均自承其中2張 翻拍照片畫面中其中有1名手持某長條物之男子,另一名出 手揮向告訴人之人,分別係彼等2人無訛等語....,本院衡 酌上開6張照片內容所顯示之背景情況、人物外形、人物衣 著、人物動作等項,均有其連貫性及一致性,其中3張照片 內畫面右下角更分別顯現「2005/11/0319:16:21」(即94年 11月3日晚間7時16分21秒)、「2005/11/03 19:16: 54」( 即94年11月3日晚間7時16分54秒)、「2005/11/0319:16:55 」(即94年11月3日晚間7時16分55秒)等時間,再參酌被告 2人原均自承彼等係上開其中2張翻拍照片畫面中手持某長條 物之男子,然經檢察官當場立即質問彼等在上述6張翻拍照 片中,究竟分別手持何物之際,竟又含糊推稱彼等當時手上 並未持何物,不知告訴人如何取得該等照片等情....,因認 上開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內容,確係本案發生時 、地之社區鄰里監視器錄影內容無訛,而該等照片所顯示之 情節,即係被告乙○○當時確有手持一類似藤棍之長條物, 且有自後方拉扯告訴人,再甲○○自前方舉起手臂攻擊告訴 人之動作,至告訴人則僅有以其雙手向前推擋之動作。」, 則原審已依職權為適法之裁量認定,並詳述採信之原因,且 依判決所示,再審聲請人於原審(即一審)審理時,已自承 自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之人係被告2人無訛,復未提出積極 證據以證明該等照片有何不可信之處,僅以臆測之詞,泛稱 照片有造假拼接之可能,顯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再審要件不符 。
㈣再審聲請人雖聲請傳喚案發當時在現場之全部社區住戶鄰居
,惟本院前開判決就此部分亦已於判決書第7頁敘明: 「被 告乙○○、甲○○2人於原審審理終了前,雖又聲請發生時 在現場之全部社區住戶鄰居到庭作證....,惟本院衡酌本案 事證已明確,並參酌上開證人陳芳婌、胡勉作證之情形,復 揆諸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即已明確陳稱證人陳芳婌 、胡勉2人係較清楚本案發生經過之人等語...,認本件已無 再行傳喚『本案發生時在現場之全部社區住戶鄰居』到庭作 證之必要」,依前開說明,原審已詳述再審聲請人所欲傳喚 之證人,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判決結果,故無傳 喚必要之理由,即非漏未審酌。況全部社區住戶鄰居縱經傳 喚到庭,其證詞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 不能辨其真偽,並非一經傳喚該等證人,即足認定再審聲請 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自亦與所謂 「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之要件未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述均係對原法院取捨證據之裁量結果有 所爭執,或對非重要證據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顯無重要證 據漏未斟酌可言,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要件不符,是聲 請人所述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其聲請再審依法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